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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

浅析危险驾驶罪

D

所以本文认为,在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刑法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和传统犯罪故意理论进行重构,使其能够合理的解释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在刑法中争取到立足之地。

 

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具体危险犯是指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做出了具体规定,危险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种危险在经验上可以被感知,也需要被控方证明该危险存在并由法院加以认定。

而抽象危险犯则是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者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伴随而生。

可以说,两者虽同为危险犯,但前者强调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具体危险,属于司法认定的危险或者外在行为的危险,突出结果无价值;后者则强调一定的行为模式自身是非常危险的,属于立法推定的危险或者固化于行为中的危险,突出行为无价值。

很多国家和地区一般将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同时也规定危险驾驶形成具体危险的要予以更重的处罚。

我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将故意危险驾驶且故意制造具体危险的情形涵盖在内,处罚也重。

留待危险驾驶罪调整的只剩下危险驾驶过失造成具体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犯)、危险驾驶过失造成具体危险、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等情形,并依次加重法定刑,形成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体现了立法上在个别罪名上采取行为本位主义,如何处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对行为、危险、结果的包含,传统的故意和过失理论并不能圆满对该罪的主观方面作出解释,必然形成该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行为犯)还是过失危险犯、过失未遂犯的争论。

本文认为,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罪状)的认识和实现意思,犯罪故意应受犯罪构成(罪状)内容的制约,从实然的刑事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形式或者说罪状结构形式(仅就基本犯而言)是多元化的,存在结果型结构危险型结构行为型结构等同类型,传统的结果本位与意志本位的犯罪故意理论主要针对结果型罪状结构,也可以勉强解释危险型罪状结构的主观方面,但对于行为型罪状结构(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则不能圆满解释其主观方面!

和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规定形式的多元化以及由此导致犯罪既遂形式的多样化(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或举动犯)相对应,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也应多样化或分层化,形成结果(侵害)故意危险故意行为故意的多元格局!

有关犯罪故意多元化或分层的理论本文不拟展开介绍,笔者将在其他论文中详细论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危险驾驶罪正是行为故意型故意犯罪的体现!

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多数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在此基础上过失造成具体危险和致人死伤结果的则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对过失的醉酒驾驶等过失危险驾驶行为也处罚,以强化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但处罚轻于前者!

我国当前可以考虑只对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过失危险驾驶的则进行行政处罚!

 

4.法定刑的设置问题

前文论证了危险驾驶罪可以依次涵括抽象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犯)危险驾驶过失,制造具体危险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等情形,并依次加重法定刑,形成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

这种考虑是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或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并规定比原来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这样既实现了同原有交通肇事罪的协调,也能吸收地缘风俗和我国比较接近的日本韩国等国近些年来的立法经验,以满足民众日益强烈地要求严厉惩罚危险驾驶肇事行为的愿望!

胡斌飘车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酒驾驶肇事案之所以令公众关注,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在法定刑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行为人对事故造成他人严重伤亡的结果

并不持希望心态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对结果持放任还是过失心理会严重地影响到定罪与量刑,个案中甚至是生刑与死刑选择的差别,审判人员也面临着来自死者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这些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处理往往是各方博弈后的妥协性结果!

刑法修正案(八)(草

案)中虽增设危险驾驶罪,但并没有适当加重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而仍没有解决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惩罚不足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颁布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但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然将面临着二难选择!

笔者以为,在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同

时,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失为解决上述难题的一剂良方,避免了审判人员定案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摇摆与纠结

5.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及罪数认定问题

在刑法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后,将使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在定性和罪数认定方面面临新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虽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更没有明确规定危险驾驶并

肇事的是以一罪还是数罪论处!

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尽管现有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拟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但主张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从而对此情形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还是存在理论障碍的!

体现在:

一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同,而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共用罪名是我国的刑法分则的一贯立场;二是危险驾驶罪作为基本犯(抽象危险犯)整体上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加重犯(实害犯)整体上则是过失犯罪,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贯坚持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从属于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仍然在整体上属于故意犯罪!

因此,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将危险驾驶并肇事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将危险驾驶并肇事的行为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则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重伤罪)论处并数罪并罚,这虽然可以从日本早期的判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学说中得到支持,但和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贯坚持的一行为一罪原则相抵触!

因为将一个连贯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头部与尾部分别评价为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也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

为避免陷入上述的困境,必须在刑事立法上有所调整或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克服!

例如,按照笔者前述的建议,为危险驾驶罪规定多幅度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而肇事的行为从原有的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情形整体上仍属于故意犯罪!

或者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危险犯,危险驾驶肇事的则解释为过失危险犯的实害犯也可以视为危险犯的加重犯),也可以勉强理顺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

但如前分析由于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危险犯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相比较之下,通过笔者建议的多级梯度递进式的立法模式解决这一问题更为可取!

五)刑事政策性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原有的交通肇事罪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政策引导性的规定不足,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为苛刻和限制的立场,不利于刑法规范的引导功能的发挥!

因此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在刑法或交通法律中规定的刑

事政策性规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充分发挥刑法规范合理引导民众的功能!

在危险驾驶人罪时可以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初次犯本罪且没有造成具体危险或严重结果的,可以只处罚金或管制拘役;多次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把原交通肇事罪视为危险驾驶犯罪的加重犯前提下单独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危险驾驶肇事后积极报警和救助受伤人员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肇事后积极同被害方和解并赔偿被害方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的扩张解释解决危险驾驶问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危险驾驶的情况以“情节恶劣”和“特别恶劣情节”纳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和第三档,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法将危险驾驶明确为加重量刑情节,从而使之有对应的法定刑。

笔者认为,如果危险驾驶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则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法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仍有过轻的嫌疑。

有些学者认为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过7年,如果过度拔高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势必会破坏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法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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