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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判例

德国

1.工伤索赔案

案件编号:

1BvR1982/01

判决时间:

2007年2月27日

关键词:

平等权、《统一条约》

[事实概要]

本案涉及一起工伤事故的认定。

然而,案件持续时日较长,横跨东西德统一前后,因此,本案判决对于统一之后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情形如下:

1984年2月,当时仍是东西德分立,东德的一名工人在去工厂的路上,由于路面湿滑而摔倒,导致左腿瘀青。

半年多之后,1984年9月,左腿动脉阻塞,最终必须小腿截肢。

这名工人向当时东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截肢属于摔倒的直接后果,从而确定截肢属于工伤。

主管部门拒绝这一申请,其理由是,根据当时法律,工伤属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工作过程也包括从居住地到工厂的路途中,因此,只有摔倒导致的瘀青属于工伤事故。

而根据医疗鉴定,动脉阻塞以及相应的截肢,属于局部疾病,并非工伤事故。

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更准确地说,原东德作为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与西德签订国际合约,自愿加入西德,统一后名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治上的统一同时意味着法律制度的统一。

1991年7月,申请人又向统一后的联邦德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前东德主管机关的决定,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

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规定,认为前东德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并不违背基本法关于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原主管机关的拒绝决定。

案件诉至联邦社会法院,法院同样做出维持前东德主管机关决定的判决。

案件最终诉至联邦宪法法院。

控诉人认为,社会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根据基本法第3条第1款享有的平等权。

[判决理由]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查基本权利案件时,一般遵循三个步骤:

第一,涉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第二,公权力行为是否对基本权利塑造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

第三,如果构成侵犯,是否有正当理由提供支持?

不过,这种审查框架是与其基本权利理论分不开的。

关于基本权利理论,这里无法详述。

大体来说,可以把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与自由权。

对于自由权来说,一般可以遵循上述审查框架。

而平等权则有一定特殊性。

原因在于,一般平等权只提供形式上的资格,只有和具体权利结合,它才能获得具体内容。

因此,如果依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平等权来审查公权力行为,就要遵循不同的框架。

在这个领域中,法院要审查两个问题:

第一,公权力行为是否构成不平等对待?

第二,如果构成,是否有正当理由。

(一)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

进一步讲,平等对待是指:

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那么,与此相悖的做法便构成不平等对待。

在本案中,宪法法院认为,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造成两种不平等对待。

首先,相同情况不同对待。

社会法院通过解释《统一条约》第19条,认为前东德主管部门做出的拒绝确认的行为是继续有效的,不可对其进行审查。

而在同一时期,生活在西德的人也曾提出确认工伤事故的申请,在统一以后,主管部门对他们的申请进行了受理,而且,对主管部门的受理决定还可以提请法院审查。

这样一来,本案的申请人和西德的申请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属于相同的情况,但是,由于对《统一条约》第19条的解释,本案申请人却受到不同对待。

不光与西德的同样人群相比,本案申请人受到不同对待,即使和前东德的同样人群相比,本案申请人亦受到不同对待。

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规定,“民主德国在统一之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统一之后继续有效”,这就意味着,该条款针对的是统一之前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那么,如果某些人在统一之前受到伤害,但是,并未提出确认申请,而是直到统一之后才提出,这样一来,他们的申请就会得到联邦德国主管部门的受理,而且,对于主管部门决定不服的,还可以继续向法院上诉。

与这类情形相比,本案控诉人又受到不同对待。

其次,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有这样一些人,他们生活在前东德,在统一之前也向主管部门提出确认工伤事故的申请。

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或许他们很幸运,主管部门受理了他们的请求。

这样一来,本案申请人遭到拒绝,而另外有些人得到受理,他们显然属于两个人群,属于不同情况。

然而,根据联邦社会法院对《统一条约》第19条的解释,民主德国统一前做出的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不可对之进行审查。

