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6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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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68页

青云谱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试行)

1、食品卫生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5、消毒管理办法

6、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9、传染病防治法

10、艾滋病防治条例

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17、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8、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1、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23、中医药条例

2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5、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6、执业医师法

2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8、护士条例

29、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3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3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3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6、药品管理法

3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38、处方管理办法

39、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40、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41、献血法

4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4、血站管理办法

4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6、母婴保健法

4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48、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49、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5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55、职业病防治法

5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5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5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5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6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6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6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6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一、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2、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3、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15000元的罚款。

4、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30000元的罚款。

5、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在实施上述处罚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予以取缔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满三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5、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6、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满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7、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其中一项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其中三项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下限应符合《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罚款下限的规定。

4、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其中四项以上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5、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其中三项以上条款,并在十二个月内受过二次以上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为拒不改正;其他严重情节指违反第八条第一款其中七项以上条款违法行为或造成食源性疾患后果的;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2、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

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5、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6、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7、销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0~50000元的罚款。

8、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情形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9、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2、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3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生产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审查批准的;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审查批准的;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能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0元。

2、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有虚假宣传内容等,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处以3000~6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处以6000~10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0元。

3、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或健康证明失效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

2、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20元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元。

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调离,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1000元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进的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罚款4000元~5000元。

(2)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3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1000元~2000元。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单位罚款1000~2000元。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市政供水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罚款10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3000元;

3、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5000~10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3000~7000元;

4、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7000~10000元。

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停产的,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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