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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专题第一讲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

第一讲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一、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近年来,随着一些法理学学者和民法学学者开始引介德国和台湾地区的一些法学方法论的著作,如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黄茂荣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以及王泽鉴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在国内法学界也掀起了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热潮。

然而,在阅读这些著作的时候我发现这里所说的法学方法论和我们教科书中的法学方法论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尽管它们都使用了“法学方法论”这一个名词。

我们翻开法理学的教科书,如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李龙老师的《法理学》,都可以发现,在这里法学方法论指的是关于研究法律的方法的理论。

而当我们翻开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这本书基本上沿袭了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一书的体系),黄书中的体系是这样的:

第一部分,论法源。

第二部分,法律概念;第三部分,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第四部分,法律事实的认定;第五部分法律解释;第六部分,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第七部分,法律体系;第八部分,从民间合会之法律关系论习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

这八个部分其实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法律的确定,这是司法过程的大前提(1、2、3);事实的认定,这是司法过程的小前提(4);结合法律和事实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5、6、7、8),从而得出判决。

从这一体系看,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不是讲的如何应用法律的方法吗?

这个和我们从前学到的如何研究法学的方法显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可见,我们教科书中所讲的法学方法是指研究法律的方法,而在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黄茂荣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中法学方法是指如何适用法律。

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拉伦兹先生和黄茂荣先生所说的法学方法和我们教材上讲到的法学方法。

鉴于在当代中国法学语境中,将法学方法视为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已经成为人们固有的思维定式,为了避免混淆,我们依然将研究法律的方法称为法学方法,而将如何适用法律的方法称为法律方法。

尽管法学研究的方法的确可以影响到法律方法的发展,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律方法更是有一种高屋建瓴的指导和最基本的支撑。

但如果我们希望通过对法律方法的清晰界定,从而实现法律方法的规范研究,也许在方法论上“让法律的归法律,让法学的归法学”更能明辨法律方法的内涵和真谛。

(一)法学方法的概念

法学方法,是指研究法律的方法,它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正确的法律,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就是法学方法论。

不同的法学派别,对何谓是正确的法律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所以就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法律。

所以,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体现某种价值共识和道德根基,所以它运用的是价值和道德判断的方法研究法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它运用规范分析和语义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反映了特定时空的经济、政治、历史和社会的事实和关系,所以它赞同运用历史、经济和政治等社会学的方法去研究法律。

关于法学研究的方法,基本上大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都会讲到不同的法学派别,这些法学派别的观点就反映了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法律方法的概念

法律方法,是指应用法律的方法,它着力于实现既有正确的法律,还效命于正确地发现新法律,有关法律方法的学说是法律方法论。

比如说,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方法,尤其是法官在形成判决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发展法律的方法。

法律方法自罗马法之后,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萨维尼和耶林)、利益法学(黑克)和评价法学(拉伦兹)的发展过程,我们认为法律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法律方法

在萨维尼所集成的法律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法律方法。

此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剩下的便只是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

这种狭义的法律方法建立在立法至上的规则主义的理想模式之上——法律是一个覆盖了社会生活且没有空隙的严密体系,法官就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案件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完全处于被动的、机械的适用的位置。

2、广义的法律方法

自十九世纪末以来,封闭的法律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一传统法律观,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和法律功能的扩展,相继遭到来自诸如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语言学、新修辞学、经济学、诠释学的批评。

人们逐渐将法律看作一个开放的、未终了的、有待具体化的规范总谱,判决的声音效果在不同程度上取决于作为演奏者的法律者。

相应于这种开放的法律观,法律方法的内容得到极大拓展,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结果考量、客观解释)、论题解释、论证、前理解、诠释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者的是非感、合宪性解释、法官对制定法的正当违背等方法或判断中要考虑的因素被相继提出。

应用法律不(仅)是一个将事实与规范对接的法律推论活动,毋宁说,它(还)是一个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的过程。

这样一来,在从规范到事实中,仅凭三段论的推理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等概括形式。

当然,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由于有助于明确判断的大前提,仍构成广义的法律方法的一部分。

(三)两者关系

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法学方法是一个理论上的认识问题,而法律方法是一个具体应用的问题。

一个关注的是什么是法律?

