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3264008 上传时间:2022-11-21 格式:DOCX 页数:69 大小:112.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9页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9页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9页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9页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6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docx

三校特训班案例刑法部分

2008年司法考试备考

 刑 法 案 例 精 选(新增)

答题要完整:

举例:

章某和郭某拐卖妇女案

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章、郭劳动报酬8000元一直未付。

张、郭二入商量,将赵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

虽经郭、章二人多次催促,赵仍不付报酬。

于是二人商定将赵的女儿卖掉。

在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将A奸淫。

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

陈某买回A后要与A结成夫妻,遭到A的拒绝:

陈某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里反锁了1个多月,但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纪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籍与家人团聚。

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章某,让章某退回自己的6000元钱。

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答题思路:

章某和郭某拐卖妇女案:

(1)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

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具体案例分析

1.未成年人李某犯罪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

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

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

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答:

(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

(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

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2.乙自愿喝毒酒案(犯罪的主观方面)

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

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

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

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

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

“他不会喝酒。

”乙即说:

“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

”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

“你家有‘1059’吗?

在哪儿?

”乙说“有,在西屋地上。

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

“你喝啊?

”乙即问妻子道:

“我喝啦?

”乙妻开玩笑说:

“你喝吧!

”于是乙便喝了一口。

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

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答: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

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

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

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

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

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

3.李华报复男友案(犯罪既遂的标准)

李华为报复男朋友陈某的始乱终弃,应聘到陈某单位附近的饭店当了一名杂工。

当得知陈某会在2003年除夕那天来该饭店吃团圆饭时,除夕那天下午,趁着厨房没人,李华把半包“闻到死”拌进了准备做团圆饭的食油和生粉里。

随后她回到家里也服下了毒药,在毒性发作的最后一刻,她拿起电话拨打了110……得到消息的警察马上赶往现场,所幸时间尚早,还未有人在该饭店就餐。

后来,经过化验,食油和生粉中含有剧毒的毒鼠强成分。

李华也随之获救。

问:

李华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

李华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答:

李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不构成犯罪中止。

李华虽然是为了毒死陈某才在饭店的食油和生粉里投毒的,但其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只要有投毒行为,本罪即告既遂,而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因此李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虽然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只是一种自首行为。

[分析])(不属于答案)在抢劫中,被害人一边哀求,一边掏出钱,抢劫犯不再继续伤害受害人,但拿走了钱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中止。

因为抢劫以拿到钱为既遂[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

但杀人中在人没死之前主动停止的,就能构成中止,因为其以人死为既遂。

所以,既遂的问题是个分则问题,其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各罪不同。

要掌握一些主要犯罪的既遂标准。

4.甲乙共谋杀人并劫持飞机案(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甲某认为妻子与其离婚,是妻姐丁某从中挑拨所致,遂产生杀死丁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飞机逃往台湾之念,并得到乙的赞同。

之后,甲乙二人购买催泪枪一支,并将催泪枪分解伪装,进行了两次登机试验。

同时又准备了毒药“赤血盐”,用于杀害丁及其家人。

甲乙二人决定于1999年11月8日晚,杀死丁及其全家后乘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将飞机劫持至台湾。

11月3日,由甲出资、乙去长春购买了11月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飞机票二张。

后来,乙感到害怕,独自一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甲抓获,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问:

1.甲构成何罪?

应当如何处罚?

2.乙构成何罪?

应当如何处罚?

答:

(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

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

5.宋某等杀人案(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

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

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

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

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

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的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的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

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路费。

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在途中将宋干掉。

谭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

金某诡称只要谭将自己的一封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谭动手。

谭某默许。

于是金某当着谭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谭某3万元。

谭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

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

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请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

(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

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宋某应数罪并罚。

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

应当数罪并罚。

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

(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

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

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6.宗翠平杀人案(孕妇的刑罚)

今年33岁的宗翠平系江苏省淮阴市人。

在怀孕期间,因伙同姘夫李有水等人故意杀害前员工祝某,于2004年6月23日被温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宗不服,提起上诉。

因宗翠平系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不符合羁押条件,依法被继续取保候审。

然而,在该案二审期间的2004年9月14日,宗翠平为泄私愤,起意报复,以2000元价格雇佣安徽民工刘胜利,共同杀害了与其同居的女友倪玉娟。

请问:

宗翠平能否被判处死刑,为什么?

