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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论文若干

自“方正杯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开始以来,受到各界的高度关注,在法学界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为此法制日报记者唐俊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

“越是有争论,越可能有影响”

记者:

您如何理解此次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

朱苏力:

我注意到了此次影响性诉讼评选活动的内容,一个印象是,有部分案例都还是有争议的,甚至争议还比较激烈;不过我认为,越是有争论,越可能有影响。

如果我们的司法和立法不能影响普通老百姓的生活,那就意义不大;重要的判决往往会也应当对社会有影响力。

关注一部分典型诉讼案件,对老百姓而言,这就是一个了解法律或普法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

影响力并不代表要干预或影响了司法结果,更不代表民意的宣泄,因此专家学者在讨论有影响案例时,也要注意自己知识和理性的边界。

记者:

您认为对判例进行关注的类似活动的价值和功能如何呢?

朱苏力:

关注有影响力的判例肯定有其积极意义。

立法者可以因此发现很多在立法时事先没有发觉的情况,凸现一些以前没有碰到的新问题,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以及老百姓发出的各种声音会因此比较集中的摆在立法者面前,可以为立法积累一些宝贵的经验。

就司法而言,一些讨论甚至争议肯定也会对法官以及司法从业者产生一定的影响,提醒他们对具体案件中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况,对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积极的反应,积累宝贵司法的经验,对未来有更多的指导意义。

“在我国判例的作用应该是辅助性的”

记者:

您对此次活动以个案推定法治的理念如何看待?

您认为这种从判例推动法治进程的活动是否意味着一种判例法的可能发展前景?

朱苏力:

我个人并不这么看。

虽然这种通过个案追求法治的活动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这不意味着中国应当走向判例法,或会走向判例法。

从现实来看,我国毕竟是一个制定法国家,并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我们的法官、律师也没有判例法的系统训练,法学院也不是按照判例法教学的,这些都是一个国家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

如果不考虑这些先在条件,即使有好的追求,也可能出问题。

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这类教训的。

随着案例越积越多,如果没有系统和规范地适用,司法者就可以随意比附,轻的会出入法律,重的可能滋生腐败,导致制定法被架空。

对这一点我们要有制度的也就是长远的眼光。

重要案例确实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补充和丰富我们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同时也构成了对制定法的充实、丰富和限定。

我们可以总结一些有影响的个案,通过解释来扩展法律,但不能过分强调。

如果判例取代了制定法,那就意味着司法者替代了立法者,这一点无疑是不符合中国宪政的基本规定,侵蚀到现有的宪政体制。

我们在讨论案例的时候,必须从宪政的层面进行考虑。

因此,在案例的运用上,法官应有所作用,但也必须有所分寸。

“讨论典型判例要注重有法律意义的细节”

记者:

从您的表述来看,您似乎对这种由个案促法治的路径持谨慎的态度,您能具体阐述一下吗?

朱苏力:

我认为,由个案探讨法治应当谨慎看待。

一些案例出来,社会上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声音,甚至有一些人不理解,这都很正常。

但是,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绝大多数人在评论和探讨案例的时候都会忽略许多有法律意义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往往对一个诉讼案件的最终判决可能有决定作用,不同的细节往往决定了案件的不同法律后果。

同样是用刀杀了人,买刀和随手抓了把刀,在法律上,差别就很大;年龄有时仅仅差一天,也会差别很大。

法律人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关注这些有法律意义的案件细节;因为在公共讨论的案件中,这恰恰容易被忽视。

同时也应当注意对社会因素的考量,因为法律并不是法律人的法律,而是全中国人的法律。

比如我们讨论婚姻案件,就不是讨论少数人的婚姻如何处理,而必须着眼于绝大多老百姓愿意和可以接受的婚姻制度;否则个案的讨论就会失去普遍意义,法律的适用也会失去其社会基础。

记者:

那您如何形容法治的前景?

或您认为法治是个什么样态?

