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划执法中相邻权问题的资料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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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划执法中相邻权问题的资料汇编

本月17日,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规划管理专业委员会规划管理技术专业组(原中小城市专业组)第八次会议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举行。

我局在会上作了题为《积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动中山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发言,与参会代表进行了深入交流,受到会议的好评。

    来自全国各地的10多个城市规划界的20多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上,代表们就《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所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达到了相互交流、相互学习、拓宽思路的目的。

会议通过了吸收湖北鄂州市、湖南省常德市为会员的决定,并决定第九次会议于明年4月20日前后在山东省菏泽市举行。

    与会代表主要提出了以下一些问题:

①目前我国对依法行政越来越重视,群众的法制意识也不断增强,我们必须适形势发展的要求,决不能掉以轻心。

②有关相邻权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目前只有日照方面有国家标准可供操作,其它方面的相邻权还缺乏相应的标准,必须在技术规范中处理好相邻权的问题。

③必须正确地处理好审批效率与审批质量的辩证关系,不能片面强调审批效率而忽视审批质量。

④如何在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中改串联方式为并联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⑤陕西省西安市规划局组织了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法》与《城市规划法》的关系作了专题研究,此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受高楼影响居民如何讨要“阳光权”

一、引言 

  随着一座座高楼的兴起,高楼影响周围住户生活环境和质量也日渐普遍。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以法律手段解决这类相邻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生活居住在现代城市,对“阳光权”的追求甚至已成时尚。

如果相邻之楼房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通常可以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请看以下两侧案例。

 

  二、案情与审判 

  案例一为行政诉讼。

案由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被告A县规划局,原告赵一。

原告赵一居住在A县新村22号楼1单元101室。

2002年10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当地县规划局批准,在22号楼南面建造25号楼。

该25号楼由西向东为两层与三层交错建造共5间楼房,其中第1、3、5间为两层,第2、4间为三层,且第1间虽为两层,但高度与第2、4间三层相同,高度均为8.6米。

赵一认为,该房建成将妨碍自己的采光、通风。

在建当时,A房地产开发公司说只建两层,但该楼现建成后实为三层,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环境和质量。

当地县规划局的许可行为,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开发商在自己住宅楼的南面建造商品房,使自己的住宅价格降低,该规划许可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A县规划局辩称,本县关于南面与北面建筑物日照问题执行的是1:

1.2的标准,经被告规划许可建造的25号楼与原告居住的22号楼的间距符合该标准。

市规划局《关于明确城市房屋建设间距系数的通知》规定,建筑间距系数为1:

1.15即可。

所以,行政管理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且无需赔偿。

 

  经查,该县关于建筑间距系数执行的是《B市城市房屋建设间距退让技术规定》。

按照该规定第十二条: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的1.35倍,且不小于8米”,据此25号楼的第1、2、4间与22号楼的间距应为11.61米,但两楼间距实际上分别只有9.57米、10.17米、11.46米。

另外,根据B市规划局《关于明确城市房屋建设间距系数的通知》之规定:

“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批各类居住建设项目,应当保持1:

1.15的日照间距系数,以满足居住区底层住宅的日照要求”。

因标准的不统一及是否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与房屋的现行价值,各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一与A县规划局庭外和解,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后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无独有偶,B市居民钱二也以B房产公司在其房屋前盖楼影响自己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起诉。

不过,钱二并未起诉规划部门,而是直接将开发商B房产公司告上法庭。

案例二是民事案件。

案由相邻权纠纷,原告钱二,被告B房产公司。

 

  2002年初,钱二与B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B房产公司开发的18号楼3单元202室住宅房一套,附属底层车库一间。

合同签订后,钱二依约付款,B房产公司于2002年5月将该房交付。

2002年4月,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B房产公司又在18号楼西边公用墙处临街建造一幢二层商业用房。

该商业用房与钱二的住宅房形成“丁”字型,其顶部高于钱二住宅房,对钱二靠西南的一间主卧室日照有一定影响。

钱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房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8800元。

经查,该商业用房于2002年10月17日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钱二的住宅房即18号楼与17号、19号楼南北间距均为19.3米。

 

  一审法院认为,钱二的住房与B房产公司的商业用房相互毗邻,双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B房产公司所建的商业用房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钱二西南面主卧室的日照,侵害了原告相邻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该商业用房已取得合法批准和规划,故钱二要求B房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更多>>>

建筑挡他人阳光需作相应补偿《物权法》将出台

 “虽说在推进城市化过程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但要是能有相关的细则规定,那我们处理起来也会容易得多。

”陈副局长说。

  而一些建设单位对细则的呼唤简直可以用“迫切”来表述。

“现在市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补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有了补偿细则,我们就有法可依,不至于遇到漫天要价只好妥协的事情。

”一位建设单位负责人说。

  受访市民也表示,有了补偿细则,他们就会对自己权益受损多少心中有数,不至于被建设单位“蒙”了。

  出台细则难在标准上

  既然法律上存在空白,为什么不尽快立法呢?