一个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法律?

一个是认识理性,一个是技艺理性。

我们解决了什么是法律这一理论问题,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理论不能直接作用于事实,不能仅凭理论直接演绎地推出对事实的判断。

另一方面,我们对于什么是法律的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如何适用法律这一实践问题。

在疑难案件中,我们不能完全按图索骥,用纯逻辑和拘泥于文字的方法来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还要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进行利益衡量(评价法学也强调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具有评价的性质),这里的价值判断的方法不就是来自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吗?

再比如在确定适用何种法律这一大前提时,如果我们认为除了制定法外,习惯和法理都是可以作为案件的依据,那么事实上,我们是将历史法学、自然法学对法律的认识带入法律适用。

同时,法律是一种实践性的知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具体存在方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法律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总是存在于法律应用之中。

如果法律应用还在造就新的法律,这在实际上回答了什么是法律这一本来由法学方法回答的理论问题,法律方法也同时具有法学方法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但是它是在实践中回答这一问题。

二、法学方法简论

(一)唯物辩证法是法学总的方法论;

(二)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论。

一般而言,法学主要研究三个基本问题:

1)、应然法:

回答法律应当是什么?

关注的是法律与外在的伦理和道德价值之间一致性。

2)、实然法:

回答法律是什么?

关注的是法律的独立性,法律内部规则和原则的逻辑一贯性。

3)、社会事实:

回答法律实际是什么?

法律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关注的是法律的社会功能,强调区分法律的实效和效力。

上面不同研究对象决定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

图表:

应然法(价值)…………理想、道德价值…………价值判断分析方法

实在法(规范)…………律令、技术………………逻辑和语义分析

社会事实(事实)…………作用、功能……………社会学的方法

1、道德方法论/价值判断分析方法

道德论的法学研究方法坚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观念。

其主要关注点是建立一种关于何为道德上正确、何为道德上错误的社会共识基础上的共同道德信念。

它认为检验一种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要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终一致的贯彻和表达了社会的道德共识。

因此,道德论的方法论并不注重法律内在方面的研究,而是侧重于探讨法律与某种普遍的、公认的道德基础之间的关系。

这种研究方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学方法,它肇始于伯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探讨,并通过流传千年的自然法理论一直存续到今天。

所以,在实践中坚持这种方法论的学者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在法和正义的关系上,如果一种法律规则对正义的侵犯已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时,这种法律规则就是“非法的法律”。

这种观点对二战后对法西斯政权的审判上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纳粹政权下的国内战犯——间谍、告密者受到了惩罚,军官这些人辨称他们过去的行为按照他们从事这些行为时实施的法律来说并不是非法的。

当时,对这些辩称的回答是,这些人所根据的法律是违反基本道德原则的,因此是无效的。

1949年德国一个地方法院的一个对战争期间的一个告密者案件的审判就是一个例证。

被告是一名妇女,1944年为了陷害起当时正在服役的丈夫,她向纳粹当局密告她丈夫休假在家时曾讲过有损希特勒的话。

结果根据纳粹政府的法令(规定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是非法的),她的丈夫被判处死刑。

1949年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控犯有1871年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

后来,终审法院判决:

被告犯有罪行,纵然其丈夫是按照纳粹政府的一项法令被判刑的,但是,该法令违法了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的方法

又称为法律职业研究方法,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在法,也就是国家制定法。

它将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

这种方法不追究法律规则本身的基础,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而应该关注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

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定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道德观念或正义中引出。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道德方法论和法律职业方法论在某种程度上观点是对立的。

