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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裁判推理的展开惠阳于德水盗窃案评析

论刑事裁判推理的展开——惠阳于德水盗窃案评析

   [摘要]在刑事裁判推理中,演绎推理是逻辑筋架,法律论证是学理肌体,价值判断是融贯其中的正义灵魂。

层出迭现的热点案件印证,纯逻辑式推理裁判,确已跛足难行。

对此,裁判不妨先用“涵摄·衡平法”塑造大小前提,再用“衡平·演绎法”展开推理路径,实现逻辑方法和法律方法的交融耦合。

   [关键词]刑事裁判推理方法衡平演绎

引言

   学界通说认为,刑事裁判推理是法官以刑法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演绎推理裁判结果的过程。

此观念不证自明,在罪刑法定原则辐射下,推理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逻辑理性思维,抗御经验感性侵扰。

然而,这一颠破不灭的公理受到“惠阳于德水盗窃案”的挑战。

主流观点赞许,这是一份让国人泪流满面的伟大判决。

逻辑与经验,理性与感性,诸此推论,让公众能感知、能理解、能信服。

诚如判词写道,我们不能保证判决唯一正确,我们唯能保证:

这份裁判是基于我们对人性良知的叩问,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正义的追求。

   由此观之,此案裁判具有“一体两面”特质:

一面是形式推理,基于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逻辑理性的演绎推导;另一面是实质推理,基于人类良知和公平正义,进行经验感性的价值判断。

可惜,就笔者目光所及,此案的裁判推理尚未获得足够回应,关注焦点过度汇聚在判词说理上,此种落差耐人寻味。

   本文无意对判决结果作是非判断,而是围绕裁判推理集中论述。

由于此案与“广州许霆案”同属类案,亦被称为“惠阳许霆案”。

为行文便利,下文将两案简称为“广案”和“惠案”,适时比较研究。

一、价值判断:

刑事裁判的隐性前提

   在中国的众多判决书中,惠案可谓是特立独行的另类。

全文用字9286个,推理论证用字6751个,占全文用字量70%以上,共19次使用“我们”代替“本院”作为裁判主体。

笔者认为,惠案的“最伟大之处”莫过于此。

用“我们”替代“本院”,既是一种将自己视为社会存在的自我认同,亦是一种将裁判思维内嵌于生活情境的范式转换,为学术研究提供了崭新视角。

(一)惠案裁判的相关概况

   银行自动取款机(ATM机)故障,实际存钞千元,账户增加千元,随即出钞千元。

于某反复存取17次,非法占有存款9.28万元,一审认定盗窃罪成立,判处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检方认为量刑过轻,提起抗诉,二审期间撤回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由于惠案充满同情的裁判推理,慈爱温存的判词说理,丰盈人性的从轻处罚,被公众誉为一份让国人泪流满面的伟大判决。

   有学者指出,“伟大判决”并不等于“正确判决”。

说它“伟大”,是指惠案的判词说理打动人心,这与中国的多数判决拙于说理,或是不屑说理形成对照;要说它“正确”,惠案的裁判推理还有待推敲,不能一味追求结果公正,忽略推论的逻辑性。

   广案法院分析,惠案的裁判推理,吸收过广案经验。

诚如没有“广州许霆案”就没有“惠阳许霆案”这个称呼,法律人必须在前人的经验基础上发展自己的经验。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中的“感受”,就是经验和情感。

   惠案法官坦言,惠案是一次经验审判,亦是一次良心审判。

不仅裁判时曾与广案比较研究,而且判词说理非常主观。

从逻辑上分析,裁判推理并非无懈可击。

只不过是因为自己当上院长,才有机会展示不被圈改的判词,展示自己裁判思维的全部过程。

   概而言之,惠案的伟大之处,不只在于逻辑理性的演绎推导,更是在于经验感性的价值判断。

而这种判断的效力渊源,正是“我们”作为交往共同体,共存在生活情境中互动,悄然内化的价值共识。

(二)惠案裁判的推理路径

   在惠案中,我们的价值共识潜藏在推理路径中,成为断定争议的隐性前提,表现为理智直观、司法前见和公众判意。

为呈现裁判路径,行文按判决书的标题展开: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衡量。

   1.理智直观感知“主观目的”

