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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英文

阴阳合同英文

  篇一:

阴阳合同是什么意思

  阴阳合同是什么意思

  一、什么是阴阳合同、什么是购房阴阳合同

  1.我国立法中并无阴阳合同这一术语,它只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其实质是一种交易行为。

  2.阴阳合同通常出现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就同一签订的数份不同价格的合同。

  3.送至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叫阳合同,只供登记用,双方私下留存的叫阴合同,作为交易的真实成交价格。

  4.在二手房买卖交易过程中,双方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价格,价格确定好之后就不会再有变动,即使签订了补充合同,也多是对付款方式和交房时间的变更,一般不会涉及对房价的变更。

  5.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

  6.对外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

  7.对内的合同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8.阴阳合同是一种为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存在法律风险。

  二、什么叫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是什么意思

  1.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并非法律术语,其概念主要明确于《招标投标法》颁行之后。

  2.阳合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主要特点为:

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形式合法。

  4.阴合同是双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阳合同只用来登记,真实的成交价是阴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格不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能是同一天,也可能相隔数天,但大致时间一致。

  6.对外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

  7.对内的合同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8.阴阳合同是一种为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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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阴阳合同

  房屋买卖的阴阳合同

  要求当事人订立签合同,是房屋交易的一种管理手段。

通过在上公示购房合同,进而防止一房多卖等情形的发生。

此外,签合同记载的购房价金也是房屋交易计税的依据。

  所谓房屋买卖的阴阳合同是指买卖双方订立的书面购房合同与签公示的购房合同不一致的情形。

  从性质上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阴合同”记载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正的合同。

而“阳合同”则不能充分完全的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是合同。

当事人未订立书面“阴合同”,而引发合同纠纷的,在诉讼中“阳合同”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般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订立阴阳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减低签合同中购房价金而少缴税费。

此外,名义上买卖实际上赠与,以及学区房买卖过户中,双方在约定为购房人子女落户等情形,也可会构成阴阳合同。

  双方当事人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应当以阴合同的内容为准。

譬如,在学区房买卖中,买方要求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为子女办理户口迁入,卖方逾期未履行而引发纠纷的。

只要买方能够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就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其不能证明阴合同中有此约定,则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将不予支持。

  篇三:

阴阳合同

  建设工程“阴阳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的法律效力初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已非常普遍。

按照招投标法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按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协议,不得另行签订背离招标文件等实质内容的合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发承包双方报备案的施工合同时亦按此要求进行审查。

实践中,为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承包双方在按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往往又签订一份或数份的补充合同,对主合同中的一些重要条款进行变更,这其中居多的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

而合同价款的变更,最为普遍的表现是调整金额和调率。

调整金额就是以原总标价为基础,下浮多少个百分点,直接费不变,调整费率则是将综合取费再优惠多少个百分点。

因是出于规避目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时签订,又对其中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约定,故称之为“阴阳合同”,其中主合同是“阳合同”,补充合同是“阴合同”。

那么工程款支付、工程决算究竟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有效依据呢?

笔者认为,“阴合同”有效的,优先适用“阴合同”,否则,根据“阳合同”的效力,确定是否适用“阳合同”。

  一、主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效力的确定

  建设工程协议发包的,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并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招投标方式发包的,招标方通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并订立书面合同,这也当然包括了合同价款的约定。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意志自治的体现,所以在排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之外,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有效。

至于合同价款效力问题,我们应注意招投标法中有关禁止性规定。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目前很多地区实行无标底招标,谁的投标价最低谁就中标,不存在招标人对投标价格进行评审并衡量是否低于成本。

如果发承包双方按中标价订立合同,而中标价低于成本的,显然是违背了招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也就归于无效了。

在此,工程成本决定了合同价款的效力,那么,工程成本又是如何计算的呢?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价是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

根据该《办法》,招投标法中所提的成本应该指工程建设实际所需要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可直接物化到工程中的成本,以及因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等间接费用。

成本的概念一经确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计算成本。

成本涉及到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

社会平均成本是根据国家或所在地区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计算得出,企业个别成本则按投标人根据企业定额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计算得出,那么,衡量投标人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究竟应依据哪一个成本呢?

