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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思维解决好学校管理中问题

【暑期教师安全培训讲稿】

用法治思维解决好学校管理中的问题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用法制思维解决学校管理中的问题,是学校管理者和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法治是善治之前提,依法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学校管理权力与学生个人权利的冲突加剧,权力的滥用问题严重,对学生权利认识的缺失,迫切需要转变学校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与效益,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手段,需要我们用法律思考问题,辨别,认识问题,用法律来管理,走出学校。

老师不敢管,不愿管的困境,抛弃传统的管理模式,走法治学校管理的道路已不可逆转,不可阻挡。

学生的安全是学校管理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也是学校最无形的压力,学生难管,教师难当,主要是现在的学生越来越难管了,随着时代的变迁,娱乐项目的增多,网络通讯的便利,当今学生群体在社会化过程中除了受家庭、学校的影响,媒介及参照群众对其的影响也愈加明显,心理承受力差,个性张扬,不合群,厌学等问题也日益突出。

另一方面,当今的学生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父辈的娇宠容易使孩子变得自私,早期难养成尊重长辈,遵守纪律的自觉性,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管理强度很难把握,教师对学生的批评,往往家长不认可与其翻脸,学生也可能因心理脆弱,经不起打击,做出一些伤害自己或别人的事,有的甚至出现自杀倾向。

学校的教师体力、脑力上的消耗可以接受,但心理上的压力使他们备受折磨。

“平安无事,不出问题”成了学校和班级追求的工作目标,教师和班主任是与学生最近的一道安全防线,因此,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应急意识能力,危机处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生校内外的安全,决定着班级乃至学校的安全,学校走法治化管理是社会的必然选择,下边就学校管理中的及法律问题淡一些粗浅的看法,如有有妥,请批评指正。

一、当今学校法治的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教育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表现在利益冲突集中,主要表现在:

①教育公平问题面临重大挑战,教育资源的不均衡引起中小学的择校问题,国家强调就近入学,便由于教育资源的不均衡,学生家长千方百计为学生选择优质教育资源引发了全国,特别是大城市的“择校热”,教育公平问题中出现了严重的利益冲突。

②权力与权力的冲突,这是指正当性、合法性的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发生了个体与个体、团体与团体(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学校)、团体与国家(学校与国家)也暴露出了高考招生中的教育公平问题,2000年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的案子,公民拷问题法律政策是否合法,现在还出现了家庭教育权挑战国家教育权的问题,新的教育需求正在挑战现行法律,象广受争议的2000年孟母堂事件,目前活跃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家上学的群体约为1.8万人。

这对现行教育法规提出了挑战。

③出现了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使学校教育和教师权利受到冲击和挑战。

象苏州东方学校一名班主任老师为了教育难管的学生,竟让小学生互相扇耳光,结果该教师被停职。

还有某小学的女教师上课时,被冲进教室的家长殴打,导致流产,只因为这位老师批评过他的孩子,这位家长当然受到了法律的治裁,但对老师的伤害是能以逾合的。

还有山西的男教师被学生捅死在教室。

浙江的女教师被学生掐死在家访途中,种种事件,使教师不敢管,不愿管。

于是便出现了2008年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应中学的“扬不管”事件,在扬老师上课时两名学生打架,一名被打死,便“扬不管”不管,不闹不问,九成网友都声援“扬不管”不是不管,是管不了。

这个事件映射了一个社会问题,教师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造成这个问题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都是中国当今独子化社会使学校管理的困难异常加大,象2010年临祈的长发少女自杀案,由于学校老师认为这位学生头发太长而引发学生自杀,还有2007年北京房山区15岁学生称自己担下责任受处分太委屈而跳楼致残案。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还出现了学生状告收费纠纷,名誉权等案件;二是行政诉讼入学的,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被处分的,学校拒发证书的。

大家应该知道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象教师和学生、狱警与犯人、家长与子女都是教育与被教育,管教与被管教长辈与晚辈的关系,运用法律是平等的,为教师、狱警、父母绝不可逾越法律,甚至打骂、侮辱、歧视学生、犯人、子女,这样同样要受到法律追究。

但都要以法律为依据,不可用传统的师道尊严对待如今的学生,来管理学生,要改变过去强调老师,学校权利而忽视学生权利的现象。

因此,学校走向法治管理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不可阻挡的。

完全靠学校领导,教师的权威管理学校和学生的做法已经过时和不切合实际。

整个社会已经进入了“权利的时代”,个人权利的诉求空前高涨,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始终牢“法不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可自由”的原则,学校和老师必须以法制的思维来管学校。