   理智直观指无须推理论证,就能直接洞察事物本质的正确认知。

斯宾诺莎分析,它源自社会生活中的普遍观念,是一种从一般到个别的感官直觉过程。

如惠案中,查明于某17次非法转移银行存款,就能直观其主观故意和目的。

   争议焦点一:

于某明知“实际存钞千元,账户增加千元,随即出钞千元”是ATM机故障,利用故障占有银行存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不是不当得利。

判决理由是:

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虽然包括事件和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由获利人意志决定获取。

在惠案中,手机短信提示存款入账后,于某明知ATM机吐出现金是机器故障,却17次故意操纵故障转移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

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主动故意侵权,再从严重侵权转化成刑事犯罪。

   2.司法前见识别“窃取行为”

   在裁判中,司法前见表现为一种前理解式的经验预判。

伽达默尔分析,它源自法官的理性自觉,理性反思到自己的局限,从而承认他人经验对自己裁判的影响。

惠案的前见有:

界定“秘密窃取”的通说,认定“许霆盗窃罪成立”的先例。

   争议焦点二:

于某以“刷真卡、输密码、被监控”的方式占有银行存款,是否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法院认为,是秘密窃取。

判决理由是:

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指主观上行为人采用“自认为”未被受害人发现的方式占有财产。

客观上行为是否已被他人发现,不影响盗窃罪认定。

在惠案中,于某连夜转移资金表明,他自认为行窃尚未被银行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主观特征。

同时判决书写到,裁判时曾将此案与广案对比,可见“许霆盗窃罪成立”是认定“于某盗窃罪成立”的隐性前提。

   3.公众判意指引“从轻处罚”

   公众判意指公众对司法裁判表达看法,进而形成的主导性意见共识。

心理学上解释,它源自“移情效应”,公众基于人性的共同弱点,假想自己是下一个许霆,将重判许霆的感受迁移到自身,将自我的同情延伸在案中。

惠案表明,于某便是另一个许霆。

   争议焦点三:

于某盗窃9.28万元应否判处徒刑3.5年?

因为根据广东标准,在惠阳盗窃6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数额每增加3万元,至少增加刑期半年。

   法院判处徒刑3年,缓刑3年。

判决理由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是案中情节。

若无ATM机故障,就无犯意产生,因此于某主观恶性有限;以和平方式行窃,比常态化盗窃危害性小。

二是案外情节。

怜悯于某父母早亡,兄妹相依,生活困顿,心存良知。

同时援引“许霆获刑5年”存有争议表明,公众判意是从轻处罚的隐性情节。

   概而言之,价值判断潜藏在刑事裁判中,成为推理的隐性前提。

它的主观能动性,既让法官具有善断的能力,使推理成为可能;亦让法官具有擅断的倾向,使推理成为必要。

二、演绎推理:

刑事裁判的逻辑筋架

   必要性体现在演绎推理和法律论证交融耦合,共同推导裁判结果:

于某行为不是不当得利,于某行为是秘密窃取,于某应从轻处罚。

推导它们的逻辑结构是:

推理I

大前提:

不当得利,不由获利人意志决定取得

小前提:

于某具有占有存款的故意和目的

结论:

于某行为≠不当得利

推理II

大前提:

秘密窃取,行为人认为行窃未被受害人发现

小前提:

于某认为行窃未被银行发现

结论:

于某行为=秘密窃取

推理III

大前提:

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内处判较轻刑罚

小前提:

于某具有从轻情节

结论:

于某在法定刑内判处较轻刑罚

(一)惠案裁判的推理瑕疵

   推理I是直言三段论的反驳格,大前提不周延,推导不出必然性结论。

不当得利“不由获利人意志决定获取”并非全称判断,因为不当得利“由获利人意志决定获取”的情况俯拾即是,这意味着“于某故意占有银行存款的主动行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诚如王泽鉴先生举例,甲赴国外进修一年,任其海滨别墅闲置不用,乙知情后故意占而用之,构成主动谋取不当得利。

因此,根据反驳格“大前提不周延,结论不确定”的逻辑规则,“于某行为≠不当得利”的结论非真。

例如:

大前提:

鸟儿会飞(不周延)

小前提:

鸵鸟是鸟(真)

结论:

鸵鸟会飞(假)

