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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贷案例

1.从一起仲裁案看外贸代理制

  案情介绍: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

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

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

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

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

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

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8月,仲裁庭开庭对本案猩罄恚珹公司从这笔业务中非但没有得到任何货款,还为此成为被申请人的位置,面临R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

理论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

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

在目前情况下,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

外贸代理制在一定阶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但在外贸企业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经办人对法律知识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业创指标、完成任务的思想作祟,问题频频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签定委托协议,仅凭订货单办事;

  2)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越权代理;

  3)签订外贸合同在先,而委托协议在后;

  4)代理协议与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责任归属不清楚;

  5)表面为外贸代理,实际是出口合同。

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种的典型表现。

A公司盲目信任作为生产厂家的L厂和外方买主的R公司,非但没有与L厂订立委托协议,同时也根本没有注意到自身作为进出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未获任何利益,却担负了全部的责任。

即使在仲裁中胜诉,其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代价也是巨大而不可弥补的。

教训不可不谓深重。

升。

在东南亚诸国货币纷纷贬值的今天,出口竞争力的增强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这还涉及到国家的外汇政策,如何在保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企业更大的活力,还需认真思考。

其次,走工贸结合的路子。

有丰富的进出口业务经营经验和广阔的进出口渠道和市场的外贸公司与生产能力强、产品有特色、有质量的厂家组建联合实体。

集两家之长,避两家之短,切忌“拉郎配”,生拉硬凑,反而会搞砸两家企业。

  在法律方面,应制定一部更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以对外贸易代理的修改完善作为出发点,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概念的严格限制,摒弃显名主义标准,对代理概念作广义解释;

  第二,在即将出台的《统一合同法》层面,可对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作出符合新代理概念的修改和完善;

  第三,适当时可制定《商事代理法》,对商事代理的具体内容予以规范。

这样几个层次结合起来,就可基本构成一个自上而下完整的民事代理法律制度,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贸代理制也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则》和《暂行规定》、《对外贸易法》的矛盾也就可以得到解决。

  以上几点仅为笔者之愚见,随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外贸代理制必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理论认识上不断提高,种种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也会得到逐步的纠正和克服。

外贸代理制必将会因其在外贸经营中的独特优势和功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觉地施行和广泛的推广。

 

银行结汇售汇业务

        银行结汇售汇业务是一九九四年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国家为实现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由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汇、售汇与付汇业务。

        国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银行或到银行购买外汇。

银行根据客户持有的结售汇有关凭证为其办理买卖外汇业务。

        如何办理结汇        凡是国内机构有出口或先支后转口货物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费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应结汇的外汇,有上述外汇的企业应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或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如何办理售汇(购汇)

        凡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及相应的进口合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的无形资产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汇项目等可到建设银行办理购汇。

        建设银行为客户办理结售汇的价格如何确定?

        各外汇指定银行依据每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中间价)并按规定的上下浮动幅度内确定当日外汇挂牌价,美元、港币现汇买卖可在中间价上下0.17%内浮动;日元、欧元现汇买卖可在中间价上下浮动0.2%;其它挂牌货币的现汇买入卖出价之间的价差不得超过0.5%;美元、港币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75%;日元、欧元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其它币种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

各币种现钞现汇买入价相同。

定价方法如下:

        例如:

2003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的基准汇率为8.2798,

        当日现汇买入价:

8.2798×(1-0.15%)=8.2674

      当日现汇卖出价:

8.2798×(1+0.15%)=8.2922

 

六百万银行资金为何落入个人名下

        去年10月中旬,B公司会计以A公司(外企)的名义,持300万元现金到A银行缴存,提出用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申请办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并未在A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两天后补办开户手续)。

经A银行审查,10月20日开出了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是北京M公司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随后,北京M公司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与付款人同在一所城市的B公司。

10月23日,B公司做为持票人到当地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审查了B公司与M公司的《购货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后,当日给予贴现,并将贴现款590万元按照B公司的指令,又转入了A银行的国际业务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人A公司的名下。

10月24日,A银行的国际业务部将59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A公司(未在进口企业名录)开出了169万德国马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用于进口设备。

2001年1月,进口设备到岸。

3月,A公司外方老板将进口设备作价200多万马克,馈赠给B公司的有关人员(直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贴现的人员)。

B公司人员得到馈赠后,用此设备作为投资,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私营企业。

后经查实,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贴现所提供的《购货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都是假的。

使用假《购货合同》、假《增值税发票》将银行资金套入个人腰包,固然有诈骗分子的贪婪与狡诈,但也暴露出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审查票据操作中的一些问题。

  一、账户管理中的问题。

一是承兑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不规范,调查显示,A公司到A银行缴存款时,已在其它银行开立了账户,并有400多万元的贷款未还,A银行未按规定让A公司提供原开户银行同意转户的意见。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

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二是贴现银行给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办理贴现。

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而许多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往往忽视了这一规定。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问题。

早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中就强调了要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提出:

(一)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

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建立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的监控机制。

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审查贴现申请人与签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银行,还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并留存。

要按照《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确定汇票的真伪。

 

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基本案情

  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

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

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

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

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

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25万元。

之后。

浙江两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

  为此,浙江丙公司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被告上海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

在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后,当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上海甲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

要求判令上海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地万元及利息,并由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乙公司辩称上海甲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由上海甲公司独立承担汇票款项的偿付责任。

上海甲公司未答辩。

  法律评析

  本案系一起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原因致银行拒绝付款而引起的票据法律纠纷。

  一、票据法律关系以有效票据的存在为前提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指发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法律关系。

而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核心。

在票据关系中,有效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有效票据应具备如下条件:

1、票据行为人应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2、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完整。

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3、票据必须交付。

票据行为人在实┢本菪形螅?

