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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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5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农业、旅游、教育、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交通管理、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

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申办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

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密闭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三)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相应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及其所采用的技术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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