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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学号:

0913174091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专业名称:

法学

年级班别:

09级1班

姓名:

徐滋滋

指导教师:

高军东

 

2013年04月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

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证据的筛选和证明力的论证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程序正义。

我国法律关于证据排除规则在对象排除、取证方式以及建立应用的程度方面仍有很大的不足和漏洞,究其原因也正是立法程序和司法实践应完善的空间。

从程序法定原则角度,证据预先审查程序,证据排除的特殊角度等方面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以完善证据排除制度。

关键词:

证据排除程序正义权利合法性证明力

TheexclusionaryruleintheCriminalProcedure

AbstractExclusionaryrulethroughscreeningandevidencetheprobativeforceoftheargumenttoprotectcitizens'rightsandtheprotectionofproceduraljustice.China'slawonexclusionaryrulesofevidenceexcludeanobject,thereisstillalotofshortcomingsandloopholesofthewayofevidencetoestablishtheextentoftheapplication,thereasonisalsothelegislativeprocessandjudicialpracticespace.Fromthepointofviewoftheprincipleofstatutoryprocedures,theevidencepre-reviewprocess,theevidenceexcludespecialangletotheestablishmentofsupportingsystemstoimprovethesystemofevidenceexclusion

KeywordEvidenceProceduraljusticeRightLegalityProbativeforce

前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价值在于通过对证据的筛选和证明力的论证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对自身权利保护的意识的进一步觉醒与提高,对于权利保障的范围,不只是也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可能对公民权利的列举方法并未穷尽,所以对于那些通过侵犯公民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在理论逻辑上的应用。

对刑事非法证据如何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确认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

该规则是人类对于刑事诉讼规律及违法取证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也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1]这就为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和应用创造了可能性和必然性。

一、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和内涵

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

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威克斯诉美国”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

”自此,证据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得到正式确立。

但是,这项规定当时在作为联邦国家的美国只能在联邦法院应用并不能适用于各州法院。

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相继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的普遍适用。

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米达兰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创立了著名的“米达兰规则”,由此最终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审判中的应用。

对于这一规则,各国的态度是不一样的:

英国采用法官权衡原则,法国德国一般采取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区别对待原则,相较之下,美国的态度最为严厉,规定一般予以排除,但规定了关于“毒树之果”的例外。

[2]从早期只注重静态的证据形式到逐步侧重动态的证据实质证明力的变更,成为“证据规则”逐渐完善的生存土壤。

其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概括:

(一)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的频率,发现案件真实。

由于“规则立足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约束侦查行为,其对于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证据的运用是通过对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

诉讼的目的在于探寻案件真实,通过违法方法取得的但对案件情况有证明作用的证据能否运用于裁判案件事实各有观点。

从某种观点来说,通过违法取得的证据虽然有利于裁判案件,但他的运用违背个人自愿性和自由意志,侵犯他人的意志自由取得的证据具有严重不可靠性,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就排除了虚假证据对案件真实认识的干扰,最终以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二)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价值在于追求程序正义。

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是对权力受侵犯的救济措施,而不是权力本身。

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中相关各项实体权利的实现不受非法侵犯,在权力受到侵犯和损害时获得救济。

诉讼中的各方应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其中,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但是在现实中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对方屈从,平等的地位就收到严重威胁,就可能出现无罪之人被追诉的情况,最终造成冤案错案。

即使针对的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在一个崇尚法治的国家,没有合法的证据即使有再大嫌疑也不能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来对其进行追诉。

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冤案错案频出的形势下,健全完善并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冤案错案的出现。

所以说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平等的参与诉讼,受到公正对待,从而维护正当程序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和浅析

(一)我国刑诉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91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100条规定了讯问证人的程序;第101-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113条规定了搜查的程序;第114-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中也明确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条规定: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月2日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及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

[3]

(二)对我国刑诉中证据排除规则的浅析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虽然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并没说明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没有进一步说明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在我国两个最高司法部门发布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规定中并没有具体阐述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没有程序,这些规定也就只能落于空文,流于形式,不能够具体运用,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中并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在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屡禁不止。

尤其是对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方法,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等等,都需要从立法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加以阐释和规定。

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清除刑讯逼供做了巨大的努力,上面提到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规定,其实质只是刑讯逼供的一项变化手段,不仅忽视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留下了巨大的立法漏洞,而且还湮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上的法律价值。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与前两个司法解释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不仅是因为它对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它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具体而言,包括如何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法庭如何初步审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特别规定了羁押机构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等等,使得该解释具有具体适用的可能和可操作性。

但是,该解释也有相当程度上的不足,上诉的详细规定只是针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只是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诉讼法并非完全漠视非法证据问题,但其立法意旨侧重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强调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

这虽然与非法证据有一定的联系,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基本内涵,如:

非法证据的范围如何确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非法证据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现行法的规定并非一种证据法上的规则,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效果,禁止违法收集证据实际上并未成为可适用的证据法规范。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仅限于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言词证据的载体是人,属于人证,因此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二,明确了禁止采取非法取证手段: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在起诉阶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审判阶段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后者才应该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点所在[4]。

现行证据排除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规定不够全面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这并不全面。

首先,按照证据学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法证据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主体是否非法;二是形式是否非法;三是收集方法是否非法。

[5]换言之,非法方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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