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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相关行政法及地理的知识

行政法是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考试、大学生村官考试、招警考试、三支一扶考试、选调生考试等公职考试中的法律常识的考查知识点之一,在本文中归纳总结了行政法知识的考查要点供考生复习参考。

  一、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二)行政法律关系

  1.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律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2.分类:

它可以根据不同标准或从不同角度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3.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

(2)行政合理性原则;(3)行政应急性原则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益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相对方,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从属法律性;

(2)裁量性;(3)单方意志性;(4)效力先定性;(5)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有:

  

(1)确定力,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

  

(2)约束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3)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服从;

  (4)执行力,即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四、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

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从静态意义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行政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

它是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

  2.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

①国务院;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③国务院直属机构;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⑥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⑦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3.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

具体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

  行政立法的程序大致为:

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与签署发布与备案。

  五、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1.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为:

(1)强制性;

(2)无偿性;(3)法定性。

  2.行政征收的内容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

(1)税收征收;

(2)建设资金征收;(3)资源费征收;(4)排污费征收;(5)管理费征收;(6)滞纳金征收。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赋予相对方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

  

(2)行政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行政实践,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公正、公开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6)过罚相当原则。

  3.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形式

  

(1)人身自由罚:

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行为罚:

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3)财产罚:

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4)声誉罚:

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四)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根据行政强制行为的内容,行政强制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行为的目的和程序,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与执行性强制措施。

  (五)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申请受理调查、审理裁决

六、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一)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相互之间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

  

(2)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4)在行政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

  (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

  

(二)行政指导

  1.行政指导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的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行政指导的作用

  

(1)对法律手段的补充作用;

(2)辅导和促进作用;(3)协调和疏导作用;(4)预防和抑制作用。

  七、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守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其基本原则有:

程序法定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效率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三)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

  

(1)听证制度: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之前,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对方的意见和建议的程序。

听证制度是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2)时效制度:

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它主要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如行政机关在相对方依法提出某种许可申请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适用于相对方,如相对方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法所确定的义务,就会受到行政强制执行。

  (3)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决定和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或裁决相应争议,其工作人员如与所决定处理事项或裁决的争议有某种利害关系,应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回避。

  (4)行政救济制度:

在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诉等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机会,从法律程序上有力地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在可能或已经遭受损害时通过法律获得救济。

  八、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

  1.行政违法的概念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4)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要具备主观要件。

  

(二)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的种类与方式

  行政责任按承担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方承担的行政责任。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①通报批评;②赔礼道歉,承认错误;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④返还权益;⑤恢复原状;⑥停止违法行为;⑦履行职务;⑧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⑨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⑩行政赔偿等。

  

(2)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①通报批评;②行政赔偿等。

  (3)行政相对方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①承认错误,赔礼道歉;②接受行政处罚;③履行法定义务;④恢复原状,返还财产;⑤赔偿损失等。

  九、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在法律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公民、法人不能成为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

  2.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包含两项内容:

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

  3.损害事实。

  4.因果关系。

是指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下列人身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的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行政赔偿请求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中,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有以下几种:

  

(1)受到行政侵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们的权益遭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非法侵犯,他们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

  

(2)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与之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3)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单独与其他义务机关共同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义务。

  (3)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自己的某些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去行使。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责任承担。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五)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1.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

《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

  

(1)金钱赔偿。

它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

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

  (3)恢复原状。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遭到违法分割或毁损以致破坏,若有恢复的可能,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行政赔偿计算标准

  赔偿计算标准是计算赔偿金额的尺度和准则。

《国家赔偿法》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

  

(1)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标准。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②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①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③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④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⑤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十、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的特点包括:

行政性;职权性;监督性;程序性和救济性。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对如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3.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4)对除以上三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定,或者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将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有一定的法定期限。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复议申请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3.复议案件的审理

  这是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关键,极为复杂。

它主要对复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项内容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要实行:

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征得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等原则。

  4.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作出维持、履行、撤销、变更、确定违法、赔偿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等决定。

  十一、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与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4)行政许可案件;(5)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6)抚恤发放金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9)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

  2.不受理的案件

  

(1)国家行为;

(2)刑事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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