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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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体经字〔2011〕255号
关于征求对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的规定,总局各有关司局正在分头推进高危项目目录、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国家标准制修订、职业技能鉴定等各项配套建设工作。
目前,已初步形成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附件1),起草完成《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件2),现就项目目录及《办法》征求你单位的意见,具体要求如下:
一、根据《条例》以及监管实践,对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现目录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分类为依据,由有关项目中心根据项目规律提出,并结合了市场普及程度和配套标准、职鉴等因素初步拟定。
对于一些确有危险性,但没有经营活动,或标准、职鉴配套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可在今后调整项目目录时根据发展情况予以考虑。
因此,请你单位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首批拟定目录增加项目或删减项目的意见,以及增加或删减项目的理由。
(二)对于暂不列入首批高危项目目录,建议在今后调整目录时增加项目的意见,以及增加项目的理由。
(三)对目录申报、审核、论证、制定、调整程序,以及目录管理工作机制的建议。
(四)其他与项目目录有关的建议。
二、根据《条例》,结合项目目录,对《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总局已于2010年书面征求对《办法》的修改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做了修改,但仍有个别意见未被采纳(修改意见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理由详见附件4)。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办法》及有关说明,所提修改意见应明确具体,并应从法律法规和实践操作的角度详细说明理由。
三、根据《办法》起草工作计划,总局还将征求有关部门对目录和《办法》的修改意见,并将目录报国务院批准。
请各省(区、市)体育局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地、市、县各级体育部门研究对《办法》、目录及高危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广泛听取经营者等各方面意见。
请各省(区、市)体育局,各直属单位于7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报总局经济司,并同时发送电子版。
联系人:
黄希发、王晓蕾
电话:
(010)87182544、87182817
传真:
(010)87182043
Email:
***********************.cn
附件:
1.拟列入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项目名称
2.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3.关于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说明
4.各省、区、市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1:
拟列入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项目名称
一、游泳(游泳、公开水域游泳)
二、滑冰(花样滑冰)
三、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四、潜水(潜水)
五、登山(攀岩)
附件2: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务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活动。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管理范围的规定,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概念和经营方式进行了界定。
)
第三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如何确定的规定。
由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在对外公布时进行解释,本办法做为与目录的衔接,在此不对目录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描述。
)
第五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制度。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管工作基本制度的规定。
通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审核市场主体资格,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体制的规定。
)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关于申请条件的规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后,要针对每一项目出台具体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本条是根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共同特点设置的条件。
条文内容比照《全民健身条例》的相关内容书写。
)
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成立的经营场所名称、地点、体育项目,经营期限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设施安全检查制度。
大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的规定。
其中,申请书的内容是申请人拟成立体育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是许可条件的强制性要求,包括特种设备许可证、3C认证、企业的合格证明等,对列入国家强制标准的设备和器材的监督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经营者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增强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是许可条件中对人员的强制性要求,指从业人员应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细化为多种制度和措施,大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某一具体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申请条件。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关于体育部门实施检核查的规定。
体育部门实地核查是以国家强制性服务标准为依据。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颁发或说明,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写作。
)
第十条许可证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制作办法的规定。
)
第十一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单位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单位名称。
(三)经营场所的地点。
(四)体育项目。
(五)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
(六)经营期限。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前置许可的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主体资格。
)
第十三条经营者变更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本条是关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改变,属于重新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形,应当按规定重新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
第十四条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是关于变更行政许可的规定。
经营场所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重大变化,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因此这样的变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终止的。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达到规定经营期限的。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无法举行的。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注销的规定。
当以上3种情形出现时,可由许可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凭证。
)
第十六条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办理许可、注销和吊销手续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名单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本条是关于许可、注销和吊销的内容向社会公示的规定。
将行政许可、注销和吊销的结果向社会公开是行政公开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
第十七条已经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办理注销和吊销手续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注销、吊销后体育行政部门告知义务的规定。
当企业被取消经营资格时,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才能宣告其主体资格的消亡。
本条规定了体育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工作的衔接,便于企业债权、债务的清偿。
)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
(本条是关于其它有关部门前置许可的规定。
在申请人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时,或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时,还应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办理。
)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擅自经营的禁止性规定。
对应第四十一条的处罚条款。
)
第二十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许可证。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公示及有关行为的禁止规定。
便于消费者知情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的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或者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本条是关于许可证遗失、毁损后,重新补领、更换许可证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本条是关于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谁负责的规定,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职责。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信息对外公示的规定,便于经营者自我约束和群众的有效监督。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认真实施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有特殊要求和经营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如实说明和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培训。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应急操作技能。
)
第二十六条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数量。
