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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下篇导读详细版读书笔记

《政府论》下篇导读

一、《政府论》及洛克的思想

无疑,我们研究政治学,用政治学独特的视角去审视政治学发展历史的时候,我们的目光不得不在《政府论》驻留,不得不再次向洛克这位伟大的政治学家致敬,《政府论》上下两篇不仅剥去了君权神授最后一件外衣,从合法性上消融君主专制的理论基石,而且还从起点上论证自然辩证法、社会契约论,创立君主立宪下的议会主权理论,提出三权分立学说,探究“政府”的终极目的(保护私有财产)和最好形式(民主宪政、议会具有最高主权的制度),初步奠定了现代政治学发展基础。

约翰·洛克(JohnLocke,1632~1704),第一个全面阐述宪政民主思想的人,《政府论》上、下篇是他的代表作,上篇主要批判了菲尔麦的“君权神授”学说,下篇系统提出了资产阶级革命和宪政理论,其内容较上篇更为重要。

洛克的一生经历了英国革命的全过程。

每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特有的思想、理论,而每一阶级和政治派别都有他们的政治思想上的代言人。

这本写作始于1679年,完成于1681年的政治哲学著作《政府论》两篇使洛克成为这个时代的历史标签。

该书的目的是为沙夫茨伯里伯爵及其辉格党的朋友们企图推翻查理二世的革命提供理论和智慧的武器。

洛克于1689年回到英国以后,由于革命已经发生,他便根据新形势修改了《政府论》。

尽管该书第一版上印出的年代是1690年,但它在1689年10月已经上市销售。

他在1689年回国后写的序言中希望该书“足以确立我们伟大的秩序恢复者、现在的威廉国王的王位”,但他也强调希望该书“向世界论证英国人民对公正的自然权利的热爱,他们捍卫这些权利,以及当国家处于奴役和毁灭边缘时拯救国家的决心”。

事实上,这本书成了英国革命最系统、最深刻的理论表述。

《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具体阐述了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学说、政体学说、自由思想和法治思想等等。

全书以自然法哲理为起点,逻辑推演了生命、自由、财产等人的天赋权利财产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核心,论证了国家产生于人们之间的契约,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以及法律之下的立法权至上原理等。

二、本书逻辑体系和内容提要

本书共十九章,分别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父权以及天赋人权、国家权力(政府)的范围和属性以及国家权力的夺取和丧失等等。

起:

政治权力,自然状态、战争状态、奴役和财产权(1至5章)

整个《政府论》的上篇甚至包括下篇的第6、14、15章都在驳斥菲尔麦的《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

下篇开篇就是对《政府论》上篇的一个总结。

这并不是无意义的重复或者是简单的总结,其实这就是全本书的逻辑起点。

上篇他驳倒了罗伯特·菲尔麦爵士的君权神授学说,他就“必须在其说法之外,去寻求其他关于政府的产生、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法”,提出了政治权力的问题,其实也就是“政府”或者“国家”属性的问题。

“政治权力就是为了确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并从而使用这种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为此他在第二章开始追溯政治权力的起源,开始了对自然法的理论阐述。

在政府出现之前,人们处于一种自然状态:

“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为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权,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洛克的政治思想是要人们在自然状态之下享有某些自然权利,也就是作为人天生具有的权利,自然法则使人们能都做或者禁止人们做某些事情。

洛克为什么会假设自然状态是这样一种状态,而不是霍布斯所说的那样一种战争状态?

因为,“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服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自然状态下权力的合法性,为资产阶级自由、财产等方面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历史依据。

战争状态是和自然状态“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

“因此凡是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确定不移的企图,而不是出于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

“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必然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为要是如果人间有一种权威、一种权力,可以向其诉请必然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会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

”这个权力就是国家权力,这个权力的载体就是政府。

而且要按照共同体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那些人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

而这也就是政府和社会本身的原始权利和起源,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起源也在于此。

自然理性赋予人们从自然中攫取资源以生存的权利,资源的使用和占有就产生了财产权,由于这是事关人的生存,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

开篇洛克即指出政治权力就是以保护财产为根本目的,战争状态下的“纠纷”也是以生命权和财产权为中心的,所以洛克看来,财产权是天赋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洛克在这里从哲学层次上对“劳动”的价值给予了极高的评价,“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确定天然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多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实就是如此”。

劳动使公有的自然资源和私有的个人财产实现了分野。

不仅如此,洛克还是对财产的额度给予了限制、对货币的产生给予了论证、对财产权的扩大给予了推演,这其实就是资本主义的财产逻辑。

承:

父权、父权的嬗变与王权、政治社会及其渊源(6至8章)

既然政治权力的起源已经确定,前五章已经证明了政治权力的来源是人们逃离战争状态下的必然选择,那么为什么在此以前的哲学家政治学家认为父权产生王权呢?