陈副局长表示,主要是很难划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房价的不确定

  房价的不确定是最大的问题。

陈副局长说,城市、地区不同,房价有很大差异;即使在同一城市,不同地段,房价和地价也会不同,有时候仅仅是相隔一条街,房价每平方米就相差好几千元。

“如果要制定一个补偿的细则标准,到底应该以什么价位的房子为准?

如果这个标准太高,那受影响的住户是满意了,但给予补偿的建设单位也不会愿意;如果补偿标准太低,建设单位没有意见了,但受到影响的住户会同意这个标准吗?

取中间量更不标准,再说这个中间量也是时常变化的。

正是由于房产的不稳定因素,使得跟房产有紧密关系的阳光权补偿很难出台具体的补偿标准。

  是否以时间计算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对阳光损失都是以时间来计算的,但如果要出台细则,这个时间标准就有了实际操作的困难。

“位置不同,遭受的阳光损失也是不同的:

有的损失1个小时光照,有的损失四五个小时的光照;有的在国家规定标准内,有的在国家规定标准外,这是一。

其二,地理上的时差也是个难题,南部与北部,西部与东部,时差不同,各地的光照时间本来就不一样,究竟什么时间为合理的光照时间标准呢?

”陈副局长说,“这是一个很难细化的事物,难道每损失一个小时,就有一个细则标准?

  虽然物权法草案已于最近再次提交人大审议,鉴于以上原因,陈副局长认为,近期出台阳光权补偿细则的可能性较小。

  人文因素也是一个难点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罗俊明教授补充说,人文因素也是出台阳光权赔偿细则的一个难点。

他认为,既然阳光权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那首要考虑的就应该是人文因素,“但情况往往不是这样,赔偿并不是从人的角度在考虑,而是按照房价高低来进行赔偿,这样就会出现高价房补偿多、低价房补偿少的情况。

但阳光权对于每个人应该都是平等的,按房价的高低来判断似乎有些不合理。

  他也承认,以人文的因素来出台细则,是很难操作的。

“如果能处理好人文因素的话,阳光权赔偿细则的出台也就为期不远了。

  《物权法》快了它也不远了

  浙江省法律学会会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的郑瀛律师对“阳光权”补偿细则出台充满信心和期待。

他表示,虽然现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但肯定会逐渐完善。

他介绍说:

“众所周知,现在物权法草案正在审议之中,而阳光权作为《物权法》草案所要维护的诸多物权之一,将会出台详细的规定,而一旦阳光权有了具体细则,相信阳光权补偿细则的出台也不会太远了。

  就房价和阳光时限这些不确定因素对细则出台的影响,郑律师说,问题确实存在,影响也是有的,但可以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先进经验来弥补。

他说,在他曾接触的阳光权案子中,就有按照房价差来计算的,比如说,这套房市价是30万元,因阳光被挡,只值20万元,那这损失的10万元就应该由侵犯方赔偿。

由采光到日照我国法律对阳光权的规定,一直放在“相邻权”中,经历了从“采光”到“日照”的过程。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对房屋相邻权的例举中提及“采光”而无“日照”;1993年出台的《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就明确了“日照”,它规定,居民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相邻关系。

并明确规定,大城市住宅的日照时间,在大寒日不得低于2小时(以底层窗台的日照时间为准,下同),或者不得在冬至日少于1小时。

这是首次提出“日照标准”,但它是一部行政规章。

  2004年10月22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全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首次明确提出了“日照”。

它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适当限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建筑挡他人阳光需作相应补偿《物权法》将出台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对房屋相邻权的例举中提及“采光”而无“日照”;1993年出台的《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就明确了“日照”,它规定,居民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相邻关系。

并明确规定,大城市住宅的日照时间,在大寒日不得低于2小时(以底层窗台的日照时间为准,下同),或者不得在冬至日少于1小时。

这是首次提出“日照标准”,但它是一部行政规章。

  2004年10月22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全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首次明确提出了“日照”。

它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适当限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日照权与采光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读者陈先生询问:

日照权与采光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律师卢安龙解答:

日照标准是指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我国规定最低标准住宅间距应该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底层向阳的窗户在大寒至冬至日至少有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时间,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而所谓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比日照范围更大,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现阶段一般以民法通则的相邻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准。

日照分析不过关成都34个报建项目落马

日前,在成都市首次对外张榜公布的报建项目规划审批结果中,有34个项目因存在不合格因素而被否决,其中不少是输在“日照分析”上。

成都市日前规定,没有日照分析、环境影响评价不过关;风格与周边不协调的建设项目,将不能通过规划审批。

据悉,该市近期共有185个建设项目参与报建,其中就有34个项目因为各种不合格因素导致被否决。

这些不合格因素主要是保护相邻权和采光权的“日照分析”,就是要求建筑的体量、高度等不能影响周围建筑的采光,从而强化了对相邻权和采光权的保护。

另外,有关人士表示,采取审批结果对外公布,将更好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此后,该市将对每月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次月张榜公布;市政工程项目也将逐步纳入公布范畴。

相邻权解释

著名法学家王元庆指出,这是一个相邻权的问题。

从民法角度上说,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因一方对自己所有或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权时,享有要求对方给予必要便利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因此,当相邻权人因建筑物相邻产生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我们能告城市规划局侵权吗

龚律师:

    我们32户人家居住的一幢楼房建于1987年。

现某地产商在我们楼前面建高层住宅,现已开始建设,但与我们的楼房间隔距离非常短,将会严重影响我们住户的采光、通风等权益。

为此我们派代表到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局交涉,对方不予理睬。

请问,我们的权益受损害能告城市规划局侵权吗?

