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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财务管理概述

第一章

1、非物质财务,也可称为精神财宝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和道德产品。

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取得的非物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们是公司法人荣誉权的客体。

2、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要紧有:

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3、《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A、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务纠纷,但与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是不能进行仲裁的。

B、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且当事人有权处财产权益纠纷。

但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伯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因此,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能仲裁。

4、仲裁协议的效力:

A、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B、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C、关于仲裁组织来讲,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D、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阻碍仲裁协议的效力。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能够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产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促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接着审理。

7、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8、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况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9、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A、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B、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或其他人事处理珠,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C、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明白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11、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差不多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12、适合专门管辖的要紧有以下几种情况:

A、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B、因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C、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D、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部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13、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因躯体受损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4、当事人不服地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5、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

1、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是非法人投资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投资人能够个人财务产出资,也能够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3、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4、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个人独资企业时,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7、财产清偿顺序:

A、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B、所欠税款;C、其他债务;D、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8、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9、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终止,缴回营业执照。

10、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及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采纳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大夫诊所等组织,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11、合伙人能够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能够用劳务出资。

12、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合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产,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B、改变合伙企业名称;C、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E、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F、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治理人员;G、合伙人以劳务出资;H、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I、合伙人与全企业交易;J、合伙人向僵伙人以外的人转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K、新合伙人入伙;L、解散。

14、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15、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16、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能够按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不迫偿。

假如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一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17、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处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种清偿必须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在强制执行个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18、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爱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0、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21、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22、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三章

1、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预先核准的公司不保留期内,不得用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一般而言,公司设立登记时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公司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即可。

3、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住宅的,应当在迁入新住宅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宅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 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的,应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登记。

4、依照《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的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5、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觉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主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7、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对职工没有。

8、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9、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条件:

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均能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和主持。

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专门缘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不决议: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和合并、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召开董事会提早10天通知,股东会提早15天通知,股东大会提早30天通知。

13、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者。

(3)担任因经营治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者;(5)未清偿到期个有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者;(6)国家公务员。

14、除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15、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能够连任。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国家公务员也不得兼任监事。

16、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

17、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往常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8、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被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19、股份大会的决议:

特不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20、股东大会特不决议: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发行公司债券;(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4)公司章程的修改;(5)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不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治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得要业务的治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2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专门缘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召集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能够书面托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托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2、《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进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峻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能够免除责任。

2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生的条件:

(1)其生产经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其妊的一般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许多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许多于人民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许多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最低许多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5%;(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2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中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25、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26、公司不得同意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7、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往常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28、股东会在作出合并决议之后,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假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该公司就不能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

29、公司解散的缘故: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30、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机机关及人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供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四章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并非实收资本,可分期出资。

2、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3、关于、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增加注册资本,法律没有禁止。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原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

投资额≤300,注册资本≥70%

300万<投资额≤1000万,注册资本≥50%(300万<投资额≤420万,注册资本≥210万)

1000万<投资额≤3000万,注册资本≥40%(1000万<投资额≤1250万,注册资本≥500万)

投资额≥3000万,注册资本≥1/3(3000万<投资额≤3600万,注册资本≥1200万)

5、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6、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同时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7、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8、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一次性缴纳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国;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同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出资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拖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9、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50,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缴齐;

50万<注册资本≤100万,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缴齐;

100万<注册资本≤300万,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缴齐;

300万<注册资本≤1000万,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齐;

注册资本≥3000万,由审批机构依照实际情况审定。

10、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

对专门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一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

11、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燕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治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力,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12、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尽管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并设立股东会。

13、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择产生,董事任期4年,能够连任。

1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能够由董事长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进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出具托付书托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15、合营企业的特不决议: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16、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能够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治理职务。

17、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18、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19、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难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20、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凤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个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不低于18%)

21、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上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会批准。

22、合作企业的特不决议: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23、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收回:

依照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届满时合作企业的本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能够下列方式先行回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会和审查批准机会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的方式。

24、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25、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同时投资差不多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

26、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备案。

27、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1、破产界限:

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差不多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债务人对全部或要紧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

2、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宅地是指债务人的要紧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中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债权发生后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4、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人定是否立案受理。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5、债权人发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讲明债权的存在、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6、债务人清偿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债务,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7、破产开始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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