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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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款为虚假表示无效之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较于《民法总则(草案)》一至三次审议稿,《民法总则》中的该款规定删除了通谋性要件,其适用范围可扩张至相对人明知并受领的单方虚假意思表示。

与《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相比,该款还删除了“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一同被删除的还有《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议稿第155条,即“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相关立法资料,在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系采纳人大代表提出的以下意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进而删除草案四审稿第149条第1款但书和第155条,并获得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审议通过。

  对于上述删除之举,学界认识不一。

比如,就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以下简称“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有学者认为只有对其予以否定才符合立法者作出相关改动的原意;有的认为《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由此存在法律漏洞,应当按照民法学理并参考相关立法例,认定虚假表示的当事人均不得以该表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的认为,该规则与“表见代理、善意取得规范可以产生竞合,但是除此之外的情形,该条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以规定为宜”;还有的认为立法者在此处保持“意味深长的沉默”。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认识,是因为《民法总则》通过前的相关删除实为速断。

从法律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来看,更准确的解读应是,立法机关并非简单否定上述被删除规则的制度价值,而是将相关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方案等问题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分编编纂时继续予以解决。

颇有意味的是,同样在2017年通过的《日本民法修正案》第93条和第95条分别新增两项规定,前者新增意思表示因心里保留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后者新增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规定,加上既有的《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第96条中有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被撤销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日本民法上已形成意思表示因其瑕疵而无效、被撤销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胁迫除外)的规范群。

这与我国《民法总则》在通过前删除相关不得对抗规则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成为比较法上应予研究和解释的现象。

  在我国,即使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只要体系自洽,且能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纠纷,便无不妥之处。

国内学者否定上述规则之价值的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即可解决相关问题。

然而,回顾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在实行意思主义权利变动模式,且权利外观缺乏公信力的领域,对于善意第三人能否、如何基于善意取得规定取得权利的问题,至今缺乏明确而一致的处理方案。

如后文所述,在海基业债权转让合同系列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债权次受让人系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认为其相对人因另一共有人放弃共有权利而有权独自处分债权,对此有必要辨析第三人获得保护的裁判理由;而对于其中的关键性事实,即另一共有人所作的书面声明与真实约定不尽一致,更有必要澄清相关法律效果。

总之,在民事主体进行虚假债权转让、订立虚假债务合同等场合,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能否发挥善意取得规定所难以取代的制度功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共同面对的紧要问题,亟待解答。

  有鉴于此,本文从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规则的制度功能入手,以我国法上财产权利变动模式的多元性为着眼点,探讨在民法分则立法时应如何进行制度安排,司法实践又当如何回应。

一、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的制度功能及其局限

  《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第149条第1款但书中有关虚假表示的当事人均不得以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借鉴自《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

对于该规则,我国学者已注意到其与外观理论的联系及在日本法中所发挥的弥补登记无公信力的作用,有的还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法介绍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有的在研讨案件时试图对其加以运用,有的则结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建议在《民法总则》中不必作此规定。

实际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以下简称“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规则”)在日本法等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的法制中是贯彻表见法理的主要制度之一,有必要先准确把握其制度功能及其局限,再探讨应否、如何借鉴。

  

(一)日本法上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规则的构造和功能  日本法上的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与承认占有的公信力不同,对于不动产登记并未承认其公信力。

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规则成为根据表见法理对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4条分两项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第1项规定与相对人串通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第2项规定该意思表示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在2017年通过的《日本民法修正案》中未作修改。

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尽管表面上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但从表示中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上的意思)与当事人的真意(内心的效果意思)不符,表示人不仅自己对此明知,更与相对人串通达成表示上的虚假合意。

因此,该条第1项所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是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出发而当然产生的效果。

当事人不能请求强制履行外表行为上的义务,反而可以请求除去虚假的公示,如请求涂销虚假登记。

该条第2项规定则系基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对第三人的信赖加以特别保护,是对上述意思主义的修正。

