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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李亚夫,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朝阳路3号楼。

被申请人:

冯亚克,男,1970年10月21日出,汉族,住召陵区解放路454号院3号楼3单元11号。

第三人:

李义亭,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解放路。

第三人:

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才超,职务:

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合伙协议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XX年9月10日作出的召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元月22日作出的漯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本诉请求。

3、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判决显示公平

自20XX年8月8日至今,李亚夫、冯亚克双方协商,以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的名义。

合伙经营“鄂中牌”和“顺风牌”复合肥。

双方投资以厂方对帐单为准。

风险共担,利润分成。

开始李亚夫、李义亭管帐、收货。

因为20XX年上半年李亚夫回单位任职后,在漯河时间有限,所以经李亚夫、李义亭、冯亚克商定,由冯亚克管帐、收货。

截止20XX年底,李亚夫累计投资及应得收益103万元之多。

年底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在厂方资金余额93万多元。

20XX年-20XX年李亚夫多次要求冯亚克算帐,但冯亚克久托不算,直至20XX年3月-4月,冯亚克、李亚夫、李义亭才坐下算帐,逐笔签字认可,但冯亚克拒不按算帐结果偿还李亚夫的款项。

20XX年开春,李亚夫强行停止了冯亚克管帐、收货。

但20XX年春季厂方发货期间,冯亚克强行自提、自销化肥吨,货款拒不上交,并拿走3万元现金。

远远超过了他的投资。

违反了合伙经营协议。

造成严重经营损失。

为此我将冯亚克告上法庭。

他又向法院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冻结了单位在厂方的20万元现金。

由于一审、二审

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经营濒临倒闭。

索帐人围破家门,春节没法过年,造成我经济、身心重大损失、伤害。

一、关于经营权协议合伙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称20XX年至20XX年10月份以前的合伙情况,因冯亚克不予认可,李亚夫亦无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期限合伙情况诉称不予支持。

”事实是这样吗?

1、化肥是国家专营物资,不经工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1999年,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漯河是舞钢市化肥进货的主要交通枢纽和最佳集散地的请求,取得漯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李亚夫是法人代表。

如果冯亚克不跟李亚夫合伙,他自己有经营权吗?

见证据:

[4]

2、20XX年、20XX年、20XX年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与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予付款及宣传广告协议。

见证据:

[1]、[2]、[3]

3、20XX年、20XX年、206年李亚夫与冯亚克协议经营

“鄂中”及“顺风”牌化肥。

20XX年又签订了书面协议。

伙经营双方投资是以厂方对帐单为准。

其中包括各自向厂方汇款以回执单为准,现金往来、费用承担、利润分成以签字作为双方算帐依据。

见证据:

[17]

4、20XX年底经李义亭给冯亚克56799元,20XX年初经李义亭手给冯亚克5万元,20XX年11月李亚夫又向厂方汇款60万元。

这充分证明李亚夫与冯亚克合伙经营的的连续。

见证据:

[15]

5、20XX年4月13日至20XX年底冯亚克管帐、收货应

该给李亚夫算帐,可冯亚克久托不算,直至20XX年3-4月

份才算帐。

李亚夫没抽出本金及收益,怎么说解除合伙。

不合伙能有20XX年初的算帐吗?

见证据:

[18]及所有证据

6、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都是和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核对的,并且每个对帐单都有余额。

证明厂方帐户款都是“舞钢农资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名下的款。

不经算帐,不能确定帐款是属于哪个人的。

这充分证明李亚夫、冯亚克合伙经营关系是连续的。

见证据:

[5]、[22]、[23]、[24]

7、20XX年12月20日,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舞钢

市农资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签订的复合肥予收款协议,是20XX

年购货予付款协议。

明文写道:

“乙方在20XX年12月20

日前向甲方予付复合肥款204260元”。

经办人写道:

“截

止20XX年12月13日漯河李亚夫共打款204260元。

大写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陆拾元整。

章平20XX年元月3

日”。

并且厂方河南片销售经理签字:

“同意盖章朱玉军20XX、

1、3”。

这项予付款,是20XX年底舞钢市农资公司驻漯河

办事处在厂方帐户上的余额,是属于20XX年的购货款。

不是合伙经营的连续有力证明吗?

鄂中厂河南片经理在与我协商时,20XX予付款可对20XX年购肥价格优惠。

所以在我没抽出投资及收益的情况下,经李义亭手又给了冯亚克56799元。

让冯亚克及时汇到鄂中厂。

见证据:

[3]、[15]

综上举证,可足以证实:

自20XX年8月8日至今,双

方一直以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的名义合伙共同经营化肥生意,合伙关系一直延续,没有以任何形式间断或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签字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称20XX年至20XX年10月之间合伙关系变更、转让。

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关于管帐收货收款算帐

原审法院认为:

“20XX年、20XX年双方均认可合伙经营化肥,本院予以认定,但对20XX年双方对谁管帐、收货,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李亚夫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冯亚克拖欠其投资及收益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亚夫称的冯亚克欠其款项不予支持”。

事实是这样吗?

