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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学校权利问题的一点认识

浅谈对学校权利问题的一点认识

——从几则案例中透视学校权利的有限性

摘要:

学校是对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进行培养和教育的主要场所,为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管理活动的开展,必须从法律上真正赋予其一定的权利。

那么,我国现行法律究竟赋予学校哪些基本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又该如何去理解、看待学校权利的有限性问题?

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些方面内容展开粗浅探讨。

关键字:

学校权利有限性

学校是按照一定社会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轻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

可以说,人的教育成长离不开学校,虽然学校教育并不是教育的唯一方式,但至少目前为止,依然是世界各国最主要的教育方式。

学校要想办好教育,就必须真正获得法律所赋予的一定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是指“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学校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受教育者、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可见,法律所赋予学校的权利是一种有限的权利,而不是一种为所欲为、毫无制约的权利。

那么具体来看,学校究竟具有哪些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概括起来看,学校主要具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权、招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管理教师权、管理设施经费权、拒绝非法干涉权和其他权利。

下面,便粗浅谈一谈笔者对学校权利问题的一点认识,以及透过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案例所体会到的学校权利的有限性问题。

一.自主管理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运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2003年7月发布的《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学校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可以说,学校章程是学校办学的“总路标”,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学校活动便具有明确的规范性,那么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机构内部活动的权利便为法律所认可,即得到了法律的保障。

这一权利的赋予有助于学校的自主办学、自我约束及自我发展。

二.教育教学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每一所学校最基本、最主要且是最必不可少的活动,是学校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最突出特点。

它是由众多环节所构成的复杂过程,并不像我们平时想象的只是上课那么简单,而是包括了教学管理、教师教学、学生学习和课外活动组织等多种行为。

要全面地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必须有法律的确认与保障,使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理念与教育目标,依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及课程,决定并实施自己的教育教学计划,决定教材的选用,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统一的测评与考核……这一权利的赋予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得到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应该是一所学校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三.招生权——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招生权是学校的基本权利之一,学校只有通过招收一定数量的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才能真正地发挥自身的服务职能。

所以,学校应该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办学条件,依据国家有关的招生规定,制定学校具体的招生计划,决定招生的数量,确定招生的范围和来源,发布招生广告等等。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学校只有本着科学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发布招生信息,进行招生工作,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学校滥用招生权,致使受教育者权益受损、尤其是残疾儿童平等入学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数见不鲜。

下面这则案例所反映的就是这一问题。

某县黄家屯村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致使行动不方便。

这个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其父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认为它是残疾儿童,拒绝招收。

为了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领儿子到附近的另一所龙门镇小学报名。

龙门镇小学又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拒绝招收。

从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所学校的行为是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在我国很多现行的法律、法规条文中,都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过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36条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38条还特别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3条、第15条也针对这一问题分别作出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此外,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8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22条规定: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上述法律、法规条文无不在说明这样一个问题:

每个人,残疾人与健康人一样,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其接受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

残疾人不仅与其他公民一样在受教育权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且还应该得到适当的特殊帮助。

所以说,任何学校都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收残疾学生,这种将学校招生权扩大化的行为无疑会侵犯到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必须对此加以限制。

四.管理学生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虽然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但同时也无法脱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学校不但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具体的学籍管理活动;同时,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对学生实施奖励或处分。

但由于学生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有时是会受到学校的侵害的,尤其是在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时,这种由处分不当所引发的争议是最多的。

(一)学校有罚款权吗?

在学校管理中,有一种比较常见的越权管理行为,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以罚治校”。

下面的案例中所展现的便是这样一所学校。

某校初中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

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某作出三点处理决定:

(1)给与警告处分

(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

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

很明显,在案例中该校的处分决定并没有引起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不满,也许他们觉得学校的决定是合情合理的,然而事实上果真如此吗?

2005年新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53条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类,其中并不包括对学生进行“罚款”,由这一精神可以推定:

中小学对学生的处分亦理应不包括罚款在内。

也就是说,该校对学生马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分虽看似有根有据,但实际上属于“乱罚款”行为,并不合法。

我们还应该清楚的一个问题是:

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处分是基于学校管理的纪律处分,而罚款不是纪律处分的种类之一;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并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随意而为之的行为。

有效的罚款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从罚款的主体来看,我国法律对其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具体规定: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可见,学校根本就不具备罚款主体的资格,也就无权对学生进行罚款。

2.从罚款的依据来看,有关罚款的规定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可以说,该学校规章制度中关于对学生进行罚款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法律相抵触,因而依此“章”对马某所作出的罚款处分是无效的,是学校权利的滥用,必须对此加以限制。

此外,学校作为一个教育场所,其最根本的任务应该是“弃恶扬善”,引导学生向好的方向发展。

而如果一旦学生出现问题动辄就以“罚款”解决了事,是否有违教育的初衷呢?

