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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摘要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物质思想文化水平的提高,新闻报道与名誉侵权的问题逐渐增多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而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比较完备的新闻出版法。

在现实某些案例中,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的侵权案件等同起来,使新闻单位处于不利地位。

笔者认为,不应把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与一般侵权案件等同起来,在舆论监督与名誉保护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

笔者将分五部份阐述自己的理由。

第一部分介绍了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侵害的现象的存在。

第二部分介绍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其中包括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着重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关系。

第三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说明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第五部分总结论述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即新闻报道自由。

 

关键词:

新闻报道自由、名誉权、利益基础、冲突与协调、构成要件、抗辩事由

 

目录

引言

一、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

(一)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

(二)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的现象的存在

二、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

(一)新闻报道自由保护的利益基础

(二)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

(三)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三、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

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五、结论

 

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侵权

引言:

1992年6月,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

①被告吴祖光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

原告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污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撰写《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

同时,被告还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发表关于本案的两篇谈话对原告进行批评。

法院查明:

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原告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

被告依据此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中,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

原告由此诉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

名誉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crashofvalue)”。

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

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

②那么,在名誉权和新闻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究竟应优先保护新闻报道自由呢还是应优先保护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呢?

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名誉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

一.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存在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

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名誉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

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住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个人利益。

然而,保护名誉权和正当新闻报道,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不同保护。

①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

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

因而,笔者认为新闻报道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诸多冲突,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在这个进程中应健全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以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为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新闻环境。

(一).新闻报道自由的提出、内容和意义

1.“新闻自由”口号的提出

新闻自由这个概念始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当时统治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直接控制了英国的新闻业,所有报纸只能刊登皇家的官方新闻。

从1632年开始官方禁止报纸报道国外的消息,议会制定了严格的新闻检查法、严格限制新兴市民报道王室内幕和对王室统治的不满,公民不能发表任何与王室政策相反的言论。

1640年英国爆发了革命,但在新兴资产阶级内部分长老派与独立派,长老派倾向封建王朝,控制着军队,竭力压制人民自由,以种种借口控制人民的宗教和信仰。

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伟大的诗人、政治家约翰˙弥尔顿(JohnMilton)于1644年秋在国会发表了以反对新闻检查为主要目的的著名演说:

《论出版自由》要求给人民以言论、出版自由权。

2新闻报道自由的内容

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为部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但是未使用新闻自由或者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

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即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于联合国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

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认为,表达自由分两种:

一为言论自由,另一为出版自由,然后产生了言论与出版自由,进而延伸而有了今天的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的内涵包括:

(1)出版前不须领执照或特许,也不须缴纳保证金;

(2)出版前免于检查,出版后除了负担法律责任外,不受干扰;(3)有报道、讨论及批评公共事务的自由;(4)政府不得以重税或者其他经济手段迫害新闻事业,也不得以财力津贴或者贿赂新闻工作者;(5)政府不得参与新闻事业的经营;(6)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加强新闻发布,保障传递自由;(8)阅读及收听自由。

至于新闻自由的外延则包括四个方面:

(1)采访自由;

(2)传递自由;(3)发表自由;(4)阅读和收听自由。

根据吕光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新闻报道自由应包含以下内容:

(1)言论自由,即公民有自由言论公共事务的自由。

(2)出版自由,指言论、信息以出版的方式表达出来并公诸于众,出版自由便成为言论和表述自由的一个重要部分。

(3)发行自由,指新闻机构发行出版新闻不受限制亦不被实现检查。

3新闻报道自由的意义

新闻自由为一些国家的宪法以不同方式规定与保护,在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和各种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新闻自由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权利。

由于它不受民法的调整与保护,其内涵和外延也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明确。

正是因为新闻自由的概念缺乏精确的界定,所以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些基本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遇到麻烦,与其它的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包括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等等。

新闻报道自由的意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新闻自由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意义

尽管新闻自由不象民事权利那样具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

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

其二、新闻自由在政治生活领域的意义

新闻媒介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

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共公事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

(二)、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的现象的存在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象的行为。

英美法将侵害名誉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其中可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文字诽谤(libel)。

①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不少有影响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侵权作品都未指名道姓。

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汤生午侵害名誉案,文章中的指向用语是“10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噪大陆的某位乐团领导”;刘晓庆诉羊慧明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四川省籍女演员、全国政协委员”;泳本昌诉张弛和《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侵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一个靠演济公抬高身份的演员竟然向《济公》剧组漫天要价”;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指向用语是“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重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

②从上面一些案例可以看出新闻报道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是存在的,大众传媒介具有覆盖面广、传播迅速、权威性高的特点,其刊载播出诽谤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更易为多数人所知,同时受害者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

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比一般侵权案件要严重的多。

但是,揭露和批评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是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在履行这项职责时,使某些人在被批评后的社会评价降低,是难以避免的,如对沽名钓誉者靠不正当手段博得的虚假名誉的揭露,对有损社会公德的影视明星、歌星等不良行为的批评,对流传社会的各种文艺作品的褒贬评价,对坑害消费者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暴光等,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在正当的舆论监督的基础上应充份保护新闻媒介的自由。