二、未成年学生的法律身份

大家应该弄明白:

一是学生首先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人,应该享受宪法上的权利。

二是学生是具有学籍的公民——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是学生中有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与学生管理相关的法律:

1.《宪法》,赋于未成年学生的权利有:

①平等权(同等对待);②受教育权(入学、退学、转学、休学、开除、处分);③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以其他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学生的身体);④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学生进行侮辱,诽谤、陷害);⑤通讯自由权(学生可以通讯的方式多样化,如:

有的学校规定:

学生上课玩手机就砸烂的校规就侵犯了学生的通讯自由权,是违法的);⑥思想自由和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⑦文化活动自由权(有文学创作和活动的自由);⑧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但邪教除外);⑨生命健康权(人身安全、食品安全)。

2.与学生相关的民法权利:

①名誉权;②姓名权;③隐私权;(案例:

学生宿舍反装猫眼引发争议:

2006的荆州沙市五中将女生寝室猫眼反装:

校长称:

因为有的学生不大自觉,在寝室内打牌、喝酒、打架,该校一女生在寝室点燃蜡烛,引发大火,为了便于管理员有效监控女生的违纪行为,学校老师认为:

反装“猫眼”对于监督学生按时就寝很有必要,称在中学生的生活圈子越来越大,他们面临的诱惑越来越多,需要老师及时提醒和制止,在寝室反装“猫眼”便于晚间老师查看学生的到寝情况,可以监督他们按学校要求活动,这是一种负责的行为。

很多家长也赞成,老师可以随时查看学生的活动情况,能够很好的保证他们的安全。

这样的出发点是勿用置疑的,但却忽视了学生的隐私权保护,显然是违法的,这个案例启示我们:

(1)制定校规的过程中,下法不能违反上法,不得加重对学生权利的限制;

(2)校内规定不得加重对学生权利的限制,只能提出具体管理措施;(3)教师的管理行为要注意是否合法,是否合理。

④肖像权;⑤继承权;⑥财产权。

3.《教育法》规定的学生权利:

①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的权利;②按照国家有前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的权利;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体罚学生)财产权(罚款)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⑤法律、法规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指民法上规定的权利);⑥其他程序权利,被告知权,听证权,申辩权。

4.《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①生存权:

未成年学生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②发展权:

未成年学生在发展期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以有享有促进其身心发展的各项权利;③受保护权未成年学生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该法的学校保护主要有:

17条规定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20条:

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18条:

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这里的受教育权是指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的机会、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的结果)。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开除学生。

这里要指出的是基础教育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情况的新变化,在小学阶段学校不能开除学生,但也存在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在中学阶段,缺乏有关规定容易使学校滥用学校处分权的问题。

这主要是法律缺位。

2013年教育部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法规中有可以开除中学生的情形。

上海市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中规定: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陕西省至今没有明文规定。

在是否能开除高中学生中一般遵循“比例原则”郡。

①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②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③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学校在行使学校管理权利时不能违法,也要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以一般不能开除学生。

例如:

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在参加某中学生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教务处,校教务处与政教处领导研究,认定李某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记过处分。

11月9日上午9时许,学校将李某的处分决定张贴于学校的公示栏中,随后,李某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其处分,但未获同意。

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的英语考试,当日下午5时50分到李某母亲宋某回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已近晚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某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的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医院确认李某已经死亡。

后经司法鉴定:

李某的死亡时间为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

李某的母亲宋某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

①李某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因此考试中不存在抄袭行为,学校对李某的作弊处理不当;②学校给予李某的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③学校对李某做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某的申辩权;④李某于处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学校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⑤学校在处分李某的过程中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因此,李某的死亡与学校的错误决定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

①原告之子李某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经查属实;②被告学校针对李某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

证据有《学校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学校处分办法》《关于对李某考试违纪处理决定》,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书,学校会议记录,李某作弊用的纸条,被告陈述等证据。

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某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对李某的自杀身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27条规定: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的刺激和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较大,学校做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进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再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发挥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沟通,使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

①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教育与保护的原则。

处分是手段,教育是目的;②处分学生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在做出决定前,要给学生中辩,听证的权利,处分决定做出后要通知家长;③在李某下午未考试,老师应尽到注意义务,及时通知家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

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活动。

例如:

2007年新安县小学六一班学生马某因不堪忍受教师温某的体罚而跳楼摔伤,后家长一张诉状将温某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