所以,上个世纪这两个学派就许多敏感问题展开过争论。

如同性恋是否应受法律制止(德福林和哈特之争)、对二战战犯的处理问题、文革之后对四人帮的审判(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如何看待一个在法定形势下制定的,但却是不正义的、邪恶的法律。

道德方法论者认为,这根本就不是法律,而法律职业论者认为这是法律,但是他是很不公正的法律以至于不能加以适用和服从。

前者采用了狭义的法律概念,只有良法才是法律;后者采用了广义的法律概念良法和恶法都是法律。

哈特主张广义的法律概念优于狭义的法律概念。

其中一个理由在于,对一个过去生效的不道德的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该惩罚的问题。

如果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对这一问题必须在两个邪恶之间作出选择:

或者是,是一个技术上合法的但道德上不合法的行为不受惩罚;另一个是,为了惩罚上述不道德但技术上却合法的行为,不能不制定一个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而制定这种法律本身也是一个罪恶,因为它违法了文明社会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

这种严峻的选择在极端情况下时必须作出的,但狭义的法律概念却逃避了这种选择)。

3、社会学的方法

社会学的方法论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要分析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强调分析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

在实践中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强调法律的社会化,主张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社会学的方法区分了法的实效和效力,行动中的法律和纸上的法律。

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来观察法律世界,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视角。

破产法的命运;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就运用了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的方法来思考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国家的正式制度和民间的习惯之间的冲突。

(1、不知法还是法律规避;2、法律规避的合理性;3、国家正式法的作用,尽管在此案中国家制定法被成功地规避了,但是国家制定法在整个案件中仍然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

首先,是受害人向警方,也就是国家法律的代表,的报告才使得违法者不得不提出私了。

如果没有这种权力的存在,如果违法者不知道他可能会受惩罚,那么就很难设想违法者会主动请求私了。

其次,国家制定法成为双双讨价还价的工具,哪一方对制定法了解得多,他们在讨价还价中就处于有利的地位。

假如受害人要价过高),如赔偿10000元而且不结婚,这会使违法者无利可图,也许他更愿意上法庭公了,而不是唯唯诺诺的接受对方的要求。

为了获取这些信息,他们都会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关于国家制定法的信息,这样一个规避法律的过程也许变成了一个学习法律的过程,尽管动机不是很纯。

最后,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并非到此为止。

在规避过程中活的法律知识会对他们将来的某些行为产生影响,还可能对其他人产生影响。

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制定通过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去,逐渐地改变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改变了人们的习惯的行为模式和规范,从而改变民间法。

(三)法学的一般方法论,包括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利益分析的方法等等。

1、比较的方法

比较的方法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体制之间的差异,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为改进本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我们将来要学习到的法系其实就是运用比较法的方法来分析世界各国的法律。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发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规则如何在美洲新大陆演变的例子,来看一下比较法的力量。

英国普通法中关于从河中取水一向是遵循“河岸原则”,即河岸所有人对其土地上自然流淌的水流有绝对的或较为绝对的优先取用权。

但在美国西部和西南部,该原则却演化为“先占原则”,讲究先来后到。

在河岸原则下要用多少水就取多少,在先占原则下却只允许合理的使用。

原因何在?

这就是我们比较法所要思索的问题。

1882年科罗多拉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说:

“气候很干燥,土壤贫瘠,只有降雨时才变得湿润,几乎是不毛之地。

人工灌溉对农业是必要的,因此,水流就有了一种湿润气候下人们所不了解的价值。

我们的结论是普通法中河岸原则即让河岸所有人对她的土地上自然流淌的水流享有的权利,在科罗多拉州是行不通的。

下一个例子也十分经典,你家的牛没圈好,跑出去吃了邻居的麦子,该不该赔?

这个问题会使很多人感到惊讶——难道不赔吗?

