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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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
某日夜,年近四十未婚的李某,酒后到本村村民王某(女)家(王某一人在家),王某不认识李某,见李某要进屋,便呼救并警告其离开,李不听劝阻,强行进屋,王某往屋外推李某,李某从王某家房屋台阶上滚下倒地不起,王某见状,急将丈夫找回,并报村治保主任,村治保主任向派出所报案后干警刘某及时赶来,见李某仍倒在地上,并不能回答问话。
干警刘某了解情况后认为李某酒喝多了,将李某抬到村委会会议室独自醒酒。
次日晨,李某被村支书及治保主任送往医院。
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外伤性颅内出血、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李某父母(已无劳动能力,仅靠独子李某生活)向该县公安局要求行政赔偿。
问:
1)李某父母向县公安局要求行政赔偿是否合法?
2)如果应予赔偿,应当在哪些方面给予赔偿?
3)对xx应如何处理?
答:
1)合法。
因为《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刘某作为民警到达现场“见李某仍倒在地上,不能回答问话”,不进行深入调查和侦查,以保护李某人身生命安全,而只是把李某抬到村委会会议室并且直到次日才由村支书和治保主任送医院。
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因此该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县公安局应支付:
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某父母的生活费(至李某父母死亡时止)3)应对刘某进行行政追偿,要求其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
1.某刑警队侦查员李某的朋友与张某有仇,多次要李某找机关会帮助其报复张某,一日李某着便装执行任务时,看到张某正在商店购买东西。
李某上前要张某跟他到派出所去。
张某不从,并向李某要求看证件。
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
这时,一辆摩托车路过此地将他们冲撞,张某乘机挣脱跑去。
李某遂掏出手枪,朝张某连发数枪,将其打死。
问:
1)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是否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对xx如何处理?
答: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
(五)项,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司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侦查员李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枪支将张某打死,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应对张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李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应由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李某所在公安局在赔偿损失后,可责令李某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案例
2.某县检察院在侦察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中,曾作出对李某在某省外贸公司作服装生意时合法收入300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追回的决定,并在代理检察长王某的指挥下,用电警棍、逮捕证威胁李某,李某被迫交出了3000元。
事后李某向该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某县检察院赔偿因职务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1)检察院是否有权没收财产?
2)国家是否应该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赔偿,赔偿方式是什么?
数额应是多少?
答:
1)检察院无权没收财产。
本案中,检察院的行为超越职权,应认定为违法。
2)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应承但李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赔偿方式为反还财产,数额为3000元,没有利息。
.1995年3月11日下午,村民武某、姚某(系原告李某某之丈夫)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
武某与姚某二人将村长朱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身体轻伤。
朱某某的家属及其他亲属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向×乡派出所报了案,称朱某某作为村长执行有关政策严格,尤其去年收取了姚某、武某二人的超计划生育费,二人一直怀恨在心,今天殴打朱某某是有预谋的,是故意报复,并请求派出所为村干部作主。
3月12日下午2时许,某乡派出所所长鲁某某派5名干警将武某、姚某二人戴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关押在该派出所私下设置的"留置室"内,一直到3月13日下午1点。
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
第一,xx、xx赔偿xx某某医药费
560.70元;
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日中午12时许,武某与姚某将朱某某用板车送回家。
武某、姚某对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称我们三人在厮打过程中都受了伤,而且事端是由朱某某引起的,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们将向人民法院起诉。
派出所所长鲁某某听此言后火冒三丈,要给姚某与武某一点颜色看看。
在鲁某某的安排下,派出所干警纪某、赵某、祝某等三人将姚、武二人又带至"留置室",在鲁某某离去前叮嘱三名干警给武、姚二人拉拉马步、加加温(指使用酷刑使二人服从)。
干警纪某、赵某、祝某先向武某、姚某施行体罚手段,用电警棒将武某连续击倒数次,同时使用其他野蛮手段,殴打中姚某因脾脏破裂导致身亡。
纪某、赵某、祝某被提起公诉。
李某某向派出所和其所属的某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某县公安局认为公安干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与公安机关无关,应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李某某解释:
肇事者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纪某、赵某、祝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问:
(1)某县公安局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2)李某某能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根据是什么?
