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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

住所地:

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赵振元职务:

厂长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唐县供电公司

单位住所地:

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尚桂森职务:

经理

申请人因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高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无论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成立的,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一)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要求被申请人高唐县供电公司赔偿因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本案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是鲁西地区规模最大的冷饮生产经营企业,总投资3544.8万元,拥有八条冷饮生产线,原有干部职工132人,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十几个省市。

多年来,申请人实施了“闯市场上规模,抓质量上档次”大发展的企业路子,实现了日产3.4万标准箱的硬件发展规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从建厂至2001年12月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拖欠电费的问题。

2002年上半年,由于各种原因,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电费10万多元,2002年6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被申请人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派人突然中断了申请人的全部供电。

正是这次停电给申请人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申请人今天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法院审理本案中,合议庭多次开庭,主要围绕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法院特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聊城市正坤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结论为“经查证,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2514.69万元”。

虽然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实际损失要比审核报告大得多,但申请人能理解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会计事务所它对财产损失审核的苛刻要求和严格细致,申请人在法庭上表示还是能够接受。

因此申请人认为,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由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号审核报告,应作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重要证据,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焦点问题,即被申请人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是否通知了申请人。

对此焦点问题,已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有明确认定,申请人认为应当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下达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1行是这样的: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两项:

一是被告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是否通知了饮料厂;二是饮料厂因停电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供电公司是否对饮料厂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该判决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顺数第10行是这样载明的:

“综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电业公司提供的电费催交通知单和停电通知单上均没有饮料厂有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

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厚友、宋海昌均为本单位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证人张立祥并未亲自看到或听到王厚友给饮料厂下通知,其证言内容系根据王厚友的陈述作出的,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王厚友给饮料厂进行了通知。

王厚友与许乐岭的通话内容,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供电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断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应认定电业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

我们再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申请人在停电前是否通知申请人,该案终审判决书在第九页顺数15行是这样记载的:

“本院认为:

因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催交通知单和停电通知单上均没有饮料厂有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

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厚友、宋海昌均为本单位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证人张立祥并未亲自看到或听到王厚友给饮料厂下通知,其证言内容系根据王厚友的陈述作出的,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王厚友给饮料厂进行了通知。

王厚友与许乐岭的通话清单并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供电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断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应认定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

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主张停电前已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庭审数次质证中,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电及聊城中级(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的违法停电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申请人恳求再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停电的事实应予确认,并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依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对因停电造成的责任分担及停产损失、设备损失和其它损失,供电公司不予承担的错误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是显失公正和于法无据的判决。

在原案两个判决中,均以申请人饮料厂欠电费的事实在先,且断电后未及时补交所欠电费为由,判定申请人自负40%的损失责任,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0条明确规定: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82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纵观本案,申请人欠交电费是事实,依据合同法182条,申请人欠电费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就是交付电费和支付违约金。

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第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

因此,申请人在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后即受到了惩罚。

除此之外的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头上都是违法的,也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合同法第180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即使用电人因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翻开(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条民事判决书第10页顺数第二行,“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原审认定事实准确。

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停电前已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再看判决书第11页顺数第一行,对双方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未在停电前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82条,应当承担由此给饮料厂造成的损失;饮料厂欠电费的事实在先且其被中断供电后,并未及时补交所欠电费,故饮料厂对其亦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饮料厂实际损失的60%,饮料厂承担损失的40%,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从以上判词不难看出,这两份判决书对责任的认定上都在玩弄法律游戏,歪曲《合同法》本意。

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条款只能是《合同法》第180条,而根本不可能适用第182条。

因为第182条是针对用电人违约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试问,第182条供电人的赔偿法条在哪里?

在一审、二审错误判决中,用第182条而弃第180条,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为袒护被申请人供电公司,将供电公司的非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以达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歪曲事实的目的。

第180条规定,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未通知就是违法行为。

而第182条规定,经催告不交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合同法第180条、第182条都没有容许以中止供电作为通知用电人的方式。

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是立法者的原意都是要求通知是必须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供电人中止供电就是违法,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合同法》第180条,为何将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这里“等原因”其中也应包括拖欠电费,可以说违法用电比拖欠电费更严重,此外,“应当”二字更说明是必须的,不是“可以”,“事先”二字更说明供电人应高度重视“催告义务”和切身感受中止供电后给用电人造成的严重后果。