宗翠平可以被判处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宗翠平在杀害祝某时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在杀害倪某时,则属于“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此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可以判处宗翠平死刑。

7.尹某涉嫌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被告人尹某,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某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的方式,并告诉被害人“我这人特别要面子,我只是跟你借了,别跟别人说”,先后骗取王爱玲、王淑琴、徐维玲、李彩芝等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125万元,拒不归还。

其中,尹某欺骗李彩芝向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投资40.5万元,并签有投资协议;其他受害人均证实尹某是以种种理由借款,他们也是将钱款借给尹某。

41名被害人均与尹某认识,其中包括尹某的亲戚、同学、尹某公司或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

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尹某以签发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王爱玲、张立君等5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拒不归还。

请分析尹某的刑事责任。

尹某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分析(如果题目分值较高,就要答这部分内容)]被骗人数的广泛性,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点之一。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

本案中,尹以借款等为名进行诈骗时,一般都只跟受害人单线联系,在借钱时都会要求受害人“别跟别人说”。

虽然尹欺骗李某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投资40.5万元,属于集资性质,但仅凭此笔款项并不能认定尹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全案属于集资诈骗性质。

被害人尽管人数众多,但均与尹认识,包括亲戚、同学、其公司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41名受害人也无一人证明尹是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的。

因此,尹采取的是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受害人本人后,以种种理由骗取钱款予以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因此构成诈骗罪。

8.甲乙勒索钱财案(绑架罪的认定)

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

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17岁)相识。

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

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

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7点左右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

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

问:

甲、乙构成何罪?

为什么?

答:

甲乙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为甲乙虽然也是利用了丙对其子丁生命的担忧而向丙勒索钱财,但是丁并没有真的被绑架,其生命并没有受到威胁。

绑架必须有非法拘禁行为,它体现为人质行动自由现实地受限制,如果只是欺骗某人留在某地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非常严厉的刑罚,就是因为它直接危及公民的生命安全。

因此,这种行为被称为“假绑架,真勒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甲乙共同谋划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构成共犯。

9.赵某侵吞他人行李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被告人赵某在A市火车站站台上见一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一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

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20元作为报酬。

赵扛着4件行李刚出站口,王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

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扛走。

行李内装有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和赃物,并发还给失主王某。

        

问:

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

赵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并没有委托他保管行李,其将行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侵吞”的特征。

10.李项兵侵吞财产案(使用欺诈手段的盗窃罪的认定)

2003年8月8日,某师范专科学校学生李向兵(生于1986年12月)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向兵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项红艳挂倒,项红艳当即昏迷过去。

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

此时,李向兵正好骑到,便将这捆钞票和项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拾起,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

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机关干部许某看见,当许某询问李向兵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向兵谎称他与项红艳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许某未再深究。

李向兵在现场呆了约五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项红艳抬上汽车,然后离去。

项红艳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

李向兵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

后因公安机关追查项红艳万元巨款的下落,李向兵闻讯后害怕受到处罚,便将8000元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队,并交待了事倩经过,表示愿意退2000元,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问:

请分析李向兵的刑事责任。

答:

李向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李向兵明知钱是死者项红艳的,仍将其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其欺骗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许某并不是钱的主人,也未因受骗而交付给他财物。

在量刑上,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析]:

拿死者的钱、已经昏迷的人的钱、眼看着别人掉下来的钱、挖出明知是别人埋好的财物的,都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因为行为人在拿财物之初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物并没有合法交给行为人占有过。

11.王二郎伤害税务人员案(妨害公务罪中想象竞合的处理)

王二郎是在西溪农贸市场上卖生猪肉的个体屠宰户。

2004年3月5日,税务人员刘某向王二征收生猪屠宰税12元。

王二郎不但不给,还破口大骂刘某。

刘某耐心向王二郎宣讲税收知识,劝说其交税。

正在刘某讲话时,王二郎突然拿起挂猪肉用的钢制尖棒扎入刘某胸部,还用力搅了两下。

刘某胸部当即冒出大量鲜血。

刘某被旁观群众立即送往医院。

问:

1.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王二郎构成何罪?

