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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小贷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

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用信人在***小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

供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除外。

第三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

其他费用。

第四条 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前述担保方式既

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第五条 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辖内自营本币信贷业务。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八条 辖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

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

信贷政策;

 

1

 

(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

公司的信贷监督;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未

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九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辖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

公司信贷监督;

(四)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

务已清偿。

第十条 不接受辖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市,提供的保证担

保,

第十一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

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

保;

(四)公司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2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

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

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

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

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

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

(六)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

(五)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五条公司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

 

3

 

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1.N 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

上的为 2、AA+级、AA 级为 1.5、A+级以下的为 1。

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

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

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

(二)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

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设定

第十六条公司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

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

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

1 年。

第五节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十九条公司与用信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

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公司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信

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

 

4

 

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

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第二十一条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

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通知用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六)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和保证人履行

债务;

(七)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

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八)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用信人和保证人采

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农业银

行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债权的。

第二十三条用信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原公证机

关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

 

5

 

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上述期

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信人、保证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司应当在

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上述

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

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

偿公司全部债权的,公司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

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公司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

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

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

 

    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

  

(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6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

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

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

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

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

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

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

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

押。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农业银行

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

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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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

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

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三条第

(一)、

(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

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三)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

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五)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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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

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六条 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

的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

法性手续文件;

第三节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

内部评估由调查人元

负责,外聘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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