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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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 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

   

(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

   (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

   (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提供符合仲裁申请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九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

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质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应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仲裁员询问。

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询问和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作证。

   第四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加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据力的大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未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传真件;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五)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苏劳仲委[2002]3号)和原《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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