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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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暂行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运转正常。
第三条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地下矿山采取330d,露天矿山采取300d。
第四条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非煤矿山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开采回采率、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非煤地下矿山主要核定:
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和通风系统的能力,充填采矿方法充填能力。
除尘和通讯系统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非煤露天矿山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最低开采规模以上非煤矿山以1万吨为档次(即1、2万t/a……),稀贵金属非煤矿山以0.5万吨为档次;
(二)30万t/a至100万t/a非煤矿山以5万吨为档次(即30、35万t/a……);
(三)100万t/a以上非煤矿山以10万吨为档次(即100、11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核定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第二章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七条非煤矿山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开采回采率满足设计要求;
(四)安全矿柱的留设符合设计要求;
(五)三级矿量符合要求;
(六)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七)有无越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八条提高非煤矿山核定生产能力必须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服务年限应不低于非煤矿山设计规范对各类型矿山服务年限的规定。
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不得提高核定生产能力。
第三章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九条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并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装矿水平到达卸矿水平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计、每日提升时间(h/d)按不同井筒类型确定;
(三)竖井提升时,箕斗井作主提升的,提一种矿石时,取19.5小时,提两种矿石时,取18小时;罐笼井作主提升的,取18小时,兼作主副提升的,取16.5小时;
(四)斜井提升时,主提升取19.5小时,辅助提升及主副兼作提升取16.5小时,箕斗与机车或汽车联合运输时,提升纯作业时间不超过18小时;
(五)多条主井同时提升矿石时,按照各单井核定提升能力之和。
第十一条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主井采用竖井箕斗、竖井罐笼、斜井箕斗、斜井串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均按下式计算:
式中:
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tr—年工作日,330d;
ts—日提升时间,按第十条规定选取;
Q—每次有效提升矿石量,t;
C—提升不均匀系数,竖井提升时,箕斗取1.15,罐笼取1.2;斜井提升时,当开拓系统只设一套提升装置时,取1.25,当设两套提升装置时,其中矿车组提升取1.2,箕斗提升取1.15;
k—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1.2;
T—提升一次循环时间,s。
第十二条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
(一)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是指最低中段生产时,副井提升废石、人员、材料的综合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5.5小时计算;
(三)多条副井同时提升废石、材料时,按照各单井核定提升能力之和。
第十三条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副井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副井提升能力,万t/a;
R—废石率(废石与矿石产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废石重量,t;
TG—提废石一次循环时间,s;
M—吨矿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s;
D—下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下其他材料每次循环时间,s;
TR—每班人员上下井总时间,s。
计算人员上下井所需时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工人每班下井时间,取实测最大值。
2、升降其他人员时间为升降工人时间的20%,不得少于5次。
第十四条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从承担矿井主副提升任务的混合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有保护隔离措施时,班最大提升时间按第十条竖井提升规定选取,若无保护隔离措施时,则箕斗或罐笼的提升时间均按单一竖井提升时减少1.5小时考虑。
第十五条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混合井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混合井提升能力,万t/a;
Ch—班最大提升小时数,按第十四条规定选取;
R—废石率(废石与矿石产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废石重量,t;
TM—提矿一次循环时间,s;
PM—每次提矿重量,t;
TG—提废石一次循环时间,s;
M—吨矿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s;
D—下降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降炸药、设备、长材等);
TQ—下降其他材料每次循环时间,s;
TR—每班上下人总时间,s,有关规定同副井提升能力核定;
C—提矿石和废石不均匀系数,均取1.25。
第四章井下排水系统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核定井下排水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排水系统完善,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
(二)有依法批准的地质报告提供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以及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有经技术论证预测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
(三)管理维护制度健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联合排水试验演习报告(防洪演习)记录,确保排水系统和供配电系统等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排水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矿井有多级排水系统的,应对各级排水系统能力分别核定,然后根据矿井排水系统构成和各级涌水情况,综合分析确定矿井排水能力;
(二)根据依法批准的矿山地质报告提供的涌水量和生产期间涌水量实测数据,取最大值作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的计算依据;
(三)核定矿井排水系统能力时,工作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井筒内应敷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一用一备;
(四)矿井水仓容量必须满足《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主水仓容量必须符合以下计算要求:
1、单个水仓的有效容积(V1):
V1≥(2~4)Qs(m3)
2、水仓的总容积(V):
V≥(6~8)Qs(m3)
式中:
Qs—矿井每小时正常涌水量,m3/h。
(五)矿井排水系统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矿井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
2、矿井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
式中:
An—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万t/a;
Bn—工作水泵小时排水能力,m3/h;
Pn—上一年度平均日产吨矿正常涌水量,m3/t;
Am—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万t/a;
Bm—工作水泵加备用水泵的小时排水能力,m3/h;
Pm—上一年度平均日产吨矿最大涌水量,m3/t。
第五章供电系统能力核定
第十八条核定供电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供电系统合理,设备、设施及保护装置完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运行正常;
(二)供电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管理维护制度健全;
(三)非煤地下矿山必须有专用的两回路电源线路;
(四)非煤地下矿山采用专用的单回路电源供电时,必须有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矿井设备可靠运转的备用电源。
第十九条供电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两回路电源线应采用分列运行的方式,当采用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能力核定计算为工作线路和工作变压器的折算能力,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供电容量;
(二)电源线路的供电能力,需符合允许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满足线路压降不超过5%的规定;
(三)电源线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电源线路的折算能力,万t/a;
P—线路合理、允许的供电容量,kW,按线路允许的载流量计算,但线路电压降不得超过5%;
w—矿井吨矿综合电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实际吨矿综合电耗。
(四)主变压器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变压器的折算能力,万t/a;
S—工作变压器容量,kVA;
ψ—为全矿井的功率因数,取0.9;
w—矿井吨矿综合电耗,kWh/t,同电源线路能力核定计算式采用数。
(五)井筒电缆可不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但需保证当任何一回路发生故障或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仍能担负井下全部负荷用电,安全载流量及电压降均符合要求。
第六章井下运输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条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井下运输系统完善,保护装置齐全,运转正常;
(二)各种行车、调度信号设施齐全,安全标志齐全、醒目,车场、巷道内照明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井下运输系统能力主要包括工作面、上(下)山、斜井、运输巷的运输能力;
(二)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时,若实测数据大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额定能力为准;若实测数据小于设备额定能力,以实测数据为准;
(三)井下运输系统中最小的环节(或设备)能力为井下运输系统的核定能力;
(四)井下运输系统有多个独立的系统时,其核定能力为各独立系统最小环节能力之和;
(五)当采用电机车运输时,大巷运输及井底车场通过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N—每列车矿车数,辆/列;
G—每辆车载矿量,t/辆;
R—通过大巷运输废石、材料、设备、人员等占原矿运量比重,%;
k1—不均匀系数,取1.15;
T—大巷中相邻两列车间隔时间,min/列。
按下式计算:
。
式中:
L—大巷运输距离,m;
V—列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n—运矿列车的列数,列。
井下轨道运输仅承担辅助运输时,不核定其能力。
(六)当采用无轨设备作为井下主要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运输能力,万t/a;
t—每天工作时间,取16h;
G—无轨设备载重量,t/台;
k1—运输不均衡系数,取1.2;
n—无轨设备平均日工作台数,台;
T—运输一次循环时间,min/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