洛克在第六章对父权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在新的父权概念下,父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再模糊,和王权的性质也有着质的区别了。

“但是当旧名词易于使人陷于错误时,提出一些新名词来可能不会被认为是不对的。

父权这一名词或许就是这样,它似乎将父母对儿女的权力完全归属父亲,好像母亲是没有份的;但是,如果我们理性地思考,我们就会知道她也享有同等的权利。

”“这一父母亲的权力在父权的名称下似乎由父亲独占时可能并不太生硬地带有绝对统治权与王权的名义”。

但父权的内涵扩大到母亲也拥有的话,“这样就会使他们所主张的君主政体失去个很好的依据,因为从名词本身来说,他们所依据的作为仅由一人统治的基础的最基本权威,并非属于一人,而是为二人所共有”

虽然年龄或德行、才能或特长“可以使另一些人位于一般人水平之上”,“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但这并不就是说我们实际上就能运用此两者:

年龄带来自由,理性也随之产生”。

“孩童并非生来就处在这种完全的平等状态中,虽然他们生来就应受这种平等”,“他们的父母在他们出世时和出世后的一段期间,对他们有一种统治和管辖权,但这只是暂时的。

他们所受到的这种支配的限制,犹如在他们孱弱的婴儿期间用来缠裹和保护他们的襁褓衣被一样。

随着他们的不断成长,年龄和理性将解脱这些限制,直到最后完全地解脱,并进而能使一个人自由地处理一切为止”。

“由此我们能够看出,自然的自由和服从父母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基于同一原则的。

一个儿童是依靠他父亲的权利、依靠他父亲的理智而自由的,其支配着他的是其父的理解,直到他具有自己的理智时为止。

一个成年人的自由和一个尚未达到那个年龄的儿童对他的父母的服从,两者没有抵触但又判然有别,以致主张君主制的最盲目的父权党也不能忽视这一区别;最顽固的人也不能不承认它们的一致性。

”这就是父权的产生与时限性。

父权产生是基于先生约束的限制,但这和法律一样,“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法律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当他的儿子成为一个和他一样的自由人时,父权的范围就有了限制。

由继承权衍生出来了父母的财产支配权“对于儿女的服从起着相当大的约束力”。

“假如说一切政治权力只是父权,尽管这实际上是同一回事,那就不可能是这样了。

因为这样的话,所有的父权既属于君主,臣民自然就不能够享有。

但是政治权力和父权这两种权力是绝然不同而有区别的,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而又各有其不同的目标的。

”那么,在历史中,父权如何嬗变成王权呢?

“他从他的儿女的孩提时起就是一个统治者。

由于进行共同生活而没有某种统治权有其困难,那么当儿女长大的时候,基于他们明白或默认的同意,将统治权归于父亲,老实说,这个统治权只是继续下去,并没有什么改变;事实上,要做到这一点,需要的仅是允许父亲一人在他的家庭里行使每个自由人自然享有的自然法的执行权,而由于这种允许,当他们还留在这个范围之内时,就给予父亲一种君主的权力。

但是,显然这并非是基于任何父权,而只是基于他的儿女的同意。

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合约而构成夫妻社会。

“虽然它主要包含着为其主要目的、即生殖所必需的那种对彼此身体的共有和权利,然而它还带有互相扶养与帮助以及对于利益的共享”,“婚姻所要达到的全部目的既是在政府统治下也是在自然状态中取得的,政府官长并不能剥夺夫妻的任何一方为达到这些目的……而势必需要的权利或权力,而只能在夫妻之间对这些事情发生争执时进行裁断”。

基于契约,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提供劳役以换取工资,形成了主仆关系,这区别于正义战争中被获的俘虏而形成的主仆关系。