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做法应综合考虑到社会平均成本与企业个别成本,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按一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最后确定计算成本。

但是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认定成本时,则按国家或所在地区的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予以确认。

如此确认办法又给适用招投标法带来新的课题。

投标报价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利润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取舍标准,但税金部分因其法律强制性,企业无权取舍。

这样在适用招投标法过程中就会出现即使在零利润的情况下,成本加税金不存在低于成本。

因为税金不可能为零,理论上我们能将前一个成本解释为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计算的成本,而后一个成本则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平均成本。

从这一点来看,招投标法还是确认企业个别成本的。

如果不做这样理解,解决上述问题只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招投标法明确投标价只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第二种方法,修改招投标法,将“投标价不低于成本”改为“投标价不低于成本加税金”。

  发承包双方按中标价订立合同,因中标价低于成本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应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按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处理,实践中可按此处理:

如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价款约定被确认无效,因其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所以合同不再履行,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建设工程合同正在或已经履行完毕的,因建设工程合同不可能恢复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如消费者)的利益,合同价款约定被确定无效的,不按此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由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并据此结算。

  二、补充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的效力

  如上所述,“阴合同”是“阳合同”的补充合同,但此种补充合同又不同于一般意见上仅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约定的合同,它不仅是对某些条款的变更,同时将主合同中的有关重要内容重新书写,合同内容完整全面,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从结构上来说其已相当于一份主合同,事实上当事人也是完全按此份合同履行义务的。

补充合同的目的虽是为了规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客观上欺骗了政府主管部门,有些甚至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确定合同法律效力如何则取决于约定是否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为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至于补充合同(包括全部或部分)是否有效,则需要进一步确定其内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具体地说,补充合同中变更合同价款的形式及其效力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中标价低,补充价款高,补充条款无效。

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中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先以低价中标,后补充高价,显然招投标双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此行为应确认无效。

  

(二)直接费下浮的约定方式无效。

直接费是构成工程成本的主要部分,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直接投入并物化到工程之中的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出于追求经营利润的目的,企业不可能投入自己的资金来补贴建设方开发工程所需的实际成本,解释此种约定的唯一理由只能是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降低造成工程质量。

因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这种行为完全可以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施工企业不偷工减料,这种约定也应归属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三)综合费下浮的约定方式为效力待定。

综合费率下浮,扣除税金固定不变的部分,计算结果如果导致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低于成本的部分无效;综合费率下浮后合同价款仍高于成本的,该约定条款有效。

“阴阳合同”的存在是普遍的,但同时因其是出于规避监督的目的产生,所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筑行业的规范化,我们在按法律有关规定有条件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予以避免,包括制度的完善和管理的加强,如政府修改、调整地方预算定额计价模式,指导企业制订合理的企业定额,减少无标底价招标,推行工程量清单发包模式等等。

而发包方也应深刻地认识降低工程价款应从有效地控制成本出发,而不是简单地以“阴阳合同”约定来解决,“阴阳合同”最终损害的还是发包方的利益。

  篇四:

阴阳合同

  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阴阳合同”是一种为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表现形式

  建筑施工

  “阳合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主要特点为:

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形式合法。

  与之相反,“阴合同”是双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与“阳合同”相对比,主要特点为:

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未进行备案或变更登记。

  房屋买卖

  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向有关部门登记时用一张合同,通过少报价格或少报面积的方式,降低买卖合同标的,报低价格少纳税,称为“阳合同”;卖家与买家另签一份合同,作为实际支付交易金额的合约并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

“阴阳合同”不仅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而且动摇社会对诚信经营、履约和纳税的信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同时,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后,虽然也可能有一部分人侥幸蒙混过关,但由于这类合同大多都存在未经登记、很不规范、约定不明甚至只是口头约定等情况,履行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矛盾。

  法律效力

  一般因为“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因此,对“阴阳合同”要慎之又慎。

实践中,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

  法律限制

  对于一笔交易,法律从两方面来调整,一方面从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鼓励交易各方按自己的真实意思交易。

