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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科技发[2010]78号

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运输科技进步,激励交通运输行业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与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单位”指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含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5、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6、单位名称、徽章及网络域名等标记专有权;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2、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3、调解或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本行业、本部门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国家和地区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落实执行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章制度;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2、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并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提供知识产权相关培训;交通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三章 权    属

    第八条 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或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项目的收益。

    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网络域名等,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单位。

    个人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和合同约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第十二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新材料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需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申请中国专利。

    第十四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等,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六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等形成的知识产权,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七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其知识产权,依法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

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依法进行界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或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

应设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计算机软件登记,网络域名,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强化与科技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把这一工作纳入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的各个环节中。

    要结合科技规划、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提升科技计划立项的质量和科研目标的准确性。

    负责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把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指标列入科研项目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进行知识产权状况的检索和分析,拟定自主知识产权目标,并进行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分析,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重复研究。

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地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科技成果及时形成知识产权。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的实施,并依法加以管理和保护。

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鼓励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开发和利用的机制,为交通运输行业及社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促进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的交流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在国际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单位应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送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

研究、开发过程中,要指定专人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

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集齐全,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留存研究、开发过程的原始资料(原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对在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有与本单位的科研内容或经营内容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前,或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在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前,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通知申报者本人,并进行备案。

过期未通知申报人的,则视为认可。

与单位无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作品,也可以告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避免纠纷。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注册并合理使用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单位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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