(二)学校有权没收学生的物品吗?

这是一个与学校是否具有罚款权相类似的问题。

相信很多人在上学期间都有过不少这样的经历:

上课看课外书被老师没收;课堂上用手机、电子词典玩游戏被老师没收;寝室里的电褥子、酒精炉、床帘被学校没收……不可否认,老师没收课外书、手机、电子词典等分散学生精力的东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学生课堂注意力,进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学校没收学生物品的行为也多是出于学校管理的需要。

但是,这种没收行为最终真的会达到预期的效果吗?

这仍是有待商榷的。

而且,这种没收学生财物的行为是否合理?

学生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又从何体现?

分析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也从“主体”与“依据”两个维度来考虑。

1.是否具有没收主体的资格?

没收或暂扣财物同罚款一样,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而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利。

2.没收依据是否合情、合理、合法?

学校里相关的规章制度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宣传力度不够、难以使人信服等等。

举个简单的例子:

某高校规定“寝室禁止悬挂床帘,一经发现予以没收”,对此,学校给出的理由竟是存在安全隐患!

那好,如果说床帘有隐患,那么窗帘呢?

被褥呢?

衣物呢?

书籍呢?

……这样看来,寝室里的东西岂不是样样都有隐患,何不一并禁掉?

另外,学校并不了解床帘在寝室中遮光挡风的重要作用,不了解学生的实际需要,这种非人本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在执行时是否颇显“底气不足”?

无疑,学校或教师无权没收或者暂扣学生财物!

所以,之前所提到的种种“没收”现象,只能是带引号的没收,或暂时代为保管,在下课或放学后应及时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

如果将没收的学生财产丢失或者据为己有,则变成了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或承担赔偿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财产权是公民具有的基本权利,学生对自己的个人物品享有法定财产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侵犯。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学校和教师往往对学生的财产权尊重不足、重视不够,致使侵犯学生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常常被忽略。

这一方面反映出学生的维权意识不强或维权行动力不够,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学校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自行扩大化的现实。

(三)作弊便开除?

2007年1月20日上午,中央美院学生陈晨(化名)在中央美院的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中,携带电子设备进入考场,随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就此事经过听证后,中央美院作出了开除陈晨学籍的决定。

此后,陈晨向美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又向北京市教委申诉。

8月26日,北京市教委维持美院决定。

陈晨不服其处理决定,又于10月中旬起诉了北京市教委……近几年来,此类案件“异军突起”、备受争议。

高校能否开除、是否应该开除作弊考生?

有些学校为了严肃考风考纪,规定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就规定本身而言是否有其合理性?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这里并没有说考试作弊一经发现,便要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而且,由第27条所规定的应予退学的六种情形之中,也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另外第54条也规定: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但何谓“作弊行为严重”?

这种模糊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是很难被执行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考试作弊者应以教育引导为主、惩戒处分为辅,而绝非轻易对学生作出开除的处理,把问题简单化。

虽然学校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却不可打着这面大旗去做侵犯学生权益的事情,否则这种越权的管理必然会带来更多的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学校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学校的这种管理权是无限的。

尤其是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更应该根据学生违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法定处分方式,做到处分适度。

那些诸如限制人身自由、罚款、随意停课等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不合适的,属于超越法定权限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学校对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肆意扩大,必须对其加以限制。

那么,学校应该如何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管理学生权?

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体现如下:

(1)校规校纪等校内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条文相违背;

(2)在处理学校与学生关系问题时,学校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自身权利的有限性,不得以“管理学生权”为由肆意干涉或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隐私权;(3)学校要应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要求,“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被处分学生提出的申诉,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以期补救或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颁发证书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所颁发的证明学生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及文化程度等问题的证件,是学生经过学习并通过考试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获得的学业资格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与认可。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

也就是说,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试成绩合格者,按其类别颁发学业证书。

可以说,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要享有的权利之一。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学校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条文为前提和准绳,不得与之相违背。

否则很可能会因为学校规定的不合理、学校权力的滥用而引发更多轰动一时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六.管理教师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教师是学校中除学生之外的又一关键主体,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理论上讲,对教师的管理应该是纳入到国家的人事管理制度中来进行的,但实际上,国家对教师的管理是授权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来实施的。

这样一来,学校便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实际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及其他人员的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教职工实施奖励和处分及其他具体的管理活动等等。

在学校的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仅像之前所提到的那样,学生的合法权益会受到学校的侵害,有时由于学校权利的过度使用,教师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侵害。

下面这则“女教师因休产假被解聘”的案例便正是如此。

某中学一名女教师怀孕期间,学校为了照顾她,将其在一线的教学工作改为在政教处工作。

当这名女教师生产后并休满3个月产假后来校上班时,校长找其谈话说:

“你现在的工作已安排了人,你看你想做什么工作?

