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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新刑诉法创制的简易程序,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讲,尚属新生事物,在具体运作中,尚缺乏成熟的经验。

新法实施以来,上海市司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从而分流了一批刑事案件,起到了减轻审判负担,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据对上海闸北、杨浦、浦东三法院的调查,其简易程序适用率(与刑事结案总数相比)今年上半年分别达到23%、%和40%。

并据上海市高院统计全市各级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共审结的12630件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2717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

从总的情况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具体实施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改进。

本文拟借鉴、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问题作一研讨。

  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简易程序使用于简单的、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

“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

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

  例如: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在处罚令程序中,最重只能判处罚金或者缓期执行的一年以下自由刑。

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一年以下短期惩役或监禁的犯罪案件,略式程序则适用于小额财产刑(现为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并可以宣告缓行。

适用略式程序的案件大部分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案件(占80%左右)。

其次是业务过失致死案件(占10%左右)。

此外,日本还有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专门审理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其处刑比略式程序更低,仅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

在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轻微的盗窃等,其处刑范围一般限于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5000英镑以下的罚金,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最高也不能超过一年监禁刑。

在我国香港,由于受英国法的影响,大多数轻微犯罪也由裁判司(即治安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裁判司有权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罚金10万元以下。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普通程序中又设置“有罪答辩”程序,故即使是严重罪行,只要被告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法庭依据被告的认罪供述即可依法判决。

这种程序相对正式的听证审判程序来说,也有一种带明显简便性、省略性的程序,显然,这一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就不限于轻微罪案,与治安法院正宗的简易程序相比,有较大差别。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除大量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犯罪轻微的公诉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判刑?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0条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挥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因此,这一范围与国外的简易程序相比,显然宽泛得多。

从条文字面而言,任何犯罪即使象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黑社会等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换句话说,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轻微犯罪,不仅是指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罪名)也属轻微。

象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也不排斥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性质上讲,这种犯罪应属于重罪。

从国外情况看,司法实务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是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

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

因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其究竟是否应减轻处罚判三年以下,应按普通程序由法庭予以严格查证把关,以免重罪轻判。

对可能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后发觉该案宜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否宣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

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需要判处缓刑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或者说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能否宣告缓行?

笔者认为,从立法条文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并不排斥适用缓刑,并且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大量适用缓刑也是符合刑事政策的。

但在实务操作上,有的法院却将宣判缓刑与适用简易程序对立起来,认为宣判缓刑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简易程序案件是独任审判,不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因此缓刑案件也就不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这一推理的大前提本身就存在问题,在此,且不论宣判缓刑一律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合法和合理,退一步讲,即使有此必要,那么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适宜宣告缓刑时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也无不可。

何况独任审判员依法宣判缓刑,也是其应有的权限。

  二、关于公诉人不出庭的问题

  在国外的简易审判程序中,有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形式,也有采用书面审理的简易方式,因省略了开庭程序,当然就不存在公诉人出庭的问题。

而在开庭审理中,则控辩双方一般均须到场。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有开庭审理的形式,而没有不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在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中实际上包含了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两种形式。

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显然有很大不同,这是我国刑诉法的一项特色规定。

对此有必要研究分析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的差别性,探索和建立与公诉人不出庭情况相适应的具体操作程序。

  公诉人不出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庭审程序和方法必然与在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较大的差别。

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就难以在庭上实现其原有的指控职能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活动,原通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也可能大打折扣,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强。

为此,其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更严密的控制,而在审判程序和方法上,则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更快速、简便,以尽量避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并可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

  

(一)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公诉人不出庭相对于公诉人出庭而言,是简易程序中一种更为简易的形式,因而其适用的犯罪案件也应轻于公诉人出庭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在简易程序适用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对于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差别性则几乎不加考虑。

无论公诉人出庭或不出庭,适用范围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这在法律适用上虽不违法,但在实际操作上显然缺乏层次性和针对性。

  参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可考虑具备如下条件:

1.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范围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判处一年以上(不包括一年)有期徒刑实刑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

2.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外,还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愿意接受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进行简易审判,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如果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以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公诉人不出庭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书是否要宣读、由谁宣读?

  刑诉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规定: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此问题也无具体说明。

笔者认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宣读起诉书仍具有重要意义,至少应就指控犯罪的主要内容加以宣读。

这不仅能使被告本人明确指控的内容,而且因为简易程序仍须贯彻公开审判原则,为使广大旁听群众了解案情和进行监督,仍有必要将起诉书指控内容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如果案件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则不必强求宣读起诉书。

至于起诉书由谁宣读问题,笔者认为,由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同其本身所处的地位和职责似不相适合。

故由法庭书记员代为宣读起诉书为宜。

  2.是否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从国外的审判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有罪答辩制度,除死刑等严重犯罪外,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状作出有罪的答辩,即可省略法庭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的有罪供述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即使被告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行完全承认,法官仍须依职权继续审查其他证据。

即使象日本那样受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影响较深的国家,在被告承认有罪的情况下,也不轻易放弃对证据的进一步调查。

  我国刑诉法第177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据此,在简易程序审判时,可以不按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除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省略外,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均可简化,甚至省略。

最高法院《解释》第225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226条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因而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辩论程序自无进行的可能。

至于出示、宣读证据,则并非审判员的举证义务和必定程序,而是可由审判员视情况自主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诉人不出庭时,审判员往往替代公诉人进行举证,从而虽减轻了公诉人的负担,却加重了审判员的负担,造成简易程序还不够简化的状况。

  为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仅可以省略法庭辩论程序,也完全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在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直接作出有罪认定。

是否需再作进一步的证据调查,可由审判员自由掌握,即使不再作证据调查,于法也并无不合之处。

事实上,对于这类轻微的、简单的刑事案件,已经过公安、检察机关两道工序的审查把关,审判员在开庭前也已经对案卷证据进行过书面审查,事实清楚与否的问题审判员已有充分的把握,加上被告当庭公开地、自愿地作出认罪供述,故依此判决,对于办案质量并无多大影响。

并因被告自愿作有罪供述,司法机关不应承担错案的责任。

这对于增强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十分有益的。

  三、关于起诉书送达期限和办案期限

  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的明文规定,应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在简易程序中,关于这一点,立法并未另行作出特别规定。

按照一般原理和常识,应在适用法律时,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无特别规定的,则按普通规定办。

故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程序和时间依法仍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突破法律规定的情况,延迟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如有的法院在开庭五日前送达,有的在开庭三日前送达等等,并延迟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这样在无形之中就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及时知悉指控内容,和及时聘请律师协助辩护。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解释》第223条第2款也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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