    读者房促应

    房促应读者:

    城市规划局行使政府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为相对人依法审核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就会涉及第三人即原有住户的相邻权问题,即规划局所批准建设的楼房与相邻楼房住户间产生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相邻权。

如果原有住户认为城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将会损害他们的相邻权,可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你们提供相关证据后可派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法院审理时应重点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

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原告:

江苏省扬州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

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

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

  被告:

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

地址:

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

张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

江苏省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

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

禹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7月7日,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

原告28幢楼曹育新等35名居民(以下简称28幢楼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我们居住的楼前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与被告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的11—4号、11—5号楼房形成一道屏障,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念泗三村政文大院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0日《扬州日报》A4版“东方百合园”广告、2003年11月12日拍摄的扬州瘦西湖景区内照片6张、扬州市人民政府“瘦西湖”风光贺年片,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将影响扬州瘦西湖景区的景观。

  被告辩称:

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申请核发东方百合园第十一组团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我局在履行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等程序后,于2003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东方天宇公司建设三幢小高层住宅楼,该许可行为的主要证据和程序完全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城市规划办法)。

我局批准东方天宇公司建筑工程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

我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三幢小高层住宅楼与原告楼房的建筑间距,完全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其中,6号楼遮阳点高26.40米,减去1.20米高差,为25.20米。

而现状6号楼与原告居住的28幢之间的距离为34.40米,日照间距达到1:

1.365。

4号楼不直接与28幢楼相邻,5号楼与28幢楼间距达62.7米。

因此,原告认为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部分);

  2.《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

  3.2001年1月5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在东方百合园放置气球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4.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5.《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部分);

  6.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意见第十期《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

  7.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

  8.2002年10月30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对“东方百合园”项目再次放置气球并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9.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

  10.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

  11.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两份;

  12.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高差测量》、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关于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的计算说明》;

  13.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6号楼情况说明》、《6号楼日照示意图》;

  15.1999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9]128号《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文本》;

  17.《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分);

  第三人述称:

扬州市规划局许可我公司建设的三幢住宅楼不是一座封闭的整体建筑,而是各自独立的建筑,故“屏障”之说不能成立。

这三幢楼与原告住宅楼之间组成的结构布局形式,在城市规划区内比比皆是。

只要符合规划管理规范,就不存在影响居住环境,也不存在侵犯权益。

“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均为普通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其“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犯,要求撤销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东方天宇公司《关于对“东方百合园”中心小高层平面进行调整的报告》;

  2.扬州市规划局规管设(2002)字第10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知书》;

  3.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39号《关于扬州东方百合园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

  法庭质证中,原告28幢楼居民对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提出质证意见,而是对有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没有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与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说明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亦没有在庭审中将该证据举出并进行质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4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对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北侧,结合已批准的小区规划扩大用地范围,配套建设学校、农贸市场等设施的项目定点进行了审查。

原则同意该项目定点,并同意按规划局初审意见,扩大用地范围东至扬子江北路、北至念泗河,统筹规划,分期实施。

后扬州市规划局和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审查同意了《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

2000年12月25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扬州市开发办、扬州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景区办对东方百合园的建筑高度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

2001年1月12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对东方百合园工程项目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测试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规划局提出的“按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实施,但小高层单体建筑的屋顶形式应借鉴传统手法适当调整”的审查意见,同时建议小高层单体设计要结合屋顶花园建设减少对景区景观的影响。

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达了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2001年2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召开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会,形成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

2002年10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文管会对东方百合园建筑高度再次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

  2003年5月6日,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向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同时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供了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和相关建筑设计图纸。

2003年7月1日,东方天宇公司办理了东方百合园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的相关交费手续。

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定位测量;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的高差进行了测量并对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进行了测量计算。

另外,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对11—6号住宅楼的相关数据和该楼与北邻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作出了说明。

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对1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定位和验线,并作出了《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

同日,扬州市规划局向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审理和确认: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问题。

  扬州市规划局在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通过审查建筑图纸、测算日照间距比、工程定位、核准验线等工作,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本案原告28幢楼居民的日照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

经测算,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的日照间距比为1:

1.365,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条中规定的应当满足1:

1.2的最低限制,28幢楼居民在庭审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住宅楼日照一事也没有异议。

11—6号住宅楼与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的11—4号、11—5号住宅楼呈品字型布局,前后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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