朱苏力:

简单的说就是,在和平时期,每个人对自己的未来都有稳定的预期,知道自己该做什么,能做什么,不受他人和政府的不正当、不恰当的侵害、干预和限制。

附:

“方正杯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揭晓

■主办单位: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制日报社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网络支持:

法制网新浪网人民网中国普法网

■专业支持:

北京义派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

1、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

影响力:

乙肝就业歧视并不是一个新话题,但是该案依然能够成为2006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之首,原因在于它背后所涉及到的一亿多人的切身利益,相似的歧视性遭遇和共同的利益让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紧密的社会群体。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人的自然差别而受歧视,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而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显然侵犯了这一权利。

让数量如此庞大的人群在起跑线上就丧失了平等的竞争机会,限制甚至阻塞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发展前景,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的浪费,最终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健康运行。

适值《劳动合同法(草案)》颁布征求社会意见之际,平等就业权也就更加引人关注。

2、少女登机被拒截肢案

影响力:

该案反映了中国转型社会中的诸多问题:

航空法律法规如何对面临危难境地的个体和相关的整体利益间进行平衡,在情况危难而风险却又不确定的情况下该如何拯救受害人,相关的做法如何制度化法定化。

对于旅客而言,为了更好地享受便利,更多地了解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知识也是必需的,尤其是对于要搭乘飞机的危重病人及家属,及时与航空公司沟通也将有百利而无一害。

但最重要的是,相关立法执法部门在类似问题处理中的职责如何承担,具有垄断地位的航空公司应如何给旅客提供舒适便利的运输服务。

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护“老幼病残孕”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尊重消费者的权利应是这些特殊企业的必修课。

处于垄断地位的航空公司的强势,也许才是其对截肢少女如此漠视的制度原因,打破行业垄断才是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

3、邱兴华杀人案

影响力:

邱兴华在铁瓦殿残杀10人,在逃亡途中又杀一人,这是2006年最血腥的暴力案件之一。

尽管邱兴华的二审律师向法院提请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一些法学专家和精神病学专家也根据他们的职业判断呼吁对其进行鉴定,但是陕西省高院最终还是依法做出了死刑判决。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地启动鉴定程序,其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一个连杀数人凶手的死刑程序正当性问题,能够引起如此大规模的社会辩论,这本身足可以看出人们对法治的期望,这既是社会的宽容,也体现了信息时代的特点。

而此后舆论转向对邱案被害人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更显个案促进制度完善的影响力。

4、“齐二药”假药案

影响力:

由于药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致死、致伤患者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但此案中的主角,并非生产假冒食品的小作坊,而是通过国家GMP认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大型正规企业;销售的也并非偷偷摸摸上市的三无产品,而是通过合法渠道光明正大流通的“国药准字”号。

这实在让消费者防不胜防。

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假药生产和上市畅通无阻,且通过了国家药监局的GMP认证,这充分暴露了政府监管的漏洞。

政府药监部门作为药品质量和安全的最后担保者,是国家和公民天然的依赖对象,但这次事件却让该部门本身和“国药准字”都遭到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

我国新药申请每年高达一万多种,如何让公众重新建立对中国医药产业的信任,无疑是我国政府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5、阜阳法院腐败案

影响力:

不可否认,出现一些法官腐败现象确实在所难免。

但是,当法官腐败逐渐呈现出前“腐”后继的态势时,司法领域的反腐无疑就任重道远了。

如果司法腐败不能得到有效遏止,司法公正就很难得到保证,人们也会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仰。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条防线一旦失守,公众就失去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点希望。

遏制法院腐败,必须从健全相关体制入手,从源头上根除司法腐败。

在当前情况下,既要建立“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也要建立“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还要建立“不必为”的保障机制,让这些相关制度互为制约、互为支撑,使我们的法官们“一个也不能坏”,“一个也不敢坏”。

6、李刚诉全国牙防组案

影响力:

这是一个最终结果令各方都比较满意的影响性诉讼。

虽然法院驳回了对卫生部的起诉,避免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败诉的尴尬,但案件还是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一方面,市场上已经看不到打着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的产品;另一方面,法院向国家认监委、卫生部发出司法建议函;再次,认监委和卫生部共同做出了要求牙防组停止开展口腔保健品认证活动的处理决定,并着力推动建立我国口腔用品认证制度;李刚最后获得了赔偿,案件胜诉了。