本案申请人当时帐户无钱,虽多方筹措,但因断电而无法借到。

因断电冷库门必须密闭,冷产品冷冻硬度不够,因此对外销售停止。

申请人事先未接到停电通知,未能对冷库预先加大蓄冷,断电导致供冷停止,库冷流失迅速,致使库温回升。

随之而来的是全部冷产品软化、变形、塌垛、化失。

此毁灭性、致命性重击,置申请人饮料厂于弹尽粮绝的境地。

从而使申请人彻底丧失了交付电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能力。

所以造成申请人未能补交所欠电费的责任全部在被申请人供电公司,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原案一审、二审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将被申请人供电公司的违法断电分成两段,即断电前没有告知是违法,断电后是合法,申请人不及时补交电费、违约金是违法。

这种阉割合同法、挖空心思、歪曲法律的做法,令人震惊,在中国司法审判中实属罕见。

三、被申请人的违法断电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号审核报告核定的损失总额2514.69万元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本院认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4行,“本院认为:

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当看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造成的,还是因供电公司停止供电后饮料厂未及时采取恢复供电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的。

如果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造成的,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给饮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

饮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机械设备、建筑物报废损失、按生产能力核定的利润损失,职工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损失,不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所造成的损失,而是本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直接损失之外的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与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饮料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山东省高院为维护2005年该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无视事实和法律,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如前所述,申请人企业是鲁西地区规模最大的冷饮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冷饮企业无论其生产经营和市场营销都离不开“电”,而本案被申请人出于行业的霸道,对拖欠电费数额超过上诉人十倍、百倍的企业不拉闸断电,而对自1993年就与其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申请人,在2002年2月1日前并不拖欠其分文电费的信用企业,采取突然中断全部供电的手段置申请人于死地,在停电后,申请人先后找县委、县政府领导多次协调,均遭被申请人拒绝,在万般无奈之时,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动用其一切关系网阻碍诉讼正常进行,使一个事实非常清楚,过错责任十分明确简单的民事案件在一审就打了二年多,终审判决执行拖到了2006年9月28日。

被申请人的恶意拖延诉讼,使申请人的损失日益严重、扩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从合议庭几次的开庭,我方提供的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供电公司与申请人主管部门高唐县粮食局、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足以证明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停电给申请人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使全部设备报废,企业员工全部下岗。

民法意义上的赔偿,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救济措施,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愿承担其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试问申请人在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积极协调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何过错?

申请人此举是不是一种促使本案被申请人立即合闸供电避免损失的最快办法,弱势企业救助于司法已是到了万般无奈的地步,而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书后,明知继续停电,鲁蜜特饮料厂必死无疑,但为了他们的虚荣心和所谓的“电老大”尊严(此前,高唐从未有用电企业敢起诉他。

),竟然将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从立案到执行恶意拖延长达四年零三个月,使一个充满生机、迅猛发展的企业突然遭到重创,形同植物人,试问被申请人不赔谁赔?

不是被申请人责任又是谁的责任?

!

损害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二个条件:

1、必须有损害事实,即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申请人认为依据本案的“审核报告”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2514.69万元与被申请人的违法断电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的诉请于理相符、于法有据,请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造成申请人企业陷于绝境的直接制造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纠正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错误,为避免国家赔偿,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逃避法律追究。

首先,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顺数第4行:

“原审查明:

饮料厂、供电公司自1993年开始建立供用电关系,供电公司每月查表,饮料厂根据供电公司的通知交纳电费。

自2002年2月起,饮料厂开始拖欠供电公司电费。

2002年6月28日10时30分,供电公司派人中断了饮料厂的全部供电。

停电后饮料厂没有交纳所欠电费,而是于停电当日及次日与高唐县食品加工厂达成了租用冷库存放雪糕的口头合同,后来发现冷饮严重变形即停止转移。

之后,饮料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因违法停止供电造成的损失2053883元。

原审法院于2004元10月27日作出(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供电公司赔偿饮料厂经济损失954923.94元。

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行,“原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饮料厂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饮料厂的损失如何确定;四、供电公司是否应对饮料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饮料厂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均系基于供电公司停电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但本次诉讼中饮料厂主张的损失项目与前一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并不相同,本案饮料厂主张的损失在前一诉讼中并未涉及,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审认为,虽然供电公司中断供电行为至今已经六年多,但饮料厂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应认定饮料厂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审认为,根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514.69万元,该鉴定结论是根据金融机构出具的欠款证明、固定资产原值及现值、饮料厂的生产能力、政府相关部门的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供电公司虽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报告,应根据该审核报告来确认饮料厂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四,原审认为,虽然供电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停止了对饮料厂的供电,并导致饮料厂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由于饮料厂拖欠电费在先,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供电公司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供电公司的过错仅在于未履行停电前的通知义务,因此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于因事先未通知而导致饮料厂来不及采取相应措施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因停电致使生产经营中断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诉讼中饮料厂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固定资产报废损失、利润损失、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均不属于因停电未通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因停电致使生产经营中断处于持续状态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费1118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饮料厂负担。

