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赁合同证明与解除群租租赁合同合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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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租赁合同证明与解除群租租赁合同合集

解除租赁合同证明与解除群租租赁合同合集

解除租赁合同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甲方:

刘伯明乙方:

郝春风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

王春霞(郝春风妻子)乙方由于特殊情况,提出解除甲乙双方于20**年3月31日签订的,甲方座落于双阳区饲料公司综合楼(二实验对过)临嵩山路南侧第一个门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授权委托其妻子王春霞全权办理与甲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甲方同意乙方请求,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20**年月日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合同剩余天数从20**年月日至20**年3月31日计算,共计天。

三、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未到期期间的租赁费:

每天应退150000÷(365×3年)=137元。

共计应退天×137元=。

扣除租赁期间所欠电费176元,水费元。

甲方实际退还乙方租赁费元-元=元。

四、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郝春风与王春霞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2、王春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郝春风与王春霞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与代理律师协议一份。

5、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五、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如有虚假,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王春霞承担。

六、乙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由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霞代为保管,房屋室内装潢由王春霞负责处理。

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甲方:

乙方委托代理人:

证明人:

年月日

篇二: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说明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情况说明合同审查审批相关部门及领导:

由资产管理中心承办,我厂与盘锦辽河油田金宇混凝土构建有限公司于20**年1月23日签订的LHYT-SGCYC-20**-ZL-669号《房屋租赁合同》,签约额为壹拾万零陆仟肆佰贰拾柒圆整(106427.00元整)。

租赁期限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

因承租方作业项目部隶属于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乙方业务人员把签约单位名称错误使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特此申请解除该合同,重新签约租赁合同,价款不变。

特此说明!

资产管理中心20**年2月9日

篇三: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经协商,双方愿意解除位于_________(铺位)的租赁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责任,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特签定本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铺位退回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元(_________)违约金,逾期达七天,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铺位,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二、乙方必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在工商部门办完营业执照迁址或注销手续。

三、甲方除向乙方退回所收共计_________元(_________)按金外,还需支付共计_________元(_________)作提前解约赔偿金,总合计_________元(_________)。

四、双方再次证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乙方解约退租当日,租金为每月共计人民币_________整(_________),在此期间涉及金额不乎的甲方收款收据均不作实,以防产生纠纷。

五、甲方于乙方退租当日,一次性结清应付金额,乙方以收据收款。

六、乙方不得损坏铺位内设施和装修,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七、乙方退租当日,甲乙双方当面销毁所签《租赁合同》正本。

八、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在此之前双方所签定的所有租赁合同终止作废。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_________乙方(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解除群租租赁合同

**律师事务所JiangsuLawFirm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律师函**函字第**号**先生台鉴:

**律师事务所接受**先生的(下称“委托人”)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就贵方在履行与委托人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分租、“群租”及对承租房进行改装事宜致函如下:

根据委托人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房屋现状照片及租金清单等材料,我们初步认定如下事实:

委托人和贵方于**年**月**日就委托人所有坐落在**市**区**路**号**室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房屋状况、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年**月上旬,**X社区工作人员向委托人反应,贵方存在“群租”及对承租房进行改装情形。

**年**月**日,经委托人核实,出租房入住四户,且对客厅进行分隔搭建后出租。

另经委托人核算,贵方租金交至**年**月**日。

后因贵方存在“群租”及对承租房进行改装情形,故委托人予以拒收下期租金。

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

贵方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其双方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双方义务亦受法律制约。

现因贵方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承租房分租多人及对承租房的客厅进行分隔搭建之情形,业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并经委托人同意,我们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贵方收悉本律师函之日,委托人即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若贵方对本解除函有异议的,则贵方应当在收悉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贵方尚欠委托人**年**月**日至同年**月**日(暂定,以实际收函之日为准)期间租金**元。

另贵方在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等相关费用应予以结清,并在双方结算时向委托人出示相关缴费凭证。

三、贵方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为**元,故委托人扣除贵方保证金。

四、考虑到贵方实际交换房屋情况,委托人给予贵方合理腾房宽限期,宽限期截止**年**月**日。

贵方在腾房宽限期内使用房屋的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且拆除自行搭建的客厅隔板;另贵方应提前三日告知委托人交房日期,以便委托人积极协助双方的交房手续。

若贵方超过腾房宽限期仍未腾房的,亦或未按我方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则本律师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方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届时一切后果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都一并由贵方承担。

特此函告,请慎对之,以免讼累!

此致。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致执业证号:

****年**月**日(本函以中国邮政EMS邮寄至贵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及租赁房屋地)附法律条文及出租房现状照片: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篇二:

禁止“群租”,关键看执法

禁止“群租”,关键看执法20**年12月1日,针对“群租”问题,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以约束愈演愈烈的“群租”行为。

据笔者了解,这是中国第一个专门约束“群租”行为的地方规定。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出租的最小单位有界定,“群租”在违禁之列。

根据这一规定,居住房屋应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单位,不分门进入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针对普遍存在的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的,或违规从事社会旅馆经营的,亦被明令禁止。

同时规定,住宅小区内,居住房屋出(转)租给单位用于员工及家属住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最低居住面积的规定,也要遵守出租给一个家庭或自然人的规定。

2、租赁合同备案要审核,中介机构代理出租应校验。

根据20**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纳税申报、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

刚出台的“规定”第四条强调: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在受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居住登记时,要严格进行审核,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不得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得办理居住登记。

这实际上是加强了合同备案的审核。

按照20**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群租”行为是中介机构代理出租的禁止之列,因为当时就规定人均租赁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并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出租。

在本次出台的“规定”中,增加了中介机构的“校验”义务,在第五条明确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当加强对房屋权属证明和室内设计布局的校验,严格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开展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并且明确,如有违反本规定操作的,由区(县)房地局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责令改正。

3、“群租”拒不改正要查处,齐抓共管纠正“群租”。

从执法角度讲,规定的内容是具有溯及力的。

根据“规定”第七条,只要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明确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街道办事处,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组织和指导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加强政策宣传和日常巡查。

要求区(县)房地部门应当在区(县)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积极会同人口、工商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活动,严格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屋租赁行为“群租”可进公约,业主自治管理显威风。

“规定”在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同时,也要求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律管理。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修改业主公约,将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写进去。

对于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并严重妨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房屋出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规定”的颁布,对于几近空白的立法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对有关部门加强租赁管理,规范“群租”行为的进步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根据这一规定的内容与“群租”现象的实际来看,这一规定尚有下列不足:

1、“运动式”的联合执法有悖于长效机制。

从“规定”第八条看,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整治活动。

这可以看出政府立法的通病,即执法主体不明确,到头来还是没人管。

笔者认为,治理“群租”无须联合执法,而需要的是责权明确的执法机关。

比如说对于“群租”问题,就明确由房地局来执法,执法不力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而联合执法往往是“一阵风”,过去以后谁也不管。

如果建立长效机制,就应当明确某些政府管理部门的责任,工作不力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而不是动辄联合执法。

2、业主自治管理难以落到实处。

本“规定”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修改业主公约,将禁止“群租”的内容写进公约,公约通过后,对于业主不履行的,由业委会进行制止。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没有可行性。

一是公约是否能经过2/3以上有表决权的业主同意是一个问题,第二是即便能写进业主公约,业主能自觉履行吗?

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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