一个口香糖上小小认证标志,在善于发现法律问题的李刚眼里,就演绎出一场公民个人、司法机关、媒体、公众、行政机关、企业等各方参与的案件,并最终演化为公共事件。

案件以李刚的胜诉结束,但案件对社会的影响还会持续。

所谓法治,它并不仅仅存在于书本上,也不是不可际遇的空想,它真真切切地存在于我们的身边;法治,它并不是遥不可及的理念,也不是枯燥无味的法条。

法治其实就是我们身边的一个个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具有深远影响的个案。

7、上海社保基金案

影响力:

上海社保基金案之所以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是涉案金额巨大;二是发生在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保领域,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三是众多官员牵涉其中,彰显了中央反腐败的极大决心。

该案同时反映出了我们在公共基金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如何建立社保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的科学运营模式,如何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已经成为当下中国社保问题的燃眉之急。

上海社保基金案发生后,有关部门迅速做出反应,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表示将建立专项检查制度,每年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社保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直接对市县进行抽查。

改革当前社保基金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不仅是保障广大民众老有所养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之举。

8、药监局高官落马案

影响力:

药监局腐败窝案与“齐二药”案和“奥美定”案同时入选本次十大影响性诉讼,十有其三,既是相互印证的逻辑必然,又反映出人们对公共卫生领域深深的忧虑。

郑筱萸之于“齐二药”,郝和平之于“奥美定”,两个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竟都能在药监局找到相应的注脚。

看病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进步的一大难题,但药价却始终虚高不下。

药价下调虽已达十九次之多,但效果却并不是很明显。

药监系统这些高官的落马实际上为这一顽疾给出了答案———若想为民众提供良好的医疗卫生条件,我们就必须改革药监系统从医疗器械到新药审批的各个环节,从制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9、“奥美定事件”

影响力:

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美容行业的虚假承诺及行业自律的缺位使得近30万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受害者的损失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恐怕仅仅一个企业是远远不够的。

在源头上,医疗器械司的审批就存在严重违规的现象。

“奥美定”生产厂商拿着国家药监局的批文来获取消费者的信任,他们是在出卖政府信用。

整形美容手术是高风险的手术,但是众多美容医生对消费者刻意回避手术风险,甚至有意把整形美容描述得有百利而无一害,而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几乎毫无建树。

“奥美定”固然危害严重,但如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没有进行深刻的反思,并采取切实的整改行动,这样的悲剧也许还会继续发生。

10、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

影响力:

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不仅表明了中国的证券行业正在加速自身的改革,国内资本市场真正的规模券商时代即将来临;而且也再次证明:

市场竞争中产生亏损而倒闭是正常的市场现象,就应按市场规律的要求来进入破产法律程序,这是法治环境下处理问题最有效的方式。

由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自身的高风险性,其倒闭或破产涉及到不特定公众的切身利益,涉及到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需要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不善而濒临破产倒闭进行专门和明确的法律规制。

目前,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正在起草和研讨之中,南方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将有力地推动这一立法进程。

另外,南方证券经营管理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也要求证券监督机构进行更严格的监管,证券公司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自身的治理结构。

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

朱苏力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王利明: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法理学家朱苏力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演讲。

首先,我代表人民大学法学院,代表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苏力老师在百忙之中抽空来到我们这里来做演讲表示衷心的感谢!

(掌声)

关于苏力老师我想就不用多做介绍了,大家的热情已经可以看出苏力老师的受欢迎程度了。

苏力老师有两个绰号,一个叫做诗人苏力,另外一个叫做法学家苏力。

苏力老师的诗写得非常好,我也拜读过一些他的作品,他没有成为一个职业的诗人而成了我们的职业法学家,这既是诗歌界的遗憾,又是我们法学界的一件幸事。

苏力老师确实博学多才,他的研究领域遍及法社会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等各个方面,给我们的法理学带来了很多新的理论、新的思想。

我最早拜读的是苏力老师的那本《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获益良多;还有《送法下乡》等著作,大家可能都拜读过。

苏力的思想给我们的法理学带来了新的活力,如一股清馨之风拂面而来。

可以说,不仅仅对我们研究法理学的学者,对我们研究部门法学的学者、或者程序法学的学者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