温某身为人民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本案中温某在执教时对学生马某体罚殴打导致马某跳楼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小学做为老师和学生的管理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马某受伤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并受温某体罚后跳楼致伤,某学校对温某疏于管理具有过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马某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虽温某对马某进行了体罚,但对马某跳楼是只诱因,马某对自己的跳楼行为应当预见其后果而故意为之,以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马某40%,学校承担30%,温某承担30%责任。

这个案例也暴露出法律缺乏明确性规定,造成两种极端,要没不管,要没过度教育(体罚),教育部规定,老师有批评学生的权利,《中小学管理规程》23条中规定:

教师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和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通常认为体罚是通过对学生身体的伤害,给学生一种教育性的惩罚,必须是教师主观具有故意,手段上用暴力使学生感到痛苦,例如:

殴打、打嘴巴,用刀刮脸等都是体罚。

变相体罚一般不直接触学生身体,但给其精神或间接给其向身体造成痛苦,例如烈日下跑步,罚超出年龄,体例承受能力、抄写作业等。

做为教师应当把握好以下原则:

在教育学生方面必须注意,一是目的的正当性(即要维护好教育、教学秩序);二是手段与方法上的经微性(不要超过必要的度);三是不得逾越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四是注意学生的个体心理和生理特征。

总之,体罚学生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各位老师一定不要跨越。

第22条:

加强安全教育。

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23条制定实发事件预案,进行心理演练。

应急预案就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前做好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方案,具有假设和超前两个显著特点。

危机事件发生前有了预案,就可以做到有备无患,一旦发生危机事件就能有效控制劈面并将危害与影响降到最小程度。

制定应急预案其实就是一个查找多种安全隐患,预防危机事件发生的过程。

在预防处置危机事件中具有重要作用。

应急预案制定的原则是“预防为主,常备不懈,依法管理,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快速反应,高效运转,生命第一,安全第一。

’’安全应急预案的内容是一要有明确的指导思想;二要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三要有有效的防控措施,包括平时预防措施和事后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一是要有预警信息(预警级别的划分及危害程度:

蓝色预警(一般)、黄色预警(较重)、橙色预警(严重)、红色预警(特别严重)。

)要注意预警信息的报告(包括电话、文件报送),报送原则:

迅速、准确、直报、续报。

紧急信息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规模、涉及人员、破坏程度及人员伤亡情况,事件发生的起因分析性质判断,事发学校、教育部门采取的措施,校内外媒体及公众的反应,事态发展状态、处置过程和结果。

需要报送的其他事项。

应急预案还包括:

应急响应情况及后期处理情况。

应急预案的类别包括:

消防安全应急预案,传染性疾病防控

应急预案,学校食堂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大型活动安全应急预案、一防污、防盗、防伤害安全应急领导等。

第24条:

校内活动可校外组织的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及进救护,妥善处理,及时上报。

三、学校和教师在管理中要注意行为的合法性。

1.学校和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尽注意义务

案例一:

某县某学校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铅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左眼,致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法院判决学校未尽到注意、管理责任。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要承担责任,提醒各位老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尽到注意、管理、告诫、禁止义务。

案例二:

小明是某中学的住校生,身体不适,没去上课,班主任王老师发现,问他要不要去医院,小明说休息一会儿好了。

晚上,舍友告诉王老师小明肚子痛。

王老师派班长去看,小明的症状有所减轻,王老师以为是吃坏了肚子,没带医院去检查,也没通知家长。

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走不动路,同学送输液,学校才通知家长,后该生死于重症肝炎,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该班主任给予了一定的赔偿。

这个案例中,班主任老师由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承担了部分责任。

因为他违反了《中小学管理规程》中的告知家长义务。

本案中教师虽然没有诊断义务,但有通知义务,有送医院诊断的义务。

2.学校和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

案例:

2008年,刘某承包某学校的教学大楼工程,工程结束后,工地遗留4米见方的坑未填平,某日暴雨,该坑积满雨水,学生来玩耍,学生李某不慎将高某推放坑中致高某死亡,由于学校未尽到采取措施保护学生的义务,承担了部分责任。

所以,学校的教师必须尽到保护责任。

3.学生的荣誉权也受法律保护。

例如:

贾某做为就届生参加了高考,毕业前,他曾获得市级“优秀学生干部”荣誉,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分奖励,而教委的人在办理建档过程中在“学生登记表”中将“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教委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未被重点大学录取,后来,贾某将教委告上法庭,结果教委败诉,重新进行了加分,使其被重点大学录取。