这就意味着,对于前东德主管部门做出的受理和拒绝决定都不可进行审查。

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同对待,同样属于不平等对待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宪法法院认为,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虽然造成上述不平等对待,但是,这种不平等对待是有正当理由作为支撑的。

首先,政治上的统一,要求同时解决法律层面的协调。

势必有许多这样的法律规则或者行政行为,它们是民主德国做出的,而根据联邦德国现行法律标准来看,很多都是不合法的,对此,必须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统一条约》第19条便是解决此问题的方案。

该条款第1句规定:

“民主德国在统一之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统一之后继续有效”。

这是处理前东德法律制度的总体方案。

也就是说,为保持法律的安定,只要在当时法律制度下被认为有效做出的国家行为,在统一之后继续有效。

该条款第2句规定:

“如果这些行为与法治国基本原则或者本条约的规则不一致,则可被废止”。

该条款确定了法律清理的标准,属于第1句的例外。

据此,虽然前东德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行为原则上继续有效,但如果与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以至于在联邦德国的法律框架下无法融合,那么就应该被废止。

该条款第3句认可常规性的法律终止机制,比如,新法取代旧法,法律生效期限的终止等。

《统一条约》第19条既顾及原则性,又考虑到灵活性,属于解决问题的切实途径。

当然,如果光从理论上讲,对民主德国四十年的行政实践进行彻底审查,与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并不冲突的。

其次,现在的关键问题就是,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来判断,民主德国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行为到底应该维持还是废止。

宪法法院指出,总体来说,这方面法律与联邦德国的法律是相容的。

当然,二者之间的差别也不容否认,比如关于伤残等级的确认规则等。

如果根据《统一条约》第19条规定,认为所有此类案件都要重新审查,那么,有关统计已经表明将有30万件赔偿案件,此外,还有数目不小的工伤认定和医疗认定案件。

这样繁重的工作,在法律安定原则可以允许的时限之内根本无法完成。

即使时间允许,在专业知识上,也无法对当时做出的伤残等级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的正确性进行全面重新审查。

联邦社会法院根据现实情况,要求主管机关去关注那些在统一之前发生的,当时的民主德国主管机关尚未处理的案件,乃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而对于那些已经由民主德国主管机关做出处理的案件,则原则上维持原来的决定。

这种现实考虑并不违背基本法的原则。

更重要的是,除这种权宜考虑之外,本案中民主德国主管机关做出的行为也并不违背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本案涉及的乃是一些专业性的医学鉴定行为,涉及伤残等级的确定。

所以,总体来看,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既符合《统一条约》第19条第1句对于法律安定性的考虑,也没有违背该条款第2句根据法治国原则提出的原则性要求。

再次,基本法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社会法治国原则,据此,在特定条件下,即使非基本法规范的机关造成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

控诉人能否根据该条款获得赔偿呢?

宪法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

联邦社会法院已经正确地指出,控诉人并非毫无救助。

控诉人虽然没有工伤保险方面的赔偿,但是,其支出已经通过医疗和养老保险得到了补偿。

最后,在上文提到的不平等对待中,还有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另一种情形,那就是,民主德国的主管机关尚未对相关申请做出决定,统一之后,这些人才提出申请从而得到受理。

控诉人认为,这也是《统一条约》第19条造成的不平等对待。

宪法法院指出,有充足的理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统一条约》第19条不关注当时未经主管机关做出决定的情形。

简言之,该条款解决的就是当时做出的行政决定在统一之后的效力问题,是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

该条款的使命就在于此,不能对其过分苛责。

综上,维持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

(刘刚文)

2、广播电视收费案

案件编号:

1 BvR2270/05 ; 1 BvR809/06 ;1 BvR830/06 

判决时间:

2007年9月11日

关键词:

报道自由、基本权限制

[事实概要]