参考
答案:
(1)公安机关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本案中某派出所干警纪某、赵某某、祝某对武某和姚某施行暴力手段,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追究纪某、赵某、祝某的刑事责任。
而李某某向某县公安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以肇事者已追究刑事责任而拒绝。
因为三名肇事者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姚某施加强制手段的,而不是职权以外的行为,对三名肇事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公安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李某某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公安干警对武某、姚某的殴打、体罚行为显然符合本条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0.警察张某身着制服,为个人私欲,佯装执行职务,为图谋李某的财物而枪杀李某。
问:
张某对李某的行为应否由国家予以赔偿?
试以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之.
答:
应赔偿。
国家侵权赔偿构成要件为:
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张某是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警察身份和职务便利,身着警服,假借执行公务,为图谋李某财物而枪杀李某,实属职务违法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警察张某以执行公务名义,违法侵犯无辜公民李某的生命权,具备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张某所在公安机关有义务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承担了刑事赔偿义务后,应依法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171.沈某经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其贪污罪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为此,其拟对作出一、二审判决的县、市法院要求赔偿。
试分析法律依据及程序。
答:
根据此案可以看出,原一、二审法院(县、市法院)均判定沈某有罪,而二审法院(市法院)的判决是生效判决。
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此,沈某应向作出二审判决的市法院请求赔偿。
请求赔偿的程序为:
沈某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作出二审判决的市法院提出赔偿,如果沈某对市法院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沈某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或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日内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根据决定程序就赔偿问题作出赔偿决定。
172.王某被警察甲刑讯逼供致伤,因不堪忍受割脉自杀,共计化去医药费8万元,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警察甲所在公安机关应对王某的致伤承担赔偿责任。
警察甲在执行职务中刑讯逼供,以暴力行为造成王某身体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属于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赔偿王某治伤花费的医疗费。
王某割脉自杀的行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与警察甲的刑讯逼供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王某故意自伤行为直接造成的。
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王某对此所花费的医疗费,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173李某被警察甲在看守所借故殴打致终身残废,化去医药费6万元,家中有母76岁,女5岁,妻子35岁。
问:
本案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警察甲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以暴力殴打行为造成李某身体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款和第19条的规定,警察甲所在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因违法行为侵犯李某健康权所造成的身体损害(李某终身残废,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具体赔偿办法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向李某支付6万元医疗费,并支付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对李某母亲给付生活费至其死亡时止,对其女儿给付生活费至18周岁为止。
174律师李某去A市办案,在某一旅馆休息,本地公安干警为搜查一名盗窃犯到旅馆调查,要求李某出示证件并说明当晚行踪,李某出示律师证并说明律师身份。
公安人员以为此举是故意妨碍公务,强行将李某铐至公安局,李某抗议,公安局负责人认为这种人须好好教训一下,于是将李某铐着手铐关进拘留所,5天后,经当地司法局过问,才将李某予以释放。
问:
(1)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是否合法?
(2)xx是否可获得赔偿?