二、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

(一)、新闻报道自由的利益基础

(1)、新闻报道自由的政治利益基础

一个专制的政体,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封杀言论、封锁新闻,人民没有言论和表达自由,也没有了解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务的途径。

自从欧洲复兴运动伊始,主张言论自由、反对封建专制,就成进步的政治思想家、法学家追求的目标。

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顿(JohnMilton)提出言论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

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进一步发挥这一观点,认为人民授权政府进行统治,国家的权利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只有在符合人民利益的范围内政府才能行使统治权,言论自由最能表人民的意志,使政府知其行止。

因此,言论自由是各项天赋人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是政府不得任意加以干涉和剥夺的。

①各国无不在宪法或者其他重要法律中对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加以规定。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或者法律规定公民的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利益。

只有存在这样的自由,人民才能将自由的意志合法地表达出来,这种自由实为建立一定的政治制度所必须,为政府了解人民的愿望所必须。

正因为如此,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所必须坚持的,它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利益之所在。

(2)、新闻报道自由对于保护公众的利益基础

公众参与公共事业、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的方式有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舆论的渠道反映情况、进行监督和批评。

社会领域里的言论通畅,是保障公众关心、参与、支持、监督、批评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对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的确认与保护则是保障这一言路通畅的主要法律机制,它对促进和保障公众之社会参与具有重要的意义。

①另外,新闻界人士通常表现出来的对言论表述和新闻报道自由的特殊感情不能不认为与其植根的利益基础密切联系在一起:

如果没有言论表述自由,他们就没有了生存的条件;如果限制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他们的生存空间就受到压缩如果强调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法律保护,就会限制某些报道和评论,而这些报道和评论也是能迎合相当一些人的口味的;而且这样的限制,也会加重这一行业的审查(报道的真实性)义务和赔偿负担。

笔者认为:

,为了把我国建设成民主、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目标和公众的利益以及大众传播媒介的投资者和从业者的利益,必须确认与保护言论表述和新闻报道自由。

(二)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基础

现代法律设定名誉权保护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基本人权,保障民事权利主体在社会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得到其应当得到的直接感情利益(如受到尊严)和由此而可能导致的间接物质利益。

有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免受他人侮辱、诽谤,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从而达到恢复其名誉的效果。

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历史来看,它的出发点是保护国家利益,这样鲜明的利益倾向可以从古代法制注重保护统治者的名誉、制裁诽谤官员、皇室的犯罪的具体制度中体现出来。

近代法制虽然以个人本位、社会本位为出发点,但是也鲜明地反映了保护国家利益的倾向。

以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为例,此种犯罪,原则上属于受害人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但是当这一犯罪的严重程度达到侵害社会利益时,国家公权即予以干预。

综上所述,建立名誉权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建立正常和谐的社会人际关系,有利于社会文明建设,通过民事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制裁侵权者,不仅在法律上为人们建立了一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而且也为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有关进行正确舆论和道德评价、监督方面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三)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这两种利益基础的冲突与平衡

(1)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

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加强舆论监督,才能搞好

廉政建设,防止各种腐败现象。

①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新闻媒介的业主和顾员对于追求公司的利润有着共同利益;实现这一共同利益的基本途径是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等);增加销售量的诀窍是抓住读者等的心理、满足其需要;如报道尖锐的政治问题、报道社会热点问题、炒卖奇闻轶事、传播小道消息包括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和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等等。

如果对此进行简化,我们就会发现,大众传播媒介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有时可能不顾他人的名誉权保护和隐私权保护,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事实;为了国家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实现,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危及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之保护。

当然,有的作者追求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完全或不主要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

,而可能是为了其他利益,如通过发表作品而走向文坛,成为知名人物等。

这样的精神利益及间接的物质利益也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存在冲突。

(2)、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

我们不能够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说明名誉权保护拟或言论表述、新闻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

对于一个饥肠辘辘的人来说,也许第一需要是得到食物,而对于一个寒风中瑟瑟发抖的人来说,也许应当先给予他衣物。

一切都以当时的条件为转移。

对于这样的同样是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和利益之保护,法律不可能一般性地规定孰重孰轻,而只能在观念上达到利益平衡。

当然这样的平衡是相对的、一般而言的。

事实上,100%的平衡是不存在的,静止的、不变的平衡也是不存在的。

我们主张的平衡是由其所根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等:

如果其所依据的是一个重大利益,则给予较全面、较完备、较强力的保护;反之,其所依据的是一个较小的或者次要的利益,则给予稍弱的保护,以服务于较大的利益;如果两种权利的利益基础基本相当,则主张两种权利的协调,对于各方都有所限制,以实现平衡。

笔者认为,从两者的利益角度来看:

名誉权是代表私人利益的、是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为主的;而言论表述、新闻报道自由是代表公共利益的、主要是保护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利益。

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更多的考虑其利益基础,充分发挥该权利和自由的正面效应。

在其客观的前提下,应以社会公共生活的利益为先。

三、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

(一)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新闻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都须具备四个要件:

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

①也有一些学者将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合而为一,认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只有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个。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象的行为。

英美法将侵害名誉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其中可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文字诽谤(libel)。

大陆法国家如法国则把侵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侮辱等种类。

③我国民法的规定基本与法国相同,也是将诽谤和侮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

具体来说,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有三: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行为;二是所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三是所传播的内容具有“诽谤性”,即行为具有不法性。

现分别说明如下:

1.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以报道新闻、传播信息、丰富大众的精神生活为己任,无时不在进行传播活动。

行为人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方法有多种,或为语言陈述,或为动作侮辱,或为文字图象的展示。

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侵权内容一般是以文字(登报、出书)、图象(播放电视、电影,发行录象带,报刊上刊登图片等)、语言陈述(广播播音、电视伴音等)等方式进行。

因民法上没有所谓“预备犯”的概念,所以只有已完成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英美诽谤法一般认为,如果报纸不到售报摊上或送到读者手中不算发表。

因此,所谓“刊出”是指诽谤内容有效到达读者或观众群中。

①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害名誉权行为。

在一般侵害名誉权场合,损害名誉的内容只要为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得知即可构成侵权。

而新闻侵害名誉权则不同,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由多个主体的合作行为完成的,其中包括撰稿、编辑、印刷、发行等步骤。

应将这些合作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只有这些合作行为均以实施完毕,侵权内容公之于社会,才能认为传播行为完成。

2.行为人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

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侵权行为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特征是以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的内容侵害特定人名誉权,因此,所刊载、播出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

换言之,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侵权作品就是在侵害自己的名誉权。

如果侵权作品陈述的内容是指某一类人,即使包括原告在内也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为这种陈述并未指明原告。

②所谓特定指向,有学者认为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是指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是某人。

③这一看法值得商榷。

因特定人名誉受损的衡量标准是社会评价,因此,所谓特定指向最主要的含义应该是使公众理解指向何人。

3.行为人传播的内容有损特定人的名誉

行为人传播的内容有损特定人的名誉,即通常所称的内容具有“诽谤性”。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违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将诽谤和侮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方式。

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当描述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错误地认定他人犯罪或违法。

(2)错误地指责他人行为违反社会道德。

(3)错误贬低他人才能。

(4)错误指称他人具有不正当的政治信仰或政治表现。

(5)错误贬低法人的商业信誉。

(6)以侮辱性言词贬损他人人格。

(7)新闻的摄影、录像、图画不真实或恶意、丑化他人形象,贬损他人人格。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所以,确定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之。

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侵害名誉权的,固然构成侵权责任。

那麽,新闻媒体过失侵害名誉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过失侵害名誉权也应承担一些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应注意分清侵害名誉权和正当舆论监督的区别应充分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自由。

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则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所以又成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①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

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而言,其抗辩事由主要如下:

(一)、尽到了注意义务和更正义务

新闻出版侵害名誉权大多由过失引起,此处的过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过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行为人是否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规章制度,包括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

(2)、消息来源是非具有权威性。

(3)、前一个已经报道出来的事实被以后新的事实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二)、基本属实

新闻报道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应努力接近客观事物的原貌,但同一事物由不同的人来表述会有许多细节上的差别,对这种表述要求是基本真实,即本质的总体面貌的真实。

新闻真实要求:

1、构成新闻要素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都必须真实;2、引用的材料必须准确无误;3、新闻事实从整体上符合客观实际,当许多真实现象组合起来可能得出与事物本质不相符的结论时,要舍弃这些现象把握其本质面貌;4、对新闻事实的解释和评判要合乎其内在规律。

所以法律上把基本真实的反义词定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

(三)、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正评论

各国新闻工作者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当然的行为准则,甚至把它置于保护名誉权之上。

批露和批评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是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在履行这项职责时,使某些人在被批评后的社会评价降低,是难以避免的,如对沽名钓誉者靠不正当手段博得的虚假名誉的揭露,对有损社会公德的影视明星、歌星等不良行为的批评,对流传社会的各种文艺作品的褒贬评价,对坑害消费者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暴光等,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

在我国,公正首先要求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出于公心和善意,但善意是相对的,指对社会、对人群的大多数。

公心和善意的标准是避免侮辱他人人格,用事实说话。

公正要求批评揭露的人物及事件是基本真实的。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人们对语言运用技巧、对词义的辨析、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叙述上的细微差别,个别言辞不当在所难免,并不影向评论的公正性。

如吴祖光发表的批评文章《高挡次的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虽然文辞尖锐辛辣,触到了被批评者的痛处,被批评者抓住个别言辞起诉其侵犯名誉权,官司打了三年,吴祖光最终胜诉。

①①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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