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性认定敲GUY诈勒索罪GUY的理论反思与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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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性认定敲GUY诈勒索罪GUY的理论反思与区
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摘要】敲诈勒索行为入罪的本质体现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
此处被害人之恐惧心理必须具有确定性和急迫性,即被害人在面对威胁之时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破财才能免灾;如果此恐惧心理在客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真实性和急迫性,在胁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为应对胁迫时还具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就应该考虑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因为此时被害人面对胁迫仍然具有选择性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因为其遭遇胁迫是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且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也是被害人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对此应该作出区别性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的财产性犯罪,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仅仅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敲诈勒索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对敲诈勒索的入罪数额等微观问题进行界定。
[①]因此,对于何为敲诈勒索,目前理论上也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某些敲诈勒索的案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的行文目的就是针对理论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成立标准稍作反思,并且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区别性认定的观点,以丰富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理论与实践。
一、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
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
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
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
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
“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它曝光”。
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王某和李某对此事各执一词,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里,又偏偏被李某两次买到?
还是李某将苍蝇放入瓶中,再利用某种手段将瓶盖复原?
其后,该市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对李某所购买的冰红茶的瓶盖痕迹进行了科学检验,认定李某在瓶盖上造假。
同年7月11日,李某承认了自己在瓶里放苍蝇的事实。
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②]
2、消费纠纷领域过度维权导致涉嫌“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二(以下简称“月饼索赔案”):
2004年9月13日,吴征在沈阳市中街购买了该市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
在吃月饼时发现有一块月饼陷中有月饼皮。
他因此怀疑该月饼是陈陷制作,于是向厂家索赔。
并和厂家说不给赔偿就找媒体曝光。
该厂负责人表示“不要曝光,可以给月饼”。
吴征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块钱存到卡里,于是双方约定见面详谈。
9月15日下午吴征如约与该食品厂的负责人见面,经讨价还价后,吴征拿到4000元的赔偿金。
然而,当吴征将钱装入口袋时,被冲出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来食品厂方面认为吴征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在接到电话时就报了警。
2005年2月,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征提起了公诉,检查机关认定:
吴征以购买月饼存有质量问题向报社曝光为要挟,使用银行卡卡帐户敲诈该市食品厂4000元。
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于2005年3月8日在该区法院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检察机关有撤销诉讼。
因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些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有所缺失,因此决定销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证据补充。
[③]
案例三(以下简称“电脑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2万元购买了一台华硕品牌电脑,该电脑在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也不能正常开机。
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过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某帮忙维修电脑。
周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置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较差,完全不能和正品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CPU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
针对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跟华硕展开了谈判。
周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将向媒体将此事公开。
对于500万美金的赔偿要求,华硕表示不能接受。
3月7日上午,黄、周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报警。
随后,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06年4月14日,黄静被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7年11月9日,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2007]154号)。
2008年6月5号,黄静的代理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的申请。
同年9月22日,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
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
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④]
3、涉性纠纷领域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四(以下简称“偷拍敲诈案”):
