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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年论文

 

 

法学专业学年论文

 

题目:

论民法中的“善意”

及其法律适用

院(部):

法政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112

姓名:

郑佳惠

学号:

2011131037

指导教师:

马凤玲

完成日期:

2014年8月25日

摘要………………………………………………………………………………Ⅱ

一、前言…………………………………………………………………………..1

二、我国民法中的善意……………………………………………………………2

(一)善意的概念………………………………………………………………….2

(二)善意与相关概念的比较………………………………………………………2

三、善意的认定…………………………………………………………………….4

四、善意在我国民法中的应用……………………………………………………5

(一)善意取得…………………………………………………………………….5

(二)善意占有…………………………………………………………………….5

(三)善意添附…………………………………………………………………….6

(四)表见代理制度………………………………………………………………..6

五、结论…………………………………………………………………………7

参考文献……………………………………………………………………………8

 

摘要

在民法上,过错是用以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最常见的民法学范畴,但除此之外,善意和恶意也是用以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术语。

无论是民法法条中还是民法学论著中,善意和恶意这一相互对立的范畴经常被援用或论及,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至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是如此。

由此可见,对于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研究不可忽视。

正确认识善意,完善各种善意制度,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市场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善意;恶意;过失;适用

 

一、前言

善意恶意是民法中一对重要的范畴。

在民法中善意虽是附随于其他制度中,但也自成体系。

善意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善意占有,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善意侵权等相关制度。

关于善意有很多不同的说法,有积极善意消极善意之说,有从过失与善意关系来定义,还有主客观善意之说,还有认为善意恶意实质只是知或者不知之说。

然而各种论述都缺乏体系分析。

民法中的善意究竟是什么呢,善意与过失是什么样的关系,善意有能否仅用“知”来代替?

这是论述的主要问题。

本文旨在更加科学的认识善意,以便使其得到更好的适用。

 

 

二、我国民法中的善意

(一)善意的概念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其拉丁语为Bonafides,英语为goodfaith。

善意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

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

(1)在民法上究竟什么是善意?

很难给其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

“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

〔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善意为一种事实。

”(3)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如善意取得等加以补充解释。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

我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这一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

(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

(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否则不为善意。

(二)善意的相关概念

1、恶意

 恶意作为相对于善意的概念,同样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上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它和善意相伴出现,通过具体制度的恶意占有得到体现。

《牛津法律大辞典》载:

“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4〕有的学者认为“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

〔5〕综上,民法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应当知道而因可归责于该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而未知,也可以构成恶意,由此可以看出恶意的基本内容有两点:

(1)恶意和善意一样,都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2)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不享有权利。

在特定情形下,还包括应当知道而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未知。

  2、无过错

  善意和无过错作为民法学上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两个范畴,从其本质上说二者是一致的。

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律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利益和无过错行为人的利益,善意造成损害后果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无过错的行为人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尽管善意和无过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终究还存在一些细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善意是从积极意义上使用,无过错则是从消极意义上使用。

比如说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若完全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其主观状态只能用无过错而不能用善意加以概括;在紧急避险中,只能说避险人出于善意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不能说行为人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只能说避险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善意是针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无过错是针对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第二,无过错和过错是截然对立的,非此即彼,但善意和过错有时则存在着交叉。

〕比如说,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人为突出受害人的进步和成绩,未经同意披露了受害人过去不光彩的经历,可以说行为人的披露行为出于善意,但不能说他没有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

由此可见,善意和无过错在概念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上还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二者不加区分地完全等同起来。

 

三、善意的认定

1、关于如何确定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6〕在确定善意时,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享有权利,则不能认定为善意。

之所以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是因为善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它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证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证明的情形存在。

2、对于善意与恶意的认定应当以“一般人”标准为原则,以“特殊人”(认知条件或能力明显高于或低于一般人的人)标准为补充,举证责任应在其中起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通常一个具有一般智力和常识的人能够知晓行为无合法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无合法权利时,就推定行为人知晓或应知晓并因而为“恶意”;反之,则推定为“善意”。

这时,法院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裁量定之。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明显高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实际认知能力为准,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举证;如果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实际认知能力为准,但行为人自己必须举证。

  3、关于认定善意与恶意的时间点问题,通说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善意与恶意为判断标准。

因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是行为及其性质,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善意与恶意只能在行为中予以评价,而不是行为结束之后。

同时,行为人行为后通常会形成一定的稳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以后来的主观善意或恶意为由来打破这种关系,势必会造成某种混乱,有害于交易安全。

在占有时效取得制度中,要求占有人有持续的善意,而不仅仅是行为时(即初始占有时)的善意,这是因为法律在这一制度中,重点评价的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而不仅仅是行为。

 

四、善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它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它在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上具有重要作用。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108条也通过三个条文正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善意占有在民法上主要表现在:

  1、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上。

所谓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占有该项动产时如果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此处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

这一制度在国外民法得到普遍承认,我国民法尚无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盗窃物和其他赃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不当得利返还上。

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而对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不仅需返还现存利益,而且对已经毁损、灭失的部分应负赔偿责任。

  3、占有人返还原物上。

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可以请求所有人补偿其为保管、保存、维修占有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所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

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此项请求权,并有义务返还其从占有物上所获取的孳息。

  4、取得时效上。

取得时效是指以法定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满法定期间,及依法取得所行使之权利的时效。

我国法律中目前还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三)善意添附

  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的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

在善意添附的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一般可根据原有财产价值和添附财产价值在新的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

原有财产价值大的,归原所有人所有;添附财产价值大的,归添附人所有,但都应对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当的补偿。

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新的财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仍归原所有人,而且恶意添附人仅就现存的添附财产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当原所有人享有新的财产所有权已无必要时,新财产的所有权归恶意添附人,但原所有人除有权向恶意添附人请求对原财产的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恶意添附人赔偿其因添附所受的损失。

  (四)表见代理制度

在代理制度上设有表见代理制度,用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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