1、20XX年8月8日-20XX年4月12日,此阶段是李亚

夫、李义亭管帐、收货、收款。

双方清帐结果是,20XX年底

李亚夫欠冯亚克的资金54940元。

如果是20XX年4月13日以后冯亚克没管帐、收货、收款,冯亚克是什么时间抽走投资的?

如果是李亚夫、李义亭继续管帐,冯亚克只投资5万

多元。

合伙双方怎能经营近千吨复合肥。

见证据:

[6]

2、20XX年4月13日开始冯亚克管帐、收货、收款。

“20XX年5月1日前冯亚克负责应收款”实际就是双方交接清单。

李义亭把应收款欠条和门店盘点库存吨鄂中化肥都交给了

冯亚克,总价值37880元,并且当时就算清了李亚夫、李义亭经管的20XX年春季4月13日之前鄂中硫酸钾肥利润1400元,返给了冯亚克。

见证据:

[7]、[25]

3、由于20XX年上半年李亚夫回舞钢市农资公司任职,

经李亚夫、李义亭、冯亚克共同商定:

自20XX年4月13日

开始冯亚克负责“鄂中牌”化肥管帐、收货,李义亭负责“汝河牌”、“科威牌”、“尿素”、“进口复合肥”等管帐、收货。

李义亭可以证明:

“证明:

兹证明李亚夫、冯亚克自20XX年合资经营湖北鄂中化肥,李亚夫是法人代表,20XX

年、20XX年由李亚夫、李义亭管帐、收货。

20XX年4月上

旬经李亚夫、冯亚克、李义亭商定自20XX年4月13日由冯

亚克管帐收货,直至20XX年底。

证明人:

李义亭20XX年5

见证据:

[18]

4、由于自20XX年4月13日开始冯亚克管帐,李亚夫开始给冯亚克款项:

A、4月11日亚夫汇亚克户20XX0元;

B、4月11日后在西边二楼亚夫给亚克现金7000元;

C、4月14日、4月29日李义亭替冯亚克垫付前两车玉

米肥运费5460元;

D李义亭垫付招待费280元。

合计:

32740元。

见证据:

[11]

5、由于冯亚克管帐,自20XX年4月12日开始冯亚克

向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汇款:

4月12日5万元,4月

27日6万元,5月23日6万元,5月28日5万元,5月31日万元,6月6日4万元,6月9日4万元,6月14日万元,6月18日4万元,6月22日5万元,6月27日4万元,7月3日4万元。

厂方发货后帐面余额1660元。

冯亚克负责购销、管帐、收货、收款,向厂方汇款11

笔之多,并且付了大部分运杂费合计近100万元之多。

这些

流转滚动资金向厂方汇出。

怎能说冯亚克没管帐、收货、收款呢?

见证据:

[7]、[22]

6、20XX年4月4日,冯亚克自己签字证明,明文写道:

“20XX年8月份,在亚克管帐期间由李亚夫帐户汇鄂中厂款30万元,其中有亚克的万元。

”白纸黑字,怎么说冯亚克没管帐、收货呢?

见证据:

[15]

7、20XX年9月,李亚夫和冯亚克一起去山东购进“顺风牌”复合肥55吨,卸车转运费995元,此货全部由冯亚克销出,剩余的吨也归冯亚克帐上。

由于是冯亚克管帐、收货、收款的责任,20XX年10月

李亚夫的儿子在舞钢市设的销售点提了冯亚克负责的16吨

“顺风牌”复合肥应付款25600元,剩余8吨没销完,只付款15600元,下欠10000元。

所以经李义亭手打欠条:

“今欠亚克顺丰肥10000元,壹万元整。

李亚夫、李义亭”。

这充分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管帐、收款的各自责任。

冯亚克管帐收款的事实。

如果是李亚夫、李义亭管帐,何必给冯亚克打欠条呢?

