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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解析

案情:

2007年10月某村进行承包地调整,苏某、王某在本村某处分别分得0.7亩和2.2亩承包地,王某先分苏某后分,并相互为邻。

王某分得地后第二天即进行播种施肥,其中播种的耕地包括随后即将分给苏某的0.7亩地。

随后,该村组将0.7亩地分给苏某后,苏某发现王某已耕种,并多次协商未果。

苏某遂诉至法院。

在小麦生长期间,二人均认为0.7亩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都作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王某并于2008年5月期间即将0.7亩地内的小麦收割。

原告提供镇政府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抢种、收小麦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0.7亩地承包权及所产小麦的归属。

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苏某所有。

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地是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一部分。

故苏某即有从其承包土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因耕地所产出的小麦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苏某所有。

王某无故耕种了本属于苏某的承包地,并收割了小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应将小麦予以返还。

鉴于王某播种施肥后原告才分得该0.7亩承包地,当初并无侵犯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观故意,加之双方在小麦成长期间均进行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且双方承包土地相互为邻,从有利于生产、和谐相处等方面综合考虑,王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

最终判令,王某折价返还苏某一半小麦款。

评析:

综上所述,苏某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如果驳回苏某的起诉,苏某的承包经营权就处于真空状态,根本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这也与物权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关于小麦的定性,我认为,小麦是依赖土地所生产出来的,根据民法原理对物的相关解释得出,小麦属于天然孳息,是基于土地的一种收益,应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占有案例

案例:

甲在生前借用乙的自行车,未及返还,甲即去世。

其继承人丙并不知道甲遗留的自行车系他人的财产,遂作为遗产继承,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

一年后,乙要求丙返还自行车,并赔偿因其使用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丙表示拒绝。

分析:

本案涉及到:

占有人返还自行车时,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在分析占有人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本案中,丙通过继承拥有自行车,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丙对其父甲的自行车实属乙所有是一无所知的,依此可以推知丙是善意占有人。

但是,当权利人乙明确告知丙,自行车属于乙丙要求丙返还,丙拒绝返还时,此时丙从善意占有人变更为恶意占有人。

对于乙主张的自行车磨损损失,应当根据《物权法》242条之规定加以区分。

《物权法》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丙在乙没有明示其为自行车所有人并要求返还自行车前属于善意占有人,就其使用乙的自行车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无需向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乙向丙要求返还原物时,丙就从善意占有人转化为恶意占有人,从乙主张权利那刻开始,丙就应对占有物的磨损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赵某与其妻迁往外地居住,将自己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全部交给丁某看管,不收房租,并约定直到赵某返回后再让其迁出。

在此期间,丁某精心照管赵某的房屋,随时修缮。

同时,丁某花了近3000元在院子中间盖起2间房间,并将其中4间房屋出租,共取得租金10000元。

5年后,赵某与妻子一同返回,要求丁某搬走并向起交付租金10000元。

丁某以其多年来一直照管房屋并进行修缮并修建2间房屋为由拒绝搬出。

分析:

本案涉及到:

1、房屋出租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

2、丁某是否可以修建的2间房屋为由拒绝返还赵某的房屋?

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丁某取得赵某同意后居住赵某的房屋,丁某属于善意占有人。

但是当赵某要求丁某返还房屋及租房取得的租金时,丁某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向赵某返还房屋及房租,但是丁某有权要求赵某支付其修缮房屋所花费的费用。

同时,丁某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赵某向其支付修建2间房屋的费用及劳务报酬。

案例:

甲是乙的司机,在乙出差在外期间,甲私自驾乙的车外出,途中与丙的车相撞,导致甲所驾车受损,经甲丙协商,丙赔付给甲1000元。

乙归来后得知此事,便向甲索要那1000元。

又,乙将车送去维修花费2000元。

分析:

案中存在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占有物的赔偿金的归属;第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损害的补充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无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仍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善意占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

因此,本案中,甲应当将丙赔偿的1000元赔偿金返还给乙,并赔偿乙修理车辆产生的2000元修理费。

案例: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

一日,李某到钱某家玩耍看见该古董并趁机将该古董盗走。

几日后,钱某发现李某盗走了古董,随要求李某返还古董。

分析: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根据该条规定,占有人可以根据其实际占有不动产或动产,要求对该财产实施损害的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物的事实状态,使权利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该规定间接保护了所有权人的需要。

对于占有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

本案中,钱某作为古董的占有人,在古董被盗走后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古董,但是钱某必须在李某盗走古董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否则钱某将丧失请求权。

案例:

甲去朋友家做客,不慎将价值4000元的高档手机一部遗忘在乙家,乙发现后没有通知甲,而是自用。

一周以后,丙来乙家时见到该手机十分喜欢,遂提出借用几天的要求,在遭乙拒绝后丙趁其不注意拿走了手机。

乙虽多次催促,丙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间丙由于误操作致使手机丧失部分功能,经维修虽能正常使用但外观和价值严重受损。