   推理II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肯定大前提的后件,推导不出必然性结论。

表面上看,大前提是断定“秘密窃取”具有主观秘密性的性质判断;但仔细分析,发现它是断定主客观关系的复合判断。

恢复被省略的逻辑词,在大前提“如果构成秘密窃取,那么行为人自认为行窃未被受害人发现”中,“如果”引导的前件表达客观行为,“那么”引导的后件表达主观内容,前件是后件存在的条件之一。

小前提“于某自认为行窃未被银行发现”是对大前提后件的肯定,而肯定后件不能导出前件的结论,“于某行为=秘密窃取”可真可假。

因为以充分条件作为大前提,前件只是结论的推导理由之一,结论不一定包含在前件中。

例如:

大前提:

如果是鱼,那么会游(真)

小前提:

青蛙会游(真)

结论:

青蛙是鱼(假)

   推理III是直言三段论的审判格,前提中出现四个概念,推导不出必然性结论。

在大前提“具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内判处较轻刑罚”中,裁判是从刑法角度对“从轻情节”进行规范表达,包括法定和酌定情节,且酌定的判断,应与法定均衡;而在小前提“于某具有从轻情节”中,裁判是从事实角度对“从轻情节”进行行为定性,包括感性同情和公众判意,这种酌定未与法定相当。

两个概念不一致,结论非真。

例如“中华儿女”两次不同:

大前提:

中华儿女缔造了五千年的历史文明(集合概念)

小前提:

我是中华儿女(普遍概念)

结论:

我缔造了五千年的历史文明(假)

   由上可见,演绎推理只能确保思维过程的有效性,不能确保思维内容的正当性。

如果大小前提出错,即便推理过程符合逻辑形式,也不能获取可接受性结论。

因此,刑事裁判不仅只是形式推理,而且还是实质论证,实质论证大小前提的正当性。

(二)惠案裁判的论证弱点

   惠案小前提争议不大,裁判略加论述;相反,大前提着墨颇丰,价值论证成为亮点。

但按照这种逻辑,价值的主观能动性融贯在“不当得利、秘密窃取和从轻情节”的认定中,有待审慎分析。

   1.不当得利不是区分“罪与非罪”标准

   判决书将“于某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置于“罪与非罪”标题下,论断于某的罪与非罪,略显不妥。

有待探讨的是,裁判理由认为,于某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主动故意侵权,再从严重侵权转化成刑事犯罪。

   不当得利没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盗窃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可能产生责任聚合。

三者不曾泾渭分明,自始学理汇通,同源于罗马法,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四卷中称作“私犯之债”,表现为盗窃之诉、侵权之诉和返还之诉的混同。

后被德国法移植,经萨维尼之手,不当得利理论统一,卡梅瑞再将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类型化,“侵害型不当得利”理论确立。

在中国法上,史尚宽先生考证,不当得利就可基于获利人的盗窃行为产生。

王泽鉴先生举例,甲、乙通谋窃取古董让售给丙,丙因善意取得古董,甲、乙从丙处受领价金,构成不当得利,产生盗窃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责任聚合。

   2.认定“客观方面”的通说具有争议性

   裁判选择“四要件学说”分析犯罪构成,采用通说研判客观方面表现。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行为,行为方式包括公开行窃和秘密窃取,但通说只强调窃取行为的主观秘密性,即秘密窃取,这有待推敲思考。

   承袭通说分析,若窃取行为指秘密窃取,这就排除“主观周知性窃取”构成犯罪的可能。

例如,甲在高楼晾晒衣物,失手抖落万元钱包,遂让其妻下楼拣拾,独在阳台守护。

乙见此状起意,阔步拾取钱包,罔顾甲的叱喝,悠哉乘车而去。

这时“主观周知性窃取”构成盗窃罪。

沿用四要件学说解读,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是直接故意,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

而公开行窃若非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无此种犯罪故意存在,此时主观要件缺失,阻却盗窃罪成立。

张明楷先生举例,同一公开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当行为人认识到是秘密时,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是公开时,成立抢夺罪。

这即陷入“客观行为相同,主观认识不同,就构成不同犯罪”的流沙中无法自拔。

   3.量刑阶段重复评价“主观方面”情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释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不能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否则导致罪刑失衡。