在第一段的查明中,申请人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注意,申请人在2002年6月28日10时30分被非法断电,此后找了高唐县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以达到恢复供电之目的,但被申请人以“电老大”自居,无视政府的协调,申请人在无可奈何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起诉讼之时,申请人又向受理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恢复供电。

但原一审法院并不采纳,而且一个本来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7日才作出(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申请人的金额不足起诉金额的一半。

从申请人2002年7月23日立案至2004年10月27日,长达二年零三个月,对此申请人曾在提起上诉中作为首要上诉理由要求高院确认一审程序违法,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认定原审于2003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认为程序不违法。

对此,申请人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卷看看有无中止裁定。

作为二审高级法院,如果认定有中止裁定,那也要核实一下是否有向原审原、被告送达裁定的送达回执,如果没有送达回执,那这种中止裁定书就是临时编造的。

就算是临时编造的裁定,为证明原审程序不违法,在二审调查质证中,也应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示。

为何连出示都不出示就认定有中止诉讼的裁定呢?

作为上一级法院,不注重客观事实,不纠正原审的程序违法,反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为原审开脱,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

其次,终审判决下达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予执行,就在执行款划拨到法院账户后,仍然不给申请人。

直到2006年9月28日才给付。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合被申请人挖空心思,使用一切手段拖延诉讼,使申请人陷于弹尽粮绝的境地。

可以说,申请人今天的一切损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有直接的责任。

五、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在2006年9月30日申请人就本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在申请人多次上访,经过130天后的2007年2月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不予受理裁定。

经申请人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鲁民辖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

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号下达的一审判决却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判词。

显然此判决是原审合议庭和个别领导的意见,也可以说,本案在立案之时就对本案做出了结论,无论审理实体出现各种情形都不会改变,这种先判后审极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出现,使本案一开始就蒙上了阴影(尽管一审审判长说卷宗内有审判委员会研究结果,申请人认为即便有,该审判委员会的研究也不具有真实性,如果在判决下达前有审委会研究结果,一定会写入判决,这是人民法院起码的办案规程。

所以,请再审法院对此高度注意,并对本案存在的一系列奇怪现象进行分析就可看出错误判决的根源)。

翻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7月23日发生的两场诉讼,至今已经七年之久,本案诉讼从2006年9月30日起诉,光原审是否受理立案(依规应7日内)就花费130多天,到2008年11月13日下达判决书,讼期长达二年零51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在其他案件中都适用,为什么不适用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

假如第一个诉讼案件在2002年7月23日聊城中院受理后,及时审结,申请人能有今天的绝境吗?

因此,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以至于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都是为偏袒被申请人,不惜歪曲事实,规避法律、滥用司法权,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同时也是为自己掩盖错误,推卸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在接受上级法院指令审理之日,就毫无公正之心,无论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适用,完全站在被申请人的立场上,为被申请人包揽诉讼实在太明显。

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并认可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后,但为了维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的错误,仍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六、(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和(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两审中,两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及现行审判纪律,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及主审法官耿建(原案前期主审法官,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等人,违法违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简称原案),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立案,2004年10月27日一审判决,历时2年零3个多月。

去除44天(02年9月5日鉴定完毕)鉴定时间,六个月审限已数倍逾期。

然而,旣无院长签字延期,超过若干个法定期限后,亦未向省院报备批准。

严重违反了民诉法,耽误了申请人亊关生存、极为重要的宝贵时间。

2003年11月10日,原案一审法院以子虚乌有“中止诉讼裁定书”插入巻宗,搪塞、欺上瞒下!

造假脱责。

二审法院竟然认定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该案的审理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据此,可以看出:

原案一审法院造假,二审法院袒护!

两审法院的违规违纪问题清清楚楚。

两审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如此行为,确属罕见!

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严重违犯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办案规定,于两案审理期间,在被告法律顾问经聊城市法制办一位孙姓主任引见下,多次与其会面密谋并在北京住院治病期间,接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正伦及其法律顾问的专程“看望”(详见证据材料之19—20)。

此一问题,申诉人向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控告并向聊城中院申请王尹宗迴避后获准。

2003年2月21日,申请人向原案原审法院呈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

此时,该院所作(2002)聊中发司鉴技字第4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已确损20538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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