这更不能说明冯亚克给李亚夫算完合伙经营帐的证据。

见证据:

[9]、[13]、[14]

&冯亚克20XX年4月13日以后,直至20XX年底冯亚克和他爱人直接开票销售、收款的“鄂中牌”复合肥、“顺风牌”复合肥票据是冯亚克管帐、收货、收款的直接证据。

见证据:

[21]

9、冯亚夫本诉证据第四组11份。

冯亚克述称:

上述11份证据说明从20XX年4月12日至20XX年底,李亚夫、冯亚克合伙经营期间内,李亚夫委托李义亭掌管帐务及现金。

冯亚克不管钱物。

事实是这样的:

冯亚克证据:

9、11,舞阳石桥肖长海是公司直属销售网点,他购进冯亚克经管的鄂中已付过款,由于季节快过去,

怕积压,然后调出给舞阳吴城李浩是属于冯亚克直销,这部分销售款就必须交给李义亭。

冯亚克证据:

4、6、7、&9,都属于上述情形。

是分别从公司直属点,分别从舞阳辛安、姜店、九街等调出而冯亚克销往其它地方。

冯亚克证据:

1、2、3、5、10,当时李义亭主管经营“汝河牌”、“科威牌”、“尿素”、“硝铵”、“进口复合肥”、“大庆硫酸钾”肥的销售营业款,趁冯亚克下乡时将销售点欠款捎回来,应该给冯亚克打收据。

如舞阳姜店李文忠就有交给冯亚克1万元亲自签字的收款记录和调走化肥的记录。

以上这些不能证明冯亚克对“鄂中牌”、“顺风牌”管

帐、收款的事实,这恰巧证明了各自管帐范围。

申请人向法院提出:

有些收据,李义亭就没签字,有些看不清内容,有些背面乱写乱画。

要求看原件。

10、第[19]、[20]号证据证明冯亚克强行提货的事实,

远远超出了冯亚克的投资。

见证据:

[19]、[20]

11、庭前冯亚克口口声声说20XX年底和李亚夫算完了帐,他就没见过李亚夫向厂方汇款的回执单,他怎么算的?

证据呢?

他的算帐清单呢?

他说他的算帐底子都烧了,那么他向厂方汇款单、收款收据、欠条怎么没烧呢?

后来的20XX年3月-4月的算帐签字单是怎么形成的呢?

12、当庭鄂中厂委托律师,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鄂中公司就是与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任何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任何人汇款只能证明厂方收到的款都是舞钢市农资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名下的款,而不是与任何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

袁大贵是鄂中厂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庭前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冯亚克汇到厂方帐户款的证明不代表鄂中厂的行为,与鄂中厂陈述情况相抵触不足为证。

只能证明鄂中厂收到舞钢市农业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的款项。

而一、二审法院却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相反认定。

显然错误。

13、李义亭在庭前说到算帐,只是冯亚克妹夫候小良在

舞阳候集乡设的网点,也包括公司直属的6个网点以及冯亚

克代收的李义亭管理的“汝河牌”、“科威牌”、“尿素”等款项以及6个网点销售的冯亚克管理的“鄂中牌”、“顺风牌”化肥的往来帐务,还有门市部本身发生的往来帐务。

这跟双方投资、收益总帐没有关系。

李亚夫向厂方的汇款单

李义亭根本不知道他怎么能算成帐。

二、李亚夫、冯亚克帐务往来明细

(1)、20XX年8月8日-20XX年4月12日李亚夫管帐期间

⑴、20XX年8月8日亚克给亚夫25000元。

⑵、20XX年8月13日亚克给亚夫90000元。

※李亚夫欠冯亚克115000元

⑶、20XX年10月亚夫给亚克30000元

⑷、20XX年11月亚夫给亚克5000元

⑸、20XX年11月冯亚克借门市部12900元

⑹、20XX年12月冯亚克负责收款16160元

合计:

⑶+⑷+(5)+(6)=64060元

※李亚夫欠冯亚克115000元-64060元=50940元。

⑺、20XX年底冯亚克应分成利润4000元。

探20XX年底合计李亚克欠冯亚克50940元+4000元

=54940元。

⑻、20XX年2月李亚夫向鄂中厂汇款购进40吨硫酸钾复合肥,向厂里汇款57300元,运费2962元。

销硫酸钾肥冯亚克负责收款37880元。

※李亚夫欠冯亚克54940元-37880元=17060元。

⑼、冯亚克应分成李亚夫管帐、收货时鄂中硫酸钾复合

肥经营利润1400元。

※李亚夫欠冯亚克17060+1400元=18460元。

⑽、20XX年4月12日后经李义亭手垫支冯亚克应付的

前两车玉米肥的运杂费5460元。

(11)、经义亭手花招待费280元。

(12)、4月11日亚夫汇到亚克帐户20XX0元。

(13)、4月11日后在西边二楼亚夫给亚克7000元现金。

合计:

⑽+(11)+(12)+(13)=32740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32740元-18460元=14280元。

