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3234605 上传时间:2022-11-20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行业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公益宣传,组织开展群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生态效益补偿、保险等制度,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认定

  第九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全省联网的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实行认定制度,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三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普查。

  普查应当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统一登记、拍照、定位、鉴定等,并将调查信息录入全省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

  古树名木调查中应当严格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树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申请古树名木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古树名木调查表;

  (三)反映树木生长现状的影像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稀有树种的,应当同时提交标本、树种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古树名木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名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和申请认定。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养护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养护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日常养护内容包括巡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对古树名木实施浇水、施肥等简易措施;专业养护内容包括对古树名木实施防腐、防雷、修补树洞、改良土壤、支撑树体、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专业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培训,向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养护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养护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宗教场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铁路、公路、机场、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遭受有害生物危害、遭遇自然灾害、生长异常、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以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5年的养护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由申请移植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移植后,移出地和移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按照实际需要变更养护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

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景观、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擅自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节日庆典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