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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湖北省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开展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地方食品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和地方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条监督抽检管理应当坚持“风险优先、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动态调整、优宽劣严”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发布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市州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含各县域)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监督抽检的组织

第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分析研究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坚持“风险优先、评价科学”的原则,制定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年度总体安排及季度计划,组织市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省级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抽检的对象为获得其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抽抽检计划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为获得其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抽查计划应报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食品监督抽查技术工作委员会,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省级食品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市州及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范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遴选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全省食品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市州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抽样单位名单中选择相关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的遴选办法和遴选结果向社会公开。

抽样单位遴选办法和抽样人员的资格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遴选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市州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承检机构名单中选择相关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的遴选办法和遴选结果向社会公开。

承检机构的遴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风险因素分析及企业动态管控

第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分析研究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合理制订食品监督抽检计划,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区域食品工业发展态势、城乡居民食品消费构成、社会舆论关注热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能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全管理水平、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等。

第十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风险因素分析结果确定湖北省食品高、中、低风险分类和重点检测及监控项目,并以《食品风险分类表》、《食品重点检测监控项目一览表》形式发布。

市州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风险分类表》和《食品重点检测监控项目一览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形势的变化、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化等情况,及时组织评议、调整出口食品风险分类和重点检测监控项目,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优宽劣严、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设定企业等级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对企业实施动态定级管理,评定过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企业诚信度;

(二)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企业自检自控能力;

(四)企业原辅料管理情况;

(五)企业生产规模

(六)对企业定期和日常监管情况;

(七)其他需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局主管部门公布的食品分类、企业的定级所制订的辖区内企业抽样覆盖率应满足下表要求。

企业定级

产品风险分类

一级

30-50%

10-30%

5-10%

二级

50%-80%

30%-50%

10-30%

三级

80%以上

50%-70%

30%-50%

第四章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组织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确定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组织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实施监督抽检。

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应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

第十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的省级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九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节抽样

第二十条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或送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实施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省级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

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

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第二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

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记录拒绝监督抽检的相关情况,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被抽检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情况,并报组织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在食品经营领域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单位(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确认食品的真实性。

生产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生产单位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节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当标识后入库。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妥善保存样品。

第二十九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

第三十条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食品监督抽检组织单位。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完好保存。

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承检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抽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进口食品的代理商或进口商。

第四节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抽检单位或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正常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受理被抽检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

上述承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家机构。

第三十五条组织食品监督抽检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由复检申请人在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征得初检机构同意后,按原实施细则对留存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检测。

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提供备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复检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及时报送组织食品监督抽检部门。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结果处理

第三十八条组织食品监督抽检部门定期汇总监督抽检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组织食品监督抽检部门应将监督抽检数据及时录入湖北省食品生产经营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九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州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安全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向地方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各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的部署,组织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查找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对检出国家禁用农药、兽药和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的,以及致病性微生物等检测不合格的监督抽检信息,应填写《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报单》,逐级上报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及时通报给本地同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

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不合格产品标示的名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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