本案涉及广播电视收费。

在介绍案情之前,有必要简要介绍相关体制。

在德国,广播电视实行公私并立的双轨制。

就其资金来源而言,私立电台按市场机制运作,赚取广告费等;而公立电台的资金来源则另有它途。

不过,公立电台虽为公法人,其运营却并不依靠财政拨款,而是仰仗用户交费。

其背后理念认为,惟其如此,方能确保公立电台摆脱国家控制,维持独立地位,在民主意志建构中发挥作用。

本案涉及的便是双轨制下的公立电台收费问题。

依当前制度,公立电台确立收费额的模式是这样的。

首先,电台编制自己的财政预算暨每月的收费额度;其次,预算报告提交给中立的审查委员会,委员会在专业基础上,对预算报告的额度进行审查,并可以修改其中的额度,然后提出报告;最后,委员会把报告提交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最终批准,并转化为相应法律。

本案情形是,公立电台为2005至2008年的收费期限制作了预算报告。

与此前的收费期限相比,每月的收费额提高了2.01欧元。

报告提交到审查委员会之后,委员会把提高的额度降低到1.09欧元。

而在立法机关阶段,提高的额度又被降低为88欧分。

据此,在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收费期限内,用户每月需交纳17.03欧元。

据初步估算,即使是委员会和立法机关之间的这21欧分的差距,在将近4年的收费期限内,也将导致电台将近4.4亿欧元的预期损失。

因此,电台认为,立法机关偏离审查委员会的建议,降低收费额度的行为,侵犯了其根据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享有的权利。

此案辗转而至联邦宪法法院。

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就是:

立法机关偏离委员会的建议而降低收费额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立电台根据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享有的权利?

[判决理由]

宪法法院根据基本自由权进行的审查一般遵循三个步骤:

第一,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第二,公权力行为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第三,是否存在能够证明侵犯行为正当的理由。

一、保护范围

广播、电视的报道自由旨在协助公共和私人领域自由的意志建构。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保障”要求立法机关建构一定的秩序,借此,社会中的各种各样意见能够通过广播、电视的报道得到充分且全面的反映。

为何要为广播、电视的报道规定一定秩序,而不能由其自由发展呢?

概括而言,原因有三:

首先,广播、电视作为一种媒体形式影响巨大,其辐射的受众非常广泛,提供的信息非常及时,发挥的诱导力量又非常强大;其次,广播、电视台终究是企业,均有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若无相应秩序之约束和引导,无法保证其服务于反应多样意见之公共目的;再次,公立电台还要面对私立电台之竞争,若无相应秩序之保障,迫于生存压力,恐其无心服务于反应多样意见之公共目的。

总体而言,立法机关建构的乃公私并立的双轨制模式。

私营广播、电视台按市场机制运营;公立广播、电台则要服务于特定的公共目的。

如上所言,最重要的是保证电台的独立运作,从而使多样的意见能够得到充分反映。

为此,立法机关在组织方面又为公立电台设定了相应的要求,并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就公立电台而言,立法机关建构的秩序要能保证其正常生存和发展。

这就意味着,要保证其能够获得必要的技术、组织、人员和财政方面的装备。

本案争议的收费额度涉及公立电台的财政制度。

该制度一方面要允许电台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其对资金的需求,从而能够自主地决定节目供给;另一方面,这种自主又不能毫无限度,因为在收费模式下,电台收费同时意味着用户的经济负担,不可允许电台肆意规定收费额,以致给用户造成不合理之重负。