我们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也要注意学生的荣誉权保护。

4.学生的隐私包含的范围更广了。

学生分数也属于个人隐私。

是指学生在个人生活中不希望被他人知悉或不愿意被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如私人日记(父母老师不应偷看,否则违法)个人身体秘密,家庭隐私,学生分数也成了个人隐私。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若干意见中规定,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因为排名会对学生身心造成伤害,也是违法的,现在还将学生的家庭状况列为隐私范围。

还有的学校将学生亲吻的视频打上马赛克在校园播放,引起了学生隐私权保护的争议,这些都是违法行为。

5.收取学生的纪律保证金、罚款也是违法的。

案例一:

河南某学校班主任为保证学生遵守纪律,收取学生的纪律保证金,结果被学生告上法庭败诉,返还了学生的纪律保证金。

案例二:

山东某校初中生马某学习成绩差,守纪情况亦差,一天马某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学校相关规定,“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某做出三点处理决定:

①给予警告处分;②照价赔偿吊灯;③罚款300元。

结果,马某的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学生罚款行为违法,应当返还300元罚款,法院支持了家长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说明:

做为学校管理者必须树立法制观念,学校规章不能违法,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否则,必然会败诉。

6.将学生的国家助学金交回学校资助贫困生也是违法的。

案例:

2013年11月7日一名四川网友给绵阳市委书记留言:

反映国家助学金疑遭挪用。

后经查实,四川锦阳某中学困难学生较多,而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名额有限,享受国助学金的学生愿交纳一定金额做为班级贫困生资助金和奖励基金,用于资助班内的其他贫困学生。

这种做法既无强迫行为,费用已全部用于资助,奖励学生,账目清楚,且均有学生签名。

这个行为出发点是好的,但于法不符,于法无据,故做出对该主任批评教育,停止了该班主任的做法,并责成班委会、团支部将学生自愿交纳的助学金全部退还给交纳学生本人。

这个案例对我们启示:

班规个人好的愿望不能违法,否则,好心办了坏事。

7.对未成人的性侵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法的解释明确规定:

学校对有性侵学生行为的教师不能再用,否则,学校要负责。

对于14周岁以下的女生实施性侵行为的不管是否同意,以强奸论处(有从重情节)。

老师和学生发生性行为,不管是否同意均以强奸罪论处,不管从穿着、打扮判断是否成年都以强奸罪论处。

做为人民教师,肩负着教书育人的责任,应该懂得法律是底线,必须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学生,约束自己,筑牢坚强的思想防线,认真做好预防,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应用: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办法》虽然是部门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也认可了它所确定的原则,是当前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的主要依据。

(一)《办法》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存在着误区,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要对学生的安全和事件负全责,《民法通则》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处理办法》明确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不再是学生的监护人”。

这点得到了确认。

(二)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人们在这个问题上误区是认为一旦学生发生安全事故,不管是什么原因,学校都应负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

保护",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有限责任,即“过错责任”,

而不是无限责任。

过错责任的构成事件,一是“损害后果"即损

害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可补偿损害。

果学生仅仅受的是轻微伤、就不是法律调整的损害范围。

二是“因

果关系”,行为与后果的相互关联;三是“过错行为”,是指行为

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过错行为。

按照

轻重将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判定学校过错的标准,要看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职责,发生

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是否有意外

因素等。

认定学校责任的基本原则:

是按过错程度比例来划分的,学

校有过错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学校有主要过错

就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有次要过错就承担次要责任。

学校安全事故的类型和责任划分为:

(一)

学校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或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

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导致危

机事件发生,学生受到伤害,这类责任有l2类:

1.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设施有问题);

2.学校管理事故(学校或老师未管好);

3.饮食安全事故(学校提供的饮食、饮用水出了问题);

4.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活动中组织不好而发生事故);

5.教师管理疏忽事故(有精神病、劣迹的老师伤害了学生);

6.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抗洪抢险、社会

上宣传);

7.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特异体质学生没关照好);

8.学校救护不力事故(发生或发现未及时制止救治);

9.教师错误行为事故(打骂体罚、性侵学生);

10.教师不作为事故(明知具有危险未进行必要管理、告诫或

制止)

11.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学生擅自离校,面临危险时未及时

告知家长);

12.其他责任事故(以上ll种情形以外的事故)。

(二)学生责任事故(学校不担责):

1.学生违法违纪实施的危险行为;

2.学生执意妄为;

3.学生或未成年人的家长不及时告知必要信息的情形(大病

不说);

4.监护人不履行对学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监护职责的情形

(学校已告知,家长未尽责);

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入有其他过错的情形。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的过错造成的责任事故(如车祸、故意伤害)。

(四)混合型责任事故:

由多方当事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

生伤害事故,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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