必须将票据交付持票人票据行为方能最终成立。

本案中,争议的票据属于有效票据。

首先,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在法律上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

其次,争议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法定条件;第三,甲公司实施出票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实施背书行为后将汇票交付给丙公司,之后,丙公司又依法对汇票进行了交付。

  二、浙江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货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货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

作为一种债权,票据权利由两个请求权组成,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救。

这种制度体现乐票据法侧重保护权利人以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系甲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乙公司之后通过合法的背书行为予以转让,之后的背书行为的当事人至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

最后持票人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未获付款,则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偿权,最终由江苏丁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得以全部实现;而丁公司又向其前手浙江丙公司追偿,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权利中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

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汇票的背书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区或其他目的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转让权利的一种方式,企法律特征在于:

权利转移效力,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全权等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的实现负担保责任;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样,汇票的权利得以连续向后手转让,其一次取得汇票的所有人的权利收到法律保护,汇票义务人的义务则必须予以履行。

在本案中,在继浙江丙公司之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

因此,各方作为汇票前手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上海XX自来水公司要求承兑未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了追偿权,其前手负有依法履行其偿付汇票款项的义务。

由于背书的连续性其汇票追偿权利的行使直至浙江丙公司向其前手请求追偿为止。

因此两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

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因归队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即卖方企业在销售商品后,持买方企业交付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办理贴现,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贴现手续,票据贴现利息由买方企业承担。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与卖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除现利息承担人不同外,其他条件完全一样。

票据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相同,均受现行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可给买方更多优势

        ◎ 减少银行贷款,降低筹资成本

        ◎ 现金采购,预约支付

        ◎ 随用随开,减少闲置资金

        ◎ 提高买方市场地位,获取有力的商业折扣

        ◎ 规范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贷款拖欠

        ◎ 操作手续简便

        必备条件及所需材料

       买方须具备条件

        ◎ 在我行开立存款帐户

        ◎ 我行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

        ◎ 买卖双方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

        ◎ 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买方应提供材料

        ◎ 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申请书

        ◎ 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 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

        ◎ 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

        ◎ 贷款卡(密码)或贷款证

        ◎ 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年报及近期报表

        ◎ 买方企业付息的承诺函

        ◎ 购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主要交易往来情况表

        ◎ 民生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卖方需具备条件

        ◎ 在民生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 买卖双方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

        ◎ 民生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卖方应提供材料

        ◎ 贴现申请书

        ◎ 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 对应的有关购销合同或协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 相关财务报表

        ◎ 民生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办理业务程序

        ◎ 买方企业向民生银行提交授信申请材料

        ◎ 民生银行对买方企业实施授信,在授信额度内为企业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或承诺对买方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

        ◎ 买方企业承诺凡卖方企业持买方企业交付的银行承诺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到民生银行办理贴现,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由买方企业承担,民生银行据此将利息费用直接借记买方企业存款帐户。

        ◎ 卖方企业持买方企业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及有关资料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贴现业务。

        ◎ 民生银行按照规定程序审查确定商业汇票和贸易背景真实性、合法性后,办理票据贴现,将票面金额全额贷记卖方企业存款帐户,贴现利息费用直接借记买方企业存款帐户。

民生银行福费廷业务介绍

        为解决进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遇到的种种难题,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是企业尽情享受融资便利,中国民生银行隆重推出外汇票据买断系列产品。

        出口项下的福费廷业务

  我行无追索权地买断国外开证行地承兑汇票,给出口商提供地融资业务

        产品优势

        ◎ 无追索权,免除客户后顾之忧

        ◎ 不占用客户在我行的授信额度

        ◎ 客户即期收款,增加现金流量

        ◎ 将应收帐款转换为现金,改善财务结构

        ◎ 可以提前办理核销退税

        ◎ 免除客户汇率/利率风险

        ◎ 办理手续简便

        申办条件及程序

        ◎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在我行开立帐户

        ◎ 首次办理该业务,须与我行签订《福费廷协议》

        ◎ 逐笔提交《福费廷业务申请书》

        进口外汇票据买断业务

  我行按国内进口商要求开出远期信用证,国外来单经我行承兑后,我行对国外出口商办理的无追索权的即期付款行为。

  根据客户要求和信用证条款规定我行贴现利息向买方或卖方收取。

因此,进口外汇票据买断业务又可为:

买方付息票据买断业务和卖方付息票据买断业务两种。

        产品优势

        ◎ 远期信用证即期支付,出口方即期收回贷款

        ◎ 进口方签约时具有竞争力

        ◎ 进口方到期还贷,享受我行融资便利

        ◎ 不重复占用进口方在我行的综合授信

        ◎ 办理手续简便,无额外审批程序

        申办条件及程序

        ◎ 进口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进口经营权

        ◎ 进口商在我行开有结算帐户,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 进口商申请在我行开立远期信用证,且信用证含有相关条款

        ◎ 进口商确认接受国外来单,并提交《信托收据》和《付款委托书》

        ◎ 如属买方付息,我行对外付款时进口商支付我行贴现利息

        ◎ 承兑到期日,进口商归还我行贴现款

 

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票据质押纠纷案

        原告:

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

张爱国,行长。

        被告:

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

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

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

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

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

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

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

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

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羊毛业务。

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

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这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

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

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

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

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

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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