也就是说,收费额度不能超出其履行职责之必需。

保障其自主性,要使电台脱离政治的影响;防范其盘剥用户,要使电台摆脱市场压力。

考虑到财政制度必须关注的这两个方面,立法者亦从实体和程序上为收费的确定提供了相应规则。

在实体上,立法机关为实现一定的媒体政策而制定的一般性法律和针对电台收费而做出的决定要保持分离。

考虑到本案情形,这里的分离原则要求,立法者不能通过确定电台收费的方式,去实现其媒体政策。

在做出关于电台收费的决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

第一,电台节目中立;第二,用户能够接收节目。

如果立法机关做出的收费决定导致节目无法保持中立,而倾向于立法机关欲实现的媒体政策,或者,导致用户对节目的接收过分容易或者困难,就违背了分离原则。

换言之,立法机关欲实现其媒体政策,只能通过抽象立法,而不能借助于具体的收费决定。

在程序上,为保证分离原则能够更加精确地落实,立法机关建构了三步确立收费的模式:

第一步,电台根据制作节目的需要,编制对资金的需求申请。

该申请乃后续审查和批准程序的基础。

第二步,电台把申请提交给中立的财政需求审查委员会。

由于公立电台并非按市场机制运作,故而无法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反应供需。

为保证其资金的充足,又防止其对用户造成过重负担,立法者组建了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委员会。

该委员会不受行政命令之约束,只根据专业知识对电台的需求申请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该委员会审查的并不是电台资金申请本身的合目的性,即其所申请资金能否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

相反,委员会的审查乃是根据另外的标准,即电台申请的数额是否是其履行职责所必需,是否符合经济和节约的标准。

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查委员会可以对电台申请的收费数额进行调整。

在本案中,委员会便建议降低电台增加的额度。

第三步,审查委员会把审查报告提交给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以此报告为基础,以法律形式做出最终的收费决定。

此处关键问题是,立法机关是否可以偏离审查委员会建议的收费数额,而做出新的收费决定呢?

作为最终承担政治责任的机关,立法者当然有修改的权力。

不过,在修改之时,需作合理的权衡。

一方面,要保证用户的负担不能过重;另一方面,又要保证电台能正常运转,保证信息的供给。

而且,在酝酿修改之时,要让电台和审查委员会能够参与进来。

最后对于修改决定要提供可供审查的理由。

概括而言,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保障广播、电视的报道自由,详言之,就是享有一定的自治空间,而这种自治空间又意味着一套相应的法律秩序,既为自治提供保障,又设定限制。

二、是否存在侵犯

在案情介绍部分已经提及,电台的资金预算首先在审查阶段被削减,在立法决定阶段,再次被降低提高额度。

由此,在将近四年的收费期限内,电台预期将减少4.4亿欧元的收入。

立法机关偏离委员会的建议而重新决定的收费额度,直接改变了电台的财政供应,而财政乃是电台正常运转之必备条件之一。

资金的减少,意味着节目提供等许多方面的改变,构成对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保障的自由之侵犯。

三、是否有正当理由

在本案中,立法机关偏离委员会建议而做出的决定构成对电台基本权利的侵犯。

上文已经指出,立法机关做出偏离决定时,必须提供可供审查的理由。

因此,侵犯能否得到正当化,就要看这些理由能否成立。

理由一:

当前,总体经济形势严峻。

电台确定的收费额度给用户造成比较严重的负担。

而立法机关在做出最终收费决定时,要考虑用户负担的合理性。

宪法法院认为,立法机关在做出偏离委员会建议的决定时,要权衡两个因素。

一方面,给用户造成的负担要合理;另一方面,也要保证电台有足够的资金,以确保信息供给。

立法机关提供的第一条理由是成立的。

但是,立法机关在支持其收费决定时,提供了多条理由。

作为整体,只有其他理由也能成立,方能证明侵犯行为的正当性。

理由二:

审查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到,电台仍有进一步节省的空间,但是未对这些可能性细化。

作为回应,电台明确表示,自己负有自我节制的义务,将通过结构和其他措施实现这些可能的节省。

而在这些可能性中,裁减人员不失为节省支出的举措之一,所以,收费额度仍有降低的余地。

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的这条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关键原因在于,审查委员会虽未详列各种节省举措,但已经量化了节省空间。