(3)如有权提起赔偿诉讼,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答:
(1)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为罪该逮捕的现行或重大嫌疑分子,而本案律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
(2)有权取得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有权要求赔偿。
(3)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局。
175.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
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
9月13日,西城区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
市人民检察院撤消了抗诉决定。
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
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
1996年3月停产。
196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
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护了原决定。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一、词解释
1、刑事司法赔偿:
又称刑事赔偿即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
2、行政追偿:
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法律制度。
3、无罪赔偿原则:
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执行刑罚的,只有在受害人完全无罪的情况下,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4、司法赔偿的复议程序:
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如请求人不服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或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的决定,请求人可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基本要点: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则本案中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
作出拘留决定的西城区公安分局和作出逮捕决定的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各自的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
(2)西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该厂营业执照没有法律根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西城工商局被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可选择的赔偿程序有三:
其一,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再申请复议或起诉;其二,是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其三,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对此李某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仅此而已,不存在一般意义上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国家赔偿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独特之外。
王某被警察甲刑讯逼供致伤,因不堪忍受割脉自杀,共计化去医药费8万元,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警察甲所在公安机关应对王某的致伤承担赔偿责任。
警察甲在执行职务中刑讯逼供,以暴力行为造成王某身体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属于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赔偿王某治伤花费的医疗费。
王某割脉自杀的行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与警察甲的刑讯逼供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王某故意自伤行为直接造成的。
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王某对此所花费的医疗费,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6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许成海受雇驾驶闽E35—10803号柳州五菱小货车至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赤岭自然村,在等候顾客返还时,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成海行迹可疑,将该车扣押。
1996年11月1日,许成海根据公安派出所的通知,领回被扣车辆。
但因车辆被扣押期间,马铺乡派出所使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碰撞受损坏。
马铺乡派出所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小修后,才通知予以返还。
许成海于
1997年1月17日向云霄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云霄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
1997年5月3日,许成海遂以云霄县违法扣押并使用许成海的车辆,致使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碰撞而损坏严重为由,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云霄县公安局赔偿许成海车辆损坏维修费13620元,车辆被迫中止营运造成经济损失7500元,旅差费3500元,合计24620元。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云霄县公安局马铺乡派出所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并使用该车,造成许成海车辆损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云霄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支付给原告许成海赔偿金人民币100元。
双方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于
1997年6月10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2、行政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3、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可以主持调解?
案例分析基本要点:
1、原告因公安派出所扣押其车辆并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许成海受雇驾车前往马铺乡峰头村赤岭自然村,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成海行迹可疑,将其车辆扣押。
扣车后,公安派出所使用该车辆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
公安派出所扣车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原告因公安机关扣车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被告对其派出机构扣押车辆的行为已确认违法,应当给予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法律的规定,因而双方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被告派出机构违法扣押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害,行政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本案的情况,谁是适格被告?
也就是说,本案应以马铺乡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应以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云霄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有的意见认为,本案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马铺乡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本案可以该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虽然得到法律的授权具有某些行政处罚权,因而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公安派出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扣押运输车辆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公安派出机构的这种行为,应视为该派出机关——公安局的行为,因此,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即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由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调解结案。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数额问题进行调解。
经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付给原告许成海赔偿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云霄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
1、张某可向谁请求赔偿?
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张某可以向工商局和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而工商局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2)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待行政处罚行为。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公安机关和工商局应该对各自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应该按照张某被关押的天数赔偿,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并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而工商局应该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限制在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曹景学,男,39岁,汉族,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
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
曹景学又于
1997年10月1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
1998年1月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经济赔偿申请。
申请事项为:
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
赔偿请求人xx于
1996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
公主岭市检察院于
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于
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1、xx是否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基本要点:
1、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
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
1997年7月3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
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曹景学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因被错误逮捕,于
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
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人身自由394天。
据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曹景学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1、xx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要求
2、xx应当向谁提出赔偿请求?
答案要点:
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也就是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法院。
3、鉴于50台彩电已被拍卖,所得款项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金钱。
4、对于杨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
答案要点:
一般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
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001年4月18日上午,汪某、储某在省道上设摊卖早点,被上班路经此地的某城建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发现,让他们打扫卫生完毕后立即离开。
当该执法队员换上制服再次出现时,汪某、储某还未离去,该执法队员当即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理,汪某、储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
这时,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带有刮板开启液压装置的特种车辆)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的车兜销毁。
当清运工将汪某、储某做饼用的案板装进垃圾清运车时,汪、储就从垃圾车里将案板抢了回来。
就在汪、储抢案板之际,该执法队员又将他们卖早点所用的三轮车掀翻在地。
于是,清运工将洒在地上的锅盖、油壶及饼等物扔进车兜,汪、储不顾一切将手伸进垃圾车车兜,想捡回属于自己的财物,其中储某在捡锅盖时,右手臂被早已启动的垃圾清运车刮板夹住,后经医生诊断为:
"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
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
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向该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四万余元。
1、执法队员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执法?
2、储某手臂被压受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医药费、误工费该不该赔?
案例分析基本要点:
1、本案是典型的不文明执法案例,该执法队员违法执法毫无疑问。
2、储某手臂被压受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
原因:
第一,本案中执法队员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