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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姓名

(系别,专业)

摘要: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

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

刑事审判程序改革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论文题目译为英文)

ABSTRACT:

Thefairjudgmentisnotonlythebestvaluechoiceinallcountriespertainingtocrimejudgmentsystem,butalsotheenternaltopicinjudgingtheproblemconcerningtothecourt.Forwhetherthejudgmentiscandor,howtoworkupthefairjudgement,theinvolvedtheoriesandfulfillmentproblemsareextremelyextensive.Itincludesthebackgroundandprincipleaspectsofpolitics,thoughts,cultureandlegalsystem.Inregardtopertainingtothecrimejudgmenttheories,theso-calledfairjudgmentalsoincludestheentitycandorandprocedurecandors.Theessayonlytakesintothestudyofthetheories,standard,ChinasofthejudgmentprocedurecandorandthereformproblemoffairjudgmentinChina.

KEYWORDS:

crimejudgmentprocedurereformfairjudgmentcrimejudgmententitycandorprocedurecandor(英文关键词与词之间用分号隔开)

1、以上文章部分,我已排版好了,请将正文部分重新排版(字号为小四号,宋体或仿宋,各部分标题加粗),注意各自然段不要有空格。

2、字数太多,请进行删繁就简,字数控制在5000—8000之间。

3、文末用“参考文献”作为附录。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

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

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

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

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

(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iudex。

(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①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

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

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

原本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

“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③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

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

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

主要包括:

(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

(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

但是这些标准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

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

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

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

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

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

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

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

其具体措施有:

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

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

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

例如,第1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

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

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

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辩论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

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

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

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

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

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

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

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

“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

同时还重新明确:

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

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

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

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

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

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

(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

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规定:

“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⑦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

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

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

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

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

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

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

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

另外,关于庭审中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核查,根据国际上通用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精神,为保证庭审的证据质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以充分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我国刑诉法为同这一规则协调一致,在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56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这些规定,对保证证据的质量有着重大作用,它对公正审判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五)坚持公开原则,确保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正审判标准。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须公正的审讯。

我国《宪法》第125条也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原刑诉法,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均以宪法为根据,把公开审判作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因此,坚持公开原则,在我国历来都是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获得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

被历史视为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它不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监督审判,保证审判公正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贯彻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并且要为公众旁听审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条件。

公开的根本标志与措施就是向社会公开,向群众公开,即使法定不公开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也要公开宣布。

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真正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关于公开审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认标准。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可有婚姻争端对儿童的监护问题。

”我国根据这一不公开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规定:

“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163条规定,所有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在我国,无论是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适用的范围、程序同国际上公认的标准是一致的。

在我国,从宪法的制定到刑诉法的颁布和修改,一直把公开审判作为公正审判的关键性准则加以肯定和贯彻实施。

(六)迅速审判,作到既及时又公正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这一规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公正的标准,更是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

迅速、及时与公正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二者应该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种价值选择,其最佳选择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审判与案件的质量保证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权衡刑事诉讼立法成败的标准之一。

尤其是刑事案件,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权利,诉讼期限问题,即羁押的时间问题,直接体现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文明。

很难设想一个无休止的久押不决,久审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达到了公正审判的司法效益。

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严格了审判期限,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第一审程序的审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为了严格期限和防止无故、甚至借口拖延审判时间,使审判达到公正之标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8条在重新肯定上述规定的同时,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

原刑诉法第108条规定: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退查一次以一个月为限,但没有退查次数的限制,而且退查又不计入审判期限之内,导致多次退查,长期关押,侵犯人权的结果。

新刑诉法只在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中保留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主动提出建议的,法院方可允许,并规定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审判的及时、迅速,防止无故拖延审判时间。

(3)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增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178条中规定:

“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七)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因素,保证审判公正进行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

“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

”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和明确定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定罪要靠确实充分的证据。

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控方依法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法院依庭审程序即可定罪处刑,被告一方永远不负证明责任,达不到证明标准,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处理。

无罪推定原则充分地反映了司法的文明、进步和民主。

它是确保公正审判的一项国际标准。

我国原刑诉法制定时,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吸取这一原则。

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不仅仅是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更重要的是它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要依法判决,一要严格程序,二要依靠证据,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价值作用。

就审判结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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