后来丙偶然获知该手机并非乙所有,遂向乙提出同意归还手机但只愿意按照手机实际受损(2000元)的四分之一支付赔偿金。

此后甲发现手机在乙手中,要求乙归还手机并赔偿因其使用对手机造成的磨损,因乙只同意归还手机遂起纠纷。

分析:

该案例中乙明知手机不是自己所有之物,却仍然留下自用,构成恶意占有,在甲要求乙返还、赔偿时,乙应将手机及从丙处获得的赔偿金(500元)返还给甲,由于该赔偿金远低于手机的实际损耗(2000元),不足以弥补甲的损失,乙作为恶意占有人还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案例: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乙继续使用房屋,甲继续收取乙支付的租金。

后甲出卖该房屋于丙,并通知乙,乙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甲与丙很快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但乙一直不交回房屋。

于是甲起诉乙要求交回房屋,乙辩称甲已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交回房屋,法院追加丙为第三人,但丙表示不愿意介入甲、乙的纠纷。

分析:

甲的行为应属处分他人之物,且未经权利人同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认为租赁合同仍然在甲与乙之间生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甲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占有权受到侵害。

在甲与丙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前,甲已明确告知乙房屋出卖并证询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利,在乙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通知乙交回房,这实际上是一种与乙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

此时,由于租赁期满,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

本案中,甲已提前通知乙解除合同,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前提出,也只是影响到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到合同解除的效力,租赁合同既然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的问题。

所以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乙与丙的租赁合同。

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还给甲,也就是说,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直至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移给丙方占有之前的这一段时间,无论在此期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房屋都应当由甲方占有,乙在此期间的占有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成为非法占有,真正的占有权人应当是甲。

就本案而言,在甲方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至甲方将房屋交付丙方之前,房屋的占有权应属于甲方。

如果在此期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则甲方既可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对乙方提起返还之诉,此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可依据侵权行为对乙方提起侵权之诉,此请求权基于所有权或占有权被侵犯的事实,系物权请求权或占有权回复请求权,在此场合下,发生请求权的竟合,甲方可择其一而行使。

在此期间如果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甲不能依据租赁合同或所有权对乙享有请求权,而只能基于占有权被侵害的事实对乙享有请求权。

孽息案例

案例:

甲欠乙100元,一天甲将4张面值25元的奖券拿给乙说:

“本该给你钱的,这4张25元的奖券,1年后可以兑现,利息比一般的存款高。

”乙表示同意并收下了奖券。

第二年,这4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特等奖,奖金1万元。

甲得知后,就立即找到乙,要用100元换回那四张奖券,乙不同意。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奖金的归属。

分析: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孳息物的归属问题。

所谓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物依其自然属性所生孳息,如果实、禽蛋等;后者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租金、利息等。

孳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转让原物时,孳息取得权一并转移。

奖券所获奖金与利息一样属于法定孳息,不同之处在于,利息是固定的,可期待的,所以在处置原物时,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对其归属作出约定;而奖金是不固定的、不可期待的,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忽视其归属问题而不予约定,由此也会导致不少纠纷。

本案中甲为清偿所欠乙的100元债务,征得乙的同意,以交付4张奖券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债务,在使双方债的关系消灭的同时,4张奖券的所有权也因此发生了转移。

由于当时甲乙之间对奖券所获奖金的归属未作约定,所以乙在取得奖券的同时,不但取得了奖券利息的收取权,还获得了奖金等其他孳息的取得权。

因此,本案中的1万元特等奖奖金应归乙所有。

案例:

2007年10月24日,广西河池市东江镇人韦向前到环江县思恩镇某村购买了黄思发的一头怀孕的母马,并当即给付了人民币6450元给黄思发。

交钱后,黄思发高兴,就留韦向前吃饭,韦向前也应允。

由于喝酒过多,韦向前牵马走出到村口时,感觉脚不听使唤,当天只能舍马而先回家,并叫黄思发先帮看管马匹。

由于途中下雨,韦向前淋雨回家后即卧病在床,直到2个多月后才痊愈。

2008年1月4日,韦向前到黄思发家要马,其时的母马已产下小马驹一匹,不过黄思发只答应给母马,而不愿给小马驹,其理由是——《合同法》第163条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关于小马驹的归属,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韦向前遂一纸诉状将黄思发诉上公堂,要求判令黄思发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自己。

2008年12月18日,河池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了“限黄思发于5日之内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韦向前”的一审判决。

分析:

然而,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已交付?