概言之,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场合,原则上外表行为无效,但例外的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外表行为有效而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加以否定。

  对于《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项的构造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第三人是指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以外的人,该人必须基于外表行为而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基于其他法律原因产生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基于外表行为是指,外表行为的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或前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基于外表行为无效而丧失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其他法律原因是指与外表行为相区别的法律原因。

可纳入第三人范围的人主要包括,在虚伪的标的物让与、债权让与场合,从虚伪的受让人处受让物权、债权的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人,以及对虚伪让与的特定财产实施扣押的债权人。

这些人不仅基于外表行为之外的法律原因与虚伪表示人产生利害关系,而且该利害关系本质上是就特定财产权利而生的竞争关系。

第二,对于第三人是否须已完成登记,在日本判例和学说上,多数意见是其不须登记,少数说则认为登记作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是必要的。

第三,善意是指第三人对于外表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意系不知。

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基于其他法律原因与虚伪表示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时点。

日本判例和通说认为,在认定善意时并不需要第三人无过失。

第四,不可对抗性是指当事人不能以外表行为无效或者隐藏行为有效来对善意第三人加以主张。

与之相对,第三人则可自由主张外表行为无效(故其属于相对无效的一种)。

因此,原权利人不能否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而善意第三人则可确定地取得权利。

  严格地说,《日本民法典》第94条不能适用到无相对人、无通谋、无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事实上的容忍行为的场合。

不过,在很多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具有类似性的案件中,日本民法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效果长期缺乏规定,因而第94条第2项得到广泛类推适用。

其中之一是类推适用到第93条规定的心里保留场合。

在2017年通过的《日本民法修正案》中,第93条新增第2项,明确规定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过,有关第94条第2项最重要的类推适用是在不动产登记信赖保护领域,日本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由此具有“有限制的公信力”。

  在第94条第2项被类推适用时,“通谋性”的要求得到缓和,当事人的“意思参与”成为重要的判断标准。

在不动产权利被积极地或消极地登记在他人名义下时,法院通过类推适用第94条第2项,认为即使被登记的权利不存在,也不能对抗信赖该登记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以下三种类型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均作出上述判决:

(甲)意思与外观对应——外观自己作出型,主要是指不实登记的形成由(原)真正权利人直接、积极地参与的情形。

(乙)意思与外观对应——外观他人作出型,主要是指(原)真正权利人并未积极参与,而容忍或者放任他人作出不实登记的情形。

(丙)意思与外观非对应型,主要是指(原)真正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对于不实登记的形成有复合性关系的情形。

后有日本学者根据新近判例将上述类型修正为(甲1)作出外观型、(乙1)承认外观型、(丙1)外观与因型。

本文认为,传统分类方法将(甲)与(乙)两类归为“意思与外观对应型”,正确地揭示其共性较突出,因为无论是真正权利人积极追求虚假外观还是容忍或放任虚假外观,该外观的产生或存续均不违背其本意,故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较强,应与(丙)类(意思与外观非对应型)相区别。

后一分类方法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强调“与因性”,揭示出(原)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事由,明确其权利丧失的效果具有正当性。

  

(二)混合继受法制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功能重叠  我妻荣教授曾指出,在如德国民法那样的法制中,对于交易外观的信赖已规定具体的保护制度,特别是已采用登记的公信力,故无必要再采用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法既从日本法中继受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及其理论,又从德国法中继受了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公信力规则(“民法”第759条之一第2项)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由此产生两项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系一般规定,第759条之一第2项系特别规定,后者应优先适用;有的则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容许当事人择一主张。

不少学者认为,“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在债权领域可发挥作用,但究竟在何种情形中适用,却意见纷呈。

有的认为应将承租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有的则认为,应容许善意承租人主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有效,透过占有之连锁对表意人主张有权占有。

有的认为,第87条第1项但书在通谋为债权让与场合颇具实益;有的则认为该项但书的适用范围不包含未经有体化的虚假债权,即只有可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定的才可适用该规定。

