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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补助会议纪要

加班补助会议纪要

【篇一:

071129津补贴纪要】

枣庄市规范津贴补贴

联席会议纪要

枣规津联纪〔2007〕1号

11月29日上午,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劳动局、市建委、市财政局组成的市规范津贴补贴联席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根据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纪律和上级有关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关于加班类补助问题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工作日之外加班由单位按照《公务员法》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

其他人员加班的,参照《劳动法》规定严格按照加班考勤结果和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各单位对驾驶员发放的补助,分别按加班、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不能在津贴补贴之外普遍定额发放。

临时用工人员的类似补助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确定发放办法。

二、关于困难村帮扶补助问题

困难村帮扶补助,仍按《关于做好百个经济薄弱村转化帮扶工程几项工作的实施意见》(枣帮扶组发【2005】1号)执行。

帮扶工作已经结束的单位一律停止执行;尚未结束的,应严格考勤,按实际到村工作天数(每月不超过22天)发放。

三年帮扶期满,该项补助停止执行。

三、关于兼职人员酬金等问题

单位开办讲座、举行干部培训,聘请专家、教师讲课支付的讲课费;举办体育活动,聘请裁判人员支付的裁判费;组织考试聘请考务人员发放的考务费等,属于劳务酬金性质,可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上述工作如果属于工作人员正常业务范围,并且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内承担的,不应发放补助,属于加班的按加班处理。

相关单位要严格控制发放标准、严禁借机扩大发放范围。

四、关于考勤考核类奖励问题

原津贴补贴项目中的考勤奖属于归并项目,已经并入新的津贴补贴,各单位发放的考勤考核类奖励补助,全部取消。

五、关于取暖补贴问题

取暖补贴为改革性补贴,不在清理范围。

在统一的取暖补贴文件出台前,各单位仍按原办法执行。

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六、关于保证金问题

单位以加强工作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等名义建立的各类保证金,在本次清理规范中全部取消。

部分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对有关事项采取保证金形式进行考核的,保证金必须由

工作人员个人缴纳,不得由单位代垫;考核后返还给个人的金额不准超过个人的实际缴纳金额。

各单位要健全考核制度和保证金发放管理办法,严禁变相发放福利。

七、关于无文件依据的非特岗类补助

对部分单位自行发放的工地施工检查、上路检查、测绘踏勘补助等,不在中央批准的特岗津贴项目之内,全部予以取消。

上述情形中属于出差或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要严格考勤,分别按《公务员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严禁固定金额发放或全员发放。

八、关于新城午餐补贴、乘车补助

迁至新城办公的单位,午餐补贴、乘车补助暂按原办法执行。

驻东城区办公的单位,一律不得执行这两项补助。

九、关于事业单位绩效类奖金问题

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改革方案出台前,相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适当搞活分配,按工作效益、工作成果等发放绩效类奖励,促进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但分配方法必须公平、科学,分配标准必须合理,工作人员能够普遍接受。

搞活分配所需奖励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包干经费中解决。

十、关于特岗津贴问题

按照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岗位津贴的规定,对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部门出台的特殊岗位津贴项目,全部予以取消。

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由市纪委牵头,人事、财政部门抽调专人

参与,集中进行审核清理。

各部门、单位要针对本系统执行的特岗津贴项目,根据批准建立特岗津贴文件的要求,制定具体发放办法,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连同中央批准建立项目的文件及我市具体执行的文件,于2008年1月15日前报市纪委党廉室(联系电话:

3311708)、市财政局综合科(联系电话:

3314447)。

联席会议清理完毕后,对相关人员保留的特岗津贴恢复执行,并从2007年9月起补发。

十一、关于部分单位无法执行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问题部分差额、自收自支单位由于经费不足,无力执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标准,可根据自身财力,在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标准限额内,确定执行标准。

十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

市直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统一执行新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即:

个人缴存6%、单位缴存6%。

其他未尽事宜,由联席会议研究后解释。

主题词:

津贴补贴规范纪要

报:

刘玉祥书记、陈伟市长、蒋英建常务副市长、王邵

军书记、

杜英杰部长

发: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共印240份)2007年12月27日印发

【篇二:

劳动法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

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

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不服终局裁决十五日内起诉)和第四十九条(不服终局裁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

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

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

(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

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

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

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

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

[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

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

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篇三:

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时间:

2012年1月5日上午9:

00

地点:

xxx

参加人员:

xx集团会员代表

议程:

1、审议xx集团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2、审议xx集团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

为了进一步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充分保护、调动、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经集团公司工会研究,经党委批准,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召开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会议代表216名,实到代表210名,列席代表4名。

会议议程:

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种:

框装工、塑装工、做排工、折边工、剪板工、模具工、冲床工、车工、铣工、钳工、铆工、冲压工、钻床工、电焊工、点焊工、气割工、喷漆工、一次接线工、二次接线工、绕线工、浇注工、编程工、行车工、铲车工、叉车工、号码工、车间操作工、仓管员、质检员、动力运行员、助理设备工程师、热浸锌操作工、包装工、机修工、电镀工、平板工、发货员、成型工。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

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包装装卸人员、门卫、

小车驾驶员。

3、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后,如何完善制度,保证职工合法权益。

?

工资支付:

以年为单位,每年年底与职工结算一次工资。

工作期间采取每月预付制度,预付金额不低于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

?

休息休假: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工作制职工,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在完成生产任务同时,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

加班工资:

公司将以年为计算周期,每年每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为2000工作小时,如果超过法定计算周期,公司将支付150%的加班工资。

法定节假日确需加班的,在与职工充分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按国家法律法规支付其相应得法定假日工资;

4、举手表决是否通过部分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与会代表认真审议通过对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种类,以及工资支付、休息休假、加班等项目的讨论,一致同意对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5、举手表决是否通过xx集团职业道德和商业行为准则。

?

职业道德。

?

行为准则。

内容包括:

内部工作行为准则,保护公司资产、离职交接;外部工作行为准则,代表xx对外承诺或签约、与供应商交易;

外部其他组织的行为准则,与竞争对手的接触、与新闻媒体、司法人员以及其他各界的联系;个人行为准则,不帮助竞争对手、不与xx竞争、不在供应商兼职、不滥用公司影响力、不从事第二职业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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