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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docx

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

 

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甲方将其在建项目的xx-x消防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更好地相互配合,确保本工程项目按期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本着友好、诚信、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工程名称和地址1、工程名称:

xx-xxx-x2、工程地址:

xx区xx-x路xx-xx21栋2单元302

合同范围1、对甲方指定走廊中间的喷头进行改造。

2、对室内原有探头进行改造。

3、增加疏散指示标志。

4、帮助甲方完成消防设计备案。

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2014年11月4日竣工。

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工程范围总造价:

¥10000.00元整(壹万圆整)。

2、付款方式:

本合同签订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人民币¥5000.00元整(伍仟圆整)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费用;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尾款,即人民币¥5000.00元整(伍仟圆整);合同约定1、施工需要停电,停用自动报警灭火系统及停水时,甲方向物管协调。

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甲方向乙方提供消防设计备案所需要的大楼原始图纸和装修设计图纸。

3、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规范"对甲方所指定的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

4、由于乙方的材料及施工问题,造成甲方返工及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负责帮助甲方完成消防设计备案,后期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由双方另行协商。

6、本工程由甲方提供改造方案,乙方施工。

7、消防设计备案所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由乙方提供。

8、工程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改造方案所产生的问题由甲方承担。

9、工程用设备、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不得采购不合标准或伪劣产品。

10、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工程保修1、工程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施工质量保修12个月(即壹年)。

违约仲裁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甲方不得拖欠各种应付款项,乙方在保证工程安装质量的前提下,不得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除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及非乙方责任原因外,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解决。

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2014年月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金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五联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晓龙,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复兴嘉和广场1幢332、333号。

法定代表人楼益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菲欧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27日,双方间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菲欧丽公司将公司厂房二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为20284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时间。

后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2010年11月18日,厂房二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消防备案。

2011年1月20日,菲欧丽公司的负责人朱家顺承诺剩余工程款在1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却借故不付。

其认为,双方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菲欧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菲欧丽公司支付工程款92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审理中,其以起诉时没有扣除菲欧丽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菲欧丽公司支付工程款62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解释称,合同约定"余款20%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2010年11月18日是验收合格的时间。

原审被告菲欧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双方签订过《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第十条第2款关于"合同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算工期款之日自然失效"有异议,因保养期都没有过,不可能自然失效;本合同所涉的消防工程虽已备案,但客观上是不合格的,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不能说消防工程经过备案就视为合格;其虽写过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但后因为工程不合格才不付款,拒付是有理由的。

菲欧丽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其与永晟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永晟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和消防部门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一切费用及所引起工期延误的有关损失均由永晟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但永晟公司没有按照消防部门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具体事项如下,各楼房消防报警扬声器和消防广播都没有安装;水泵房水管没有按图纸安装,回流管不符合施工要求;六楼顶层喷淋稳压泵未装气压罐,电源没有连接,电线没有按图纸预埋;单电源接入电梯机房总阀,无双电源送入整个消防系统;各阀门和稳压泵体均已破裂,水压表无压力,消防池无法贮水;整个系统谈不上已调试和开机试运行检测;消控箱无电源控制柜,更没与110联动,甚至消控箱无电源,无法测试。

永晟公司对质量不合格消防工程拒绝返工、维修,造成其无法投入使用,给其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

永晟公司对不合格消防工程进行返工、维修或支付返工、维修费用(具体以鉴定评估为准),并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以鉴定评估为准)。

审理中,其进一步明确反诉请求:

对不合格消防工程是要求永晟公司进行返工、维修。

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主要是指从按合同约定永晟公司应当竣工至其能实际投入使用之日止的房租损失。

永晟公司针对菲欧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

菲欧丽公司称其拒绝返工、维修,但不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从未收到过要求返工、维修的通知,既然没有通知,那么就不存在返工、维修问题,菲欧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永晟公司(乙方)和菲欧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菲欧丽公司将其厂房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永晟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厂房二的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泵房设备购买和安装(详见施工图),市政供水及双电源末端自动切换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费用由甲方自理;工程造价总额为按厂房的建筑总面积5338平方米计算,每平方单价为38元,工程不含税总造价共计人民币202844元,以上造价不包含远程监控系统费用;双方同意乙方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并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完成系统工程;开竣工日期与土建同步;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期限为乙方按施工图及消防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如属安装范围的质量问题,由乙方保修壹年,保修期自消防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三天内预付30%进度款、工程安装过半支付30%、工程完工再支付20%工程款、余款20%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甲方应提供报建相关证明文件,协助乙方报建及验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及时拨款;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部门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一切费用及所引起工期延误的有关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经甲乙双方自验确认合格后,甲方协同乙方上报消防部门验收,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验收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约后,永晟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1月完成厂房二的消防工程施工,2010年11月18日,菲欧丽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厂房二、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此出具了备案凭证,该工程未被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确定为抽查对象。

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20日菲欧丽公司各支付给永晟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110000元、30000元,2011年1月20日,菲欧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顺出具字据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但余款62844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是所涉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根据有关消防法规规定,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而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该工程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备案行为表明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核、验收程序已经完结,视为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该工程即可由建设单位(业主)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菲欧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永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菲欧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消防备案后又辩称永晟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菲欧丽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菲欧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消防工程经过消防部门备案即视为合格,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

该工程如果投入使用,必须通知消防部门到场验收察看。

消防部门的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程序,不能认定本案消防工程合格。

本案中永晟公司未按约定施工。

一审程序违法,备忘录未经法院质证,严重违反程序。

一审适用法律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已竣工验收,已交给业主。

工程也已经第三方检测。

工程经验收后,已经工程竣工备案,说明本案工程是合格的。

菲欧丽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余款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说明该公司是认可该工程施工质量的。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菲欧丽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签到单、验收纪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永晟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参与了竣工验收,永晟公司拒绝参加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已通知永晟公司按图纸整改,但该公司未予整改。

菲欧丽公司在二审中还要求证人当庭作证。

永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于证人不同意其到庭作证。

其从未接到过菲欧丽公司要求整改的电话,签到单上也没有要求其参加。

设计公司无权做质量认定。

其对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不知情。

本院认为菲欧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永晟公司不同意质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因原审中,菲欧丽公司已申请要求证人当庭作证,但因证人未到庭,未在原审中作证,现其再次要求证人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审中,永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机构监测情况的公告一份,证明浙江科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属于公安机关认可的检测机构。

2、义乌市建设项目竣工核实确认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菲欧丽公司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3、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已办理了消防工程验收备案。

菲欧丽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消防备案只是行政程序。

本院认为,证据1系永晟公司单方取得,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浙江科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2只能证明菲欧丽公司工程符合规划。

证据3原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晟公司和菲欧丽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菲欧丽公司将其厂房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永晟公司施工,工程经双方自验确认合格后,菲欧丽公司协同永晟公司上报消防部门验收,永晟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工程经双方自检合格后,2010年11月18日,菲欧丽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厂房二、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此出具了备案凭证,该消防工程未被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确定为抽查对象。

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消防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核、验收程序即已经完结,该工程即可由建设单位(业主)投入使用。

按双方合同原先约定,工程余款在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现消防部门的验收程序已完结,且菲欧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顺已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故菲欧利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永晟公司。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自检,并认定该工程合格,故原审对菲欧丽公司以涉案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林军

审判员金桦

审判员楼俊

以下无正文,使用前请删除。

备注:

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得手填。

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固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无效合同的原因有三种:

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

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2、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违反钍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4)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但有两例外:

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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