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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婚姻家庭继承学

婚姻:

是男女两性的法定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家庭:

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而发生,其性质和范围也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

婚姻家庭关系:

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纽带形成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属性:

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功能——生物、经济、感情、教育功能等

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狭义的婚姻法与广义的婚姻家庭法

从总体上说,所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

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学:

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

其形成和发展是以婚姻家庭立法的逐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的广泛应用为基础的。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

依照现代家庭法学的观点,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内容可归纳为三项:

1、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

2、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3、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之保护

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1、伦理性2、团体性3、习俗性4、强行性

婚姻家庭制度:

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关系

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

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作用

瑞士巴霍芬《母权论》、美国摩尔根《古代社会》

乱婚制、群婚制(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婚姻家庭法的形式渊源就是婚姻家庭法借以表现和存在的法律规范形式。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诸法合体时的古代婚姻法

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法

回归民法又异于民法的我国当代婚姻法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受小农经济生活条件制约,以家族本位为特征,具有强烈的家法特征,以维护家长权、父权夫权为基本原则。

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本质、制度主要特征、立法主要特点)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希伯来法》和《日耳曼法》、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等。

古罗马的亲属法——家父权(亲权)和夫权

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的还俗运动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以个人为本位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德国的康德提出了婚姻契约论

二大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变革:

拿破仑民法典在婚姻家庭法上有一个彻底的反封建的成果——使家庭婚姻关系民事化,使家庭婚姻关系脱离了宗教的束缚——拿破仑民法典一个最突出的成就,但除此以外,拿破仑法典在家庭婚姻方面也是一个落后的法典。

当时的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落后的主要表现:

第一,夫妻不平等。

第二,离婚受限制。

第三,父母对子女享有很大的亲权。

第四,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

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始于西德和日本这两个战败国。

日本首先改革的是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

改革主要表现在:

第一:

取消了“家”的制度。

第二:

取消了家督继承法。

西德家庭法的改革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英、法两国在六十年代以后才进行家庭法的改革。

英国1969年才公布了新婚姻法。

法国直到1975年才规定准许当事人自由离婚。

如何看待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在欧洲家庭法的改革上是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对待非婚生子女,是封建思想与现代思想的严重冲突之点。

苏维埃婚姻家庭法。

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以苏联为代表的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诞生后,苏联法学界对婚姻家庭法的地位问题提出了一种新的见解,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是脱离民法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

这种观点产生的理论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

根据对家庭关系性质的马克思主义认识,片面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

第二:

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所以不能归属于民法范畴。

半殖民地、半封建性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近代的延续

清末——1910年《大清现行刑律》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亲属立法

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

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方性的婚姻条例——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边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合同法等居于相同层次的法律地位,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是,在民法的框架之下,婚姻家庭法在编制体例上是否应当并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确引发争论。

从现代各国编制体例看,私法框架下婚姻家庭法有三种立法体例:

(1)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罗马法传统,将婚姻家庭法编入民法典中。

因亲属编位置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立法例,即罗马式编制法与德意志编制法。

罗马式编制法是以继受《法学阶梯》的体系为特征,主要将民法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民法典不设置总则编,将“亲属关系”、“私权之享有”及“能力”等事项规定于人事编中。

法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一分为二,前者置于第1卷“人法”,后者规定在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在债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插进“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以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则将婚姻家庭关系集中规定在第一编“人与家庭”中。

德意志编制法以继受《学说汇纂》的体系为特征,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的一编,而“私权之享有”、“能力”、“法律行为”等事项另置于总则编中,为各编的共同规则。

德国、瑞士、葡萄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澳门法均采此体例。

(2)制定单独法典与民法典相分离。

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东欧国家,强调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在私法的架构下,以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格权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家庭法典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以劳动法典调整劳动的关系。

(3)英美法系国家的家庭法主要由一系列单行法和判例法组成。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对于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多数人主张采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结构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

《婚姻法》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应依当事人的意愿。

婚姻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关系里的体现。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点内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婚姻自由原则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都是包办强迫的,而包办婚姻并非一定是买卖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特点:

(1)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有时也发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

(2)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

一夫一妻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

其基本含义包括: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一夫一妻多妾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

我国婚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符合婚姻的本质。

第二,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

第三,既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又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保障。

《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又称为姘居。

是否构成姘居,应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认定。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有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任何人均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组织家庭与缔结婚姻。

第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三,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

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1.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夯实党的群众基础的必然要求。

2.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3.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国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

“关于儿童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人口老龄化指总人口中老龄人口的比重,相对于年轻人口所占比重而言,呈持续增长的趋势。

按照国际上划分人口类型的标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人口所占比例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其人口即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称之为“老龄社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主要特征有:

(1)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

(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

(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即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以及人格尊严等权利。

(4)主观上的故意性。

即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5)在行为方式上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5年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

200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家庭暴力现状调查分项目

2008、9、2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每年的11月25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称“国际消除针对妇女暴力日”。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计划生育,又称为“家庭计划”,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和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

亦即通过立法、经济、社会福利等措施对人们的生育行为和结果实行有计划地调控,消除人口再生产上的无政府状态。

内容: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也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间隔几年以后生第二个孩子。

具体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区或所在省决定。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如下:

第一,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

第二,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三,征收性质。

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

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道德原则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解释