  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不须借助“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取得。

有学者甚至称后者有“画蛇添足”之嫌。

然而,鉴于台湾地区“民法”中缺乏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405条中有关“债务人不能以债务关系之成立或承认证书系虚伪为由对抗新债权人”的规定和《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2项有关“债务人不能以书面债务承认系虚伪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推断能直接适用“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的情形至少包括,债务人与其相对人通谋作出虚伪的书面债务承认或债权证书,后对善意的债权受让人主张该债务系虚伪,由此而生的权利对抗问题。

然而在此之外,该规定在实践中究竟发挥多大作用,仍有待进一步考察。

二、对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的继受及其范围

  

(一)在意思主义领域应继受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  由上述介绍和评析可见,在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的法制中,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主要制度之一,而在实行形式主义的法制中,其适用范围基本局限于债权领域,故适宜在债编中作出规定,而无须在总则编中作出规定。

在我国内地,根据通说,大多数债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一定范围内的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及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根据有力说,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也实行意思主义。

在上述领域,有效的合意是权利变动的关键,权利外观即使存在,原则上也不具有公信力,适用善意取得规定难免存在逻辑障碍或产生不甚合理的结果。

既然如此,实有必要拓宽思路,尝试运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下面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1.债权转让场合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在海基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甲和乙作为共同受让人与转让人戊就A债权订立1号转让合同,甲与乙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未在某日前向乙支付5700万元,则“A债权项目自动转由乙独立负责处理,甲提供全面协助”,两者还就乙处理A债权所得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并约定乙作零利润处理时须征得甲书面认可。

后甲因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向转让人戊和执行法院郑州中院出具书面声明:

“我司谨此不可撤销地、自愿退出我司与乙和戊……签署的[1号]《债权转让协议》的共同受让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自2006年11月25日起由乙独家承继。

”随后,乙作为唯一受让人与戊就A债权订立2号转让合同。

而后,乙作为转让人在出示2号转让合同和甲的《自愿退出函》的情况下,与受让人丙就A债权订立3号转让合同。

  甲起诉称其仅退出A债权项目经营权而仍保留共有权,主张乙与戊订立的2号转让合同无效,乙与丙之间的3号转让合同亦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

①戊与乙订立2号转让合同,系将已经转让的A债权再次进行处分,该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②对于甲出具的《自愿退出函》,应理解为甲放弃A债权共有权利;③乙因甲放弃共有权利而独自取得A债权,故其与丙订立的3号转让合同有效;④丙从乙处受让债权时,以戊与乙之间的2号转让合同为依据,属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有关丙属善意第三人并取得债权的结论值得赞同,但有两点值得探讨:

其一,丙所信赖的内容值得澄清。

实际上,丙对2号合同有效性的信赖与其对甲的《自愿退出函》的信赖无法并存。

只要乙在与丙订立3号合同时向后者出示甲的《自愿退出函》,丙即应知道2号合同系为乙单独处置A债权提供便利而订立,戊与乙有关“再次”转让A债权及支付价款的约定系通谋虚假合意,故不应对其予以信赖。

其二,最高法院有关乙有权处分的认定和丙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之间存在矛盾。

若确定乙有权处分,则无所谓丙善意或恶意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是因为最高法院仅基于甲对外出具的《自愿退出函》而认定甲放弃共有权利,进而认定乙独自取得A债权,系未能有效区分共有关系的约定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两项问题。

根据乙与甲之间的补充协议,乙“独立负责处理”A债权,甲有权按照一定比例分得利润,而且在乙作无利润处理时须经甲同意。

据此难以解释为甲已将其份额让与乙,更不宜解释为甲已抛弃其债权份额,而应解释为甲与乙就A债权共有的内部关系进行约定,确定各自在A债权收益和处分方面的权利。

因此,虽然甲对A债权的收益、处分均受到较大限制,但其仍保留部分支配性权利,系该债权共有人之一。

乙将价值5000余万元的A债权在受让之后仅加价约5万元进行转让,可能构成无利润处分债权。

因此,乙未经甲事先书面同意而径自转让A债权,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不过,本案的关键性事实是甲对外出具的书面声明内容与真实共有关系不尽一致。