在其报告中,委员会认为,电台还拥有其运营支出的0.5%的节省空间。

电台根据自身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落实这个空间。

因此,委员会已经通过量化的方式穷尽了节省的可能性。

裁减人员并不是此节省空间之外的另一种节省可能。

如果立法机关以此为据,降低收费额度,无异于给电台造成过重负担,致其无法获得必需资金,从而可能无法保证信息供给。

理由三:

审查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后,电台的运营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

例如,数字电视的推广,允许特定人员免交广播电视费的规则更加简化,这些都为电台提供了进一步节省空间。

宪法法院认为,这条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客观环境的变化会对电台的财政条件产生多大影响,需要进行非常专业的评判。

正如专业审查委员会指出,立法机关中的广播电台委员会根本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因此,立法机关自身无法做出可靠的专业判断。

而专业审查委员会根据自身专业知识评判之后得出的结论和立法机关结论恰恰相反,即,运营环境的变化不是为电台减轻了负担,而是增加了负担。

此外,更具体的一个证据是,免交广播电视费的规则方面的改革之一是,把对免交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由政府转移给电台。

立法机关在评判自己这项改革时,曾明确指出这一举措为政府减轻了负担。

一项为政府减轻负担的职责被转移给其他机关,很明显这意味着该机关的负担加重。

理由四:

在决定电台提高的收费额度时,还要考虑对公私并立的双轨媒体制度造成的影响。

宪法法院认为,该理由中体现的目标就是违宪的。

立法者和政府官员固然有权讨论相应的媒体政策,亦可权衡相应的财政后果,但是这些都应该通过一般媒体立法来实现。

如果通过具体收费决定来实现这些目标,就违背了上文提到的分离原则。

总体来看,立法机关提出的四条理由中,虽然第一条能够成立,但是,支持其收费决定的乃是四条理由的整体,由于另外三条不能成立,所以,立法机关偏离委员会建议而做出的收费决定缺乏充分理由。

可是,怎么判决呢?

收费决定已经通过立法转化而成为法律。

宪法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

首先,不能宣布法律无效。

因为一旦无效,就是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

而该案涉及的收费周期是2005年4月到2008年12月。

法院判决的日期是2007年9月。

一旦溯及既往地宣布无效,那么,从2005年4月到2007年9月间的收费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也不能溯及既往地提高收费,以重建合宪的状态。

原因在于,这样固然可以在经济上弥补电台的损失,但是,电台在此期间因收费额度降低而减少的投入,进而导致的节目供给的减少,则是随时间流逝一去不返的。

再次,也无法为剩下的期间制定新的收费决定。

因为制定收费需要经过特定程序,要持续很长时间。

也许等决定制作以后,这个收费期间早已过了。

那么,该怎样判决呢?

宪法法院的判决是,在剩下的收费期限内,仍按照当前法律收费。

新的决定从下一个收费期间起算。

但是,要为电台在剩下期间内受到的损失通过合适方式提供补偿。

(刘刚文)

3、律师收费案

案件编号:

1BvR910/05;1BvR1389/05。

判决日期:

2007年2月13日

关键词:

律师收费、职业自由

[事实概要]

2004年5月,联邦议会颁布《律师收费法》(Rechtsanwaltsvergütungsgesetz),取代之前的《律师收费条例》(Bundesrechtsanwaltsgebührenordnung)。

该法第22条第2款为案件的标的额规定了法定上限。

这就意味着,以该标的额为基准,结合法律规定的换算方式,从而最终计算出的律师费有了法定上限。

一家律所以及若干律师(下文称作控诉人)提起宪法诉讼,认为该项法律规定侵犯了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自由,同时,也违背了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原则。

本案焦点问题是,《律师收费法》第22条第2款关于律师费上限的规定,是否违背基本法第12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1款。

[判决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同样要经过两个步骤,即先程序、后实体。

关于程序方面的准入要件,《联邦宪法法院法》有详细规定。

经过程序审查,宪法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可以受理的案件。

跨过程序的门槛,就进入对案件的实体审查。

对于涉及自由权的诉讼,宪法法院一般遵循这样三个审查步骤。

第一,基本法规定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第二,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保护范围的侵犯?