为什么?

2.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王二郎构成何罪?

为什么?

3.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王二郎构成何罪?

为什么?

答:

(1)如果刘某的伤势为重伤,则王二郎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抗税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

(2)如果刘某的伤势为轻伤,则王二郎构成抗税罪。

因为抗税罪的构成要件“以暴力、威胁方法”就包括了使用暴力殴打税务人员的行为。

在致税务人员轻伤、轻微伤时,都只定抗税罪,而不再同时定故意伤害罪。

(3)如果刘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则王二郎构成抗税罪。

道理同上。

12.刘德侵吞溢货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认识错误的问题)

被告人刘德,系某集体所有制的公司的业务员。

2003年底,刘与另一业务员陈明代表公司在广州按合同接受37200打进口“引擎整修剂”时,陈发现溢货现象,即港商多发了货,陈将此事告知刘。

刘经清点后认为出现溢货300打,并要陈勿将此情况告知别人。

几天后,刘将此300打整修剂以每打28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经营者王某,并要王将8.4万元货款汇至刘原来工作过的S外贸公司的账上。

S外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接照公司总经理的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3.1万元交给了刘。

刘则以个体经营者王某的名义,以借款为名填写了借支单。

案发后刘供称,S外贸公司给他的3.1万元,是他为自己原来工作过的单位做了8.4万元“贡献”后所得到的奖金。

后经查证,溢货实为210打。

问:

(1)刘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如构成犯罪,为何罪?

(2)刘德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为什么?

(3)刘德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剂当作溢货转卖是何性质?

为什么?

答:

(1)刘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刘德将其他公司多发给本公司的货物私下卖掉,看起来好像是没有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其实不然。

刘德的公司并不能无偿占有溢货,它必须将其退还原公司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购买之。

因此,如果这批货物不存在了,该公司必须负责赔偿,所以,刘德等于是将本公司的货物私下卖掉了并侵吞了货款。

因为刘德所在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他构成职务侵占罪。

(2)刘德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主体不对。

货物并不是发给刘德,而是发给其公司的,刘德所在公司才构成不当得利。

(3)刘德的误卖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为刘德多卖的90打货物本来就是公司的财产。

13.王一兵贪污案(贪污罪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一兵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宝耀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一兵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一兵的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宝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上海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

被告人王一兵受冶金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一兵提议,宝耀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宝耀试验所,由王一兵负责经营。

1995年1月,宝耀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一兵及亲属集资计69万元),将宝耀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集体与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7年10月,宝耀公司转让原在宝耀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宝耀试验所职工个人集资充抵,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的69%,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4年底,被告人王一兵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宝耀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宝耀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宝耀试验所帐目和篡改宝耀公司帐目的方法,将宝耀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宝耀试验所应付宝耀公司的费用。

其中:

  

(一)1994年期间,宝耀公司收到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上南房产实业公司、上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023070元,王一兵指使宋宗勇在开具宝耀公司销售发票后,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将该款的银行进帐单、宝耀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作为收款凭证记入宝耀试验所帐上,并用于宝耀试验所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940470元,有关凭证均记入宝耀试验所管理费用帐户和固定资产帐户。

此外,宋宗勇还根据王一兵的意图,篡改宝耀公司的财务帐户,隐匿并减少了宝耀公司应收款共计7986797.23元。

  

(二)1994年3月,宝耀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宝耀试验所,宝耀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

1994年底,宋宗勇在宝耀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宝耀试验所向宝耀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宝耀公司多支付宝耀试验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

1995年3月,王一兵在宝耀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423.8万余元。

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一兵支配。

但直至案发,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

  1.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

根据联营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

 

  2.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

3.关于被告人王一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1994年5月,宝耀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定,王一兵完成380万元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0%,由王一兵支配奖励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员。

王一兵隐瞒了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以及用宝耀公司公款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

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一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

请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