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个人债权债务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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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个人债权债务承诺书

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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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债权人

  2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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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债权人

  债权人(Creditors)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

  贷款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包括贷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偿付。

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以及有无其他需要到期偿还的贷款。

  商业债权人最关心的是企业准时偿还贷款的能力,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

  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

  2债务人

  债务人

  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

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

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法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枢纽,其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它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一纸单证。

提单在签发之后可能经过多次转让,最终在目的港提货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提单持有人。

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提单债权关系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概念及发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分为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

提单物权关系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是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和提单物权关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

提单债权关系是随着提单的发展逐渐得到了法律的承认。

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

“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二、对提单债权关系理论依据的各种理论分析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转让说

  合Si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的法律行为。

持此种观点的人主张,承运人在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之后,提单的转让使得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受让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下的新的主体,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

司玉琢教授在《新编海商法学》中即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合同转让学说至少不能合理解释如K问题:

第一,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与提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合同转让理论,提单持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仅仅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无权改变原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原运输合同项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即使这种承托双方的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中载明。

而这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海商法》第78条规定: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二,依合同转让理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是因为提单的转让而产生的。

这一理论的前提是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货物收据而不是运输合同或其证明,此时很难说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转让,尤其是债务的承担和债权

  债务的概括转移,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而在载有“运费到付”的提单中,依据航运实践,一般应理解为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是这种债务的承担仅仅是由于提单的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并不存在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或承运人达成合意。

这又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2.默示合同说

  “默示合同”说也认为提单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的产生并非如上述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转让,该理论认为虽然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的,但当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时,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构成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提单持有人交费是他付出的对价,新合同的内容和提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并具有追溯到运输开始时的效力。

此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仅举一例: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时,依据该理论,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要约,而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则意味着承运人没有作出承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难道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3.第三人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同一人,托运人是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利益订立合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运输合同的确常常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

但一般的运输合同中第三方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并不当然受合同的约束。

依《合同法》规定,无论是在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是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管第三人如何行为,法律后果都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律没有给第三人规定任何的权利义务。

  4.证券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提单作为一种证券不是设权证券而是证权证券。

提单表证的债权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或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或合同受让人的权利,而是基于提单行为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同。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应用有价证券关系解释,即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并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

这种理论也难以自圆其说:

第一,提单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只是一种证权证券,而一种有价证券则同时具备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两种属性,提单的证券性质受到了质疑。

第二,提单虽然是有价证券,是广义票据一种,但仅仅具有准流通性,后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能优丁•前手提单持有人,这和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票据有着显著不同。

第三,提单文义性适用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但只有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能援用提单文义保护自己,承运人就不能利用提单的文义性。

  三、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独立的债券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关系首先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既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

提单债权关系产生于提单的签发,终止于提单的注销。

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客体是承运人按提单之规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内容即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其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提单涉及的当事

  人不限丁•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可能是买方、银行、担保人等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

  当事人。

要调整如此众多复杂的关系,仅仅依靠运输合同或给予运输合同派生的法律关系是远远不能胜任的。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学者称之为“法律规定说”。

“法律规定说”的反对者指出,提单持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权利,而依照“法律规定说”,实际上提单持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是一个权利,即按“法律规定说”的逻辑会得出与实际相矛盾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法律规定说”的学者提出的提单持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依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是一个权利的结论是对“法律规定说”的误解:

提单持有人根据运输合同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权利,因为他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而且在占有提单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也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所以,当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依据运输合同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有鉴于此,法律必需明确赋予提单持有人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提单持有人相应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各国的国内法对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的最大的权利和最低义务做了强制性规定,在提单转让后,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义务足以保证提单持有人权利的实现,在这里,法律只需通过确认提单记载的权利义务的方式,就实现了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对提单签发(承运人)享有权利的目的。

  “法律规定说”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当代国际海事立法加强对货方保护的发展趋势。

随着现在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上运输的风险在总体上降低了。

同时,由r•航运市场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代表货方利

  益的第三世界国家崛起,在海事立法方面,船方的责任在加重,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提单持有人作为广义货方概念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应得到明确。

  四、结语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笔者主张”法律规定说”,实是由丁•依据民法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理论,均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依据上述

  学说无法实现对提单持有人的有效保护。

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特殊之处应越少越好,但对丁•航运业的特殊现象,学术界必须勇于面对。

将提单债权关系归结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直接的权利义务,并赋予其对承运人直接的诉权,在有效地保护了提单持有人的同时也确保了作为国际贸易枢纽的提单的商业价值不受侵害。

再者,明确了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也为我们分析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的关系,提单签发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将提单债权关系认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当提单债权关系中的一方不履行,法律应该对其追究何种责任?

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海事不当得利?

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合同法》、《民法》中的侵权规范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否应当适用?

如果不适用,海商法应当如何完善对提单债权关系的规范?

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海商法学界不懈的努力

  江平•一民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报作者:

李成玉

  【案情】

  1996年9月27日,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997年9月30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羊毛公司偿还农发行营业部1100万元,余款300万元延期到1998年2月27日偿还。

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未在该份延期协议上签章。

同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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