前者主人的之诶起案例是暂时的、不超越契约中规定的范围;而后者,俘虏变成了奴隶,基于自然权利要受他们主人的绝对统辖权和专断权力的支配,因为“这些人既已放弃了他们的生命权,因而也放弃了他们的自由,丧失了他们的财产——处在奴隶状态中不并能拥有任何财产——他们就不能在那种状态中被认为是政治社会的任何部分,因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

夫妻社会、父子社会、主仆社会都不是政治社会,因为“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财产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

真正的唯一的政治社会应该是这样的一个形态:

“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给社会处理”。

“其形成的情形是:

或者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

这样,他就授权给社会,同时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和授权给社会的性质一样),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其制订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

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与防止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的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

洛克紧接着提出了个人绝对不能够充当这个裁判者,不管他是世袭的还是完美的“哲学家”,“他们非把立法权交给人们的集合体(你称之为参议院、议会等等),就不会感到安全与安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处在公民社会中”。

这个集合体能够对任何做出有害行动的人给与制裁。

所以,“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

但是,“虽然加入了政治社会而成为某个国家所有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然而由于他已经把他能够向官长申诉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立法机关,他同时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即在国家对他有此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

“这就是公民社会的立法权与执行权的起源,这种权力须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该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家中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以当时实际情况为依据的临时的判断来决定应怎样对外来的侵害加以处罚;在这两方面遇有必要时,都可以使用全体成员的所有力量”。

总:

政府的目的、形式,三权分野与政治权力的属性(9至15章)

自然状态有很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按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经常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凡是因不公正而受到损害的人,只要他们有能力,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种反抗经常会使惩罚行为发生危险,并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

“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由专门的人来行使;而且要依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

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所以,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正像上面已经表明过的,当人们最初联合成为社会的时候,既然大多数人自然拥有属于共同体的全部权力,他们就能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所以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制;或者,假如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就是寡头政制;或者,假如把这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就是君主政制;如果交给他和他的嗣子,这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身,在他死后,断定后继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这就是选任君主制。

所以,依照这些形式,共同体可以就他们认为适当的,复合的和混合的政府形式便可建立起来。

假如立法权起初由大多数人交给一人或几人仅在其终身期内或一定限期内行使,而后仍旧把最高权力收回,那么,在权力这样重新归属他们时,共同体就能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从而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

政府的形式以最高权力,也就是说这是由于立法权的隶属关系而定的,既不可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无法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谁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

在这里,洛克把立法权提到了最高的位置。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并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假如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不管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

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更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立法权同样有着基于理性的限制,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

“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那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经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

“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的专断权力不能使另一个人受制;而且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能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者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因此这个限度立法机关也不能超出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

从这可以看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拥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不能被取去”。

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并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就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别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

当人民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

所以,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己经确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本人的身分不同而有所变化”。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者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其他地方”。

洛克在第十二章中谈到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分野,初步论证了三权分立的理论。

“由于那些必须常常加以执行和它们的效力总是持续不断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所以,立法机关既然不是总有工作要做,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而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适合于法律,因此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因此,立法机关只能是一个在有限期限内行使权力的机构,“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在制定法律时使他们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而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必须实现分野。

而对外权洛克定义为“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所有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执行权和对外权都需要社会的力量,所以不必要也不可以交给不同的和相不隶属的人们行使。

“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中,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

国家权力的统属是洛克关注的焦点,国家权力表现的形式千姿百态:

君主、议会和纯粹民主制等等,但是国家权力的统属只能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共同体或者说是人民。

立法机关、执行机关以及对外机关的统属和立意都在于公共福利的取得和维护。

“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只能有一个,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那么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是更换立法机关”。

“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证自己不受任何团体约束、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

有时候他们由于愚蠢或恶意是会对人民的权利和财产有所企图和进行这些企图的”。

“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

作为最高权力的立法机关不是常设的,执行权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一个个人,那么这个人可以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力者。

“他握有最高的执行权,所有下级官吏都从他那里得到各别的或至少其最大部分的从属性权力”。

“假如执行权不是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于任何其它地方,它显然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并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

洛克在这里对执行权有着保持着警觉:

执行权握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它就有着利用这种力量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来的组织法或公众要求进行集会和行使职权。

“滥用职权并违反对他的委托而施加强力于人民,这是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重新行使它的权力”。

