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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侵权法

国家法官学院《侵权责任法》培训班课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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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

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

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

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

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

特此说明。

  ──笔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

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

  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

  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

  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

  1、以人为本,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专家责任、证券期货侵权、商事侵权等。

人大一审时没有医疗侵权内容,是二审时加上的。

  2、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处理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权益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

像经营者的安全保卫义务、学校教育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的义务等,均需要寻找最好的平衡点,不能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阻碍人们的行为自由。

  4、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实践经验(好的留下,不好的摒弃),合理借鉴他国有益规则,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法。

(德国法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坚持抚养费丧失说,因而不另外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此处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未予借鉴。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救济法,价值规律发挥作用。

保护受害人并保护芸芸众生的行为自由,为核心内容。

  此条为比较虚的条文,没机会直接援引。

此条是明确立法目的的条文。

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中称,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民事权益的法律,目的在于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况,而不在于制裁加害方。

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一点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其他法律比如社会保障性法律也有救济性功能,侵权责任法只是以特有的方式来发挥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价值核心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恢复,首先是体现在价值上的恢复,即既不少赔也不多赔。

发展中加入人格、感情上的因素,对身体、健康、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比重比对财产的保护更重。

(体现在第16条、17条)。

  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

30年前死亡赔偿金为赔偿抚养费,如今老人多有保障,子女也不多,赔偿的目的不再是满足家庭社会再生产之需。

社会经济结构、家庭结构、投资模式(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对普通群众而言是一大经济压力)的变迁,意味着法律需要发生变化。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死亡赔偿金制度,系物质(经济)性质的,以年龄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本法第16条的目的是不致使因一人死亡而使家庭生活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并未解决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本法第17条明确同一侵权行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

这主要存在恶性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中。

交通事故方面一般有强制保险,交强险是一视同仁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数额适宜于一致;矿山事故方面,矿工在年龄、收入水平上一般相差不大,也适宜于数额一致的死亡赔偿。

  第一条的“明确侵权责任”需要深入理解。

这是“应负责任”和“应不负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各种构成要素、具体范围等都能体现,是“装进去”和“排除在外”相结合。

  南京彭宇案。

法官不应这么推理:

不是你撞的,为何要把老太太送到医院去。

再怎么也要证明被告撞了原告。

是否撞了,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也就是说加害行为应该由原告证明。

  总之,侵权责任法具有既要保护受害人,也要保护芸芸众生行为自由的双重价值。

  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1、主体: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当然的侵权行为主体。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的。

  2、主观状态:

过错原则:

一般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

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侵权法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具体实施侵权行为。

行为是否实施?

很关键的。

实施了,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有损害后果发生。

如果无后果发生,即使实施了也不要承担侵权责任。

危险行为除外,比如堵塞下水道,受害人有权要求立即排除妨碍。

  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对象一定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比如武警依法执行死刑,合理补偿后的房屋拆迁等,受损害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相对于此前草案稿,属于增加的内容,增加之前此条为裁判规则,如今成为概括性的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规则。

  编排顺序上,人身权益在前,体现以人为本。

此条表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排除了《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的单独立法。

  不还债只能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法规中的侵权责任规范,是否继续有效?

是否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

恐怕不能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只能是其他“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如此也别指望立法上单独地进行《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立法。

  “民事权益”:

包括民事权利和民法上的利益。

此条第二款列举的全是权利。

利益体现在“等”里面了。

是否是民法上的权益要注意区分。

比如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因此案而做的最高法院批复已经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

海淀法院审理的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案,要维护的不是民事权利,维权的途径只能是到国务院学位办去申诉。

体育界中的兴奋剂事件,司法也不应介入。

虽然学界素有“民法帝国主义”之称,但民事权利并不包括社会、经济、公民政治权利。

不是说这些权利不重要,而是说这些权利自有其救济途径。

民法不是万能的,只能解决其该解决的事情。

  隐私权,应当独立于名誉权。

“人肉搜索”,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已到了极其令人发指的地步。

强迫婚姻,要承担赔偿责任。

拐卖儿童,侵犯监护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未体现为股票的股权,比如合伙权,也应受侵权法的保护。

继承权,诬告某人谋害被继承人,某人因而被剥夺继承权,这样的诬告即为侵害继承权。

故意或重大恶意毁坏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文件,也构成对继承权的侵犯。

  侵权,主要是指对对世权、绝对权的侵害。

债权性质的权利都不是侵权对象。

  此条荣誉权是多列举的。

列举遗漏的是人身自由权。

其他国家立法都是列举人身自由权的。

我国司法解释中是承认人身自由权的,而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进行法律上的承认。

那么“人身自由权”可由“等人身、财产权益”来解决。

“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前面的列举是不周延的。

死者的利益?

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

某些信赖利益,比如因有银行的存款证明,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证券分析师虚假股评分析;注册会计师虚假证明;第三人恶意阻碍债的履行等,是否属于“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

“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明确化,应当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

  此条是一个比较开放的范围。

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

有时权利和权益很难区分。

权利的落脚点还是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利益有可能权利化。

  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民事权益,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理论基础是,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

基于此,界限清楚的,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界限不清的,可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具体某项纠纷应由哪部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可待司法解释解决。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

保护被侵权人,制裁侵权人。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主体:

被侵权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多个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诉求,也可合并诉求。

一般侵权人是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自己是直接加害人,也有替代责任人,不是直接的加害人。

  此条不是十分严谨,应作扩大解释。

监护人责任,有权请求,也可能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人不一定完全是被侵权人,比如雇主向雇员代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彰显人权。

  学者统一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便利。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不应苛刻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相反,民事诉讼处理上积极,还可促进被告人减轻刑责。

  最高法院领导曾召开会议,最后统一定调: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性质的,民事损害最好不赔,要是民事方面法院判决多赔,法院执行难度就会加大。

  张新宝教授认为,国家利益是应该建立在个人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之上的。

国家应当建立被害人救济基金,促进真正的和谐。

被害人得到了该赔的,才会服气。

不赔不会服气,赔少了也不会服气。

  同一行为同时应负多种责任问题。

实践中倾向于已受行政、刑事责任的,则减轻民事赔偿。

这是错误的,应各算各的,应公私分明。

是否赔得起与应否赔偿是两回事。

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可以的。

如今确定民事优先,这是很大的变动。

刑事中,没收财产、处以罚金、追缴赃款应让位于民事赔偿。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算“其他法律”。

位阶必须与《侵权责任法》相当或者之上。

如果位阶一样或者低于《侵权责任法》,如果不矛盾,可以适用;如相矛盾,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其他法律”当作特别法处理。

可以解释出“违法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类型。

  “其他法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要进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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