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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参考笔记概要

国际经济法参考笔记

1.名词解释

1.卡尔沃条款(CalvoClause),至少是指:

(1)南美国家的涉外契约中的一种条款,其内容是外国当事人在契约的执行问题上,声明放弃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权;

(2)南美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的一种条款,其内容在于否定或限制外国人要求道国进行赔偿的权利,规定在这方面外国人应当与本国人同样看待。

(3)南美国家相互间或它们与欧洲国家订立的条约中的一种条款,其内容是国家对于个人因内战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政府有疏于防范的过失。

2.德拉果主义(DragoDoctrine),是路易斯·德拉果(阿根廷外长)反对欧洲列强以“索债”为名进行武装干涉方面制定的著名国际法原则。

其理论基础是卡尔沃主义,指在一个国家不能支付外国人持有的公债义务时,该外国人的本国不得使用武力索债。

3.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对一定的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的一般性征收(或者是东道国针对外国私人财产而采取的收归国有或者剥夺)。

其须符合以下条件:

a.为了国家公共利益b.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无差别不歧视待遇c.通过正当程序进行d.给予适当或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4.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又称为承购应收账款。

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5.核心劳工标准(CoreLaborStandard),一般是指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关于处理劳工关系和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原则、规则中涉及结社与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和禁止就业歧视等内容的反映人权的基本权利标准。

6.货物的保全(Preservationofthegoods),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直至对方把他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7.跨国公司(MultinationalCorporation),是指具有全球性经营动机和一体化的经营战略,在多个国家拥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将它们置于统一的全球性经营计划之下的大型企业。

8.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又称为“纸黄金”,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金和记账单位,是其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即会员国在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向基金组织指定的的其他会员国换取外汇。

特别提款权也可以作为一种外汇储备。

但由于其只是一种记账单位,不是真正的货币,使用时必须先换成其他货币,不能直接用于货币或者非货币的支付。

9.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nationalInvestmentGuaranteeAgency,MIGA),是按照《多边投资担保公约》于1988年正式成立,旨在对会员国内来自其他会员国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的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a.货币汇兑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险c.违约险d.战争和内乱险

10.示范法(modellaw),即《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于1985年制定的旨在帮助各国对其仲裁程序法律进行改革和现代化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仲裁中关键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达成的共识。

该法没有强制执行力,供各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参考。

11.即期汇票(sightdraft,demanddraft),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持票向银行或其他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后者必须付款的一种汇票。

12.水渍险(WithParticularAverage,简称W.P.A.),又称“单独海损险”,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负责赔偿,是海洋货物运输的主要险别之一。

其承保的范围为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13.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的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等利害关系方的责任。

其要求企业除了考虑自身的财政和经营状况外,也要加入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考量。

14.国家主权豁免(stateimmunity),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是指司法管辖豁免。

15.商业惯例(CommercialPractices),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适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规范和原则。

国际商业惯例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也可以对其选择的商业惯例进行补充和修改。

16.有约必守(Pactasuntservanda),是指参加缔结条约的国家应忠实执行条约各项规定的国际法原则。

其基本内容为:

a.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是当事国一旦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

b.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能单方擅自改变。

17.班轮运输(linertransport),是海洋运输的一种方式,是指在固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港口顺序,按照事先公布的船期表航行的水上运输方式。

18.跟单托收(DocumentaryCollection),是指银行受出口商委托,凭汇票、和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商业单据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19.循环信用证(circularcredit,revolvingletterofcredit),指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使用后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可分为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

主要适用于进出口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分批分期履行。

20.备用信用证(standbylettersofcredit),又称担保信用证,是指不以清偿商品交易的价款为目的,而以贷款融资,或担保债务偿还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

其性质有1.不可撤销性。

2.独立性。

3.跟单性。

4.强制性。

在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提供单据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基础交易的义务时,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1.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TechnicalTotalLoss),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

22.相符提示(ComplyingPresentation),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物相一致的提示。

23.CISG的适用范围

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一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在缔约国境内,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而且,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房和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此外,公约也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和其他服务的合同以及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者伤害的责任即产品责任。

公约只就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合同宣告无效的后果及货物保全等项内容作了规定,对其他事项则未涉及。

公约对合同当事方不具有强制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在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者改变其效力。

24.提单的定义与作用

(BillofLading,简称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功能提单具有以下三项主要功能:

a.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b.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

C.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25.鹿特丹规则海运承运人的特定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其对承运人规定的特定义务体现在以下几点:

扩大责任期间:

“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受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时结束”,即收货——交货。

增加了承运人执行控制方指示的义务。

“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执行第五十条述及的指示:

㈠发出此种指示的人有权行使控制权;㈡该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并且㈢该指示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包括其交付作业。

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延伸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

㈠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㈡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㈢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增加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在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期内,除须遵循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错责任。

“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付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26.保障措施

(SafeguardMeasures),是指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一缔约方因承担《货物贸易总协定》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方的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缔约方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

保障措施应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

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a.进口产品数量增加b.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c.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7.WTO争端解决机制

(TheSolutionMechanismforDisputesinWTO),指世界贸易组织WTO处理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的办法。