今天苏力老师专门给大家做一个关于程序方面的报告,另外,也很荣幸的邀请到我们法学院的汤维健教授和范愉教授来给苏力老师做评议。

今天应该说是我们论坛的一次盛会,希望大家认真听苏力老师的报告和两位老师的评议。

按照以往的惯例,特向苏力老师颁发我们论坛的特邀演讲人证书。

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苏力老师的精彩报告。

(掌声)

苏力:

趁着利明教授还没走,我先感谢一下,(笑声)并感谢范愉教授和汤维健教授给我的报告做评议。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涉及到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的一些问题。

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特别是两位教授,批判指正。

一、没有严格的上诉法院

第一,我国目前正在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但实际上,一些司法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大家似乎觉得天经地义,都没有进行讨论。

第二,中国法院目前的主要管辖原则是级别管辖,所有的法院都可以作事实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可以是初审法院。

例如在经济案件当中,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规定各级法院对不同的案件享有不同的管辖权。

我们前些年在湖北省作调查时发现(可能现在情况有所变化),在该省某些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只能审理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则一审审理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在河北省,也是同样的情况,只是标的额更大一些。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全国各级法院的诉讼管辖都是不完备的,案件都有可能被移走。

对此,法学界和最高法院曾经有过设立“大区法院”的想法:

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将有些案件放到所谓“大区法院”,让跨越省行政区域边界的“大区法院”来审理。

我对这个观点持否定意见。

大家注意,如果设立一个“大区法院”的话,它还是一个初审法院。

也就是说,这个案件只要是跨省的,无论标的额大小都是由它来一审。

这样会造成什么情况呢?

那就是,最高法院可能是一个二审法院;而最高法院如果是二审法院的话,也一定是一个事实审,而不是一个上诉审。

什么是事实审和法律审?

什么叫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

实际上我们在学英美法的时候,往往会把trialcourt理解为初审法院,其实按严格翻译来说,trialcourt应当是审理法院,上诉法院是严格的上诉法院,这两者是非常不相同的。

此外,由于中国法院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审,法律上允许二审法院既可以且应当审理事实问题也可以且应当审理法律问题。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是最高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之际,最多也只是充当二审法院,而不是严格的只审理法律问题的上诉法院。

在这样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的上诉审中,由于允许案件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制度逻辑而言,即使是最高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也已蜕变为审判法院。

第三,最高法院还可能通过审判监督、提审等法定途径变成审判法院。

例如2003年年末在中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刘涌案件的提审,其根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利裁定,如果发现确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这里关键的是最后一句,所谓“案情疑难、复杂”必定是事实问题,至少主要是事实问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这必定是一个事实审。

因此,尽管接受“上诉”,中国目前的中级、高级有时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当程度上都是以关注事实问题为重点的审判(一审或二审)法院。

它们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没有严格遵循上诉法院的制度角色要求和制度逻辑。

除了这点以外,对应于关注事实审的法院,上诉审的法院它关心的其实不是这个案件本身的事实对错,而是对这个案件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如何解释、如何适用,因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会为整个辖区内的其他法院提供运作规则。

因此,我们就可以看到美国上诉法院或者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实际上不考虑事实问题,而主要考虑的实际上就是政策的问题,即所谓公共政策或者法律如何去解释的问题。

比如说,美国最高法院讨论的十六岁以上与十八岁以下的青少年能不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它不是讨论这个罪犯是不是罪犯,也不是讨论他是不是达到十八周岁或者是十六周岁,也不是说这个案件的事实是不是特别的残忍,以至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它就是讨论,根据美国宪法的修正案,对于十八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的时候,是不是属于“残酷而罕见的刑罚”,这是一个政策的判断。

因为我们没有办法说死刑是残酷的,我们也没有办法说差一天满十八岁就不应当处以死刑,十八岁就应当处以死刑,只是说最高法院在做政策性的判断,十八岁以下都不能适用死刑。

因此,它不是在考虑这个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如何,而是说,这个政策是如何,我们这个社会对这些问题应当如何来处理。

这样的判断代表了社会追求的价值和方向。

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审理上,我们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常就会纠缠于事实。

我曾经写过关于奸淫幼女案的文章,争论很大。

实际上,我感觉到这个案件的分析,它纠缠于事实,即“明知不明知是不是幼女”的事实。

后来2001年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的担保案”的判决也是如此,判决做出以后,使得四千五百亿的银行担保都作废了。