而于某的同一主观方面情节,在定罪和量刑阶段被重复评价,以致争议产生。

   在定罪阶段,裁判极力表达于某主观恶性大;在量刑阶段,又力求论证于某主观恶性小。

同一思维过程自相矛盾,饶有趣味。

判决书定罪时写到“不能说银行对犯意存在过错,ATM机故障只是犯意产生的前提,不是犯意产生的原因。

于某明知ATM机故障,17次故意操纵故障窃取存款,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而量刑时又写“银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没有ATM机故障,就没有犯意产生,于某的主观恶性有限”。

窥探矛盾背后,学理别有洞天,它裹挟先例的示范性压力,无声释放广案的震电余威:

在同一省级法域内,类案先例“定罪盗窃、量刑从宽”,就是规避差错和平衡民意的典型示范。

   综上所述,在刑事裁判推理中,演绎推理是逻辑筋架,法律论证是学理肌体,价值判断是融贯其中的正义灵魂,三者支撑起裁判主体的独立人格。

同时,刑事裁判本质上是一种豁然性推理,推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会随着新信息的增进而削弱。

例如,控方能撤诉,辩方能上诉,一审能补充侦查,二审能出示新证据。

在逻辑学上,这种特征叫“非单调性”。

三、衡平演绎:

刑事裁判推理的展开

   而这种豁然性特征,再次印证刑事推理与价值判断同体共生,具有非纯正性。

因为纯正的演绎推理属于必然性推理,是人类在亿万次实践中概括出的普遍规律,是保证人类思维有效性的主导技术。

(一)两种学理基础

   正因如此,自亚里士多德的演绎理论以降,到18世纪成文法系逐渐在欧洲形成,时至两千年后的中国,诸多制定法国家的学者浸润其中,汲取养分。

而考夫曼和拉伦茨则是久负盛名的泰斗。

   1.直言演绎推理

考夫曼在亚氏理论中提炼直言法律推理,它由三个性质判断组成,波斯纳称“苏格拉底之死”是个“恰当并且著名”的例子:

大前提:

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

苏格拉底会死

   上例是直言三段论的审判格。

大前提由“所有”引导,是断定某类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全称判断;小前提是断定某一特定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单称肯定判断。

其逻辑结构运行至刑事裁判中是:

大前提:

所有M→P(符合犯罪构成M,具有刑罚P)

小前提:

S→M(S符合犯罪构成M)

结论:

S→P(S具有刑罚P)

   读作“所有符合犯罪构成M的案件,都有刑罚P。

S案符合犯罪构成M,则有刑罚P”。

若以此思维裁判,大前提须是全称判断,小前提须是肯定判断,两个前提中只能出现三个不同概念。

其方法效用是,明晰“犯罪构成理论”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假言演绎推理

   拉伦茨在亚氏理论中萌生假言法律推理,它由假言判断和性质判断组成,沿袭“苏格拉底之死”分析:

大前提:

如果是人,那么会死

小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

苏格拉底会死

   上例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

大前提是充分条件,“如果”引导前件,“那么”引导后件,前件是后件存在的条件之一;小前提是单称肯定判断。

其逻辑结构运行至刑事裁判中是:

大前提:

如果T→那么R(每个T的事例都有刑罚R)

小前提:

S∈T(S是T的某个事例)

结论:

S→R(S具有刑罚R)

   读作“若是罪状T的事例,则有刑罚R。

S案是T的事例,则有刑罚R”。

若以此思维裁判,须“肯定前件或否定后件”式推理。

其方法效用是,以“如果”引导罪状描述的行为模式,“那么”引导法定刑描述的法律后果。

   据此有人认为,假言推理深化直言推理,更加契合刑事裁判的内在品格。

但问题是,按照假言演绎的逻辑规则,不能“否定前件或肯定后件”式推理。

例如:

大前提:

如果是人,那么会死

小前提:

猴子不是人

结论:

猴子不会死

   由上可见,否定前件式结论为假。

但这并非没有刑法意义,它体现出“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

若案件事实在罪与非罪间存疑,应当宣告无罪。

例如:

大前提:

如果杀妻,那么有罪

小前提:

证据无法证实“辛普森杀妻”

结论:

辛普森无罪

   概言之,上述方法适用在简单案件中,游刃有余;但在疑难案件中,跛足难行。

因为大小前提的正当化,无法建构在以上逻辑路径中,以致难以获取可接受性结论。

(二)衡平演绎推理的展开

   针对上述难题,笔者不避浅陋,探索性查究回应。

不是妄图根治痼疾,而是冀希提供参考。

尝试回答刑事裁判中的两个方法论问题:

一是外部证成:

如何塑造正当的大小前提?