没有核定人数的,应当将消费者数量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本条是关于控制消费者数量的规定,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
疏散通道和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始终保持畅通。
(本条是关于紧急疏散措施的具体要求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设施、设备、器材维护的规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进行经常维护,保证使用安全。
)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作业时应当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本条是关于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佩戴标识的规定。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取得有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是市场准入的条件。
在经营过程中佩戴标识,便宜于消费者识别,及时开展救助。
)
第三十条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设备、器材。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发生安全事故后,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本条是关于安全事故发生时对经营者应采取措施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写作。
)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本条是关于参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投保保险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是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核查或者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数据和结果。
专业技术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核查的规定。
当体育主管部门委托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查时,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体育主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信,专业技术机构对数据和结果负责;如果体育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进行核查时,体育主管部门对行业组织的核查结果负责。
)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在对经营活动检查时,发现经营活动中涉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采取措施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写作。
)
第三十六条对于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举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条是关于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
第三十八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中执法程序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
第三十九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对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是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配合检查的规定。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各项许可文件、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应当存档。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建立档案的规定。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
)
第四十二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写作。
)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组织听证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写作。
)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的10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本条是关于已经开办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办理的规定。
)
附件3:
关于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构建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活动管理制度体系,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需要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将制定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是群众普遍喜爱,但又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属于《行政许可法》中规定应当加强监管的活动。
为此,《全民健身条例》规定了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基本内容。
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只是《全民健身条例》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全部内容只有7条,内容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在许可方面,《全民健身条例》只规定了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条件,没有规定申请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
又例如,在监管方面,《全民健身条例》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这一条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的措施和规定。
为了使《全民健身条例》关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内容得到贯彻落实,有关内容更具可行性、操作性,切实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虽然在《全民健身条例》中只是一小部分,但它的内容与一些倡导性条款不同,全部是刚性规定,它的实施将会产生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后果,而这些法律行为必须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支撑和保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是一个制度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包括五个主要方面的内容:
第一、《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第二、国务院颁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部门规章);第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关标准(国家标准);第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产生、管理、培训制度(法律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章)。
作为部门规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不仅是对《全民健身条例》的细化,同时又是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项审批标准中一些共性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项审批标准的制定提供依据。
可以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这个制度框架中的骨架。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中央有关政策的规定,部门规章原则上只能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就法律的贯彻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不得任意设定公民义务,也不得就编制、经费、税收等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基本上都是依据《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
其规范的主要内容有:
(一)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和申请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申请材料。
(三)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许可、变更和注销。
(五)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管的基本内容,包括经营者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体育主管部门监管的责任和程序。
(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制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根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在制定过程中,主要依据了《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
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几点说明
(一)关于审批条件。
《全民健身条例》中“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本办法中具体规定为“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体育场所建筑方面的安全标准;设备、器材方面的标准,包括体育设备和某些特种设备。
这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备安全条件,办法中在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也相应作出了“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二是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根据《国家标准化法》,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由当事人自愿采用,《全民健身条例》中规范的应当是与安全经营有关的设施设备,因此,本办法将《全民健身条例》中的“国家标准”细化为“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全民健身条例》审批条件中关于“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过于原则,为加强操作性,办法将其细化“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体育设施安全检查制度。
如果是举办大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关于许可制度。
为了保证许可制度全面落实到位,且有利于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管,办法对《全民健身条例》中关于许可的规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一、许可期限。
许可证在许可的有效期限内有效,过期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第二、变更。
体育项目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三、注销。
办法规定了因各种原因导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终止或停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四、办法规定对于许可设立、注销和吊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