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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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自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金融不良债权的一审和二审案件638件,诉讼标的额近94.13亿元。
其中,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打包”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7.74亿元,涉及资产包金额总计191亿元。
一、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通常也是资产管理公司,而且涉及“三资”企业和境外企业)作为原告,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直接控股公司,其中绝大多数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
(二)在诉讼标的额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转让债权资产组合(资产包)的金额巨大,而且都涉及国有资产,并且存在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三)在社会影响方面,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而且对被告的财产线索和状况已经一清二楚。
法院依法对绝大多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但是,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职工工资发放等却因此遭受严重影响,社会反响很大。
(四)在争点问题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围绕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合同和行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当追加转让债权的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问题。
二、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债务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
对于此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打包”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发布的相关公告,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第3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上述答复中没有明确:
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也存在此类诉讼情况(详情可上查询)。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应当同样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救济权利的问题。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判决解除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
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章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
但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而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又有诸多特殊性规定。
因此,在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对“行政法规”等因素进行考量。
1.关于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中,自然人能否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
目前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受让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但是据了解,也确实存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情况。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规定: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
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
但是,应当考虑到,如果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
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因此,应当对如何有效避免对自然人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加以研究。
2.关于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据此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5条规定:
“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
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上述条款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目前对于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债权的评估与定价的标准如何,如何认定“低价出让”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统一规范。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的认定,比较困难。
3.关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对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
既然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
但是另一方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象。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对价通常较低,而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而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
有的债权受让人仅以相当于金融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为债权转让对价,“打包”受让债权后,通过一案或者分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一案暴富者”。
如笔者现在正在审理的1件此类案件,在1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1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2900万元价款转让了6.1亿余元的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对价不足受让资产的4.7%,明显属于压价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其结果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也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明确指出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并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目前,关于此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意见分歧。
如上述笔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初步可以认定为低价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并且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明显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中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严格禁止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压价处置资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
笔者则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运作和市场竞争的规律和法则,债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与机遇同在。
其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颗粒无收、得不偿失。
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