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已经交付了的,因为韦向前在给付了货款6450元后,已“牵马走出到村口”了,只是由于“脚不听使唤”而不能牵马回家,其留下母马给黄思发帮看管,视为委托保管行为。

既然母马已交付,其所有权也移转归买受人韦向前了,在黄思发帮看管母马期间产下的小马驹,其所有权应属于韦向前,黄思发拒绝交付,其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韦向前请求黄思发交付小马驹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韦向前付出货款6450元是买怀孕母马的(不知母马是怀孕的则另当别论),这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怀孕的母马,不管黄思发何时交付标的物给韦向前,当应当交付怀孕的母马。

如果黄思发在母马产仔后仅交付母马而留下小马驹,黄思发就是不适当履行合同,甚至可以说是根本违约,因为韦向前付出货款6450元的对价就是购买得黄思发的怀孕母马(获得母马及其怀在肚中的小马驹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当然,对于本案,如果认定母马并未实际交付,黄思发确实可以拒绝交付母马产下的小马驹,但前提是——双方并没有约定是购买怀孕母马(换句话说,就是韦向前根本不知道母马怀孕的事实),或者黄思发必须付出被认为“履行不适当,根本违约”而被解约并赔偿对方损失的代价。

这样,黄思发留下小马驹也没有什么利益可言。

  综上,无论是于情、于理还是于法,小马驹的所有权都应当归属于韦向前。

担保物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

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分析:

1.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

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案例:

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2.小陈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

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

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

为什么?

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分析: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

《担保法》第51条规定: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

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

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1.抵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质权案例:

2008年5月27日,李某向徐某借款15000元。

此后,徐某还为其垫付修车费、罚款、餐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8500元。

6月2日上午,李某为徐某出具23500元欠条一张。

同日下午,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车辆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某的车辆由徐某保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

如果一年之后还没有能力偿还,此车归徐某所有。

现原李某以徐某要将车辆典当卖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定的车辆管理协议,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其花33700元所购买及双方只是保管车辆而非质押;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曾向证人出售的意思表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及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是质押合同,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审理情况: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该合同的性质是质押合同而非保管合同。

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保管合同,因为名称写的是保管协议而非是质押合同。

然而,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为了使债务能得到有效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一种从合同,故该合同应定性为质权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签订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该合同的效力是部分有效。

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是原告为了使债务得到有效清偿而向被告出具的,完全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特征,即本案是质权合同。

虽然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间是直至还清止,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双方担保的期间为两年,从债权还款期限届满为起。

而后来双方约定原告如果一年之后无力还款,车辆归被告所有,这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约定的流质禁止的事项。

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没有完全理解我国担保法丰富内容而得出的偏面结论。

  三、被告所举的证据效力存在弱化。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中有一份是有关被告的违约问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真正违约。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一个言词证据,而被告予以否认,又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只能形成一个孤立的证据,即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规则的相关规定,孤立的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的证实。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不足,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预期违约问题。

退一步来说,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想卖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出售,又未形成合同,原告的证据也仍无法得到支持,因为我国法律并不惩罚思想犯,对于意识形态的东西,不需用法律来调整。

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出售合同或是对标的物有损害的事实才可以主张被告违约,其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相应的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对合同的定性有认识错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预期违给,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案例:

200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进口高档音响作为质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

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

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母亲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

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

12月5日李某欲向张某索要音响,却找不到其行踪。

12月中旬,李某尚未拿到音响,经多方打听,方知音响已交给刘某作质押,遂找到刘某要音响,刘某拒绝。

2008年1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表示现无钱归还,请求宽限3个月。

李某遂以张某、刘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分析:

本案涉及到《物权法》中的质权问题。

质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张某的音响是动产,可转让、扣留,符合质权成立的要件。

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质权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

因而,李某虽与张某签订书面的质押借款合同,但因质物一直未交付,故质押合同虽成立,但是质权并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

故李某对该音响不享有质权。

依据上述分析,刘某对该音响依法享有质权,其占有音响是合法的。

在张某清偿其债务前,可拒绝他人包括张某对该音响的返还请求。

而李某不但对音响不具有质权,而且其与刘某之间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起诉刘某。

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而,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某应清偿李某的借款。

 

案例:

甲因急需用钱,便与朋友乙协商向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

同时,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约定由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给乙作为担保。

之后,甲将汽车开到乙处交于乙,乙将50000元钱交于甲。

此后,甲因做运输生意急需使用汽车,便与乙协商使用汽车,乙碍于情面同意。

甲与乙的借款合同超过履行期限后,甲因生意亏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乙经过几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汽车以变卖清偿债权。

甲辩称,自己现在占有汽车,乙不得以质权变卖汽车。

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质权在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而不占有质押财产时是否继续有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甲将汽车交于乙占有后,乙就享有了质权,甲对汽车的使用权就受到乙质权的限制,而乙将汽车交由甲使用后,甲在这时是依据借用关系取得对质押财产暂时的使用权,甲是在使用乙的占有物。

乙对质物“失去”实际占有,并不是质权的丧失。

由于质权人乙丧失了对质押财产的实际占有,因此,质权人乙的质权不能对抗除甲以外的第三人,但仍然可以对甲出质的汽车行使质权。

留置权

案例:

甲租赁乙商场的场地经销某品牌家具,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季度交付租金,如不能按期交付,乙商场可对甲的等值财产予以留置。

后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丙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商场内所有财产顶账给丙,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并让丙继续经营。

乙商场因甲欠其两个月的租金,行使留置权,使财产未能移交给丙,而甲因负债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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