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明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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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明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徐天明:

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徐天明:

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2011-11-32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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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明:

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国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子富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克服种种干扰,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向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反复研究了案件情况,并参加了数十天的庭审。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黄子富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缺乏,被告人自己否认,故该罪名完全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黄子富无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一直否认,侦查机关没有查实,公诉机关审查把关不严,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和支撑指控事实,导致证据与犯罪事实严重脱节。

犯罪事实成为空洞的随意的文字游戏。

1、公诉机关在法院庭审结束后再多次变更起诉书、不断补充证据,本身既违法,又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在2010年8月9日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提起了对黄子富的犯罪指控,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整个法庭的审理程序全部完结后,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撤回原起诉书后予以变更。

后来又分别在原定7月25日开庭、8月8日开庭、9月8日开庭前,临时提交新的证据,再行变更起诉书内容。

即便到了最后这次开庭期间的10月21日,公诉机关居然再次提交了新证据。

辩护人认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审查、批捕并提起起诉之责,是国家法定的司法机构,公诉机关的工作应当是严谨的、专业的。

在前期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情况下,但居然在制作起诉书完毕并且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仍然把犯罪事实搞错,出现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与发现的犯罪事实存在很大偏差,这种现象,确实闻所未闻。

在变更起诉书的同时,还不断补充新证据,一会把裴金德列为第一被告,一会又把裴日红列为第一被告,一会儿被告由四人变成了五人。

这种审理过程完结后再行变更起诉书、再行侦查的乱象,一方面,充分说明本案公诉机关对待公诉行为极不认真负责,对待他人的人身权利极其马虎草率,在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起诉到了法院,在辩护律师指出问题和有效辩护下,才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证据补充和变更起诉书;另一方面,也说明案件的事实本身,难有相互印证、结果唯一的结论,导致公诉机关也无法准确指控。

因此,从国家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少有的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不断补充证据、违法的一再变更起诉书这一情况看,也可察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端倪。

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几份法律文书互相矛盾,令人如坠云雾。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出具了《呈请破案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四份法律文书。

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上述四份文书居然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说法。

《呈请破案报告书》中认定裴金德“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包五”、劳翅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进行殴打致死,然后将尸体扔进海里。

”。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中认定“裴金德还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

”,在这里的犯罪嫌疑人马上就没有了“包五”。

《起诉意见书》中又认定“裴金德还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裴日红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

”。

在这里,犯罪嫌疑人没有了“包五”,却又增加了一个裴日红。

公安机关四份法律文书,居然对凶手的组成、姓名,有三种明显不同的说法,这样颠三倒四的结论,除了说明事实不清外,还能说明什么呢?

更荒唐的是,侦查阶段完成后再将之与案卷一起移交给公诉机关的《破案报告》,其制作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5日,而公诉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第一份起诉书是2010年8月9日,《破案报告》居然比起诉书制作的时间都要晚。

如此草率、错误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如何能够把案件的事实查实查清呢?

3、本案最后一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十分简略,没有充分查明事件本身应有的真实情节。

起诉书对在前进路与北部湾西路交界处发生口角和打斗时的具体时间的起点,争执持续了多长时间,没有明确界定。

看不出数名被告人是如何围住三名被害人打斗的、到水产码头乘坐的出租车是什么颜色什么车型、车牌号多少、司机姓名为何,是如何起意去水产码头的、谁熟悉水产码头、如何进入水产码头、到达水产码头的时间、在水产码头殴打致死抛尸至离开大约多长时间,离开水产码头的具体时间等等,这些细节,在起诉书中都没有详细的说明。

庭审中也并没有给予十分清楚的查明和确定。

一直到辩论时,公诉人才确认了两个时间点,一是2009年11月14日凌晨2点59分,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出租车,在3点15分时,裴金德在去水产码头打人抛尸后回到了幸福街。

公诉人认为来回的时间加上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的时间,16分钟足够。

辩护人认为,这是十分错误的。

一是从前进路到水产码头,距离有几公里,单边所需的时间也要十分钟。

辩护人曾乘坐出租车进行过试验。

光是来回的时间,恐怕就要20多分钟。

二是按照公诉方的说法,他们一行共五人,上车下车总得有个先后,这里就要耽搁更多时间。

三是被害人总会有挣脱的动作,不可能任凭你伤害。

四是从前进路到水产码头,还要经过几个红绿灯,又要花费时间。

五是按照裴金德有罪供述的说法,他并未与其他人一起坐出租车去水产码头,而是后面自己乘摩托车去的,那么,他要等摩托,摩托车的速度比汽车要慢,他所耗用的时间就肯定比其他人更长,所以,裴金德在16分钟内完成打人抛尸和来回路程,完完全全是不可能的。

4、在如何去水产码头这一问题上,对所乘坐的出租车这一核心事实,侦查机关也根本没有进行调查。

如果指控黄子富等人有罪,那么,他们去水产码头乘坐的出租车就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因为它起到连接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的枢纽作用。

但是,公安机关在将几名被告人羁押后,却根本就不对出租车进行调查,把主要甚至是全部精力,放在了讯问嫌疑人身上。

根据我们的了解,北海市的出租车总计只有五百多台,出租车公司只有几家,在凌晨还在奔跑的出租车应该不多,而且现在的出租车都有GPS定位,完全可以根据监控录像、GPS定位轻易找到当晚从前进路驰往海角路的出租车、找到司机。