”这位教师说:

“我想教课。

”校长说:

“好吧,我们研究研究。

”最后学校研究的结果是:

由于该教师过去的工作岗位安排了人,又因学校不缺物理教师,故无法安排工作,学校决定将其解聘,让该教师自己找单位。

该教师不得已向教育局提出申诉。

经教育局有关部门与学校多次协调后,学校勉强留了这名教师。

这名教师的工作经过教育局做工作虽然安排了,但她觉得这件事已经得罪了学校,怕学校给小鞋穿,因此最后还是调到了另一个单位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显然,案例中的学校在女教师休产假之后将其解聘,单方解除聘任合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学校并没有这样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也有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然而在该案例中,女教师并没有做出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学校在其休产假之后将其解聘是不公平、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

这就反映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权也不是无限的,学校若超出了法定的管理权限,就极易侵犯到教师的合法权益。

也正因如此,学校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

七.管理设施经费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也就是说,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法人的财产权,有权自主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为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学校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学校必须对其所占有的场地、教室、校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这一权利在学校办学过程中意义重大,必须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然而,法律保护下的这一权利更应当是有限的。

比如面对教育经费问题时,有多少学校在滥用自己的权利?

大搞面子工程、政绩工程,应酬不断、流连于各个酒桌饭店,机构设置臃肿、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开支……这都使本来就为数不多的教育经费使用不当,并没有用在“刀刃”上,而是被有形或无形的浪费掉了。

另外,近年来颇为流行的“名校办民校”是否侵害了国家或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是否也是学校管理设施经费权滥用的一种体现?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八.拒绝非法干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学校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必须能够有效地制止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

这种非法干涉在现实生活中以多种形式存在着,主要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所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比如强占校舍和场地,侵犯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学校停课,对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干扰教学秩序,等等。

拒绝非法干涉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学校均有权予以拒绝和抵制。

下则案例所说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

1998年夏,安徽省某县教委实行机构改革,将原来的勤工俭学管理站改为县教育服务公司,并决定于1998年6月18日上午(星期四)举行挂牌仪式。

为了营造热闹氛围,县教委提前半个月通知县城内各小学腰鼓队排练节目,届时到场助兴。

6月18日上午,教育服务公司挂牌仪式如期举行,县城7所小学的小学生共计200多人次参加典礼,一时鼓乐喧天、歌舞翩翩,县教委的领导们十分满意,感觉效果好极了。

在该案例中,县教委为县教育服务公司举行挂牌仪式,以县教育行政机构的名义下发通知,让学生们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内停课参加商业庆祝,这种行为显然是不正确的。

这属于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侵害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因此,县教委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一定的教育行政法律责任,必要时还应公开道歉。

但同时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虽已赋予学校拒绝非法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学校是有权拒绝和抵制县教委的要求的,但实际上,在这种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下,有多少学校愿意“铤而走险”,主动行使自己的拒绝非法干涉权?

这样看来,如果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有些时候法律的规定是很无力的。

不仅教育行政部门会对学校有所干涉,如今一些关注于孩子成长的家长们,也将管理孩子的触角伸展到校园,热心地为学校教学“出谋划策”,对学校管理“指手画脚”,干涉起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来。

请看下面两则案例。

1.哈尔滨市一初中生因在校内受伤耽误了学业,不得已退出了升学考试,选择第二年重读。

但重读时,家长却执意要原来的班主任教孩子。

可是按照新学期学校的教学计划,原来的班主任已调到了初一年级授课,因而学校并没有满足其要求。

对此,家长深表不满,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

2.暑期放假前夕,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所小学二年级某班的部分家长自发组成家长委员会,并选出几名代表,找该校校长谈判换班主任老师的问题。

家长提供的问题有三点:

该班学生的成绩在学年排名为倒数第一;该班男生期末数学成绩全部不及格;老师只教学生识字不讲课文含义,教学方法不正确。

在听到学校的解释之后,几位家长代表对自己的疑问也没有确切的证明,就只好撤退了。

不可否认的是,家长过问学校情况、关心学校教育是件好事,起码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提醒作用。

但有时,一些超范围的关心已经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计划,打乱了学校的教学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权威性。

因此,学校必须重视自身的拒绝非法干涉权,坚决抵制学生家长对学校的不合理干涉,当然,对于那些合理的意见学校还是要虚心接受的。

九.其他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八项基本权利之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所确立的有关权利。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稳定性的。

总之,学校要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整所学校进行必要的管理,就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学校这种种权利的行使也是要依法进行的,学校应清楚地意识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明确“何为何不为”,以避免或减少越权行为的发生。

简言之,学校应该科学合理、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有限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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