(一)》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亲属是通过婚姻、血缘和收养而联系在一起的人的总体,是一种最基本、最普通的社会关系。

尤其是因亲属共同生活组合而成的家族或家庭,构成所有社会最为基础的社会组织。

亲属一词有两层含义:

一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

它泛指由婚姻、血缘和收养所连接的所有具有血缘同源性、婚姻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这是一种网络化的生物遗传结构和婚姻社会结构,其范围非常宽泛。

二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亲属。

婚姻家庭法上的亲属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指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

由此概念可见以下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2.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3.亲属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与相似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1.亲属与家属2.亲属与家庭成员

亲属的分类

我国古代礼制和律例对亲属的分类

1.内亲与外亲宗亲、“来归之妇”、“在室女”、母族、女系血族、妻族

2.父族与母族(父党与母党)

3.有服亲与无服亲

此外,我国古代还有血族与准血族、夫族与妻族(夫党与妻党)、婚族与姻族、至亲与近亲、正亲与余亲等多种分类。

现代婚姻家庭法对亲属的分类

1.配偶即夫妻。

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

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重要的核心地位,它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基础。

2.血亲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法律上的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姻亲指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因婚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及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现代各国法律调整亲属范围的立法例,大体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1.抽象(概括)限定主义,即先就道义上亲属划一抽象的一般范围,然后再规定具体的法律关系之效力。

此范围之外的亲属关系则不属法律调整对象,也不具有亲属的法律效力。

2.具体(非概括)限定主义,即立法不从总体上概括限定亲属的范围,而是在具体的亲属关系或法律事项上分别规定亲属法律效力。

我国古代法,如唐律、宋刑统及元刑法志,以抽象的限定法为原则。

解放后的《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均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而是采取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构成纵横交错,互相交织的亲属网络。

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在法制史上,亲系有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之分。

新中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亲系只要直系与旁系之分。

血亲分为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姻亲亦分为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统称为直系亲,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统称为旁系亲。

辈分又称行辈,是指亲属间的世代第次。

辈分接世代来划分,以一世代为一辈分。

按辈分的不同,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同辈亲和晚辈亲。

亲等是衡量亲属间亲疏远近的指数与尺度,亲等越多则亲属关系越远。

国外立法对亲等计算有两种方法:

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

同出一源同出一源

我国古代的丧服制我国古代实行以男系宗为中心的亲属制度,当时是依照生者祭奠死者所穿丧服的差别、等级来反映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的。

丧服分为五等,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袒免亲

我国《婚姻法》是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1950年《婚姻法》: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1980年《婚姻法》: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自然血亲的发生与终止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

2、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亲属关系的重复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

亲属在婚姻家庭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上的效力

此外,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等,均有涉及亲属关系的规定。

“婚姻”两种含义:

一是指婚姻关系。

二是指创设这种关系的行为,即结婚行为。

我国古代“婚姻”一词本作“昏姻”或“昏因”,含义有三:

其一,婚姻是指创设夫妻关系的行为,即结婚仪式。

其二,婚姻是指男女通过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

其三,婚姻是指由婚姻联结起来的姻亲关系。

但近代以来,婚姻是一词的含义已经缩小,仅指结婚或夫妇,不再指称姻亲关系。

因此,在我国现代法中,婚姻一词也有两层含义:

其一指婚姻的缔结,即结婚行为;

其二指婚姻关系本身。

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的概念。

学者们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有两种:

一是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是认为婚姻是“男女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

合法性是否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的本质要素不外乎有三:

1.主体要素:

男女两性结合

2.意思要素:

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3.形式要素:

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婚姻的法律定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注意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以是否符合法定的婚姻要件为依据,婚姻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以婚姻的成立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标准,婚姻分为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标准,婚姻分为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对于婚姻的法律性质,西方法学通说认为属契约性质,即婚姻契约。

1792年法国宪法规定婚姻不外乎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等均以婚姻为民事契约。

有的国家,如《葡萄牙民法典》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婚姻的契约性质: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依据本法典的规定而缔结的合同。

现代的一些家庭法学者将契约说进一步发展,认为:

从法律的观点看,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男育女的契约。

但婚姻契约与其他的民事契约不同,婚姻的效力及其解除均由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

即婚姻具有制度性。

我国民法学界通常认为婚姻属于身份合同,即是男女双方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身份协议。

《合同法》第2条第2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此在法律上表明婚姻的契约属性,只是因为它涉及身份关系的取得与丧失、其内容为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合同法》调整对象。

婚姻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即它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身份性。

婚姻的成立与生效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

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有效与婚姻成立有其相似与相联系之处,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一,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于有没有某一婚姻存在;

而婚姻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第二,婚姻的成立与有效在构成要件上不同。

婚姻的成立最基本的要素有三:

主体为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婚姻的有效要件一般有四项:

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真实;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结婚障碍;履行法定形式。

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

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婚姻成立的历史发展

掠夺婚(嫁女之家三日不息烛,娶妇之家三日不作乐)

有偿婚(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

无偿婚(赠与婚、收继婚—逆缘婚和顺缘婚、强制婚)

聘娶婚(“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

”)

宗教婚和共诺婚

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

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基于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原则,各国法律均将男女双方的合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

《婚姻法》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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