正如一审法院郑州中院所述:

“甲与乙均认可在甲退出后乙有权单独处置涉案债权,但又约定乙零利润操作时须征得甲的书面认可,该约定与甲出具的《自愿退出函》存在不尽一致之处,……从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到《自愿退出函》为甲向第三方(戊、郑州中院)出具的对外声明,故……应以《自愿退出函》的内容为准。

”由此可见,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该《自愿退出函》的性质,以及第三人丙对该《自愿退出函》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

前一问题易于回答,该《自愿退出函》系甲所作的观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但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

对后一问题须分两步回答。

第一,该《自愿退出函》系由甲自愿作出,且甲明知或应知其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自己与乙有关共有关系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其中有关“受让方……由乙独家承继”的表达,若从客观角度对其进行文义解释,可得出甲将其份额让与乙的结论。

因此,该函为内容不实的观念通知,类似于虚假让与债权份额的意思表示。

第二,该《自愿退出函》系甲以书面形式向戊和郑州中院作出,以使外部人特别是执行法院知悉为目的,乙在与丙订立3号合同时出示了该书面通知,导致丙在订立合同时不知甲的通知存在虚假内容。

因此,甲不能以其书面通知中的内容与真实约定不一致为由向善意之丙进行抗辩,后者对于乙系有权处分的信赖值得保护。

这实际上是对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的类推适用。

鉴于善意取得规定难以类推适用于缺乏权利外观的普通债权,借助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以作出虚假表示的原债权人的强可归责性为基础,可在不要求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终局地解决原债权人与债权次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实践价值不容忽视。

  2.物权、股权转让场合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在债权领域外,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在实行意思主义的物权、股权领域亦可资适用。

虽然相关典型案件较为少见,但借助设例,不难发现其用武之地。

  【例1】设甲为求脱产与乙串通订立虚假的A海船买卖合同,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乙又将A船卖与不知情的丙,称将对甲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丙。

后甲为向丁贷款,以A船为标的物订立抵押合同。

丙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请求甲返还A船。

丁则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虚假表示无效,请求拍卖A船。

  在例1中,丙主张取得A船所有权的规范依据可能有二,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其二为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

根据前者,丙须满足的条件为:

①对乙系无权处分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②以合理价格转让;③依法应予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须登记的已经交付;④丙与乙之间的转让合同并非违法无效或因丙之欺诈、胁迫等而被撤销。

根据后者,保护丙须满足的条件是:

①甲与乙之间系为虚假意思表示;②丙对于该虚假意思表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③丙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

对于丙来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主张善意取得A船所有权时面临的障碍是:

第一,乙并未现实占有A船,而仅为登记权利人,仅凭缺乏公信力的登记并不满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转让人的权利外观。

第二,丙与乙之间系就A船为指示交付,而乙相对于甲并非间接占有人,即使按照交付系A船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立场,严格来说丙也未满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占有状态。

第三,登记并非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使乙已将A船登记在丙名下也难谓满足善意取得的排他性支配状态。

  可见,根据善意取得规定保护丙面临逻辑上的重重障碍,不经大幅修正,几无适用余地。

而如果适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便可避免上述问题。

在甲系虚假表示人时,不论乙的权利外观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丙结合该外观对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产生信赖,且在与乙订立合同时仍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那么在丙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场合,丙不须交付或者登记即在与甲的权利竞争中胜出,实际取得所有权,只不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丙与丁的关系中,究竟何者具有优先地位,应根据《物权法》第24条和第188条处理。

在丙对虚假表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场合,可对抗丁;在丁对甲系有权处分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场合,可对抗丙。