我们的法院好像很精确仔细地适用了部门法律规则,但完全不考虑它做出这个判决以后,可能对整个社会产生什么影响。

刘涌案件也是如此。

刘涌案件的判决书,两万多字全部在讨论事实问题,没有一个政策上的考虑。

大家可以看一看我举的这些案件,都是在讨论一些事实问题,这样就使最高法院没有办法承担司法审查的任务,它总是关心具体的问题,我不是说法院不应当关心具体案件,但是在讨论具体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有政策的眼光。

我们都知道,美国讲最好的法官或者最好的法律人,是法律家同时也是政治家。

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

就是说,上诉审的法官不能够仅仅关注一些事实问题,更必须要考虑这些事实背后的公共政策。

就像奸淫幼女的案例,关键不在于那个人是否是明知,而是在于我们这个社会是不是要保护幼女。

作为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法官必须要考虑到这些问题,而不是仅仅对这个案件本身来进行讨论。

所以,最高法院在运用知识上,要用法律知识,但不能够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

波斯纳讲过,美国历史上伟大的法官都是超越了法律了的法官,就是说,他们看问题一定是不仅仅局限在法律问题上。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说,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

二、级别管辖的其他弊端

由于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级别管辖又使得管辖权不完备,这种状况给当代司法带来一系列的弊端。

首先,我们就发现,中国的法院人数太多,特别是二审法院或者是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太多。

为什么?

为什么同样一个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就九个大法官,而中国的最高法院却有一千多位法官?

现在死刑复核还需要增加400到500名法官,当然这对同学们就业是比较有利的。

(笑)大家想一想,如果一个法院里面是一千四五百名法官的话,这个法院怎么去运作?

了解经济学的同学都知道,这里面会产生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会随着人数的增加而提高,人数一多就使得法院内部组织化、行政化。

为什么?

因为院长不可能直接去管理这一千多个法官,虽然实际上审理案件的大概也就是四五百个法官,但即使这四五百个法官院长也不可能直接去管理。

我们都知道,一个法学院的院长都没有办法去管理下面的一百多个教员,因此就要分成法理教研室、诉讼法教研室、刑法教研室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等级化的官僚体制。

在法院里,院长不可能什么事情都直接去管理,因此就要任命副院长,副院长下面就要设立庭长、副庭长,这样法院内部就形成了层级,法院内部就有了上诉制度,法官审理案件以后就要请示庭长,庭长觉得有问题就要请示审判委员会。

因此,就会出现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实际上不再承担审判工作,而主要承担本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法院系统中的某一级别的行政事务。

因此,我们就看到最高法院的院长和省高院的院长都是不参加审判的,实际上他们连审判委员会的会议都是不参加的,一般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都是常务副院长。

为什么会这样?

不是说他们不想组织,而是因为行政事务太多了。

这样法院里面的院长和副院长就完全变成了行政的,其实已经不是在从事法律工作了。

这也使得在法院内部必定要出现一些行政干部,即所谓的专业化的行政干部,由此也必定会出现审判委员会。

大家不要以为审判委员会是我们想废除就可以废除的,没办法废除。

因为法院必须裁判统一。

如果一个法院里面有三百多个法官,三个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的话,就有一百个合议庭,一百个合议庭大家不可能都认过来,也不太可能做判决的时候去找别人商议,就只能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裁判。

因此,非常相似的两个案件,可能由于合议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信息又不能够完全有效的交流,而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

可能他判决赔偿二十万,我判决赔偿只有五万,马上老百姓就会觉得法律面前人人不一定平等。

大家注意,这样不是说法官不愿意平等,而是说每个法官在考虑个案的时候都会得出自己的判断。

因此,为了避免同类案件之间产生太大差别,很多时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在中间协调一下,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由于级别管辖,下层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的残缺和不确定。

很多案件基层法院是不能够审理的,特别是在民商案件和经济案件中,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制订了一些管辖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更加有利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比如说诉讼标的。

大家不要以为诉讼标的仅仅是诉讼标的,它是要收诉讼费的!

为什么要确定诉讼标的一百万元以上案件不让基层法院去审理?

这主要就是因为诉讼费的关系。

最高法院的民庭每年二审要审理三千个案件,这三千个案件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几千万元的,因此,最高法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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