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论文民事简易程序浅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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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论文民事简易程序浅议

 

大学毕业论文

 

题目民事简易程序浅议

 

 

一、内容摘要………………………………………………………第1页

二、关键词…………………………………………………………第1页

三、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巨大作用………………………第2页

四、我国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第3页

五、完善简易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迫切需要…………第5页

六、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改进建议……………………第5页

七、加强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第9页

八、注释……………………………………………………………第12页

九、参考文献………………………………………………………第12页

 

民事简易程序浅议

【内容提要】:

本文评价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当前的巨大作用,指出了某些方面在适用上的不足之处,然后又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了详细的说明,以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关键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庭前法官

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简易程序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下面就我国目前简易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及需要完善的具体措施做一些浅议。

一、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巨大作用

当前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增长期,逐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具雏形。

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效率,它通过自身蕴含的种种机制,在社会主体中不断的流转,从而使社会资源达到优化配置。

市场经济的这一特征要求司法解决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必须快捷、迅速解决社会流转的各种争端。

这样才能维护财产关系,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社会的转型和经济条件的变化引起了人们各种观念的转变。

一方面经济发展迅速增长,商品流通加快,人员流动频繁,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同时社会各成员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导致民事案件的增多。

“1998年—2002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此前五年增长20%①”。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人们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激增的民事案件,凸现了诉讼需求的日益扩大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而人们对司法效率的要求,则对传统的以程序公正为重点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挑战。

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其方便快捷的价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和重要途径,发挥着其它救济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

根据2000年—2002年司法统计资料显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攀升至90%。

②比如,2009年1月至12月,成安县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9025件。

该院有95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1至2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5件。

采用简易程序显得很是重要。

二、当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之原则,程序的设计没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概括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包含了相当广泛的含义,就作为保障诉讼程序依法进行的诉讼示而言,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是这一宪法性原则在诉讼法中最基本的体现。

而我国现行的《民诉法》普通程序的方法则较多地关注了解原、被告之间攻击和防御的特征,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彻平等对待的思想,使被告的被动局面得到改观,诉讼地位平等得以实现。

但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却可以决定随时审理和随时传唤,而被告则只能消极的匆忙答辩,其效果自然比不上经过充分准备深思熟虑后的书面答辩,并且被告无暇聘请律师及了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否有回避的问题。

这种程序设计无疑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为法官的滥用职权造就了温床。

(二)、立法过粗,影响了程序的稳定。

《民诉法》规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首先,这个表述就不清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只是对简易案件的概念内涵的概括,没有确定外延。

我们可以理解为事实清楚了,那么权利义务关系必然明确,自然争议就不大了,反之亦然。

即简单的案件就是简易案件。

这个概念,并没有说明什么是简单的案件,哪些是简单的案件这个问题。

其次,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前是不能主动接触当事人的,而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不大,又必须在立案时确定,那么应该怎么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及了解争议呢?

(三),期限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之本意。

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重要一点就是方便快捷。

即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审理这是简易程序的价值体现。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

立法者的本意,是出于“两便原则”,即便于法院办案和便利群众诉讼政策考虑的③。

而《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这对当事人来说,一件简单的民事诉讼,居然要拖漫长的一个季度,这还只是诉讼的初步阶段,再加上后期的执行,这对于渴望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来讲应该是个不短的等待。

(四)、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保护。

纵观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整个条文,只有第143条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选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他的都是关于法院或法官的职权。

这当然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或不能充分行使,作为换取诉讼效率的代价。

这与现代程序的价值理念是不相符的。

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上述缺陷,已严重束缚了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经济过程中功能的发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当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中对程序的运用,进而影响到了我国的司法严肃性。

从完善法制的角度来讲,科学的改革及修正简易程序已成为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完善简易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迫切需要。

加入WTO对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影响都将反映在司法的变化中,可以说中国入世重在司法④。

司法的统一性原则是世贸组织规则对各国的法规体系的基本要求。

由于我国民事案件的剧增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上述缺陷并存,而据最高人民法院构想,法官的人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快速的增长,这样减轻法院负担,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就成了当今理论界的研究重点。

由于案件增多,法院又不堪重负,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广东高院专门制定了《广东省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上海高院亦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地区在司法救济方面的供需矛盾,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操作标准,各地法院各自为政,导致全国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改进建议

(一)、起诉与答辩

起诉和答辩是当事人行使权的第一步骤,如果起诉和答辩程序简单,当事人很容易就能寻求司法救济,反之则不便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我国的《民诉法》已于第109条对此问题进行关注,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诉状,之所以这样主要是为了处理案件的方便。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及边远山区农民,大部分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也无经济能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因此,考虑到上述因素必须保留各重视口头起诉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在此,笔者认为美国加州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加州的小额法庭备有固定表格,民众填写后,缴纳手续费及送达费,法院审理案件后,即将案件输入电脑,40天左右即召开庭审理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再一次明确规定了口头起诉制度。

当然,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起诉,都必须注意建立防止法院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司法解释中第7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印。

笔者认为此规定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什么突破性意义。

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创建一种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如果再进行书面答辩,并需要几次开庭,那么就等同于普通程序了。

所以从长远的角度看,此程序的答辩方式尚需进一步改进。

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允许书等答辩,直接言词答辩并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从而达到迅速结案的诉讼效果。

(二)、送达

1、送达的作用

送达是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义务,其主要意义概括为,人民法院的依法送达,可使诉讼的受送达人了解一定的诉讼事项,以便在诉讼中确定自己的行为,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后将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2、司法实践中送达存在的问题

(1)、送达地点范围过窄。

我国《民诉法》第78条规定: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司法实践中由此推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住所为合法有效地址,也只有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

这种送达模式,给当前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因为公民在住所的时间正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下班时间,而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时间也是公民的上班时间。

经观国外的送达地点则规定的较为宽范。

如日本规定的送达地点就比校宽,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劳所;另外,德国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只要遇见受送达人就可以向他们送达,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地点。

(2)、对留置送达要求太严格。

我国《民诉法》第79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留置送达确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近年的审判实践,我国的基层社会区组织不够健全,而人口流动性又较为频繁,法律没有规定社区人员见证义务。

现实生活中,受送达人回到住所的时间往往是晚上或深夜,有关基层组织一是难以寻找,二是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接受邀请。

立法的这一规定本身随意性较大,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觉性,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行。

从而使留置送达难以发挥预期效果,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其他国家的立法则没有规定留置送达还需要有见证人到场。

如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39条规定:

“受送达人拒收,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人处所,以为送达。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

”通过以上可以看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都没有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到场。

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

针对上述送达制度中的不足,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送达地点的范围,即除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的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即尽量以能找得到受送达人的场所为标准确定送达的地点。

同时也可考虑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上述场所外,随时遇见受送达人都可以送达。

二是扩大签收范围。

对公民的送达如没有遇到受送达人,应当可以交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人或其雇佣人、邻居、房东或承租人签收;对于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法定代表人外,应当可以由其雇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签收。

三是减少对留置送达的限制。

笔者认为,在留置送达中,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送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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