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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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制、监察、机构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理和决定的行政执法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非经依法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受委托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依据、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的政府公报、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当地主要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参与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应当履行提供真实信息、服从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清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职权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相关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地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能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

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全过程说理式执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对行政执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执法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执法决定会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依法不需要撤销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关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或检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

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并予以记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规定申请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未规定应当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听证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在7日前将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听证主要事项;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准备的材料。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公众代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该案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四条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的进行和维持听证秩序。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在听证举行前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行政执法听证中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的内容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承办人员陈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四)承办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互相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七)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结束后,应当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听证笔录中的错误进行更正。

  第五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五节 决定

  第六十一条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

  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有履行内容的,应当载明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理由的,应当说明事实认定理由、法律依据适用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规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规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第六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作出决定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5日。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公告、认证、监审、有关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行政执法办理期限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或有关证照。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律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第七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调解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促使争议和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第七十六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和便捷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一)本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执法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其他各方;其他各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并告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在3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主动调解的,应当事先征询争议或纠纷各方意见,各方都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方可进行调解。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或各方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组织第一次调解,在调解前应当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争议或纠纷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调解会的时间、地点;

  (三)调解的主要事项和调解程序;

  (四)调解主持人和参与人员的姓名;

  (五)争议或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争议或纠纷各方应当准备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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