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沪二中刑初字第73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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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花某某。

  辩护人毛济康、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朱富明、徐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程璞,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甲。

  辩护人胡基云、苏庆元,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陶怀龙,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花某某、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李乙及其辩护人毛济康、朱富明、徐清、程璞、胡基云、陶怀龙、毛佩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

  自2019年起,被告人花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陆续设立和控制了上海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上海江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鲍公司、上海英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仙公司、上海福陆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陆特公司,并先后雇佣、指挥被告人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等五人,在无实际经营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将1,163份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福陆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133家受票单位,价税合计人民币2,313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336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并造成225万余元国家税款损失。

  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欲设立或受让明明公司、江鲍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花某某,担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唐某某欲受让福陆特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唐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甲在明知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花某某,担任该两家公司的财务,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花某某,担任该两家公司的财务,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花某某,参与实施传递该两家公司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洽受票人等。

  被告人李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7月,介绍被告人花某某、涉案人员唐某某将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福陆特公司的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千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虹口糖酒公司等7家单位,价税合计1352万余元,税款196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以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了税款26万余元。

  被告人花某某到案以后,向侦查机关检举了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王甲、顾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周某、程某某、刘某某、张甲、王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吴乙、伍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材料》、《抵扣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人员唐某某、被告人花某某、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告人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乙介绍花某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花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王甲、顾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提请本院对上述各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花某某、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花某某、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王甲及其辩护人以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吴甲及其辩护人以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为由;顾某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为由;分别请求法庭对上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辩称其受雇于被告人花某某,仅是在形式上担任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观上不明知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系开票公司,客观上也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李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乙以其从未介绍过花某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否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李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乙通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明明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甲。

  同月,江鲍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同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甲。

  2019年4月,英仙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乙。

  1997年10月6日,上海倩伊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丙,2019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福陆特公司,2019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甲。

  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福陆特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没有实际到位。

  被告人花某某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自2019年起,伙同被告人李甲设立了明明公司,并先后从他人处受让了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其雇佣李甲担任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本人实际负责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活动。

  其间,经他人介绍或由花某某安排,被告人吴甲入明明公司、江鲍公司任财务,被告人顾某某入江鲍公司、英仙公司任财务,被告人徐某某入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工作。

  被告人花某某陆续设立、受让并实际控制了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后,雇佣、授意被告人李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的形式,对外虚开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4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85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1万余元。

  其中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花某某等人以明明公司名义对外虚开给本市及外省市34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3份,价税合计3931万余元,税额571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税款167万余元。

  同期,明明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87万余元。

  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17万余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花某某等人以江鲍公司名义对外虚开给本市及外省市47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0份,价税合计8292万余元,税额1204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税款533万余元。

  同期,江鲍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21万余元。

  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5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花某某等人以英仙公司名义对外虚开给本市4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548万余元,税额79万余元。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了税款19万余元。

  同期,英仙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12万余元。

  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

  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欲通过设立明明公司及从他人处受让江鲍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花某某,于2019年7月、12月起分别担任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明明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江鲍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3份,税额177万余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6万余元。

  被告人吴甲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明明公司、江鲍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花某某,于2019年至2019年7月间,担任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参与实施以明明公司、江鲍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

  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花某某,于2019年7月起担任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参与实施以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

  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花某某,于2019年7月起担任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实施以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名义传递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洽受票人等行为。

  2019年4月,涉案人员唐某某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受让了福陆特公司,唐某某雇佣被告人王甲担任福陆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陆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由唐某某负责。

  王甲在明知唐某某欲通过受让福陆特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唐某某,担任福陆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福陆特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共计对外虚开给本市及外省市40余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0余份,税额150万余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3万余元。

  被告人李乙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花某某、涉案人员唐某某,将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福陆特公司的共计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千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虹口糖酒公司等7家单位,共计税款196万余元。

  李乙按一定比例,获取花某某等开票人收取的开票费与受票人支付的开票费之间的差额。

  受票单位受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了税款35万余元。

  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万余元。

  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已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甲、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9月8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涉案相关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凭证、银行的账户查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查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花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福陆特公司设立、变更等情况。

  2、被告人花某某、吴甲、顾某某、王甲、涉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吴乙、周某等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福陆特公司系花某某、唐某某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或受让的开票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均没有到位的事实。

  3、被告人花某某、吴甲、顾某某、涉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133家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查回复材料》等证据证实,共计133家单位在没有实际经营发生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2月,通过向花某某、唐某某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福陆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

  4、司法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明明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纳税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花某某虚开明明公司、江鲍公司、英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涉案人员唐某某虚开福陆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本案133家受票单位后,侦查机关及税务机关向部分受票单位追缴税款情况以及明明公司等四家公司在花某某等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花某某、吴甲、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花某某欲通过设立或受让明明公司、江鲍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间起,受雇于花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被告人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甲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明明公司、江鲍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间起,受雇于花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参与实施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事实。

  7、被告人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间起,受雇于花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参与实施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事实。

  8、被告人花某某、吴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花某某利用其控制和经营的江鲍公司、英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间起,受雇于花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实施传递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洽受票人等行为的事实。

  9、被告人花某某、吴甲、徐某某、涉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唐某某欲通过受让福陆特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于2019年间起,受雇于唐某某,担任福陆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被告人花某某、吴甲、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张甲、王乙、孙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查获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海千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虹口糖酒公司等7家单位,经被告人李乙介绍,取得明明公司、江鲍公司、福陆特公司虚开的共计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19万余元,后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及被追缴部分税款的事实。

  1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相关《起诉书》证实,被告人王甲、顾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及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被告人花某某、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等人通过设立开票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等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受雇佣担任相关开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工作人员,参与实施犯罪;被告人李乙介绍花某某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甲明知花某某通过设立或受让明明公司、江鲍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受雇于花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花某某、吴甲、徐某某等的供述予以证实。

  李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花某某、吴甲、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李甲、李乙否认犯罪辩解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甲、李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甲、顾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均系下岗或失业人员,又自愿认罪,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甲、吴甲、顾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孙国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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