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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docx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编号:

YB-HT-1148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Fulltextofrulesforthetransportofgoodsbywater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精品合同/Word文档/文字可改

编订:

YunboDesign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全文

说明:

本合同书适用于约束协议双方(即甲乙双方)的履行责任,同时也为日后双方的分歧,提供有力的文字性依据,可用作电子存档或实体印刷,使用时请详细阅读条款。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总则.

  货物运输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发展时期的总任务,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坚持“安全质量第一”方针,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改进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质量,提高运输效率,主动加强内外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当好先行,以适应国家实现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规则是确定承运人(水运企业)和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的基本规则。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包括租用外轮)在国内的货物运输,除香港、澳门与其它港口间货物运输,以及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邮件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基本条件

  第一条、货物运输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或体积满34立方米,应按整批货物托运,不足此数的按零星货物托运。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集装箱运输,可以办理两个以上收货人的拼箱运输。

危险货物和易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条、按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超运港、换装港、到达港等项)。

  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不同、运输条件不同、不能混装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

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危险品、流质品、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三条、承运人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从货物承运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卸船时止。

包括:

起运港发送时间5天;每一换装港的换装时间7天;运输时间按各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运输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因自然灾害、水上救助、等候通过船闸等原因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运输速度规定如下: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

  沿海:

200海里/天;

  长江:

上水150公里/天;下水300公里/天。

  各省(市、自治区)船舶:

  沿海:

150海里/天;

  内河:

上水80公里/天;下水150公里/天。

  非机动船舶的运输速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另订。

  第二章、运输计划

  第四条、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计划运输。

  整批货物以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发货人应于每月13日前,向起运港提出下月货物托运计划(附表一)。

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危险货物,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拖带浮物、笨重、长大货物,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提出月度托运计划。

  起运港应于当月28日前将核定的下月度运输计划通知发货人。

  第五条、承托运双方应根据物资合理运输办法和水陆合理分工,切实避免:

同一物资的对流运输,过远运输,迂回运输,重复运输和违反水陆分工的不合理运输。

  第六条、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承、托运双方应当共同负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

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以及均衡运输的原则组织运输。

  对已进入港口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当月未运出的,港口应在次月优先发运,发货人不再办理托运计划手续。

  救灾、抢险、政府指令急运的物资,不受计划限制。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

长江、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管理局决定;跨航区和外贸出口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

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

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七条、发货人要求变更运输计划或计划外运输时,应向起运港提出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二)或补充计划表(表式同托运计划表)。

  运输计划只能变更一次,补充计划不办理变更。

  第三章、托运和承运

  第八条、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向起运港提交货物运单(附表三)。

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尖端、精密仪器,应单独提交运单。

一件货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药材、百货、工艺美术品等,应在提交运单时详列品名。

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须提出物品清单(附表四)一式两份(一份留起运港存查,一份随货递交到达港)。

  货物运单要填写清楚,收货人的地址要真实、确切,填写的发货符号要与货件上标明的相符,不得省略;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填写有困难时,可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根据中央及省(市、自治区)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发货人应将随文件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运单内注明文件名称。

个人托运的搬家物品应提出户口迁移证明。

有关货物调拨单据,可随附于运单,由到达港交收货人。

  对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时可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核实内容。

  第九条、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

对笨重、长大货物,应列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并应在货件上标明。

  承运人对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进行抽查,如实重超过填报重量时(在规定的衡器公差率以内,不作为超过),超过部分费用加倍计收,并收取衡量费;实重少于填报重量时,费用应按实重计收。

  承运人对散装货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

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量。

  港口、船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应分货种、分收货人单独堆放,单独装载。

如限于条件,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货物混同堆放、装载而发生的增减量,按运量比例分摊。

  一船装运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船舶到港后,港口应召集各收货人共同协商计量分劈办法。

  第十条、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除外)只按重量运,不计件数。

其它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一条、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

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起运港为防止物资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承运。

对一批货物中个别包装需要加固的,应由发货人加固、整修、并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备用包装。

备用包装免费运输。

  货物在中转、换装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港口应积极整修,但港口不能解决的整修材料和技术条件,应由托运人解决。

包装整修费用由到达港向收货人结算。

由于港口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包装整修费用免收。

  第十二条、按件托运的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运输标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贴的应拴挂运输标志。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免制运输标志,但应在运单“发货符号”栏内注明集装箱号。

  运输标志内容包括:

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起运港。

在某些直达航线和一条龙运输线上,也可采用包括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的“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用钢笔、毛笔填写,不得用铅笔填写,字迹要明显、清楚。

  不易制作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刷制简明发货符号。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1.同一发、收货人,装运整船、整舱直达运输的货物。

但对同货种不同品类、到达港需要分卸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隔货设施。

  2.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发货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制作包装储运指示标志(防潮、易碎、不得倒置等)。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涂掉。

  第十三条、发货人应在港口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换装费和起运港的港口费;延期交费时,应按规定交付滞纳金。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垫付港填写垫款通知单(附表六),随货同行,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补收。

  承运人补收各项运输费用,差额超过一元的,应填写运杂费订正单(附表七),多退少补。

退补期限不超过180天。

按船舶水尺计量的散装货物,发生重量短少或溢余时,运输费用互不补、退。

  第十四条、发货人应按起运港签认的货物运单,按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将货物集中进港。

起运港应按运单认真验收。

货物由起运港验收完毕(发货人自行装船货物由装船完毕),起运港在运单上加盖港口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第四章、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选配船舶,并须保持船舶技术状态适于航行;货舱干净,适于装货,并备有相应的垫隔物料。

  第十六条、在港口的码头、锚地和浮筒进行的货物装卸工作,由港口负责。

港口应备妥相应的劳动力、装卸机械和工属具,组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有关货运质量标准、理货交接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范围内的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可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

  1.在托运人的专用码头;

  2.由托运人自行联系使用公用码头或借用其他专用码头;

  3.在托运人自行选定的自然坡岸或水域。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应组织好劳动力,备妥相应的机械和工属具,遵守船方对装卸、积载的技术指导。

如因劳动力不足,商请港口支援时,也视同托运人自理装卸。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货运手续均由所在港口统一办理,并在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戳记。

  第十八条、对商定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及时取、送船舶和进行装卸、积载作业的技术指导,并同托运人商定技术设备和安全防护等事项。

托运人应按商定的时间完成装卸作业。

为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后,应将货舱清扫干净。

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等货物的货舱、甲板,应按船舶要求进行洗刷。

如上述清扫、洗舱工作由船舶式港口进行时,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对发货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选配有货舱船舶装运,货物装妥后,由发货人按舱进行施封,施封材料自备,并将舱封数目、印文、材料品种,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对不施封或甲板上装载的货物,发货人可派员押运。

  船舶在航行途中应注意维护舱封完整,但遇海损事故或其他必要情况时,可以拆封启舱,进行必要的处理,并记入航行日志,到港后即会同港口编制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托运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按下列办法交接:

  1.起运时由发货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到达港应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

对卸入港口库场的货物,应由收货人和到达港共同监卸计数。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行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不办理交接手续。

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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