“立法机关不必要经常设立,并且经常存在也是不方便的;但执行机关的经常存在却是绝对必要的”。

“如果立法机关或者它的任何部分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他们在一定期间充当代表,期满后仍然恢复臣民的普通地位,而除非重新当选,就不能参与立法机关,那么,这种选举权也必须由人民在指定时间或者当他们被召集参加选举立法机关时行使”。

因为,“人民的福利才是最高的法律,这的确是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谁真诚地加以遵守谁就不会犯严重的错误”。

“人民的利益和本意既然需要有公平和平等的代表制,谁使它更接近于这一目的,谁便是政府的真正朋友和创建者,便会得到社会的同意和赞许。

其特权,不外是授予君主的一种权力,在某些场合下,由于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以致使确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运用自如时,君主有权为公众谋福利罢了”。

在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属于不同人的场合中,为着社会的福利,“法律并不能规定所有事情,不能规定的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

“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按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

“这种权力,当它为社会的福利并且符合于政府所受的委托和它的目的而被运用时,就是真正的特权,绝对不会受到质难”。

但是,执行者的趋利性或者由于过错或为谄谀所迷惑,人们就不得不对执行权的特权进行限定。

这不是侵犯特权,也并没有对执行权进行剥夺。

持与之相反看法的人认为“君主的利益和社会的福利是截然不同的和分开的,君主不是为此而设立的”,其实这就是“在君主制政府中所发生的几乎所有的弊害和混乱的根源”。

特权的扩大与滥用,非到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和无法忍耐时是不可能行使的。

“这是执行权或贤明的君主应该永远提防的事情,这是一切事情中他们最需要避免的事情,也是一切事情中最为危险的”。

谈到了,我们可以对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进行梳理和辨别了,这有助于我们清晰地理解政治权力的属性。

自然赋予父母以父权,使其在儿女未成年时为他们谋利益,以补救他们在管理他们的财产方面的无能和无知。

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力可以扩大到让父母在任何时间对儿女操有生杀之权……父权固然是一种自然的统治,可决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

父权决不及于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自己的财产”;通过自愿的形式把政治权力给予统治者,来为他们的臣民谋利益,以保障他们占有和使用财产。

“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自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的统治者,明确或默许的委托都附在上面,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人权的丧失赋予主人们以第三种权力、即专制权力,来为他们自己谋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剥夺了一切财产的人们。

“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人的一种绝对的武断的权力,另一个人的生命可以随意夺取。

这不是一种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它也不是以契约所能给予的权力……它仅仅是侵犯者使自己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时放弃自己生命权的结果”。

申:

政府的征服、篡夺与解体(16至19章)

以上谈到了政府渊源、政府三权以及政府权力的统属等等,虽然政府除社会契约起源之外根本没有别的起源,社会也只有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可是野心使世界上充满了纷乱,以致在构成人类历史的这样大的一部分的战争的喧噪声中,这种同意大家很少注意”。

那么,外来的力量的征服、国内强大势力的篡夺、执行权突破人民的限制形成的暴政以及政府的颠覆和解体是不是意味着政府权力的变迁或易手?

对于征服,“一个侵略者由于让自己同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无理地侵犯他的权利,因此决不能通过这一不义的战争状态来获得支配被征服者的权利”。

“不义战争中的征服者不能因此享有使被征服者臣服和顺从的权利”。

但是,假定正义战胜了不正义,合法战争中的征服者得到什么权力和对谁享有这种权力呢?

“第一,他显然不因他的征服而得到支配那些同他共同进行征服的人的权力”。

“第二,我可以说征服者只是有权支配那些事实上曾帮助、赞成或同意那用来攻击他的不义的人们”。

“第三,在正义战争中征服者对被他打败的人所获得的支配权是完全专制的,后者由于使自己处于战争状态而抛弃了自己的生命权,因此征服者对他们的生命享有一种绝对的权力,可他并不因此对他们的财产享有一种权利”。

“父亲由于他的过错和暴行只能断送他自己的生命权,并不使他的儿女牵累进他的罪行或破坏。

自然要从尽可能保护全人类这一愿望出发,已经使他的财产属于儿女以免他们死亡,所以他的财产仍应继续属于他的儿女”。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征服对于个人的统辖权是有限的,“那么,对于那些随同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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