最终以真实合同为依据,在阴阳合同效力上形成了两条对立的规范:

  1、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全部无效。

  2、为促成交易,即使现售合同上的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与真实合同不抵触的仍有效,即部分无效。

  法院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结合案情从这两条中拷量,最终确定一条,要么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要么仅避税价格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有效。

  法院态度

  阴阳合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是一种客观现象,短期内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因而,老百姓、政府机关、法院都是知道的,法院审判也相对比较宽松,除非差价太大,往往根据违约情形选择适用对违约方不利的规定。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2、对于差价太大,一般会认定无效。

  3、对于卖方不想卖,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4、对于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中介责任

  首先,法律上要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了阴阳合同,才会有责任问题,证据主要指中介在过户价格确认书或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或者同时在预约和现售上盖章但两份合同差价悬殊。

其次,即便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阴阳合同,但现有民事、刑事法律对于中介这一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仅有行业规范和行政性处罚规范,故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中介因协助避税而承担责任,最多是依职权建议有关机关追缴税款和进行行政处罚。

  最后,行政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有权对参与阴阳合同的中介进行行政处罚。

  篇五: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阴阳合同

  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能成功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应对这一复杂关系和因素,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建筑市场,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

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

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

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

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字样。

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

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

因此政府用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

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而许多施工企业为了揽到工程在“合理低价”形式压迫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

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

  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

  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

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

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

  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

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

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

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

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3.“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三)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

  三、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

  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白合同有效力是第一位的。

违法部分是无效合同,合法部分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

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

  阴阳合同的受害方其实是双方,双方都会被不均等合同条款制约受害。

  篇六:

“阴阳合同”与“垫资合同”的效力[论文]

  “阴阳合同”与“垫资合同”的效力探析

  摘要对于“阳合同”而言,如果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属于民法上的伪装法律行为,那么这一“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如果在招投标合同中未约定垫资,而在中标后双方就垫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

  关键词阴阳合同垫资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1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阴阳合同”在目前竞争异常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也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所谓“阳合同”一般是指经过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是经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而“阴合同”即为私下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或“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以所谓“补充协议”、“乙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的协议。

对于“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当然的认定“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因为“阴阳合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界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审查,对出现“阴阳合同”的各种情形均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衡量,显然是草率的。

笔者认为应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针对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

  篇七:

阴阳合同

  三、阴阳合同

  1.背景

  阴阳合同也称为黑白合同,在工程界大量存在。

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发包方和承包方有时候会出现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一份用于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另一份用于实际履行。

  出现阴阳合同的原因有很多,如时间、垫资、资质等。

当出现两份合同时,依照目前的司法解释,通常以备案的“阳合同”或者“白合同”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当出现两份合同时,“阴合同”更多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阴合同有效,这在法律界的争议非常大。

  在投标工程中,如果“阴合同”签订在投标之前,则阴阳合同都无效。

因为在投标之前就签订了合同,很显然是虚假投标;如果“阴合同”签订在投标之后,就触犯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即投标过程之后不应当再对投标中间的要约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否则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它对投标所签订的“阳合同”,也就是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结果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改变。

目前工程实践认为,黑合同是无效的,白合同的备案合同是有效的。

  2.案例分析

  篇八:

浅析“阴阳合同”的成因与对策

  浅析“阴阳合同”的成因与对策

  “阴阳合同”在合同管理中是最令人感到棘手的问题,这种现象在建筑业由来已久,其产生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下了大力气,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几年的实践证明收效甚微。

当前业界的共识是“阴阳合同”的产生与建筑市场人员素质低、建筑产业结构不台理、供求关系失衡、恶性竞争严重等问题紧密相关,“阴合同”与“阳合同”的区别大多表现为压价、压工期、改变付款方式上。

集中存在于房地产项目当中,常常造成拖欠工程款、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频发等严重危害。

  一、产生“阴阳合同”的根本原因

  产生“阴阳合同”的根本原因可以用简单的一句话概括:

  避政府监管。

这句话看似简单,但分析之后却又让人深思。

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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