(2)、20XX年4月12日-20XX年底,冯亚克管帐期间

(14)、20XX年4月12日后冯亚克管帐收货期间,经营玉米肥利润李亚夫应分成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14280元+元=元

(15)、20XX年8月2日,李亚夫向鄂中厂汇款30万元,

其中有冯亚克万元,李亚夫的95000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元+95000元=元

(16)、20XX年9月李亚夫向山东顺风复合肥厂汇款及现金,

购进55吨复合肥,共计86795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

元+86795元=210460元

(17)、20XX年麦播期间李亚夫应分成鄂中复合肥利润元。

(18)、20XX麦播期间李亚夫应分成顺风复合肥利润1198

丿元。

合计(17)+(18)二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21460元+元=222058元

(19)、20XX年底李义亭经手给冯亚克66799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222058元+66799元=288857元

(20)、20XX年合伙经营期间冯亚克应承担费用及借款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

288827元+元=元

(3)、20XX年开春,冯亚克管帐收货期间

(21)、20XX年开春,经李义亭手李亚夫给冯亚克50000

丿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

元+50000元=元。

(4)、20XX年以来,冯亚克应偿还李亚夫厂方予付款利

息,利润及赔偿损失

(22)、20XX年厂方返回予付款利息5700元,利润30000元

合计:

35700元

(23)、20XX年厂方返回予付款利息7000元,利润30000

丿元。

合计:

37000元

(24)、20XX年厂方返回预付款利息8100元。

(25)、20XX年开春厂方发货期间,冯亚克强行自提自销

吨化肥,并拿走3万元现金,影响资金周转,造成损失,至少10000元。

(26)、20XX年11月份,李亚夫向厂方汇款60万元。

(27)、20XX年因本案,冯亚克提出反诉并申请冻结公司帐上20万元资金,给20XX年麦播备货造成损失,李亚夫要求索回。

(22)+(23)+(24)+(25)=90800元

※冯亚克欠李亚夫元+90800元=元。

(5)、李亚夫应向冯亚克收回元。

鉴于上述,申请人请求:

A、20XX年4月13日之前,申请人管帐期间帐已结清,帐目清楚。

之后至20XX年底,由被申请人管帐的收货,该期间投资和收益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结算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既然存在合伙就必然要在利润、分成、亏损就应该清算。

B、李义亭直接证明20XX年4月13日至20XX年底,被申请人管帐、收货的事实,以及对帐目不进行清算的事实。

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任何证明在该期间解除合伙关系的相关反证,以及冯亚克管帐、收货的反证。

因而,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75条的规定,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C、20XX年4月4日的证明。

①、20XX年8月是被申请人管帐期间,该期合伙经营情况已经证实,被申请人也已经签字认可;②、是通过申请人的帐向鄂中厂汇款30万元,

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③、20XX年底被申请人收申请人

66799元;④、20XX年被申请人收申请人5万元,试问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管帐,双方存在合伙,被申请人凭啥收上诉人

的款项呢?

D、在召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之中,原审法院认为:

“冯亚克在鄂中公司共计元,现该批货款被原告李亚夫接收后,冯亚克在李亚夫处领货厂方价值为135565元。

借现金3

万元,共计165565元,即冯亚克还有元的货物,关于利润部分,双方均认可成本价为1555元/吨,批发价1750元/吨,即利润为195元/吨,冯亚克剩余货款可购化肥吨,即利润共计元。

且不说原审法院判决错。

就上述利润的核算中,把出厂

价说成是成本价,化肥是从厂里飞回漯河的?

就不要装、运、卸的费用近100元/吨吗?

把批发价说成是1750元/吨乱涨价,国家规定化肥批发环节毛利最多不得超过5%怎么能形成利润为195元/吨,这样利率就达到%这不是坑农害农。

原审法院个别人,既不懂国法,又不知政策,还不会算帐,

坑农害农,判案不公,祸害百姓。

E、漯河中院二审法庭只许审判长问,不许上诉人多说,

就开一次庭,总共问案时间没超过30分钟。

上诉人提出重

新开庭,当庭予以否决。

哪有当事人、公民的权力。

F、被告人冯亚克称:

“20XX年底他已和李亚夫算完了

帐”。

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那么李亚夫在20XX年开春给

冯亚克5万元现金跑到哪里去了呢?

G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21组证据,而原审仅列了20

组证据,漏列了1组证据。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冯亚克应当偿还上诉人李亚夫回收投资款及收益。

共计438419元,减去李

亚夫欠条1万元,李义亭取款2万元。

冯亚克冻结厂方帐户上20万元属于李亚夫的资金,除此之外还应该偿还李亚夫20XX00元。

综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举证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显然不当,请求省高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李亚夫

20XX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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