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314218 上传时间:2022-11-21 格式:DOCX 页数:36 大小:42.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6页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6页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6页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6页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docx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1951年10月4日政令第319号

修正1996年法律第28号

修正1997年5月1日法律第42号

修正1998年5月8日法律第57号

修正1998年6月12日法律第101号

修正1998年10月2日法律第114号

修正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5号

修正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1952年法律第126号使得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在1952年4月28日以后拥有法律效力。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目的是:

对所有进入日本的人及从日本离境者的出入境事务进行公正管理,同时完善难民认定手续。

 第2条

(1):

定义

在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以此为依据的命令中,下列各款用语的意义分别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

删除

第2款:

外国人

没有日本国籍者

第3.1款:

乘务员

船舶或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的乘务员

第3.2款:

难民

指根据难民地位条约(以下简称“难民条约”)第1条的规定及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规定承认适用难民条约的难民。

第4款:

日本领事官等

日本驻外大使、公使及领事官。

第5款:

护照

指下列文件:

①日本政府、日本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发放的护照、难民旅行证明书或其他取代该护照的证明文件(包含日本领事官等发放的出国证明)。

②政令规定的地区有权限的机构发放的相当于上述文件的文件。

第6款:

乘务员手册

由有权限机构发放的船员手册等。

第7款:

删除

第8款:

出入境港

法务省令规定的外国人出入境时应经由的港口及机场。

第9款:

运送业者

从事使用船舶等在本国与本国外的地区间运送人员及物资的事业的从业人员。

第10款:

入境审查官

指第61条第3款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1款:

主任审查官

上级入境审查官,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12.1款:

特别审理官

为进行口头审理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2.2款:

难民调查官

指为进行有关难民认定事实的调查而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3款:

入境警备官

指第61条第3.2款中规定的入境警备官。

第14款:

违法调查

指由入境警备官进行的有关外国人入境、上陆及滞留期间的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15款:

入境者收容所

指法务省设置法第13条中规定的入境者收容所。

第16款:

收用场

指第61条第6款中规定的收用场。

 第2条

(2):

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

第1项:

滞留日本的外国人,除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分别凭针对该外国人发放的登陆许可或其取得的滞留资格以及变更的滞留资格滞留日本。

第2项:

滞留资格如附表第1及附表第2d的上栏所示,具有附表第1的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在日本从事该表下栏所示的活动。

具有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作为该表下栏所示的身份与地位者在日本从事有关活动。

第3项:

第2项中外国人可滞留的时间(以下简称“滞留时间”)由法务省依据各滞留资格确定。

此时,如无外交、公务及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2章 入境及登陆

 第1节外国人入境

 第3条:

外国人入境

第1项: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第1款:

无有效护照。

(持有有效乘务员手册者除外)

第2款:

没有得到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印鉴或登陆许可(以下简称“登陆许可等”)者。

(前款所示人员除外)

第2项:

在日本成为乘务员的外国人适用前述规定时,可视做乘务员。

第2节外国人登陆

 第4条:

删除

第5条:

拒绝登陆

第1项: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进入日本。

第1款:

有关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1998年法律第114号)所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仅限于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该法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者)的患者(包含该法第8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患者)及有新的传染症状者;

第2款:

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22号)规定的精神障碍者;

第3款:

贫困者、流浪者等生活上有可能成为地方公共团体负担者;

第4款:

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的法律,被处以1年以上徒刑或监禁或受相当于这些刑罚处罚的人;

第5款:

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有关取缔麻醉剂、大麻、鸦片、兴奋剂及神经类药物的法律而被判刑者;

第6款:

非法持有麻药及神经类限制法中规定的麻药及神经类药、大麻限制法中规定的大麻、鸦片法中规定的罂粟、鸦片或罂粟壳、兴奋剂限制法中规定的兴奋剂或兴奋剂原料,以及吸食鸦片的器具者;

第7款:

曾从事卖淫及介绍、劝诱卖淫、提供卖淫场所及其他与卖淫直接有关的行为者;

第8款:

非法持有枪支刀具类等管制法律中规定的枪支及刀具以及炸药管制法中规定的炸药类物品者;

第9款:

符合第6款及前款的规定而被拒绝登陆者,从被拒绝之日起不满1年者以及符合第24条各款(除第4款11)至14)外)之一而被从本国强制离境者,从离境日起不满5年的;

第10款:

符合第24条第4款11)至14)之一而从本国被强制离境者;

第11款:

企图或主张使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及其下成立的政府以及组成或加入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者;

第12款:

组成或加入下列政党及其他团体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者:

(1)以对方为公务员为理由而对公务员施以暴行以及鼓励杀死伤害公务员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2)非法损毁以及鼓励破坏公共设施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3)停止废止工厂事业场所的保持安全的设施的正常维持及运行,以及鼓励构成妨碍的争议行为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第13款:

以发展第11款及前款规定的政党及其他团体为目的,而制作、散发、以及企图展示印刷品、电影及其他文书图画者;

第14款:

除前述各款所列举者之外,法务大臣有充分正当理由认为其有可能会进行损害日本国的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第2项:

即使希望登陆的外国人不符合前项任何一款情况,但如果其国籍或市民权的所属国因上述各款以外事由拒绝日本人登陆,那么法务大臣也可以用同一事由拒绝该外国人登陆。

第3章 登陆手续

 第1节登陆的审查

 第6条:

登陆申请

第1项:

希望登陆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本节以下同)必须持有效护照接受日本领事官的签证。

但对有国际协议或日本政府向外国政府发出的通告规定不需日本领事官等签证的外国人的护照,及根据第26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者的护照,以及根据第61条(2.6)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者的该证明文件,不需要日本领事官等的签证。

第2项:

前项正文中的外国人,必须在希望登陆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出入境审查官提出登陆申请,接受登陆审查。

 第7条

(1):

入境审查官的审查

第1项:

入境审查官在接到前条第2项的申请时,需审查该外国人是否符合下列各款(而按第26条第1项规定获再入境许可或按第61条(2.6)第1项规定持所获得的难民证明书登陆的外国人,适用下列第1款及第4款)规定的登陆条件。

第1款:

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持护照和签证进行的签证必须有效。

第2款:

申请必须真实地表明在日本从事的活动,或从事附表第1下栏所示活动(而

5表下栏所示活动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或作为附表第2下栏所示身份与地位(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除外,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者从事相关活动,且从对日本的产业及对国民生活的影响或其他情况考虑,欲从事的附表第1的2表及4表下栏所示活动符合法务省规定的标准。

第3款:

申请滞留时间适用以第2条

(2)第3项规定为基础的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

第2项:

接受前项审查的外国人必须自己证明符合该项规定的登陆条件。

第3项:

法务大臣在制定第1项第2款的法务省令时,要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长官协商。

 第7条

(2):

滞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第1项:

如希望进入日本的外国人(欲在日本从事附表第1的1表短期滞留一项下栏所示活动者除外)事先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说明其符合前条第1项第2款所示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2项:

前项申请可指定接受该外国人的机构职员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人员为代理人代为处理。

 第8条:

进入船舶等

入境审查官在进行第7条

(1)第1项审查时,可以进入船舶等。

 第9条:

登陆许可的印鉴

第1项:

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如认定外国人符合第7条

(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必须在该人的护照上加盖允许登陆的印鉴。

第2项;在前项情况下,对于是否符合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认定工作,应在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作出诊断后方可进行。

第3项:

在加盖第1项的印鉴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就该外国人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做出决定,并明确写入护照。

但当外国人根据第26条第1项规定获再入境许可或根据第61条(2.6)第1项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登陆时,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4项:

除按第1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外,入境审查官为按下条规定进行口头审理,可将该外国人引渡给特别审理官。

第5项:

除第4节的特别规定外,外国人登陆时必须按第1项、下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2节口头审理与提出异议

 第10条:

口头审理

第1项:

特别审理官按前条第4项规定接受引渡时,必须迅速对该外国人进行口头审理。

第2项:

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记录。

第3项:

该外国人或奉命到庭的代理人在接受口头审理时,可提出证据或询问证人。

第4项:

经特别审理官同意,该外国人可由一名亲属或友人到庭陪同。

第5项:

特别审理官根据权限或该外国人的请求,或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可以命证人出庭、宣誓、作证。

第6项:

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符合第7条

(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应立即在其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7项:

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8项:

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不符合第7条

(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要迅速告之理由,并通知其可按下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9项:

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外国人服从此项变更,特别审理官应让其在记载有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字,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此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1条:

提出异议

第1项:

接到前条第8项通知的外国人,如对此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主任审议官提交记载不服事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第2项:

主任审查官在接到前项异议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提交有关前条第2项口头审理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3项:

法务大臣在受理第1项规定的异议申请时,应对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

第4项:

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立即在该外国人的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5项:

第9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6项:

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不合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迅速通知该外国人,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2条:

法务大臣裁决特例

第1项:

法务大臣在作出前条第3项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情理,但在该外国人获得再入境许可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允许其特别登陆的情况时,可特别允许其登陆。

第2项:

前项许可在适用于前条第4项时,可以等同于“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

 第3节临时登陆等

 第13条

(1):

临时登陆的许可

第1项:

主任审查官如认为该章规定的手续中有特别必要的情况,则可在登陆手续完成之前,允许该外国人临时登陆。

第2项:

在给予前项许可的情况下,主任审查官要向该外国人发放临时登陆许可书。

第3项:

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主任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一定条件,如:

限制住处与活动范围、义务到庭接受传唤等等,并用日本货币或外国货币交纳法务省规定的不超过200万日元的保证金。

第4项:

在该外国人根据第10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获登陆许可时,或根据第10条第9项规定及第11条第6项规定接受离境命令时,前项保证金要退还给该人。

第5项:

如获得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违反第3项规定的附加条件,主任审查官可在其逃跑、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时没收全部保证金,其他情况下没收部分保证金。

第6项:

如主任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获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有逃跑的嫌疑时,可以发放收容令,让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收容。

第7项:

第40条至第42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收容情况。

此时,第40条中“前条第1项收容令”可用“第13条第6项收容令”替代;“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嫌疑事实”可用“收容事由”替代;第41条第1项中“定为30日以内。

但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延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30天”可用“第3章规定的登陆手续完成之前,主任审查官认为必要的期间”替代。

第41条第3项及第42条第1项中“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

 第13条

(2):

接受离境命令的外国人可以停留的场所

第1项:

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理官分别按第10条第9项、第11条第6项规定,命外国人离开时,如该外国人因船舶等航运原因或因其他人的责任无法立即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允许该外国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出入境港附近指定设施处停留。

第2项:

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查官在做出前项指定时,必须通知该外国人及其乘坐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4节登陆特例

 第14条:

停*港登陆许可

第1项:

乘坐船舶经日本到日本以外地区(乘务员除外)的外国人,如希望在船舶等停*的出入境港离境之前的72小时之内在该出入港口附近登陆,如果船长等或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可以允许该外国人在停*港登陆。

但如有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的,不得登陆。

第2项:

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停*港登陆许可印鉴。

第3项:

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对该外国人做出登陆时间、行动范围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15条:

过境登陆许可

第1项:

乘坐船舶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在船舶在日本期间,因临时观光,在船舶停*的日本其他出入境港口提出过境返回船舶的希望时,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

第2项:

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经日本赴其他地区(乘务员除外),在登陆后三天之内,为了从出入境港口周边其他港口乘坐其他船舶离境而提出过境要求,如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

第3项:

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过境登陆许可印鉴。

第4项:

在做出第1项及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登陆期间、行程路线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5项:

前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16条:

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项:

外国人乘务员(包括在日本成为乘务员者。

本条以下同)为换乘船舶(包含乘坐船舶)、休养、购物及其他类似目的,希望在不超过15天的时间内提出登陆希望时,如该人、其乘坐船舶(包含该人应乘坐的船舶等)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给予该人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2项:

入境审查官承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符合下列条款规定的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款:

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之间的航路上定期航行的船舶,及频繁在日本出入境港口停*的船舶,如其外国乘务员自接受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多次以休养、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该船在日本期间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由其乘坐船舶的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时。

第2款:

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间的航线上定期飞行的航空公司所属外国乘务员,自接到许可起1年内,作为同一航空公司飞机乘务员以每次从同一出入境港离境为条件,多次以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不超过15日(自到日本之日起)的范围内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该航空公司提出要求时。

第3项:

在给予前2项的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乘务员发放乘务员登陆许可书。

第4项:

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外务省令规定,对该乘务员的登陆期间、行动范围(包括行程路线)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而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其按押手印。

第5项:

第14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6项:

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欲根据该许可登陆时,如入境审查官得知其符合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时,可立即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如果登陆审查官认为继续给予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该项许可不妥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取消该项许可。

此时,如该乘务员在日本,可指定必要时间让其返回船舶或离境。

 第17条:

紧急登陆许可

第1项:

如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需要治疗而需紧急登陆时,可根据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的申请,经过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的诊断,在上述情况解决之前,由入境审查官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

第2项:

在给予上述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书。

第3项:

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该项船舶的船长等或运输业者必须支付获紧急登陆许可者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紧急登陆的一切费用。

 第18条

(1):

遇难登陆许可

第1项:

船舶遇难时,为救护乘坐该船的外国人或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海难救护法(1899年法律第95号)规定,基于进行救护的市町村长、救护该外国人的船舶船长、该遇难船舶的负责人及该遇难船舶所属运输业者提出的申请,可以给予该外国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2项:

在警官和海上保安官引渡前项中所指的外国人时,即使有该项规定,入境审查官也可给予此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3项;给予前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遇难登陆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4项;在给予第1项、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行动范围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8条

(2):

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项:

如乘坐船舶的外国人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认为其有可能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可给予其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款:

因难民条约第1条A

(2)规定的理由或其他适用此规定的理由,从有可能损害其生命、身体、人身自由的领域逃离,进入日本的人。

第2款:

相当于临时登陆的人员。

第2项:

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临时庇护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3项:

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法务省令有关规定,限制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住所、行动范围,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

而且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让其按押手印。

 第4章滞留及出境

 第1节滞留、滞留资格的变更及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9条

(1):

滞留

第1项:

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除获得下一项许可的情况外,不得从事下列各款所示的活动:

第1款:

凭附表第1的1表、2表、5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

从事与该滞留资格不相适应的赢利性活动或有报酬(不包括对非职业性演讲的酬金、日常生活的临时报酬及其他法务省令有规定者。

以下同)的活动。

第2款:

凭附表第1的3表及4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的活动。

第2项:

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如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出希望在不损害与其滞留资格相适应的范围内从事不属于此类活动的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如法务大臣认为该项申请合理,可以予以准许。

第3项:

获得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的外国乘务员,即使被解雇不再是乘务员,在日本期间仍可视做乘务员。

 第19条

(2):

就业资格证明书

第1项:

如果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向该人发放证明其有能力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2项:

任何人在雇用外国人时,如果能明确此人有能力从事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就不能以此人是否出示前项文件为由,给予其不利的待遇。

 第20条:

滞留资格的变更

第1项:

拥有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允许其变更(包括变更法务大臣对拥有特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特别指定的活动)滞留资格(包括变更滞留时间,以下第3项以前同)。

第2项:

根据前项规定希望变更其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必须根据外国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资格的申请。

但如希望变为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应以第22条

(1)第1项规定为依据。

第3项:

在接到前项申请时,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定该滞留资格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

但对凭短期滞留资格滞留者,如不是出于万不得以的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准许。

第4项:

在给予前项许可时,法务大臣可命入境审查官在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对没有护照的外国人可向其发放记载新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经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

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连同记载的内容可在记载或交付时生效。

 第21条:

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项:

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可在不变更现有滞留资格的情况下,变更滞留时间。

第2项:

希望按前项规定变更滞留时间的外国人,必须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时间的申请。

第3项:

接到前项申请时,只有在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有充足理由认定该滞留时间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

第4项:

法务大臣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如该外国人持有护照,可令入境审查官在其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该外国人发放记载滞留资格及新的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

此时,适用前条第4项后段规定。

 第22条

(1):

定居许可

第1项:

在欲变更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中,如有希望变为定居资格者,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定居申请。

第2项:

在接到前项申请时,如法务大臣认定申请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且其定居符合日本利益时,可以予以准许。

但下列三种人的配偶或孩子无须满足下款条件:

①日本人、②获定居许可者③基于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号,以下称“和平条约脱离国籍者等登陆特例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

第1款:

品行善良。

第2款:

拥有维持独立生计的资产或技能。

第3项:

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令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其发放记载定居许可内容的滞留资格证明,此时该项许可可在盖章或交付时生效。

 第22条

(2):

滞留资格的取得

第1项:

脱离日本国籍者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前章规定的登陆手续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尽管有第2条

(2)第1项的规定,仍可在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在出生之日起,或发生其他事由起60日之内,继续以无滞留资格的身份留在日本。

第2项:

前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如果希望在日本延期滞留,可在脱离日本国籍起或出生日起或在出现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向法务大臣申请取得滞留资格。

第3项:

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申请取得滞留资格的手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除外)。

此种情况下,第20条第3项中“滞留资格的变更”可用“滞留资格的取得”替代。

第4项:

22条

(1)的规定适用于22条

(2)第2项规定的取得滞留资格的申请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22条

(1)第1项中“变更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变更为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22条

(1)第3项中“将护照上记载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