2009年6月,成都武侯区县警方接到一系列报案,案件内容大体上一致:
本地屡次发生专门偷拍到酒店开房的男女“偷欢场面”、用以对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武侯警方历时3个多月将5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自2008年底以来,采用到酒店开房后将摄像头安装到隔壁房间的手段,偷拍、偷录了众多偷欢男女的性爱场景,然后将此“淫照”发给被其偷拍的当事人,分别敲诈勒索1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钱财,令人震惊的是,这伙犯罪嫌疑人居然是多次顺利得手,原因就是受害人大都选择“花钱保平安”。
[⑤]
案例五(以下简称“捉奸敲诈案”):
家住哈尔滨市的迟某原本与妻子感情很好,但是后来发现妻子有意的躲避自己。
经过调查发现,妻子与做生意的李某有婚外情。
2007年12月,迟某谎称要出差,3天后晚上才能回家。
当晚,迟某妻子便与李某私会,并留宿在李某办公司内。
次日凌晨2时左右,迟某带领8人拿着相机强行闯进了李某的办公室,拍照之后,对李某进行一段拳打脚踢,并索要赔偿。
最后李某同意支付3万元钱,并给迟某写了一张欠条。
两天后迟某向李某要钱,李某给迟某5000元,事后李某向警方报警,迟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⑥]
案例六(以下简称“强奸勒索案”):
某甲男,一日接到其前妻乙的电话,得知其被丙强奸。
甲随即找到丙进行责骂并殴打,丙逃走。
随后丙打电话给甲,劝甲不要冲动,有事好商量。
甲称此事不会就此罢休。
后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甲提出用赔钱的方法解决。
甲提出赔偿10万元,经丙还价为5万元。
此后甲数次打电话索要该款,如说不给钱就将此事闹到丙家。
丙交给甲2万元现金并出具3万元的欠条。
甲将现金以及欠条交给了乙。
[⑦]
以上所举的案例基本上囊括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类型和种类。
这里笔者对于以上的几种情况做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案例一指出的“冰红茶索赔案”来讲几乎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因就是行为人采用弄虚作假、欺诈的方式,人为的制造事端,且以此为要挟的手段进行勒索,从而引起被害人主观上的恐惧而支付款项或者拒绝支付款项,无论支付与否,这种行为都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对于消费领域内的维权过度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现在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类似于“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情况,是不宜引进刑事法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否定性评价,而仅仅是民事上的过度维权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消费领域内的“漫天要价”、不切实际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仅仅是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基于因消费品提供者违反买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的权利行使,即使此权利所指向的标的超出了债务者的预料范围,那也不能抹杀权利者权利(私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意思自治的自由。
[⑧]更有学者指出,不能把权利者的权利与权利指向的权利标的混为一谈,不能把标的额的高低作为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
如果只是因为赔偿的数额高就将索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也就等于向世人宣告债权主张必须要得到债务人的认同,未得到认同的权利主张就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
[⑨]第三,对于涉性类的敲诈勒索行为,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本观点还是倾向于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涉性敲诈勒索的案件应该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立场,毕竟对于涉性案件敲诈勒索的情况还是各不相同的,文章下面将结合有关敲诈勒索罪的理论进行更为细致、合理的认定和解释。
二、敲诈勒索罪入罪条件的理论反思
虽然立法对于敲诈勒索罪没有做具体的界定,但在理论界对于此罪的界定基本上达成共识。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⑩]张明楷教授从构成要素角度更为细致的指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
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11]虽然张、陈两位刑法学界最富盛名的学者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基本趋向一致,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损失等,但是仔细分析这两个概念,还是会有所不同:
第一,陈兴良教授对于敲诈勒索罪客观上的方法行为界定为威胁或者要挟,较之于张明楷教授界定的威胁,内容似乎更为广泛一些。
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威胁”与“要挟”还是有所区别的。
“威胁”一般是指以暴力或者以实施暴力相胁迫,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的一种强制方法。
其一般表现为以杀害或者伤害他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等。
[12]从这个角度分析,“威胁”基本上是缺失被害人先行行为的引导,而完全是行为人创造的恶意胁迫;“要挟”一般是指行为人握有被害人的某种把柄,如被害人有婚外情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提出要“封口费”,若是不从就要告发。
对于敲诈勒索罪中客观行为表现的威胁、要挟的内容,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客观上的索取行为作具体的分析和认定,不能忽视威胁、要挟在性质和内容上的区别。
第二,对于获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方式,陈兴良教授使用的是“强索”,而张明楷教授使用的是“索取”。
这是一点十分重要的区别,往往决定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与否。
从字面上来看,“强索”带有强迫、强制的意味,即使不是行为人自己直接抢来而是被害人直接将自己的财物交与行为人,这种交付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讲是绝对违背其意愿的,在面对行为人的威胁、胁迫时被害人因为恐惧而陷入到了无法选择、只能交钱保平安的泥沼;而“索取”包括被迫交予财物和自愿交予财物。
当然,这里的“自愿交予”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心甘情愿的交予,也是面对行为人客观上的威胁和胁迫而交予。
但是不可否认忽视的是,这里的威胁并不是“强索”意义上的威胁,强制性意味大为减弱,被害人在选择是否交予财物的意志方面往往是自由的,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也即被害人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抑或过失行为,交予财物的意志自由也就不难理解。
通过对张、陈所界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概念的分析,笔者初步得出结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或者“要挟”、“索取”或者“强索”是不同意义、不同性质的行为,有必要结合有关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被害人先行行为的性质和对敲诈勒索发生的作用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性的理论反思。
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