其主要特点是:

a.统一了争端处理程序。

b.设立了专门的争端强制管辖机构(DSB)。

c.规定了争端解决的时限。

d.确立了新的否决一致原则(NegativeConsensus)。

e.增设了上诉评审程序(DSU)和上诉机构。

f.引入交叉报复权,加大了裁决的执行力度。

争端解决程序

1 磋商

2 申请设立专家小组。

提出磋商请求的60天内没有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申请设立专家小组。

3 专家小组审理。

专家组既审查法律也审查事实,审查结束后出具临时报告。

4 上诉。

对专家组报告不服,争端方可以向上诉机构上诉,上诉的范围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上诉机构审理后,形成上诉机构报告。

5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

未经上诉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审议通过才能生效,审议通过的方式是反向一致。

6 执行。

解决争端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当事各方应予执行。

若不能立即执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执行。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不能改正其违法做法,申诉方应在此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被诉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

7 报复和交叉报复。

如果被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或争端各方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投诉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DSB)申请批准其对被诉方中止依照所适用协议应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实施报复。

争端解决机制规定报复的行业或部门必须是自有争议和遭受损害的同一部门进行;报复应限于相当于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程度。

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仅报复一个行业或部门无效或不能达到平衡,则可在其他的部门进行交叉报复。

基本原则:

平等(equitable)、迅速(fast)、有效(effective)、双方接受(mutuallyacceptable)。

28.信用证不符点的认定

(LetterofcreditDiscrepancy),指在对外贸易过程中,银行给卖家开出信用证(L/C),卖家没有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出具单据,一旦卖方的单证跟信用证(L/C)上有不相符合的地方,即使一个字母或一个标点符号与信用证不相符合,都记为一处不符点。

这种"不一致"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单据本身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如货物名称不一样;二是受益人的行为与信用证的要求不一致,如,交单时间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

判别单证是否一致是以单据的表面所出现的文字或符号的表示形式为依据,就算单据出现的文字或符号与信用证要求的文字或符号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一样,但如果表示形式不一致,那么"不一致"的地方就是"不符点。

常见“不符点”

一.信用证过期;

二.信用证装运日期过期;

三.受益人交单过期;

四.运输单据不洁净;

五.运输单据类别不可接受;

六.没有"货物已装船"证明或注明"货装舱面";

七.运费由受益人承担,但运输单据上没有"运费付讫"字样;

八.启运港、目的港或转运港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

九.汇票上面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等不符;

十.汇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明;

十一.货物短装或超装;

十二.发票上面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

十三.发票的抬头人的名称、地址等与信用证不符;

十四.保险金额不足,保险比例与信用证不符;

十五.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合理);

十六.投保的险种与信用证不符;

十七.各种单据的类别与信用证不符;

十八.各种单据中的币别不一致;

十九.汇票、发票或保险单据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

二十.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背书错误或应有但没有背书;

二十一.单据没有必要签字或有效印章;

二十二.单据的份数与信用证不一致;

二十三.各种单据上面的"ShippingMark"不一致;

二十四.各种单据上面的货物的数量和重量描述不一致。

29.信用证保证人的责任

指申请人不能按开证行要求及时履行付款赎单义务,或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开证行对外垫款时,保证人所承担得保证责任。

其内容有:

a.缴纳保证金b.申请人不赎单时及时付款赎单。

30.信用证保兑行的责任

保兑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即保兑行的保兑并不是只在开证行拒绝付款或不能付款时才发生,而是只要相符单据提交到保兑行,保兑行就必须承付或者议付。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保兑行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保兑行承担通知义务。

“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31.信用证的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

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32.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1)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3)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33.信用证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

是指与受益人签订贸易合同的进口商,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对象。

开证行:

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主动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方银行。

受益人:

是信用证上指明有权使用并享有信用证利益的对象,一般为出口商。

通知行:

是应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指定受益人的银行。

议付行:

是由开证行指定的愿意购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单据的银行。

付款行:

是信用证上被开证行指明须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一般为开证行本身或开证行的代理行。

保兑行:

是受开证行的邀请后同意在信用证上加局保兑的银行。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A.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

买卖合同关系

B.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

委托合同关系

C.开证行与受益人:

有条件付款的合同关系

D.通支行与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

不存在合同关系

34.CISG中卖方的违约责任(待补)

在CISG下卖方违约时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形式有:

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

 

35.GATS(服务买贸易总协定)特点和规制的服务贸易种类

GATS的特点(待补)

规制的服务贸易种类有十二大类,分别是:

商业服务(包括专门服务和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包括银行和保险服务)、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运输服务、其它未包括的服务。

36.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权

法律地位:

中心是依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

其享有缔约能力、取得及处理财产的能力和法律诉讼能力。

ICSID在完成其任务时,在缔约国领土内享有特定的特权和豁免,如ICSID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享受税收豁免等。

管辖权

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

“ICSID的管辖适用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ICSID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ICSID。

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所以,ICSID管辖权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三个:

第一,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

a.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但不同时具有缔约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b.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的法人c.具有东道国国籍但为外国所控制且双方同意当作另一缔约国国民看待的法人;第二,争端性质适格,争端应为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三,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一旦做出同意决定,不得单方面撤销,排除了用尽当地救济和外交保护。

37.CISG的合同成立(订立)

涉及以下公约条文: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但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

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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