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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单选、多选、名词解释、论述题、填空题
涉外民事关系:
是指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至少一个具有涉外因素。
法律冲突:
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域内效力:
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域外效力:
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私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国内判例:
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国际惯例:
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冲突规范:
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使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
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最密切联系说:
是指就某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连接点:
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范围:
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系属:
是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单边冲突规范:
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双边冲突规范:
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识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选择性冲突规范:
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重叠性冲突规范:
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系属公式:
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用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准据法:
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先决问题:
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就是先决问题。
识别:
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过程。
反致:
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转致:
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间接反致:
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法律规避:
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的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外国法的查明:
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人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公共秩序保留:
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国民待遇:
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住所:
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涉外代理:
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本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化:
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国际贸易术语:
是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FOB:
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是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CIF:
即成本加保险费及运费条件,是指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以向买方支付货物的实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
CFR:
即成本加运费条件,是指由买方自行投保并自负保险费,因而在货物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
信用证:
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贷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侵权行为之债:
是一种法定之债,由单方面的不法行为而发生。
婚姻实质要件:
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
婚姻形式要件:
是指一件有效的婚姻必须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
领事婚姻:
即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
法定继承的同一制:
即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法定继承的区别制:
即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诉讼费用担保:
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决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诉讼代理:
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领事代理:
是指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绝对豁免:
是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限制豁免:
是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
属人管辖:
是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其居住何处,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属地管辖: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专属管辖:
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协议管辖: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平行管辖:
是指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司法协助:
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域外送达:
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域外调查取证:
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是指一国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协议:
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
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涉外性。
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在国外。
(2)广泛性。
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民事关系,又包括各种商事合同关系。
概言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均属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
(3)国际性。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要服从国家的对外政策,要受国际关系的制约。
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49年在其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
这一学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座就是特定的法域。
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应适用的法律。
法律关系本座说创造性地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通过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从而确定准据法,这在方法论上也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
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有的就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
1)婚龄。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2)当事人双方自愿。
结婚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须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基础。
3)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
现代国家均以立法的形式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对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关系,各国法律也加以限制。
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
现代国家多实行一夫一妻制,要求婚姻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印度等国家除外。
在婚姻的实质要件方面,一些国家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有的国家禁止从事某类公务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
我国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简述我国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如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反致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有三点:
1)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法院地国和案件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的系属不同。
2)法院把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而且只适用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
3)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有致送关系。
反致产生的条件是:
(删掉)
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简述法则区别说。
答: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巴托鲁斯。
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在他看来,所有法律无非有两大类,即人法和物法。
人法具有域外效力,物法具有域内效力。
他的区分法则方法虽悖谬可笑,但他提出了一条法律适用上的属人主义,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创造了国际私法。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有两位。
南部的杜摩兰,他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
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他提出全部财产适用夫妻结婚时的共同住所地法。
他对国际法的贡献表现在契约的法律适用方面。
达让特莱是与杜摩兰同时代的另一法国法学家,他站在杜摩兰的对立面,提出法律或习惯的属物原则,主张各省区在法律上自治,主张把领域内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控制之下。
他还主张,在一个习惯是属“物”的还是属“人”的不能确定的时候,应该把它看作是物法。
他提出,法官适用外国法只是一种例外。
二者理论的结合使法国的法则区别说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即使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学说的理论根据是:
1、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
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合同未履行,则需履行仲裁条款,二者彼此独立。
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形式、内容的规定。
判断二者有效性的法律根据不同。
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该法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
(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
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律作准据法就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当事人对法律对法律适用未作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但是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
(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
(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
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
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
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接点有关的事实,利用冲突规范来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
4)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创造条件规避了法律以后,仍与被规避法律的那个国家或地区存在某种联系。
5)规避结果,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对其不利的法律已经被排除,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或造成涉外民事关系没有法律进行调整局面。
简述既得权说。
答:
英国的戴西提出了著名的既得权说。
既得权说的核心内容是:
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他甚至认为,每个文明国家的冲突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的,即根据一国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必须也为其他任何国家承认和保护。
戴西的这一学说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结果是使他自己陷入了更大的矛盾。
但该学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简述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荷兰国际私法学者保罗伏特和胡伯创立的。
胡伯把这种思想系统化,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三原则,阐述了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
胡伯认为:
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都在其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并约束本国所有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无论是长期居住或临时居住,都应视为本国国民。
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不损害自己国家及臣民的利益。
国际礼让说的贡献在于这一学说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立法权力的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研究法律冲突。
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两大标准:
(1)以与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这一标准又分为:
A、当事人国籍的不同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B、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认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C、以当事人国籍不同或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不同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D、以仲裁地位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以外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E、以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争议的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总之,凡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双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在国外,或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其仲裁均应视为国际仲裁。
简述本地法说。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创立的。
本地法说的主要观点是:
(1)法院只适用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律。
(2)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将外国法律规范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3)法院执行的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本地法说成功地批判了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特别是既得权说,为美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1)成立地。
法人具有法人成立地国家国籍。
(2)管理中心所在地。
法人具有法人处理商业事务地方国家的国籍。
(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法人具有法人主要经济活动中心地国家的国籍。
(4)资本实际控制。
法人具有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国籍所属国的国籍。
(5)复合标准。
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
16、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改变了传统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科学性。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给法官灵活地选择法律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机会。
述结果选择说。
答:
结果选择说是美国人凯弗斯提出的。
他指责传统的冲突法制度由于只作“管辖权选择”,而不问所选择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是很难选择到更好的法律的。
他主张应改变这种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而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
他还提出了“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的概念。
他从结果公正这一角度探求法律选择的理论,并为实现这种公正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律选择的优先原则。
但缺乏可操作性。
述政府利益分析说。
答:
政府利益分析说是在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广泛影响的理论,其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柯里。
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
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必须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何州利益应当让位。
他的学说揭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终极目的是要解决利益冲突,受到了高度评价,但他全部抛弃法律选择规则也受到几乎同等程度的批评。
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
答:
1、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
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才能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的实体法,它可以是国内实体法,也可以是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2、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非冲突法。
简述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答: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维护本国公共秩序,限制外国法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利益的手段,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我国在实体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
在程序法中,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也作了规定。
我国对公共秩序的表述呈现多样化,且规定的范围较广。
我国对公共秩序的规定也是抽象的,是有待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具体化的自由裁量条款。
简述外国法错误适用的司法救济。
答:
一、适用内国冲突规范不当导致外国法适用错误。
对于这种错误,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与对待内国其他法律规范适用错误一样,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二、适用外国法不当引发的错误。
对于适用外国法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1、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法国、德国等一些欧洲大陆国家采用这种做法。
2、允许当事人上诉。
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上诉审中,没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简述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解决方法。
答:
1、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