换言之,在均无可责性的丙与丁之间,先办理登记者处于优先地位,若均未办理登记,任何一方不能对抗另一方。

  【例2】设甲系某有限公司股东,其与乙进行虚假的股权转让,协助将乙登记为股东。

后乙向第三人丙转让股权并协助将丙登记为股东,甲主张其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虚假表示无效,请求涂销丙的股东登记。

  例2的分析思路与例1类似。

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实务机关倾向于肯定立场,而学界不乏质疑声音。

实际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已经确立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而非公信力。

根据该款,公司未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既然如此,在解释论上难以按照善意取得规定处理股权冲突的问题,反而可以适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

在上例中,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在甲与乙为虚假表示场合,善意的丙可主张甲与乙均不能以之无效向自己主张,从而优先获得保护。

  海上船舶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及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一方面与多数国家的海事立法及国际趋向相接轨,另一方面也照顾到我国船运行业的现实需要,在民法典中不宜改弦更张。

类似地,为了商事交易的便捷,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及担保权登记、有限公司股权等事项的商事登记仍应坚持意思主义及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由此带来的体系效果是,对于实行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物权、股权,登记簿并不具有公信力,而物的占有或者出资证明书也仅有有限的权利推定效果,单凭任何一项均难以满足善意取得之发生前提,一概以善意取得规定来解决这类权利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在逻辑上牵强,在利益衡量方面恐有不周,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不甚合理的结果。

反之,适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以真实权利人的强可归责事由为基础,不须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在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场合,保障第三人取得权利,应更为可取。

  

(二)在形式主义领域不必采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  在我国,大多数物权变动实行形式主义,《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也规定不动产、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规定。

尽管围绕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存在绝对说与非绝对说之分,但上述善意取得规定足以保护形式主义下的善意第三人。

比如,如果某不动产所有权被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不动产,且已完成登记的,那么其可不否认相对人系无权处分,而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主张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在这一领域,难有不得对抗规则并行适用的必要。

  问题在于,善意第三人尚未办理登记的,无法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取得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有基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所作的判决。

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在这种场合是否有独特制度功能,值得探讨。

  【案例2】在许淑娟与杨宝泉、郑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杨与郑于离婚时未对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分割,而条件成就后该房屋被登记在杨个人名下。

后杨与第三人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未果。

随后杨与其前妻郑提出该房屋系双方共有,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郑离婚近九年之久,许有理由相信杨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许已按约支付价款,杨已交付房屋,郑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许。

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是杨在所附条件成就后一次性取得,且郑未就房屋登记在杨名下提出异议,故认定房屋并非杨与郑共有。

二审法院忽略了郑与杨共同享有所有权期待权的事实,以郑未就登记提出异议为由否定其共有人地位,与前述案例1中最高法院的裁判类似,属于未有效区分共有关系的认定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两项问题,不应予以赞同。

下面对本案中的第三人能否、如何取得所有权予以分析。

  善意取得规定要求取得人具有排除原权利人的支配地位,在不动产场合要求已完成登记,且善意的判断时点是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

因此,案例2中的许不可能依据善意取得规定获得保护。

不过,即使该房屋属于杨与郑共有,其也登记在杨一人名下,作为共有人之一的郑有怠于请求更正登记之嫌,且杨与郑离婚已近九年,难以预料未分割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第三人许尚未办理登记,杨与郑也不得对抗许。

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是,具有较强可归责性的原权利人不得以权利外观虚假为由对抗尚未办理登记,但已满足善意取得规定其他要件,且实际占有不动产的第三人。

这一规则在现行法中并无依据,从权利外观保护法理来看却不乏一定合理因素。

原因是,如果原权利人积极制造虚假权利外观或放任虚假权利外观的存续,那便具有较强的可归责性,而善意第三人未完成登记却未必是基于其可控制的事由,此时一概对原权利人予以优先保护,牺牲以合理价格受让、占有不动产而仅仅尚未完成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正当性便有所减弱。

  尽管案例2中一审裁判具有一定合理因素,本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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