而且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在2011年8月12日的《提取笔录》中,提取了当时发生打架地点北部湾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的监控录像,对如何乘坐出租车、出租车的颜色、牌照、司机等情况,就完全可以通过录像调查清楚,但公安机关却把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予以忽略,根本不利用自己先进的侦查手段去进行必要的查实,这是本案最致命的缺陷。

缺少了出租车和司机这一证据,前进路和水产码头两个现场就缺少了联系的纽带,就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有行凶犯罪的可能。

5、关于作案地点的水产码头,也存在诸多疑点,选择这里作案,无法令人信服。

辩护人做了现场调查,发现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水产码头作案现场冰架的后方十米左右,是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的治安执勤点,该执勤点有一扇窗口对着码头和冰架,作案场所尽收眼底。

同时,水产码头仓库很多,停靠的船只很多,可谓人来人往。

即便是晚上,也有不少人员往来,而且停靠码头的船只上是住着人的,不可能完全没有人迹。

所以,选择这样一个离派出所执勤点近在咫尺的门口、人来人往十分热闹的场所作为作案场地,无论如何,都有些匪夷所思。

即便真的在此作案,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这里找到目击证人或其它有效线索,可是,呈现在庭审中的,却是这一部分证人和线索的完全缺失,是水产码头值班人员近在咫尺的没有发现,这有悖最基本的常识。

6、关于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到水产码头水产码头打死抛尸的事实,黄子富当庭予以否认,其多次自相矛盾的有罪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劳次、吴富、杨业勇、杨炳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采信;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因而不能查实和确定。

在2009年被羁押后的三次讯问和2010年的庭审中,黄子富都明确说没有去到水产码头,更没有打死黄焕海后抛尸。

但他却在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认罪了。

辩护人对此仔细问明黄子富,他说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他展示了手上、胸部等多处的明显伤痕,能够证明他被逼认罪的可信性;而且,侦查阶段他不认罪,法院数次开庭无法下判后他却认罪了,难道是想牺牲自己帮助公诉机关成功公诉、帮助法院尽快判决吗?

而且,黄子富从前三次不认罪,到后来认罪,又到不认罪,再到认罪,再不认罪,又到认罪,这一多达五次反复的过程,充分说明其口供的不可信。

口供要达到可信和能够采纳,必须前后一致,始终稳定。

在黄子富提出刑讯逼供详情、展示伤痕、口供反复的情形下,就必须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自己讯问合法,但公诉人只提交了一盘2011年8月17日的讯问录像,这份录像还不显示任何日期,只有黄子富一个人的头像,因此,公诉方根本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黄子富在2011年的认罪口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

故此,在水产码头这一场所的打人抛尸活动,被告人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在公诉方的证据体系中,除了被告人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供述水产码头这一打人抛尸现场外,还有证人劳次说赶到海角路时看到五名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

对于唯一一个证明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人,他的证言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质证阶段已做出充分说明。

(1)劳次其实并不愿意作证。

劳次在10月28日作证时,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发问,近二十次以“我不愿回答你的这个问题”来回应。

他在说“我不愿回答你的这个问题”时,声音异常响亮、震耳欲聋,带着一种极其明显的抵触情绪,以至审判长多次提醒他注意。

他的这一回应,十分清楚地表明,他是不愿意作证的。

他来到法庭,只有作证的形式,而没有作证的实质。

因为来法庭作证,必须如实回答问题,而他并不是不记得,不是不清楚,而是既记得,也清楚,只是不愿意回答。

因此,一个不愿意回答问题的证人,也就是一个不愿意作证的证人,那么,他就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的、有效的证明。

(2)既然劳次不愿意作证,可是他又来到了法庭,这就使辩护人无法排除他受到暴力和威胁的合理怀疑。

从公诉人提交的对他的《讯问笔录》可以进一步佐证。

对一个没有被羁押的证人,使用的是《询问笔录》,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使用《讯问笔录》,而公诉方并未提交劳次遭到何种犯罪羁押的手续,更未能证明该犯罪侦查程序到了哪种阶段。

因此,从劳次不愿作证却又来到法庭、对他使用的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这两方面的情况分析,辩护人认为,他的证言,无法排除遭到暴力、威胁的非法取证怀疑,对他的证言取得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3)劳次的讯问笔录中,有向律师介绍没有去水产码头和后来对此予以否认的两种不同说法。

这两种不同说法,也证明他的证言不稳定,完全能够形成他被强迫改口的疑虑。

公诉方没有充分举证说明对劳次的羁押处于何种原因、处在何种阶段,他对没有去水产码头的否认,也就不能排除是在受到威胁后的改口。

而且在10月28日的庭审中,劳次自己就对如何知道“包子”的说法前后矛盾。

这更加剧了其证言不真实的内心确认。

(4)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对劳次是否遭到暴力和威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而非辩方。

对出现上述重大疑点后进行审查查明的责任,在法庭。

辩方无须自行去查明劳次遭到了何种羁押,而且辩方也申请了会见,但未予批准,众所周之的原因,辩方事实上也无法自行去查明。

因此,根据最高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控方没有提交相应羁押证明、劳次自己不愿绝大多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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