如果不构成,那么,维持公权力的行为。

第三,如果构成侵犯,是否有正当理由。

如果有正当理由,公权力的侵犯行为便得到支持。

下面,就遵循宪法法院的这个审查框架,去评判案件的是非曲直。

一、依据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进行的审查

(一)保护范围。

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2条第1款保护的乃是自由从事职业的行为。

该规定是对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个性自由发展权利在个人能力和生存维持方面的具体化。

其目标在于尽可能让个人自己去决定从事职业的行为。

(二)对保护范围的侵犯。

本案中的公权力行为,即联邦议会的立法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保护范围的侵犯呢?

具体而言,就是《律师收费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收费上限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律师的职业自由?

对此,宪法法院的回答是,受到争议的规定虽然影响到律师的职业自由,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构成侵犯。

在这里,出现了两个需要区分的概念:

影响和侵犯。

宪法法院的论证逻辑如下。

为何涉案规定构成对职业自由的影响呢?

由基本法第12条第1款第2句可知,从事职业可以通过法律或者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这就说明,基本法规定的职业自由并非像人格尊严条款那样,属于法律不可触碰的禁地。

此前的《律师收费条例》构建了律师职业方面的法定框架。

《律师收费法》取代了《律师收费条例》,从而改变了律师执业的法律框架。

法律框架的改变,就意味着律师赚取报酬的机制发生了变化,在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职业自由当然受到了影响。

具体而言,根据新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标的额达到三千万欧元的界限以后,法律规定的律师费便不再随着标的额的增加而继续增长,而是维持在以三千万欧元为基准计算出来的收费数额上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三千万欧元的那部分标的额,律师就无法取得报酬。

法律这么规定的意思只是,只有三千万以下的数额,法律进行规定,再进一步说,在这个范围内,律师拥有根据《律师收费法》取得法定报酬的请求权。

那么,超出这个数额的部分怎么办呢?

那就仍是合同的范围。

律师可以通过合同与委托人协商约定报酬数额。

只不过出现争议时,不可以用《律师收费法》作为请求权依据,而只能根据相应的合同法律提出请求。

对此,宪法法院在下文还有详尽论述。

造成影响的收费上限之规定,缘何仍不构成对保护范围的侵犯呢?

对此,宪法法院分作多个层次进行了详细论证。

首先,基本法第12条第1款已经表明,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其宪法上的地位是可以通过法律来规定的。

本案中,新法对旧法的取代,不过是立法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限。

法律的改变并没有触及律师的宪法地位。

而且,旧法也不过是通过一次立法行为,给律师职业创设了运转机制。

对于这个既存机制,律师并无宪法上的请求权,借以去要求维持这套机制永不改变。

其次,受到争议的规定并没有减损律师的选择空间。

上文已有提示,新法的规定实际是两条路并行不悖。

在法定限额以下,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取费用;在法定限额以上,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更高的报酬。

如此,不但对律师的职业自由毫发未损,反而还有保障作用。

具体而言,在法定限额之下,法律相当于为律师提供了一层最低报酬的保障。

否则,在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委托人很可能借助于律师之间的竞争,而支付过低的费用。

有了当前的法律,委托人的支出就不能低于法定数额,律师相当于避开了竞争的风险。

此外,该法律还有保护委托人的功用。

很多委托人并不熟悉律师行业的收费行情,有了该法律提供的参照标准,他们可以获得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

总之,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些类型,或者说一些底限,它并不禁止委托代理双方去创设例外。

即使在法定限额之内,如果委托方就愿意支付高于法定数额的委托费,或者代理人就愿意收取低于法定数额的代理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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