在英国农村,中国农村也一样,你的麦子的确有不给牛吃的权利,牲口的主人要对牲口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这一问题普通法的规则是“圈进”(fencein),畜主有义务圈好自家的牲口;但在美国西部大草原上,普通规则却变成了“圈出”(fenceout),要想不让牛吃麦,只有把麦田圈起来——把牛圈出去,否则便得不到赔偿,换句话说就是,在敞地上,牛有白吃的权利。

1890年美国法院的一个判决说畜主负责法律不适合美国国情,“因为圈的材料缺乏,也因为在工地上放牧有很大的价值。

2、经济分析的方法

经济分析的方法,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模型对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那里,财产、合同、侵权和犯罪都是经济分析的对象。

下面我们将用案例来说明如何用经济学解释法律制度。

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在某个时期从中东向欧洲一家工厂运送石油的合同。

但是,石油未输送输出国就爆发了战争,结果石油公司无法履行合同。

盖工厂就石油公司违法合同起诉,要求赔偿,金额相当于如果石油如期运到该工厂将实现的利润。

不幸的是,合同中并没有提到因战争而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所以法院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本身的条款来解决争端。

法院必须决定是因为战争造成石油公司“不肯能履行合同从而原谅石油公司,还是因为石油公司违法了合同从而勒令石油公司赔偿该工厂的利润。

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法院如何分配由于战争所带来的风险。

从经济效率的观点来看,法院应该以使将来的合同行为更有效率为目的来分配由于为输送石油所带来的损失。

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规则就是要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的风险的一方。

在本案中,似乎在中东做生意的石油公司比欧洲工厂更能估计到战争的风险,并更容易采取措施消除战争的影响。

如购买保险他合算一些,可以安排其他航线,与其公司建立业务以解决缺油之急。

3、历史的方法(土地登记制度、海商法中的对物诉讼)

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的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历史性解释,它可以揭示任何普遍性、抽象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发现的意义。

三、法律方法简论

(一)诽韩案

台湾著名民法学家杨仁寿在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中提到,明末清初,西学东渐,医学、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起点相若。

顾70余年来,医学、工程学早自“医生”、“工匠”阶段起飞,进步一日千里;独法学犹邯郸学步,没有取得什么进步。

推其原因,固有多端。

但是,最主要在于学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所至。

夫工无利器,将何以善其事?

在此书开篇,杨先生提到了70年代振动台湾的诽韩案。

1976年10月间,被告郭寿华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

“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

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

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在这里,法院的判决依据在于,第一,按“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

“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第二,刑法第314条规定: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

“‘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规定了“诽谤死人案”,该死人之直系血亲有告诉权;第四,法律对“直系血亲”一词的涵义,仅于“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

“称直系血亲者,谓已身所从出,或从已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之限制。

因之,前述判决乃据以推论:

韩思道有告诉权。

杨先生评点此案时认为:

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超此范围,即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而韩愈之相距39代的血亲,由此不属法律上的直系血亲范围。

法官审理此案时,严格依法律进行推理,孰不知法律存在此漏洞,须进行解释方可适用于此案。

杨先生批评“此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阴影的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并由此呼吁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法学方法的研究和运用。

法学方法论有重大的应用价值。

在诽韩案中,法官支持了韩愈39代直系亲属的告诉权,这种判决不符合生活的逻辑,既与立法目的相违,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尊严。

而出现这一判决的原因正在于审判者仍拘泥于法条主义的逻辑方法中,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逻辑推理的机械操作,而不知运用利益衡量。

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逻辑推理过程,从而保证法的客观性,但若过分僵化,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则违背了法律的实践性格和社会正义的标准,导致法的僵化,并与社会实际形成矛盾。

因此必须以政策考量进行价值判断,纠正判决的偏差。

(二)法律方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1、法律渊源的理论和实践

2、法条的理论和实践

3、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4、法律适用的理论

(三)法律方法的发展

下面我们以法律方法的变迁过程来进一步认识什么是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变迁可以简单的用下列词语表达:

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

1、概念法学:

概念法学这个名词是德国19世纪的耶林所创。

本来这是一个很不好听的名词,意思是对德国自萨维尼以来的法律方法的讽刺和攻击。

概念法学的基本观点是:

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一个完美规范体系,执法者只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字句和运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来适用法律就可以了,即使有所缺漏,用类推方法即可弥补一切。

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就等于法典,体现在法典中的立法者的意志具有最高的价值,法官只不过是运用一套清晰而稳定的规则的职能机器。

因此,法官就像一个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在案件到来时,就应当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的结果。

正如Valette在其《民法读本》中说到的:

“从法典订立迄今七十年来,倘说有一案件在法律规定中完全找不到根据,这未免是奇闻”。

又如Huc说的“超出法律以外的事件,实在恨少,法官只要运用类推解释,就可以得到适当的解决。

”Liard干脆认为纯粹的法家是几何学家,纯粹的法律教育是纯粹的逻辑辩证。

这种对待法律和法律适用的态度,不仅在德国如此,法国在19世纪初制定一套法典之后,成文法至上法典自足的观念也是社会普遍观念。

拿破仑见到Toullier所著的《民法释义》,不禁勃然大怒,认为这样一部完美的法典,无须解释。

2、利益法学

概念法学发展到极端使得法律适用者拘泥于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理,而忽略了法律背后的利益考虑。

具体来说,概念法学问题体现为:

第一,过度沉溺于抽象概念,从而脱离这些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适用时的条件;

第二,对社会和个人利益视而不见,而在对法律概念的使用与发展中必须将它们与其它一些实际问题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对法律概念的探讨不能抽离实际效用

第四,无视法律的宗旨和目标

第五,错误的将法律科学的那些概念与方法等同于数学,于是所有的法律推理都成了纯粹的计算问题。

另一方面,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法典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推论,不足以得出正确无疑的结论,人们还发现三段论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也即法律规定本身是不确定的。

而且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是不确定的。

基于上述认识,利益法学指出适用法律不能单纯局限于法律条文和概念,也要关注法条背后的价值观念,运用智慧进行利益衡量。

正如霍姆斯说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时代的要求,盛行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都会影响演绎推理。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法学并不是要将概念与逻辑排斥在法律科学之外,正和权利滥用一样,正是承认权利观念之存在,绝非排斥权利。

实际上,概念逻辑并不是全部的真理,但要求真理,不能不用概念逻辑。

正如恩吉斯在《法律思维导论》中说的那样:

“下面根据导论特点所做的阐述,是以传统的法律发现方法为出发点,并在总体上以此为基础。

自本书1956年第一次出版以来,这些方法间或遭到异议。

一如在我们这个世纪初,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已为法律发现及其方法论指出了新的目标,那么,在当代,法律获得的进步理论和口号也未缺席。

对它们不应不加以考虑。

然而在本质上,对于我来说,传统的方法论,如由萨维尼创立和自萨维尼以来的方法论,仍显得是一个足够坚实的基础,我们时代的法律者可以将之信任为其思想活动的基石。

3、评价法学

评价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兹。

拉伦茨是德国今天最伟大法学家之一。

他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巨著《民法总论》和《债法总论》等系列著作,代表了德国当代民法学的最高成就的重要部分。

但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可以这么说,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

确立他的这个地位,也使他取得经典作家的美誉的最重要著作,就是他在1960年初版以及之后不断回应学术挑战修订再版的《法学方法论》。

萨维尼赋予法学体系以历史精神或者“民族精神”,确立了德国法学的宏图。

但耶林和黑克(Heck)发现这个所谓“历史”尺度过于抽象和神秘,用利益法学的利益较量之原则进行取代,但是由此也给法学带来了无穷尽的烦恼。

既然承认利益或价值判断是法规范制定以及其至实践不可缺少的原则,那么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法律制定文本有其合理性并且能够达成预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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