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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益性公墓标准.docx

城市公益性公墓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建标×××—2011

(征求意见稿)

 

2011北京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建标×××--2011

(限国内印发)

主编部门:

×××

批准部门:

×××

×××

施行日期:

××××年×月×日

 

×××出版社

2011北京

前言

为加强政府对殡葬公共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殡葬行业建设,提高城市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的决策效果,充分发挥公共服务事业投资效益,满足城镇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全面提升殡葬行业建设的整体水平,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公共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达的《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要求,由民政部组织规划财务司、社会事务司和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共同编制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编制工作中,编制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守国家现行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方便丧户的原则,围绕着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合理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的目标,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编制《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本建设标准的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规划财务司负责。

主编单位:

民政部规划财务司、社会事务司

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

编制组成员:

姜力徐立冯亚平俞建良李波李伯森刘健贺庆勋杨德慧李玉光周雪媚姜思朋王永阔

本建设标准主要起草人:

杨德慧、周雪媚、李玉光、姜思朋、王永阔、李伯森、张齐安、孟浩、肖成龙、刘国军、李秉杰、郭雷、杨宝祥、张汉平、葛千松、蔡海军、李清明。

 

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投资效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殡葬权益,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丧葬需求,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经营性公墓建设可参照执行。

本建设标准所指的城市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公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

城市公益性公墓不包括遗体安葬,特殊情况的另作规定。

第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立足现实、兼顾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倡导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等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应以服务城镇的骨灰安置规划总量为主要依据,兼顾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分为四类(见表1)。

表1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分类

类别

骨灰安置规划总量

安葬与安放数量控制指标

墓穴安葬数量

格位安放数量

一类

75001~100000

25001~34000

50000~66000

二类

45001~75000

15001~25000

30000~50000

三类

24001~45000

8001~15000

16000~30000

四类

6000~24000

2000~8000

4000~16000

第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墓地建筑、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

第九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墓地建筑包括骨灰安置墓穴建筑和骨灰安放格位建筑。

骨灰安置墓穴包括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骨灰安放格位建筑包括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廊、骨灰墙、骨灰亭、骨灰花坛等。

第十条城市公益性公墓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

业务用房包括业务厅、咨询洽谈室、财务室、商品部、悼念室、档案室等;管理用房包括办公室、监控室、会议室、活动室等;附属用房包括值班室、食堂、宿舍、设备用房、库房、花房、公共卫生间等。

第十一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焚烧设备、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等设备。

第十二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三章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求,优先利用荒山脊地,严禁在下列区域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三)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四)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的用地内。

第十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总体规划布局应根据骨灰安置量、祭扫人流、车流状况总体规划,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

应结合自然环境,有效组织墓区划分、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园林绿化、道路交通、供电及给排水分布。

第十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按功能分为:

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

各功能区的设置应符合丧葬流程短捷、方便等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设施,宜保留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避免大规模的土方改造工程,减少新增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内的水体最高水位,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碑墓等构筑物不被水淹。

位于山地、丘陵、坡地的城市公益性公墓在规划设计时应着重处理好竖向控制,确保场地排水。

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第十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内道路应有明显标识,通向骨灰安置区的道路应有环行路。

城市公益性公墓道路出入口应不少于2个,出入口最小宽度不少于4m。

第十九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面积,按照服务火葬区常住人口数量和骨灰安置数量确定,并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类别

占地面积(m2)

服务人口(万人)

一类

130001~200000

>50

二类

70001~130000

30~50

三类

35001~70000

10~30

四类

10000~35000

<10

第二十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内各类建设内容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可参照表3执行。

表3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比例(%)

项目构成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墓地建筑

35~45

40~50

45~55

50~60

房屋建筑及建筑设备

1~2.5

1.5~3

2~3.5

2.5~4

场地

52~65

45~58

40~53

35~48

总使用面积

100

100

100

100

 

第四章面积指标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合葬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

第二十二条 骨灰安置区中骨灰安葬墓穴的占地面积及骨灰安放格位所占的面积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骨灰安置区面积指标(m2)

类别

骨灰安葬墓穴区

骨灰安放格位区

一类

35000~70000

10000~15000

二类

25000~55000

6000~12000

三类

15000~35000

3000~7000

四类

4500~20000

500~4000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益性公墓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宜符合表5的规定。

城市公益性公墓房屋建筑的使用面积系数宜为65%。

表5 业务用房使用面积(m2)

项目构成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业务厅

80~150

60~120

40~100

30~60

咨询洽谈室

50~110

40~90

30~70

20~50

财务室

25~35

20~30

15~25

10~20

商品部

50~70

40~60

30~50

20~40

悼念室

50~150

30~100

0~50

0~50

档案室

25~35

20~30

15~25

10~20

其它

500~900

500~700

300~500

200~400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使用面积宜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使用面积(m2) 

项目构成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管理用房

200~600

150~400

100~300

100~300

附属用房

700~1000

500~800

300~600

200~500

 

第五章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结合骨灰安置、祭扫等特点,合理确定其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筑装修,应体现庄重、美观、大方、清新、宁静的特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筑抗震和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业务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和吸音要求;办公用房的内装修,按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标准三级办公用房执行;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放区的用房建筑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l24)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各类用房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配备相应的机械通风设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根据实际需求配置信息、通讯、广播和安全防范系统等设备。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配置清晰、醒目、完善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三条一、二类城市公益性公墓应配置遗物祭品焚烧专用设备,三、四类城市公益性公墓宜配置遗物祭品焚烧专用设备。

第六章墓区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骨灰安葬区和安放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造。

碑墓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等特征;骨灰堂、骨灰楼等建筑不宜高于6层,倡导建设骨灰廊、骨灰墙、骨灰亭、骨灰花坛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宜为75%。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国家和所属辖区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以及当地的环境生态保护原则,进行环境规划与设计。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配置遗物祭品焚烧专用设备设施时,应考虑当地的地形地势、常年主导风向风速、大气稳定度及周边环境敏感区分布等因素,选择有利于烟气扩散并不引起环境影响纠纷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环境条件

一、遗物祭品焚烧专用设备的烟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规定。

二、应设置分类垃圾箱,祭奠场所应设置封闭的固体废弃物盛放装置。

三、公墓音响、电子礼炮等专用设备的声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对不再续存的骨灰应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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