二是内部证成:

如何展开有效的推理路径?

   1.“涵摄·衡平”塑造大小前提

   在刑事裁判中,塑造正当的大小前提,就是确定事实本原,发现法律真相的思维过程。

本文主张的“涵摄·衡平法”需以三步逐次展开:

   第一步测试:

涵摄法。

在逻辑学中,涵摄指概念间外延的包含关系,是将“下位概念”划归到“上位概念”内的思维过程;而在刑事裁判中,涵摄指大小前提间的契合关系,是将“案件事实”划归到“刑法规范”中的裁判方法。

因为事实是生活化描述,规范是概念化陈述,二者间的涵摄还需媒介转换对接。

考夫曼分析,这个媒介是犯罪构成理论。

裁判思维既要在事实中认识规范,析取规范的犯罪构成;又要在规范中认识事实,概括事实的构成要素。

二者若在犯罪构成内契合,则可定罪量刑。

   但“犯罪构成”或会涵摄不能。

因为刑法是实践性概念,它的创生是个不完全归纳的历史演进过程。

罪名造始于逻辑提炼,罪状原初于经验生活,法定刑发轫于价值判断,它固化的过往经验内容,无法回应当下的流变现象。

因此,还需将裁判思维内嵌在生活情境中,探寻法律真相。

   第二步验证:

衡平法。

衡平是指当“犯罪构成”涵摄不能时,归纳交往共同体间的“价值共识”连接大小前提,且共识经过“正题→反题→合题”的三元论辩检验。

这种方法溯至智者学派的辩证法原理,既是苏格拉底所谓的灵魂助产术,亦是黑格尔继创的辩证逻辑,异于英美法系的衡平理论:

它表现为真理共识论,而非真理符合论;它源自经验性的公共认同,而非超验性的正义假定。

   例如,惠案在“盗窃罪”和“于某公开行窃”间,引进界定“秘密窃取”的通说,以期能解释大前提,且可导出小前提。

但通说只运行至反题阶段,还具有争议性,不宜连接大小前提;而广案“定罪盗窃、量刑从宽”的经验,已经过“依法量刑→公众批判→从宽处罚”的辩证运动检验,具有可接受性,适宜连接大小前提。

   第三步展开:

“涵摄·衡平法”的运行。

先确定事实本原,再发现法律真相,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流转往复。

拉伦茨解释,这是一次评价性归类活动,价值判断融贯始终,否则“徒法不足以自行”。

思维导图如下所示:

   小前提的形成路径:

基础事实→案件事实→裁判事实。

基础事实是侦查得出的再现事实。

侦查会选择性取证,或因现场破坏遗漏事实片段,因此它不是原始事实本身;基础事实经控方初次法律评价后,形成案件事实。

裁判再次法律评价时,使用“涵摄·衡平法”裁剪不产生法律后果的细节,填充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内容,即主要事实不清,建议补充侦查;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后,形成裁判事实,最后作为推理的小前提。

   大前提的形成路径:

基础规范→个案规范→裁判规范。

基础规范是控辩双方从法律体系中初选,预估裁判适用的规范集合。

如惠案中有“不当得利、盗窃罪、从轻处罚”;个案规范是经“涵摄法”从基础规范中再选,拟定裁判适用的规范集合。

如惠案中有“盗窃罪、从轻处罚”;裁判规范是经“衡平法”补充完善的个案规范,最终作为裁判的大前提。

如惠案中有“援引通说解释过的盗窃罪,参酌民意定义过的从轻处罚”。

   2.“衡平·演绎”展开推理路径

   承上,“涵摄·衡平法”的主要功能是,引进辩证共识连接大小前提。

而“衡平·演绎法”的核心命题是,将辩证共识建构在逻辑筋架中,复验大小前提的正当性,以期裁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

   

(1)定罪推理:

先例演绎模型

   它指在类案先例中,归纳出经辨证检验的价值共识,作为后续类案裁判的隐性前提,连接大小前提。

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大前提:

如果是人,那么会死

隐前提:

苏格拉底服毒自杀而死(属大前提,似小前提)

小前提:

德摩斯梯尼服毒自杀

结论:

德摩斯梯尼服毒自杀可能会死

   在上例中,隐前提验证为真,属于大前提的事例,且作为域内先例与小前提类似。

因此,小前提的行为后果可能与隐前提相同,同属大前提的后件。

其逻辑结构运行至刑事裁判中是:

大前提:

如果罪状P,那么定罪Q

隐前提:

F1案属于P,符合犯罪构成M,定罪Q

小前提:

F2案≈F1案,符合犯罪构成M

结论:

F2案可以定罪Q

   读作“若是罪状P的事例,则定罪Q。

F1案是P的事例,已定罪Q验证具有可接受性。

且在同一法域内,F1案是F2案的类案先例,都符合相同的犯罪构成M。

因此,F2案可处与F1案相同的罪Q”。

如惠案中:

大前提:

若是盗窃罪的事例,则构成盗窃罪

隐前提:

广案是盗窃罪的事例,符合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ATM机故障公开行窃,已判处盗窃罪

小前提:

惠案与广案类似,符合相同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ATM机故障公开行窃

结论:

惠案可以判处盗窃罪

   这种方法本质上是类比演绎推理,体现出同案同判的法治精神,确保裁判具有可预测性。

因为判例不是中国的正式法律渊源,推理结论表现为“可以”。

   

(2)量刑推理:

共识演绎模型

   它指在不同意见中,归纳出经辨证检验的价值共识,作为裁判的隐性前提,连接大小前提。

沿袭“苏格拉底之死”分析:

大前提:

如果是人,那么会死

隐前提:

希腊人是人(解释大前提,导出小前提)

小前提:

苏格拉底是希腊人

结论:

苏格拉底会死

   在上例中,隐前提验证为真,是对大前提的解释或举例,且与小前提合取成“苏格拉底是人”后,可与大前构成假言推理。

其逻辑结构运行至刑事裁判中是:

大前提:

如果罪Q,那么法定刑Z

隐前提:

T解释罪Q

小前提:

F案属于T解释的情况

结论:

F案有法定刑Z

读作“若F案定罪Q,则有法定刑Z。

欲证F案有法定刑Z,必引进辩证共识T,若T能解释大前提,且可导出小前提,则F案有法定刑Z”。

如惠案中:

大前提:

盗窃数额巨大,判处3年以上10年下以徒刑

隐前提:

广东标准,在惠阳盗窃6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小前提:

于某盗窃9.28万元

结论:

于某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这种方法本质上是归纳演绎推理,上述共识表现为省级规范。

相较阿列克西的理论,归纳共识连接大小前提,就能跳出“无限引进普遍规范循环解释大小前提”的围城困境。

   但诚如拉伦茨分析,量刑推理只是在划定一个有待继续填补的法定刑范围,还需法律论证以确定宣告刑。

因此它还需三步进程:

   进程一:

展开量刑辩论。

就诉讼程序而言,成文法系采纳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英美法系采纳定罪量刑分离化模式。

中国现状归属前种,但值得警惕这已异化成“独断量刑”的温床。

控辩双方无法进行量刑质证和辩论,内部规定又要求热点案件裁判要向上请示,且量刑意见常是口头答复。

这不仅侵蚀控辩双方的诉权,架空裁判主体的审判权,而且违背“谁审理案件,谁终身负责”的司法改革精神。

因此,展开量刑质证和辩论具有急迫性。

   进程二:

裁量宣告刑。

合并主义认为,刑罚的正当性依据是责任报应和预防犯罪。

张明楷先生解释,基于责任报应划定刑罚上限,称作责任刑;基于预防犯罪调节刑罚程度,称作预防刑;后者在前者之下确定宣告刑。

这一理论能解决“量刑指导意见”中的两个问题:

一是未考虑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二是未注意量刑情节性质的区分。

因此,这种方法与实务略有不同。

   参酌广东标准举例:

首先推理法定刑。

惠案的法定刑在3年至10年间。

其次划定责任刑。

在惠阳盗窃6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数额每增加3万元,至少增加刑期半年。

据此,惠案的责任刑情节是9.28万元-6万元=3.28万元,相应增加刑期半年,划定责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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